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8:1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9〕9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正副职)、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北海形象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权责统一,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决议和部署的工作拒不执行、拖延不办、敷衍应对的;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事件等,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相关行政机关不配合、不服从指挥的;
(五)机关效能低下,严重影响工作的;
(六)对可能产生重大安全事故、危及社会稳定等重大隐患,或影响北海形象的苗头性事件,或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情,不处理或处理不及时,处理不了又不及时上报的;
(七)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八)行政首长对本行政机关或直属单位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行政首长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或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者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的;
(十)对管辖或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不当行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或职权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一)行政首长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党委、政府形象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不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的,对无法完成的工作任务不及时报告的;
(二)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推诿、刁难行政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四)需与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牵头行政机关不主动召集协商的,或协商不一致时不及时报请上级领导、上级机关协调解决或裁决的,对牵头行政机关来函、来人协商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未答复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泄露行政机关内部酝酿讨论情况和领导批示内容,擅自扩大会议纪要、内部资料、领导批示件的发放范围或为非发放范围的其他法人、公民、组织提供上述资料的;
(六)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外出或未经批准逾期的,或经批准出差、休假后未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收到或知晓上级通报批评、上级问责未转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或未将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批示件转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
(八)督查过程中发现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况不及时转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
(九)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责任追究调查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十)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十二)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十三)违反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十五)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十六)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违反首问负责制度、一次告知制度、限时办结制度有关规定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五)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六)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的;
(七)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即实施许可的;
(八)无法规依据实施许可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的;
(十一)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二)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的;
(十三)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四)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五)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权的;
(十六)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七)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审批、认可、确认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规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填写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或坐支钱款的;
(十)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和发放收费许可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处理,或处理不彻底的;
(七)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八)在实施检查中有“吃、拿、卡、要”和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作罚款处理或以罚款方式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违纪违法人员以罚代纪代法,不及时将案情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受理的复议申请,未能依法告知具体不受理理由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规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没有启动问责程序的,对行政过错负责追究机构相关当事人予以问责:
(一)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问题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要求或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单位或相关部门转报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省级以上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内参进行报道披露,情况属实,影响较坏的;
(五)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上级机关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建议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整改;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辞退;
(七)行政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各项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适用
(一)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责令整改处理;对情节较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通报批评处理;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以上处理;
(二)对情节较轻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情节较重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情节严重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三)对情节较轻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情节较重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对情节严重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四)构成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或通报、批评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和内参披露,影响北海形象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行政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八条 市、县(区)监察局和市直机关单位监察室(未设监察室的由负责人事工作的科室负责)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职责:
(一)市级责任追究机构
1.对涉及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手续;
2.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责成有关部门或转县、区责任追究机构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3.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问题不调查处理的部门主要领导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
(二)市直机关单位责任追究机构
1.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经本部门、单位研究决定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2.对市责任追究机构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并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报市责任追究机构备案。
(三)县、区责任追究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一般程序为: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申辩、执行。
(二)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调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三)调查终结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四)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被追究的责任人应在追究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追究的责任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通知书上予以注明。
(五)被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六)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从作出决定之日起执行,被追究的责任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七)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八)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须将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材料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同时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海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北海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北政发〔2006〕26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监察 行政过错△ 办法 通知
抄 送:市委各部门,北海军分区,驻市部队,武警北海支队,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检察院、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1月16日印发

(共120份)
内容概述: 北政发〔2009〕9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北政发〔2009〕9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正副职)、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北海形象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权责统一,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决议和部署的工作拒不执行、拖延不办、敷衍应对的;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事件等,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相关行政机关不配合、不服从指挥的;
(五)机关效能低下,严重影响工作的;
(六)对可能产生重大安全事故、危及社会稳定等重大隐患,或影响北海形象的苗头性事件,或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情,不处理或处理不及时,处理不了又不及时上报的;
(七)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八)行政首长对本行政机关或直属单位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行政首长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或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者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的;
(十)对管辖或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不当行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或职权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一)行政首长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党委、政府形象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不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的,对无法完成的工作任务不及时报告的;
(二)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推诿、刁难行政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四)需与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牵头行政机关不主动召集协商的,或协商不一致时不及时报请上级领导、上级机关协调解决或裁决的,对牵头行政机关来函、来人协商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未答复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泄露行政机关内部酝酿讨论情况和领导批示内容,擅自扩大会议纪要、内部资料、领导批示件的发放范围或为非发放范围的其他法人、公民、组织提供上述资料的;
(六)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外出或未经批准逾期的,或经批准出差、休假后未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收到或知晓上级通报批评、上级问责未转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或未将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批示件转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
(八)督查过程中发现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况不及时转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
(九)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责任追究调查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十)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十二)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十三)违反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十五)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十六)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违反首问负责制度、一次告知制度、限时办结制度有关规定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五)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六)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的;
(七)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即实施许可的;
(八)无法规依据实施许可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的;
(十一)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二)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的;
(十三)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四)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五)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权的;
(十六)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七)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审批、认可、确认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规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填写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或坐支钱款的;
(十)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和发放收费许可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处理,或处理不彻底的;
(七)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八)在实施检查中有“吃、拿、卡、要”和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作罚款处理或以罚款方式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违纪违法人员以罚代纪代法,不及时将案情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受理的复议申请,未能依法告知具体不受理理由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规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没有启动问责程序的,对行政过错负责追究机构相关当事人予以问责:
(一)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问题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要求或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单位或相关部门转报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省级以上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内参进行报道披露,情况属实,影响较坏的;
(五)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上级机关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建议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整改;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辞退;
(七)行政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各项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适用
(一)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责令整改处理;对情节较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通报批评处理;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以上处理;
(二)对情节较轻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情节较重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情节严重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三)对情节较轻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情节较重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对情节严重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四)构成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或通报、批评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和内参披露,影响北海形象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行政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八条 市、县(区)监察局和市直机关单位监察室(未设监察室的由负责人事工作的科室负责)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职责:
(一)市级责任追究机构
1.对涉及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手续;
2.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责成有关部门或转县、区责任追究机构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3.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问题不调查处理的部门主要领导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
(二)市直机关单位责任追究机构
1.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经本部门、单位研究决定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2.对市责任追究机构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并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报市责任追究机构备案。
(三)县、区责任追究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一般程序为: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申辩、执行。
(二)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调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三)调查终结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四)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被追究的责任人应在追究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追究的责任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通知书上予以注明。
(五)被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六)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从作出决定之日起执行,被追究的责任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七)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八)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须将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材料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同时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海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北海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北政发〔2006〕26号)同时废止。



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11月3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环境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的各种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内容,统筹机动车定期检验工作,鼓励具备资质的社会机构参与机动车检验,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及清洁车用能源,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 第八条 禁止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进入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禁止报废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
第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油、车用清净剂。
第十一条 机动车加油站、油库销售的车用燃油应当添加符合国家标准的清净剂。
柴油加油机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十二 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三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使用或者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随车携带,以便查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是列入国家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列入该名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列入该名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证明。未提供环保检验合格证明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道路交通情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情况。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分为环保定期检验、抽检和复检。
机动车环保检验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验方法。
第二十条 经环保定期检验达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没有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手续。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抽检。但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应当当场出具抽检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治理并进行复检。
经维修治理仍无法达到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的规定,并且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在检验中弄虚作假,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环保检验单位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维修治理单位,不得要求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机动车污染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报废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油、车用清净剂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加油站、油库销售的车用燃油中未添加符合国家标准的清净剂或者柴油加油机未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或者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在检验中弄虚作假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机构机动车环保检验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管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锦州市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9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锦州市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建设用地及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住建筑应当满足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的规定。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应当考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其坡度及屋脊高度应当满足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本规定将城市规划区分为旧城区和新城区。
  旧城区是指松坡路、中环西路、市府西路、小扒沟、凌川大桥、小凌河北河堤及外环东路所围合的地域。
  新城区是指旧城区以外的其它城市规划区。
  在旧城区内增量建设用地比例达到60%以上的规划地块,其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按照新城区标准执行。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六条 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规定的,应当按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将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高度在20米以下(含20米)建筑为多层建筑,高度在20米以上建筑为高层建筑。
  第八条 住宅高度在40米以下时,面宽不得大于70米;住宅高度在40米以上时,面宽不得大于55米。
  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标准时,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建筑,建筑间距按照高度系数计算,并满足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建筑对北侧住宅呈行列式南北相对的,高度系数新城区不得小于1.6,旧城区不得小于1.5。
  (二)东西向建筑与住宅呈行列式东西相对的,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
  (三)多层建筑与南侧平房住宅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7米。
  (四)进深小于等于15米的东西向建筑与北侧南北向住宅,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且东西向建筑为二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东西向建筑为三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东西向建筑为三层以上的,每增加一层,建筑间距相应增加一个层高。  
  进深大于15米的东西向建筑与北侧南北向住宅,按照本条第(一)项建筑间距规定计算。
  (五)东西向住宅与南侧南北向建筑,东西向住宅为二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东西向住宅为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
  (六)东西向住宅与东西两侧南北向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5米。
  (七)南北向建筑与北侧的南北向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病房、老年公寓、蔬菜大棚在满足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基础上,高度系数不得小于2。
  (八)南北向建筑与北侧南北向办公楼、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的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
  第十条 高层建筑遮挡北侧建筑,当建筑高度与建筑宽度之比小于等于1.2时,建筑间距按高度系数计算;当建筑高度与建筑宽度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按宽度系数和高度系数计算,并满足下列规定:
  (一) 高层建筑遮挡北侧同期建设南北向住宅,建筑间距按高度系数计算时,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0;建筑间距按宽度系数和高度系数计算时,宽度系数不得小于1.1,且高度系数不得小于0.7。高层建筑遮挡北侧原有南北向住宅时,建筑间距的高度系数、宽度系数在上述标准基础上,相应提高0.1。建筑错位布置时(不适用对原有住宅),相对应部分不超过被遮挡建筑宽度1/3的,按其相对应宽度计算。
  在满足以上规定的同时,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含40米,下同)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米;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3米。
  (二)高层建筑遮挡北侧的南北向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病房、老年公寓、蔬菜大棚的,在满足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基础上,建筑间距按高度系数计算时,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按宽度系数和高度系数计算时,宽度系数不得小于1.5,且高度系数不得小于0.85;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50米。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遮挡北侧南北向办公楼、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8米;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8米。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遮挡北侧东西向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遮挡东西两侧东西向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宽度之比小于等于1.2时,建筑间距按高度系数计算,高度系数不得小于0.7;当建筑高度与建筑宽度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按宽度系数计算,宽度系数不得小于0.7。在满足上述要求的同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四条 40米以上高层建筑之间侧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40米以下高层建筑之间侧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高层建筑与多层住宅建筑之间侧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5米。
  第十五条 平行布置的住宅之间及住宅与公共建筑(附属设施除外)之间的正向建筑间距在满足相关要求的同时不得小于15米;多层建筑之间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第十六条 建筑的附属设施(锅炉房、自行车棚、汽车库、水泵房、热力点、煤气调压站、变电亭、地下水池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与工业、仓储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第十八条 在尚未列入城市规划改造区域内的危房,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可以不考虑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特殊形状的建筑,其建筑间距由市规划管理局比照本章相近条款具体确定。

第三章 住宅日照

  第二十条 住宅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时至16时,计时标准为累计时间。
  第二十一条 新城区住宅日照标准不得低于2小时。
  旧城区新建住宅日照标准不得低于1小时,对原有住宅日照标准不得低于2小时 (原有住宅本身达不到此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使原有住宅日照标准达不到2小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被遮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协商并达成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者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协议,并持协议到市规划管理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
  进行日照分析的设计单位应当采用经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成果评估确认的日照分析软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它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它材料不实,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而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五条 多层建筑地下、地上及悬挑部分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按照下表规定执行:

  新城区                   单位:米
           建筑
     后退距离
道路 住宅  上层住宅底层为
   公共建筑  大、中型 公共建筑
快速路 ≥30 ≥30 ≥30
主干道 ≥8 ≥10 ≥15
次干道 ≥5 ≥8 ≥10
支路 ≥3 ≥5 ≥6
步行商业街 ≥5
绿化带 ≥5
河堤、背水面堤脚线 ≥20
暗渠两侧 ≥10
明渠沟沿两侧 ≥10


旧城区                     单位:米
           建筑
     后退距离
道路 住宅  上层住宅底层为
  公共建筑  大、中型公共建筑
快速路 ≥30 ≥30 ≥30
主干道 ≥8 ≥9 ≥10
次干道 ≥5 ≥7 ≥8
支路 ≥3 ≥5 ≥6
步行商业街 ≥5
绿化带 ≥5
河堤、背水面堤脚线 ≥20
暗渠两侧 ≥10
明渠沟沿两侧 ≥10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地下、裙房及悬挑部分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相同,高层建筑地上部分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上均增加2米。
  第二十七条 建筑退让相邻地块界限:在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同时,南侧退让地界至少6米;北侧退让地界至少为应留的建筑间距减去6米,且不得小于6米;东西两侧退让地界至少为应留的建筑间距一半。
  新建建筑与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及公园用地界限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与文物古迹、军事管理区、机场、气象、通讯、监狱、看守所、危险品仓库等用地界限的退让距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拟批准的建设用地区域内,用地界限不明确的,南侧计算到拟建建筑6米处,北侧计算到拟建建筑的最小建筑间距减6米处,东西两侧计算到拟建建筑的最小建筑间距的一半处;一侧或者多侧靠近道路的,计算到道路红线。
  特殊地形的建设用地界限,由市规划管理局勘查现场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病房、老年公寓。
  (二)日照标准,是指居住建筑正面向阳房间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获得的日照时数。
  (三)建筑间距,是指两建筑主体之间的最小距离(遮挡建筑有外檐的,从檐口算起;遮挡建筑墙面凸出阳台、楼梯间及其他辅助设施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二分之一的,其建筑间距以外凸部分外墙面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建筑间距的高度系数、宽度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阳光建筑计算高度、宽度的比值。
  遮挡阳光建筑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阳光建筑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阳光建筑檐口顶部或女儿墙顶点的垂直距离。遮挡阳光建筑遮挡住宅与非住宅混合建筑时,遮挡阳光建筑计算高度,应从混合建筑的住宅层楼面算起,但非住宅部分最高计算到三层楼面。
  遮挡阳光建筑计算宽度,是指遮挡阳光建筑最大遮挡面垂直投影宽度。
  (五)南北向建筑,是指主朝向在南偏东与南偏西45度(含45度)之间的条式建筑;其余的条式建筑为东西向建筑。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 1日起施行。2005年2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建筑间距规定》(市政府令2005年第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