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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1 22:4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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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经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专业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建筑活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承包人不得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工程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当年不予资质考核或者不予资质备案。

  第六条 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工程投标或者直接承接工程任务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七条 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遵守公平客观原则,不得违反工程结算计价标准抬高或者压低工程结算价款。

  第八条 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或者工程总造价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活动,应当进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造价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钢结构、幕墙等建筑专业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发包人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后,由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

  第九条 新建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总承包企业施工时,发包人不得将主体装修、安装工程肢解分包。

  总承包企业经发包人同意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企业不得转包工程,分包企业不得再分包工程。

  第十条 发包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时,当年竣工的工程建设资金到位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外)不得低于工程概算总额的50%,跨年度工程不得低于工程概算总额的30%,到位资金应当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资金到位证明与招标文件一起备案。

  工程招标前,发包人应当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足额交纳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的具体使用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发包人不得向施工企业转嫁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中载明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的,投标人参加工程施工投标时,应当向发包人提交工程概算总额1%至2%,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担保。

  第十二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合同履约保证担保。具体担保额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工程总造价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二)工程总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金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20%,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

  未按前款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工程视为建设资金不到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到期或者担保额度发生实际支付后10日内,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重新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未按期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或者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承包人承诺垫资施工时,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垫资担保。

  禁止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由承包人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约定创优工程的加价办法。

  第十六条 推行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执行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使用标准文本,并在合同中约定预结算、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担保、竣工结算提交以及竣工结算审核期限等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备案。

  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严重背离已经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八条 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负责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进行签证,并提供相应的授权证明。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或者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影响主导工序,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当予以签证顺延工期,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因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需增减工程量的,应当经签证确认,所增减的工程价款应当与工程进度款同步按期拨付。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施工量价款超过已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但尚未超出发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时,承包人可以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要求付款的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约定付款时间,超过上述约定时间,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付款催告;发包人收到付款催告3日内不能拨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停工告知书;发包人收到停工告知书7日内不能拨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

  工程停工后,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当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的,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的,核实结果无效。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发包人不接收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承包人可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予以审核,审核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及时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项目竣工结算文件,并在1个月内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以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核实竣工结算文件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与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

  发包人不接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予以审核,审核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当提供由承包人出具的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明,未提供证明的,备案机关不予备案。

  未经备案的工程,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确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凭工程竣工备案证明向担保机构报请终止履约保证担保。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保修款除外)的证明,向担保机构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二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按时足额向承包人拨付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承包人不得将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作为竞争性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承包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

  第二十七条 承包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发包人应当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按照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管理规定执行,承包人不得挤占、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二十八条 建筑劳务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总承包企业已经依法代扣缴纳建筑劳务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相关税金的,建筑劳务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提供总承包企业依法代扣完税凭证,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税务机关对相应纳税环节不再征税。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主体和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价。信用档案包括合同履约、安全生产、工程款支付、工资发放等内容。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转嫁工资保证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转嫁金额1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包人未按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人未按规定提供合同履约保证担保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支付工资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工资拖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发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后,方可恢复施工;

  (二)因承包人拖欠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承包人在投标时将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作为竞争性费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发包人未按规定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承包人挤占、挪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挤占和挪用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而不予许可、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给予许可、备案的;

  (二)利用职权非法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淄政发[1993]15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于2000年4月25日在比勒陀利亚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业经南非和我国外交部分别于2000年11月30日和2000年12月8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1年1月7日起生效,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的文本,我局已于2000年5月17日以国税函〔2000〕323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2001年1月19日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
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向社会宣传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发布客货流量、流向,运力投放、运力结构,车辆维修网点、客货运站点布局等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待室以及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执法证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道路上设置征费稽查站,依法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等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在岗从业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培训。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之外道路运输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按照规定核收其应缴纳的规费,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持有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禁止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二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装备完好,车容整洁,并按时接受车辆检测。车辆检测实行统一标准、社会化服务、政府监管的原则,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测及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装置营业标志。客运、零担货运班车应当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装置特种货物标志;出租客运汽车应当装置顶灯和计程计费器。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其资质等级确定。
货运经营者可由货主择优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货运经营者应当进入货运站场停车待货。
第十六条 运输国家和省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物资的,货主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货主无准运手续的,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承运危险化学品。
第十八条 外省货运车辆驻在我省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其管理。

第五章 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含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下同)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客运经营者的资质等级,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
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投标、有限期使用办法,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二十一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及营运方式,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变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客运市场的要求,采取公开方式对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和营运方式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指定的站场载客,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
定线不定班的班车,应当在指定站场按照调度排班,顺序发车。
第二十三条 客运营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客运经营者;线路终到地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发车。
第二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
(二)包车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
(三)出租汽车客运固定线路经营或者空车待租拒载、强行并客;
(四)旅游客车沿途揽客;
(五)超过车辆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
(六)丢站甩客、绕行揽客和强行拉客;
(七)直达班车途中乘降旅客;
(八)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装载货物;
(九)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公布所经营的旅游线路、旅游车班次、车型、票价,并配有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员。
旅游客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核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乘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经济的线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旅客客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证。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收取旅客票款时,应当付给客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由于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或者无法乘坐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携带危险品或者污染环境的物品进站、乘车。

第六章 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并向车主开具结算票据和工时材料明细表。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小修和车辆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应当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维修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肇事车辆维修,由车主自行择厂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修理厂家。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承修报废车辆;
(二)利用假劣配件修理车辆;
(三)违反国家和省关于二级维护的规定,漏项、减项作业;
(四)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车辆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结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五条 运输服务包括道路物流服务、客、货运输代理、货运信息服务、搬运装卸、货物中转、货物联运、货物包装、仓储服务、集装箱中转经营、客运站经营、货运站经营、客货运停车场经营、商品车发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从业人员培训等。
第三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因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客运站、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要求。
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并按期结算票款和运费;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货物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按核定的班次和营运方式售票。
客、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不得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站场经营,不得违反规定向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货运代理、货物联运经营者在货运中发生货损、货差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经济损失依照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仓储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开展培训。
第四十二条 汽车(含客车、货车、特种车辆和其他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为承租人提供技术良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章 价格、票证和规费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价格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自行定价,报当地价格、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布。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在其经营场所和客车内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规费。
道路运输管理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行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等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以下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被处罚后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加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旅游客车不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或者不在指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货运车辆不进入货运站场停车待货的;
(二)客运车辆超员载客或者违反规定装载货物的;
(三)直达班车途中乘降旅客,包车客运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旅游客车沿途揽客以及出租汽车客运固定线路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者强行并客的;
(四)无准运手续承运国家和省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物资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道路运输证件不按照规定携带的;
(二)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装置营业性标志牌的;
(三)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或者不向车主开具结算票据和工时材料明细表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的;
(二)客运班车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和营运方式营运,擅自终止客运线路以及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收款不给票,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四)客、货运站场、营业性停车场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车辆进站场经营以及不按照核定的班次和营运方式售票的;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六)不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不按照规定签发维修合格证,承修报废车辆,利用假劣配件维修车辆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以及违反国家、省二级维护规定漏项、减项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可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违章记分方式予以警告,并责令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其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一)、(二)项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被暂扣的车辆属报废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设备、工具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的车辆、设备、工具。拍卖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暂扣期间保管费用、抵扣罚款、滞纳金后,余款退还违法当事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暂扣车辆、设备、工具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者拒绝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工具的;
(五)强行为肇事车主指定修理厂家的;
(六)违反规定暂扣车辆、设备、工具的;
(七)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