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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21:3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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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银川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3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告。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刘学军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银川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城市建设、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堆放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遗撒和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绿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建设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加强湖泊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六条 从事采砂、采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意见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七条 在本市市区进行建(构)筑物拆迁、建设和市政公用、道路等基础设施施工建设的单位,除按照规定履行有关申报审批手续外,在项目开工前十五日,应当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有关扬尘污染的排污申报登记,提交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方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专项资金列入工程预算。



  第九条 建(构)筑物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拆除现场周围设置围挡,在拆除过程中,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对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对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装卸产生扬尘的物质、清理楼层及平整场地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拆除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并在指定的垃圾处置场处置。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禁止高处抛撒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进行管线敷设等需挖掘道路的工程,应当采取逐段施工的方式,封闭、围挡一段,施工一段,严禁敞开式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做除泥除尘处理,严禁车轮带泥的车辆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在风速五级以上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市区内的施工单位应暂时停止土方开挖、房屋拆除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房屋拆除、建设项目停工后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对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按规划要求对地面绿化。当年不能绿化的,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对裸露地面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 运输沙、石、水泥、土方、垃圾、煤灰、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严禁撒漏。



  第十九条 长途汽车站点、公交汽车场站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卫生设施及场地清洁,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街道保洁应当有计划地推行洒水压尘,在无霜冻期、特别是大风扬沙天气应定时向路面洒水、降尘。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绿化带,应采取多层次、立体绿化方式种树、种草,减少裸露地面,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采砂、采石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意见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的;

  (二)未采取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构)筑物的建设、拆除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从高处抛洒建筑垃圾或存放建筑垃圾未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在风速五级以上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在市区内进行房屋拆除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管线敷设等需挖掘道路的工程,采取敞开式作业的;

  (二)在风速五级以上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市区内的施工单位进行土方开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轮带泥的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对裸露规划绿地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扬尘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永宁县、贺兰县及灵武市的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兼并的健康发展,实现企业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和企业组织的合理调整,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和经济效益,促进生产力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企业兼并应坚持自愿互利、平等合理、有偿转让和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原则,通过公开竞争招标,鼓励经营好的企业兼并经营差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境外企业。
第四条 兼并方企业应有一定的经济技术实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有偿还被兼并企业债务的能力;企业有进一步发展的潜力和需要。
第五条 被兼并方企业一般为:
1、资不抵债且无偿还能力,面临破产或资金周转困难,靠自身力量难以摆脱困境的微利、亏损企业。
2、长期没有定型产品或产品销路不好,没有开发新产品的能力的企业。
3、不符合地方政府制定的产业政策和城市建设规划而需要转让产权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兼并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进行。可以是一家企业同时兼并几家企业,鼓励各种资产主体合股兼并企业,组成股份制企业。
第七条 企业兼并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1、出资购买:兼并方企业可以货币形式购买被兼并方企业。
2、承担债务:以承担被兼并方企业债务和弥补亏损为条件接收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3、控股:兼并方企业出资参股或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大部分资产或股票,使其成为被控股企业。
4、资产折股:被兼并方企业资产折成股份并入兼并方企业,被兼并方企业只掌握相当于原企业资产价值的股权。
5、资产划转: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产业政策和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需要,通过行政划转进行重新组合。这种办法,适用于同一隶属关系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间的兼并。
第八条 企业兼并的主要程序:
1、企业兼并可由企业自愿提出,或由主管部门根据产业发展规划提出。
2、由当地财政部门(兼并双方均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由其主管部门)会同计委、经委、体改委、土地管理局、税务局、劳动局、审计局、工商局、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协调小组,负责企业兼并的组织和资产评估工作。
3、协调小组根据经济发展规划和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需要,提出企业兼并的意见,并对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审查验证,对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核实、登记造册,并进行资产评估,确定产权转让的底价。
4、企业兼并一般应在产权转让市场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由协调小组依据本办法,按出价高低,给予的条件等,择优选定中标者。在此基础上,拟定兼并合同,报请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成立资产管理部门的,由当地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
5、向法律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变更登记、停业注销手续;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转让或改变使用用途的有关手续,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准生效。
第九条 被兼并方的企业资产,原则上按现值重新作价。作价时,既要考虑有形资产的实际价值,也要考虑无形资产(如商标、专利、土地使用等)的价值,并综合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职工退休金的支付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资产的基本价格,并通过市场竞争形成被兼并方企业资产的实
际价格。对同一行业或工艺、技术相近的企业,经协调小组同意,也可采取由双方协商议价的方式。实行资产划拨的,可按企业资产帐面价值作价。
第十条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产权,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已实行分帐制试点的企业,可根据我省《国营工业企业资金分帐制试点办法》规定,按其资金开支渠道不同,实行分帐管理。多方集资购买的企业资产,按各方出资额界定所有权;其他所
有制企业购买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属于购买方资产所有者。
以上企业兼并后的产权中,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应按我国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采取出资购买形式兼并企业的价款,首先应归还欠交的国家税款,其次归还银行贷款,以及兼并合同中列明应从价款中支付的被兼并方企业其他债务。剩余的价款,全民所有制企业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原企业主管部门安排,用于支持企业兼并和技术改造,新生
产性项目开发;集体所有制企业由被兼并的的原主管部门代管,但应专项立帐,只能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生产性项目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除出资购买企业外,其他形式的兼并,被兼并方企业的债权债务,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即由兼并方企业承担。兼并双方要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办理好转帐、过户、互换借据等手续。被兼并方的老贷款转为兼并方的贷款时,可重新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按新期限计算缴纳贷款
利息。
第十三条 被兼并方企业(控股式的兼并除外)的全体职工,原则上应随原建制转入兼并企业,其工资基金也随之转入兼并方企业,并报劳动部门备案。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兼并,职工身份不变,分配上同工同酬,各种福利待遇按现行政策执行。集体企业兼并全民企业,兼并
方企业应负责被兼并方企业的全民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交纳。
第十四条 按合同规定,未被兼并方企业接受的被兼并方企业职工,除拍卖的企业按拍卖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外,其余作如下安置:
1、允许其自谋职业,办理调动工作、退职等。
2、有条件的,可实行统一劳动工资保险福利政策,可参与劳务市场流动或由当地劳动部门、主管部门调剂使用。
3、按省和各地劳动部门制订的企业富余劳动力安置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兼并实现后,按兼并方企业所有制性质的财务制度,统一核算管理和纳税。
第十六条 政策性亏损企业被兼并后,其原享有的各种优惠政策,在原规定的执行期内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被兼并方企业承担的国家指令性计划,由兼并方企业继续承担,原供销渠道应随之划转给兼并方企业。
第十八条 推行企业兼并,要与企业承包制的“配套、完善、深化、发展”相结合,促进企业转变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已实行承包的企业进行兼并,应做好与承包的衔接工作。被兼并方企业在兼并方企业未正式接收前,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仍由原承包者继续负责,企业原主
管部门要加强监督,出现问题要追究原承包者和原主管部门的责任。被兼并方企业,由兼并方企业正式接收后,其承包任务则由兼并方企业的承包者负责。
第十九条 跨地区的企业兼并,财政包干基数,由兼并双方的当地财政部门自行商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尊重企业自主权,维护正常的兼并行为,做好引导和协调服务工作,相应建立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部门,筹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鼓励公开招标竞争。
财政、税务、银行、劳动、工商、审计等综合部门要及时研究制订配套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兼并的产权转让合同经鉴证生效。企业兼并后应严格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8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会议精神,推进西藏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进一步提高西藏法院服务大局、为民司法、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能力,现就进一步做好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 深刻认识做好援藏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

1、深入开展援藏工作,对于大力推动西藏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抵御国际敌对势力西化、分化战略,营造良好国际环境,推动西藏实现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支援西藏是党中央的重要战略决策,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站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战略高度,进一步提高对继续做好援藏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2、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紧紧围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以智力援助为龙头,以项目援助为支撑,努力使西藏法院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提高,司法能力进一步增强,基础设施和装备进一步改善,为建设团结、民主、富裕、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新西藏提供更好的司法保障。

3、援藏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口支援原则。与中央确定的对口援藏关系保持一致,确定人民法院对口援助关系。二是保障重点原则。在统筹兼顾的前提下,重点向基层倾斜,向一线倾斜,向民生倾斜。三是合理规划原则。把长期规划与阶段性安排结合起来,把解决当前困难与长远发展结合起来。

三、加强人才和智力援藏工作

4、努力解决西藏法院法官短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合理分配“十一五”期间所增编制的基础上,积极协调中央有关部门适当增加西藏法院的编制。开展政法干警定向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为西藏法院定向培养不同学历层次的法律、双语人才。继续开展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司法考试试点工作。认真推行法官助理试点、西部基层人民法院志愿服务行动,缓解人员短缺压力。加强法官职业保障,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减少法官流失现象。

5、努力做好人才援藏工作。改进援藏干部选派和管理工作,健全管理办法和考核机制,严格选派条件,提高选派质量,关心援藏干部的工作、生活,帮助解决其家庭的特殊困难,解除后顾之忧,使其在藏安心工作。在切实完成中央确定的援藏干部任务基础上,有条件的援藏法院可以选派优秀法官进藏工作,逐步将援藏干部工作面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受援法院的需求,选派网络专业技术人员短期进藏工作,培训网络技术人员,参与西藏法院网络建设的项目审查、质量监督、工程验收和运行维护,解决网络运行中的问题。积极协调组织人事等相关部门,认真落实援藏干部的各项政策待遇。

6、加强西藏法院教育培训工作。制定支援西藏法院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加大对西藏法院教育培训扶持力度,实行西藏法官参加国家法官学院指令性培训免费制度,并逐步扩大培训规模。定期派遣讲师团赴藏巡回授课,适时为西藏法院法官开办培训班,选派专家讲解司法难点、热点问题。联系专家教授进藏进行司法考试考前培训,提高西藏地区法院司法考试通过率。充分利用网络等先进技术,积极推广远程教育模式。

7、支援西藏法院法律书库建设。积极开展藏汉双语法官培训教材的编纂、出版工作。继续做好向西藏法院赠送《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司法类报刊和相关法律书籍工作。对口援助法院要根据实际情况,赠送相关法律书籍等学习、参考资料。

四、加强对西藏法院的业务指导

8、加强案件审判指导。尤其是加强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青藏铁路案件、因矿山、草场、虫草等资源纠纷引起的群体性案件以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的审判指导。对事关社会稳定和国计民生的重大、敏感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监督指导,积极与西藏自治区党委和政府沟通,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9、积极开展调研工作。加大对西藏法院调研工作的支持力度,在重点课题招标等方面给予倾斜。对涉青藏铁路案件、旅游案件、因矿山、草场、虫草等资源纠纷引起的群体性案件等展开深度调研,并及时提出指导性意见。

10、加大工作交流力度。援藏法院应主动将各自在审判工作、司法改革、法院管理等方面的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介绍给西藏法院。西藏法院每年可选派部分法官或工作人员到内地法院挂职锻炼或跟案学习。通过双向交流、学习,不断提高西藏法院的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司法管理水平。

五、加强物质援藏工作

11、推动建立西藏法院办案和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针对西藏法院维稳任务重,法院系统社会管控、办案成本高及案件增长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协调财政部,推动建立西藏法院办案业务和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确保西藏法院所需办案业务经费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

12、加大对西藏法院业务装备建设的投入。最高人民法院在会同财政部制定人民法院装备配备标准时,充分考虑西藏法院维稳任务重、现有装备水平低的现状,对西藏法院所需的业务技术装备、综合保障装备、司法警察装备优先列入装备配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力争尽快达标,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全额保障。

13、积极落实中央对西藏法院基础设施建设的保障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国家发改委协调中央有关部门将西藏法院新建或改扩建的基础设施项目纳入西藏自治区“十二五”规划方案,并在项目和经费安排上予以优先考虑。充分考虑西藏法院特点,争取将西藏法院特殊的维稳等设施列入《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

14、积极支持西藏法院实施“温馨工程”。全国法院要积极支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西藏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实施“温馨工程”项目,改善法官及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着力解决西藏法院人才难留、队伍不稳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争取从本院经费中筹措800万元,帮助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启动林芝进出藏干部中转站建设项目。各对口援藏法院要积极筹措资金支援西藏73个基层人民法院“三小温馨工程”(小应急备勤室值班房、干警活动室、小生活服务室)和7个中级人民法院“二小温馨工程”(应急备勤房、干警活动室)建设,力争三年内完成。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组织各基层人民法院本着“一次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细化项目内容,按照编制人数和规定标准,实事求是地提出对口法院援助的资金数额,确保如期实施。

六、合理设置西藏地区人民法庭

15、切实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在“三个面向”和“两便”原则基础上,按照有利于开展巡回审判的要求,及时合理调整、科学布局西藏地区人民法庭的设置。配置适应当地自然条件和巡回审判工作的装备,完善巡回审判工作机制,加强巡回审判点建设,有效解决人民群众诉讼难等问题。

七、加大四川、云南、甘肃、青海省藏区法院的支援力度

16、认真研究落实支援四省藏区法院的具体措施。四省高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省藏区法院的实际情况,按照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的精神,根据各自的特点,坚持强化政策支持和发挥自身潜力相结合的原则,完善省内援助机制,研究建立对口支援机制,做到协调推进、共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的总体要求,配合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制定支持藏区法院发展的项目方案和具体政策措施,帮助解决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困难,把中央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八、扎实推进工作机制建设

17、不断完善援藏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纵横衔接、各司其职、协调有序、高效运转的工作机制,努力形成最高人民法院援藏工作指导小组统筹协调、援藏法院认真履责、受援法院组织实施的工作格局。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对援藏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管理,协调和落实相应政策和措施,着力解决援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援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总结经验、表彰和奖励优秀集体和先进个人,加强正面宣传,树立优秀典型。

18、对口援藏法院的工作要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协调、安排本省(市)对口援藏法院的有关工作。援藏法院要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援藏工作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援藏工作的落实、管理和协调。要把对口支援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到整体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要认真寻找两地优势资源的结合点,不断拓宽对口支援领域。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努力将援藏项目和预算资金列入到本级政府对口援藏整体规划之中。

19、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职责。要认真落实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做好援藏工作的要求,定期组织对援藏工作进行考察调研和监督检查,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援藏项目建议,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援藏项目的进展情况。要加强与对口援藏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联系沟通,统筹协调解决对口援藏法院在支援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要以此为契机,全面加强全区法院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增强司法能力,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0、受援法院的工作要求。积极做好接受援助项目的准备工作,主动与对口支援法院联系沟通,加强协调与配合,认真组织援藏项目的实施。建立并完善援助项目和援藏资金的管理制度和监督检查机制,努力发挥有限资金的最大效用。做好援藏干部的接收工作,关心援藏干部在藏的工作和生活,积极为援藏干部工作学习创造条件。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附:全国法院对口支援西藏法院一览表



全国法院对口支援西藏法院一览表



对口支援单位
对口受援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

江苏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上海

山东

黑龙江

吉林


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湖南

湖北

安徽


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广东

福建
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天津

重庆
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浙江

辽宁
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河北

陕西
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