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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12:5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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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41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充分发挥城市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规划、整治、建设和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河道管理范围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段。

第三条 城区河道管理,贯彻以防御、减轻洪涝灾害为主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城区河道维持现行管辖范围。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五里河:锦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化肥铁路桥至龙港区茨山北桥;

连山河:连山区东城北河桥下游闸坝前至连山区锦东村;

茨山河:龙港区海辰路高架桥至龙湾公园。

连山区河道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连山河:龙王庙漫水桥(太平桥)至东城北河桥下游闸坝前。

龙港区河道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五里河:龙港区茨山北桥至稻池村入海口;

连山河:连山区锦东村至渤海锦州湾入海口;

茨山河:东砬山至龙港区海辰路高架桥;龙湾公园出口至龙港区稻池村入海口。

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城区河道管理

第五条 有堤防的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六条 按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城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位确定行洪范围。

第七条 城区河道护堤地范围为堤防背水坡脚处外延20米。防潮堤护堤地为背水坡脚处外延20米,迎水坡脚处外延40米。

第八条 城区河道护堤地外延100米为河道保护范围边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范围内从事污染水资源、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城区河道和河堤护堤地,护岸工程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由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十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第十一条 在城区河道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二条 城区河道内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各类建筑物、设施、附属物及施工现场需占用水域、陆域的,按照《关于统一全省占河费等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0〕4号)规定,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

第十四条 在城区河道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开采砂、石、土料,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

第十五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城区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凡向城区河道排放污水、废液,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河道管理部门要协同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一时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防护设施,必须做出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利部门审批。工程在市区河段和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输油管道附近的,由水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及有关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确保堤防安全。

第十七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护岸工程、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穿堤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炕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也不准借故进行危害工程的活动。

第十八条 城区河道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木,严禁种植乔木。既有的乔木林,要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逾期不清者,统一由河道管理部门没收、处理。

第十九条 城区河道防洪工作要严格执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和分级负责、分段包干的原则。要服从统一调度,听从指挥,不准擅自堵截水流或扒口放流。沿河受堤防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地承担防汛抢险和维修工程义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模范遵守本办法或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河道管理部门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向城区河道和排水沟渠排放淤积物的单位,要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清淤费。清淤费的收费标准按排入河道内的淤积物体积计收。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审批,在城区河道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擅自开采砂、石、土料,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关于城区河道、工程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排除障碍、修复工程、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个人,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造成城区河道水体严重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持执法证件的城区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无理取闹,打骂城区河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处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拒交罚款的,河道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部门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城区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修正)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母婴保健管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所辖区域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工授精技术服务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查发证。

  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和乡村妇幼保健人员合格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技术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申请结婚登记前,持本人下列证件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一方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二)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籍公民、华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承担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八条 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在边远山区应当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凡诊断有下列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严重智力障碍;
  (二)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孕产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人员中的孕产妇,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凡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必须转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三条 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严重缺陷儿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岁的;
  (六)夫妇双方患有地中海贫血病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孕妇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经本人签字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后,医疗保健机构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四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实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休假和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必须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在交通不便的乡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助产。
  乡(镇)在离医疗机构五公里以内区域、县城镇和城市不得设立集体或个体接生站。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助产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凭接生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由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途中出生的,由产妇户口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查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户籍登记机关必须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方可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到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八条 全社会都要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母乳喂养制度。各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以下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婴幼儿的定期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
  (三)小儿常见病、多发病防治;
  (四)体弱、伤残、弱智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计划免疫;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全省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承担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地中海贫血等疾病的筛查,其他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样本采集和送检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其母亲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婴幼儿,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办理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

  第二十三条 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必须到单位或家庭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家规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炎、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全省实行孕产妇、婴儿生命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建立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鉴定组织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组织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凡违反本条例,出具虚假的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制止仍没有改正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条例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缴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浅析普及推广法的大众化

王胜宇


面对普及推广法的大众化真正实现起来的难处有以下两点:首先,费用过高;其次,法律知识稍嫌生涩不为普通百姓所熟悉。
要想真正普及推广法的大众化就要做到:
一、费用大众化
很多案例反映了一个共同的现象:受到侵害权利的当事人,往往在费用上伤脑筋。首先是高昂律师费用,这是一个全世界普遍的现象。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居民的经济能力普遍偏低。而被侵犯合法权利的人,往往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更别说是少则几千多则上万元的律师费用,连百元的诉讼费都不一定给的起 。那么,经济上的窘迫自然带来了法律上的弱势。当然,法律援助政策可以帮助不少人,但这只是部分人,相当多没有经济能力的当事人没有被援助到。而且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较为烦琐。所以,费用的大众化是法律大众化的前提。那么如何降低法律费用呢?首先,法律援助能否成为一种很基本的社会保障,将法律援助的面扩大,让法律援助这个让普通人感觉神秘的事物平易一些;其次,能否借鉴保险的模式,设置“法律保险”,并将这种保险成为社会保险;还有,律师是否也该大众化一些?现在律师的素质要求比较高,那么能否给律师分个级别,借鉴“程序工人”,为社会培养一批“法律工人”,多培养一些技术工人类型的,素质要求低一些的大众化律师,来解决大众的案件。
二、法律知识的大众化
中国讲普法这么多年,可真正的效果如何呢?据我所知,中国很多人还处在“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法律认知阶段。假如连法都不懂,或者就一个半法盲,怎么能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的普法,并非在普法日发发小册子,也并非是学校请几个警察法官之类办个讲座,任学生在下面睡觉聊天。首先,在中小学教育阶段,法律教育的地位就应该提升。从小学法,从简单开始,以保障自身权益的中心进行普法教育。而且,关键是把法律课成为必修课,而不是临时的讲座。其次,没有受过良好教育的人群,尤其是农民,城镇底层居民等弱势群体中,展开系统的,通俗的普法教育。不能生搬法律条文,要转化成教育程度不高者听的懂的语言。其次,根据居民社会分工的不同,所在职业的不同,所处领域的不同,分别进行针对性强,有实际意义,有实用价值的普法教育。再次,加强书刊、媒体对法律的宣传力度。以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法律。
民众的法律意识,是法律大众化的根本,应该屏弃之前带有形式主义色彩的普法。侧重于让老百姓了解法律,知道在受到侵犯是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此而已。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