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的通知
商资字[200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保证《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有关项目申报备案材料要求,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我们编制了《<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有关工作,由外资司负责;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有关工作,由市场建设司负责。
外资司联系人:邢云峰
电话:65197393
传真:65197322
市场建设司联系人:蔡勇 陈跃红
电话:85226393 85226390
传真:651295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办公厅
二OO五年五月三十日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有关项目申报备案材料
一、外商投资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总经销商应申报的材料
(一)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1.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2.建设及配套内容: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3.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分析: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的具体内容、组织机构、人员设置及构成。
其中:网络建设应明确网点建设布局、规模及进度。
(三)汽车生产企业出具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范本见附件1,下同)。其中汽车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应提供企业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五)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外商投资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品牌经销商应申报的材料
(一)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1.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2.建设及配套内容:设立分支机构(含店铺)数量、营业面积,新设店铺应提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商业发展规划的意见;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3.汽车经营范围、规模与场地、设施、专业技术人员相适应的分析说明。
(三)汽车供应商(汽车生产企业或汽车总经销商,下同)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范本见附件2,下同)。其中经营进口汽车的,应提供其在境内的汽车总经销商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四)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五)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三、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应备案的材料
(一)汽车供应商授权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使用和销售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汽车供应商授权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
(二)2005年10月1日前,汽车供应商对2005年4月1日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确认为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下同)。
2.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小轿车经营批准文件(复印件)。
3.汽车供应商出具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4.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4,下同)、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5,下同)。
(三)新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1.企业营业执照。
2.《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有关信息备案登记表需同时提供书面和电子版材料。
附件:如文
附件1:《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范本)
附件2:《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范本)
附件3:汽车供应商授权信息备案登记表
附件4: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附件5: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关于印发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07〕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升城市形象,创建文明卫生城市,为广大市民创造一个优美、整洁的生活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阜阳城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等(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或者协助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责任地段内的环境卫生,自觉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维护好其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立面整洁和环境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颍州、颍泉、颍东区和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小街巷、居民小区和划分的责任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建设、公安交通、工商、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范围:
(一)临街单位门前责任范围,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街的总长,纵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道路的路牙石;无路牙石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界定;
(二)城市道路两侧出租门面房的“门前三包”,由承租者负责;
(三)城市公共设施,由其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日常保洁工作;
(四)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和要求:
(一)包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门前卫生,保持门前地面无垃圾、果壳、纸屑、烟蒂,负责清除门前污物、积水、痰迹和废弃物;负责配备室内垃圾容器,按规定将垃圾袋装并定时、定点投递到指定垃圾车内,禁止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
(二)包立面整洁。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建(构)筑物整洁完好,外墙面定期清洗粉刷,墙面、立面无乱贴乱画乱涂、乱挂乱拉;门头招牌无破损陈旧、脏乱现象,建(构)筑物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门头招牌、遮阳雨篷设置、卷闸门式样、临街阳台封闭等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包市容秩序。责任单位要自觉维护门前市容秩序,不出店经营,不在门前吊挂物品、设炉摆灶、乱堆物品、乱摆摊点;不在门前乱停车辆、乱搭乱建、乱挖乱填;不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乱设广告、乱挂乱拉;不在人行道、电线杆、隔离栏、行道树、绿化带以及绿化设施等市政设施上晾晒衣物、拖把、食品等;不在门前从事麻将、扑克、象棋、台球等娱乐活动;不向绿地、花坛、树穴内倾倒污水、热水和垃圾;禁止践踏草坪、损坏花草树木等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门前三包”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单位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专人负责“门前三包”;
(二)按管理部门要求签定责任书,落实责任制度;
(三)自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可采取自包、代包、联包三种形式。
采取“自包”或“联包”的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清扫保洁人员,按照《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自觉接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采取“代包”的责任单位,应与清扫保洁服务单位签订代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积极推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处置社会化。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依法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并自觉接受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二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的落实和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门前三包”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