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3月1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铁路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铁路事业的发展提供坚实的人才保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做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第三条 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工作,做好人才的培养教育与合理使用,为优秀人才的脱颖而出创造宽松和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部门的基本任务是:督促、检查国家、铁道部有关干部工作和知识分子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制定人才资源开发规划与实施计划;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政治坚定,作风正派,掌握政策,熟悉业务,不断提高服务意识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体制,要同铁路经济管理体制和干部管理体制相适应,按照单位性质、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特点,实行分类、分层次管理。
第六条 铁道部人事司是铁道部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能机构,根据铁路改革和发展需要,制定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政策、规定;对专业技术队伍建设进行总体规划;对全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与指导。
部属单位干部人事部门是本单位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能机构,根据铁道部制定的各项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对下属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与指导。
第七条 铁道部对下列人员进行直接管理,重点联系: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简称国家级专家);
(三)铁道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简称部级专家);
(四)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专家;
(五)其他需由铁道部直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部属单位在协助铁道部做好上述人员日常管理的同时,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及权限。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干部人事部门,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参与有关政策、规章、制度等的研究,及时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和建议。
第三章 人才配置
第十条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的配置,要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优化结构”的方针进行合理安排,充分发挥人才资源的整体效益。
第十一条 加强人才预测与规划工作。各单位要根据社会发展、铁路现代化建设和科技进步目标,按照人才成长规律,从宏观布局、层次结构、发展规模和实现途径上对专业技术队伍进行总体规划,确定人才发展的目标、任务、政策和措施。
第十二条 调整专业技术队伍结构,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技术岗位。设岗的基本原则是:因事设岗,效能精干,立足当前,兼顾发展,综合平衡,保证重点,职责明确,便于考核。
第十三条 建立专业技术责任制。对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担任一定技术管理职务的人员,必须保证他们对职权范围内的技术问题有决定权,并负有技术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加强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管理。各单位要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做好大中专毕业生的接收工作,对学校推荐或本人自荐的毕业生进行必要的考核,择优录用。
(一)要优先接收国家任务招收的大中专毕业生,在需要计划内重点保证铁路专业大学生的就业。
(二)在职考入各类国民成人高等教育院校学习的职工,毕业后应回原单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与本人条件,本着用其所学的原则,逐步调整到合适的专业技术岗位。
(三)铁路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录用大学毕业自费生和转入人才市场的大学毕业生。录用的毕业自费生,可安排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也可安排到工人岗位。
第十五条 在铁路单位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一律实行在基层生产岗位见习1年的制度。毕业生见习期满后,实行考核定职(级),考核办法由各单位自定。毕业生见习期满确定技术职务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在工人岗位上挂职锻炼2至3年制度,挂职锻炼期应视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资历。
第十六条 要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专长和特点,做好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余缺调剂,重视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调整不适应现岗位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资格考评与职务聘任
第十七条 铁路企事业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评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各单位应在铁道部授权的范围内,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统一制定的考试规则、评审标准和有关政策,开展考评和聘任工作。
第十八条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国家举办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通过铁道部(或由部授权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的组建,要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评审委员会要按照国家、铁道部有关职改政策和工作程序开展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岗位数额内优先聘任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企业单位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聘任与职位要求相适合的内部有效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授权部属单位聘任教授、研究员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权限由部属单位自行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后,应与单位签订聘任合同,聘期可与劳动合同一致。受聘人员要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 聘任双方在不能维系聘任合同时,可采取低聘、缓聘、解聘、辞聘、拒聘等方式中止聘任合同。
第五章 专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重点,是培养造就一批具有国际、国内科学技术前沿水平的学科技术带头人和青年专家,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家队伍,推动专业技术队伍的整体发展。
铁路专家队伍包括: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及以上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两年由部组织推荐一次,国家和部级专家每两年选拔一次。评审和选拔工作,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政策、选拔管理办法和程序进行。部属单位也可结合实际,开展本单位专家的推荐和选拔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专家的管理,充分发挥各类专家的学术技术带头作用。铁路建设的重大科研、设计、工程、制造、管理等项目和课题,必须充分征求专家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后,才能作出决定。对专家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学术活动,要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要给有成就的科技专家配备得力助手,逐步形成以专家为中心的学术技术梯队。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专家梯队建设的管理,做好青年科技拔尖人才的选拔、培养和使用工作。要制定专门的培养计划,加速他们的成才。根据学术专业梯队建设的需要,优先安排他们业务进修、研修、国内外考察和参加学术交流活动等;有意识地安排他们到重点科研项目、重点工程中去工作;鼓励他们独立承担科研课题、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和技术开发等任务。鼓励他们钻研业务,解决实际问题,在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中锻炼成长。
第六章 培养教育
第二十七条 必须重视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国情路情、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专业技术人员培养教育的制度,根据铁路事业的发展、科技进步的需要和新时期人才工作的特点,制订培养计划,落实培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制订并实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和规划,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建立全路统一的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把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做为其选择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和评审、聘任、晋级、晋升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七章 交流流动
第三十条 铁路人才交流流动,要在保证铁路专业技术骨干队伍稳定、发展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积极有序地进行,通过组织调整与双向选择、单位自主用人和个人自主择业相结合,达到铁路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十一条 铁道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是铁路人才交流流动的中介机构,受铁道部人事司政策指导,组织、承办全路人才交流流动服务各项业务。部属单位也可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逐步形成全路人才交流流动服务协作网络。
各级人才交流机构,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开展人才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开办铁路专业人才市场,发展人才市场网络,为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择业、招聘、智力和信息交流的机会和渠道。建立人才流动调节机制,合理引导人才流向,改善人才分布结构。建立、完善辞职、辞退制度,确保个人依法辞职的权力和单位依法辞退人员的权力。
第三十三条 推进高、中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改革,逐步实行少数毕业生由铁道部安排就业,多数毕业生在国家和铁道部就业政策指导下进入铁路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毕业生入路后实行服务期制度。在规定的服务期限未满即要求流动的,应按照服务合同规定条款向单位进行经济补偿。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四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评审前、年度和聘任期满考核的制度。考核要坚持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和德才标准,注重业绩成果。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三十五条 经考核优秀和称职的,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续聘的必要条件,优秀者在晋升、奖励上应予以优先考虑;基本称职的,应制定培养提高措施,限期改进;不称职的,应予低聘或解聘。
第三十六条 按照管理权限建立专业技术人员考绩档案,考绩档案基本项目包括: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材料,考核培训材料,技术业绩材料及其它有关资料等。
第三十七条 大力宣传优秀专业技术人员的先进事迹,树立先进典型。对忠于职守、兢兢业业,在本职技术岗位上做出优异成绩的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其中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要实行重奖。
第三十八条 尊重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成果,保护知识产权,维护专业技术人员应得的利益,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要进行行政的或法律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泄露机密,违犯纪律,违反国家法规,给生产和工作造成损失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九章 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 铁道部对中科院院士、工程院院士,国家和部级专家建立专家工作津贴(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十一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不含工资),应不低于部属单位中层管理人员的待遇;具有中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部级及以上专家享受干部医疗待遇。
第四十三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规定实行年休假制度。铁道部每年组织部分部级及以上专家集中疗养。
第四十四条 专家退休时,退休费按现行规定可提高5%-15%(总额不超过其原有基本工资)。
第十章 退休离休
第四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退离休制度,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退离休手续。
第四十六条 受聘专家已到退离休年龄,有以下情况之一者,经批准可以办理延长聘任手续:
(一)主持或主要承担国家、部重点科研课题尚未完成任务的;
(二)承担部属单位重要科研课题、重大工程项目、重点技术攻关项目尚未结束,本人离开将对其完成有较大影响的;
(三)部重点学科技术带头人,身体健康,本人离开将对学科建设和梯队建设产生较大影响的。
延聘人员可不占本单位技术岗位数额,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延聘年限并与本人签订延聘合同。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对少数身体健康、学有专长、职业道德良好、敬业精神强的已退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返聘。具体条件由各单位自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企事业单位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42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建设厅、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省物价局拟定的《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已经2005年1月17日省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集资、合作建房也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本细则所称集资建房,是指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按规定出售给本单位的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
本细则所称合作建房,是指中低收入家庭的职工、居民投资组建住房合作社,以改善自身居住条件,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作经济组织为社员建房。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的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视同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的储备。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的指导和宏观调控,编制下达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省上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及项目储备情况,编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集资、合作建房也应当纳入当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依法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搞其他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商业银行在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大中城市要严格控制在城市中心区进行小规模开发,不得零星分散建设,10万平方米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要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社会信誉和占投标项目35%以上的自有资本金。
第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直接组织集资、合作建房的开发建设,但只允许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收取不超过建设成本2%的管理费。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建筑面积,应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和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成本审查制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指定有资质的价格成本、认证机构进行成本审查,并出具成本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制定应遵循保本微利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成本审查报告制定,同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发,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必须填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销售对象要公示。不得销售给高收入家庭,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
第二十三条 中低收入家庭,可按4—6倍的房价收入比(即购买本地一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均工资之比)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合理确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划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向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
(三)申请人持经过签署核查意见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向开发建设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的面积以内的,由于套型原因,略超标准面积的,按标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标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当地相同区位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售房单位上交市、县政府财政部门。
(四)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其中如有超标准面积补交相应差价的,也应当注明补交差价的面积。
第二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实物分配或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销售,实行开工前预售的方式。由集资、合作建房单位按照本细则
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持集资、合作建房对象的有关资料,向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九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出租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对象,按购房面积标准,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租赁价格,每年公布一次。承租人退租住房后,只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仍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上市交易,按照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划设计,提高标准,扩大面积或降低标准,偷工减料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或在价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收回集资、合作建房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省政府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收费规定的,要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招标、建设和销售的全过程中必须做到公开、公正,社会各界、群众、新闻媒体有权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责成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就有关需要进一步补充和细化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5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