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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时间:2024-05-18 02:0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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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地区”和第十九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字样,并将“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测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地籍测绘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为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提供测绘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的地籍测绘工作,在地籍测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地籍铡绘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

(三)按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具有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施测,并按照规划和计划的要求完成地籍图的测绘。

(四)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测绘任务登记和质量监督工作。

(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地籍测绘成果的验收工作。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含有地籍测绘项目的测绘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展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地籍测绘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力量和测绘成果。任何部门不得组建新的地籍测绘单位。

第六条 进行地籍测绘,必须用书面形式签订地籍测绘合同。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部门代表测绘任务所在地人民政府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单位签订。

第七条 地籍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到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管理。

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测绘成果,并准许施测单位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第八条 地籍测绘的管理限额,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达到或超过限额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测绘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籍图,必须采用与当地地籍测绘相一致的测绘基准和坐标系统。

第十条 地籍测绘的技术设计书必须在施测前根据任务限额,报省或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技术设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一条 测绘土地和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权属界限,应当由当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埋设界址标志,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的外业调查工作,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所提供的土地权属、房地产类别和土地利用类别等方面的资料,填写地籍测绘外业调查登记表。

第十三条 地籍测绘任务完成后,施测单位必须将测绘成果提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经核定的地籍测绘成果和有关资料,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土地管理等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的经费,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地籍测绘的土地登记费中支付,由财政部门按地籍测绘合同规定的比例转拨预付部分经费,其余部分在地籍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

第十五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测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装载
第四章 道 路
第五章 停车场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条 道路交通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按照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目标管理的要求,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交通安全责任制列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警察和交通值勤人员的指挥。
第六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七条 城市交通车辆的发展及车型的选用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经过批准,并领取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九条 自行车必须持有效牌、证行驶。
新购自行车车主必须在三十日内,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车、领取牌、证手续。
第十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的服务单位或住址发生变更时,必须在二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手续。
外地机动车辆、驾驶员驻本市行驶、驾驶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并履行整治交通环境的义务。对机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管理实行计分考核办法。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装载
第十二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必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并设法将车移开,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三条 营运客车在市区、县(市)城区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汽车、长途班车必须悬挂线路运行牌,按核准的线路、站点行驶、停靠;
(二)小公共汽车身必须喷印经营者名称;
(三)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停车,在允许招手停车路段上停车时,不得妨碍交通和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交通安全。
第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货运机动车只能夜间行驶,确需在白天通行的,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第十五条 禁止拖拉机驶入市区、县(市)城区,确需在外环路通行的,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第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乘员不准侧坐。
禁止用二轮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客。
第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禁止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在市区、县(市)城区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二)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车行道、公共汽车站点停放;
(三)手推车、三轮客、货车白天通行的,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四)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五)骑自行车横穿四条机动车道以上的道路时,必须下车推行;
(六)行经设置信号灯的路口时,必须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装载易抛、撒、滴、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不得污染路面和环境。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沿线抛撒、倾倒垃圾。

第四章 道 路
第二十条 道路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按“先地下、后地上”的要求制定计划。供电、供气、供水、通信等部门的管线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必须配建交通配套设施,并列入工程设计和概算。
交通配套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道路的,必须征得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道路施工许可证》。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作业,同时申办有关手续。
市区、县(市)城区新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非挖掘不可的,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建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不准在公路上堆肥、晒粮、打场,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者施工;
(二)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道路施工许可证》;
(三)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夜间或者雨、雾、雪天气,必须设置红色警示灯;
(四)占用或者挖掘结束,做到工完场清,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五条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非道路交通标志。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章 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设置意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娱乐场所、展览馆、图书馆、住宅区、办公楼、医院、车站、码头等公共建筑,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需要的专用停车场(库)。
第二十九条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各类公共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不得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
单位、个人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另行安排相应的停车场所。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需要利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外,按本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赔偿道路修复费用。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打扫洁净。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行清除。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处五元以下罚款。
对无牌、证或者无有效牌、证的非机动车可以暂扣车辆,超过三十日不递交有效牌、证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必须文明执勤,秉公执法。凡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或者玩忽职守的,应当严肃处理,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及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储备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5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3年4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3年5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以收回、收购、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以备进行开发建设,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储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和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财政、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的储备管理工作。第六条下列土地可以实施储备: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建设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低效利用地、闲置土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土地储备工作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年度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并报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下列土地可以通过收回进行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或者缩小规模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依法核准报废的土地;
(五)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或者其他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置换使用的土地;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下列土地可以通过收购进行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开发且不具备转让、租赁条件的;
(二)合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人向人民政府申请收购的土地;
(三)破产企业原划拨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收购的土地。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征用进行储备。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收回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收购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或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于低于基准地价转让土地的,人民政府有权优先收购。经依法批准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应当办理原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应当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工作,并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合理确定投放量。储备土地在向社会供应前,可以依法抵押或者出租;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耕种。第十三条储备土地在供应时,凡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住宅等项目的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在同一地块上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储备土地的,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储备土地的出让、出租、抵押等收益应当依法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需要作为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使用的,应当由财政部门拨付。土地储备经营性收入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土地储备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储备收益;
(四)其他筹措方式。
第十六条凡收购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依照协议或合同约定,支付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补偿金,未按照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资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对已实施收回和收购并实施补偿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交付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还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处以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储备土地过程中,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的,予以注销,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越权批准或者违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土地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的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