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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十二五”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0:1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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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十二五”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十二五”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1]2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委、经贸委、工信委)、农业厅(农委)、财政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农业厅、财政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以下简称《意见》),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指导各地秸秆规划的实施,力争到2015年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80%以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在各地报送“十二五”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基础上,制定了《“十二五”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十二五”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农  业  部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十二五”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作物秸秆产量大、分布广、种类多,长
期以来一直是农民生活和农业发展的宝贵资源。改革开放以来,
在党中央、国务院强农惠农政策支持下,农业连年丰收,农作物
秸秆(以下简称“秸秆”)产生量逐年增多,秸秆随意抛弃、焚烧
现象严重,带来一系列环境问题。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对于
稳定农业生态平衡、缓解资源约束、减轻环境压力都具有十分重
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秸秆综合利用工作,2008 年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
见》(国办发【2008】105 号),提出了秸秆综合利用的目标任务、
重点和政策措施,在相关部门和各地区的共同努力下,秸秆综合
利用得到了较快发展。
为指导“十二五”期间各地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加快农
业循环经济和新兴产业发展,改善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条件,增加
农民收入,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按照国务
院办公厅文件要求,在分析全国秸秆资源量和综合利用情况的基
础上,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秸秆综合利用现状
(一)秸秆资源量
据调查统计,2010 年全国秸秆理论资源量为8.4 亿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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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资源量约为7 亿吨。秸秆品种以水稻、小麦、玉米等为主。
其中,稻草约2.11 亿吨,麦秸约1.54 亿吨,玉米秸约2.73 亿
吨,棉秆约2600 万吨,油料作物秸秆(主要为油菜和花生)约
3700 万吨,豆类秸秆约2800 万吨,薯类秸秆约2300 万吨。我
国的粮食生产带有明显的区域性特点,辽宁、吉林、黑龙江、内
蒙古、河北、河南、湖北、湖南、山东、江苏、安徽、江西、四
川等13 个粮食主产省(区)秸秆理论资源量约6.15 亿吨,占全
国秸秆理论资源量的73%。
(二)秸秆综合利用情况及特点
2010 年,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70.6%,利用量约5 亿吨。其
中,作为饲料使用量约2.18 亿吨,占31.9%;作为肥料使用量
约1.07 亿吨(不含根茬还田,根茬还田量约1.58 亿吨),占15.6%;
作为种植食用菌基料量约0.18 亿吨,占2.6%;作为人造板、造
纸等工业原料量约0.18 亿吨,占2.6%;作为燃料使用量(含农
户传统炊事取暖、秸秆新型能源化利用)约1.22 亿吨,占17.8%,
秸秆综合利用取得明显成效。
1.多元化利用格局形成。秸秆由过去仅用作农村生活能源和
牲畜饲料,拓展到肥料、饲料、食用菌基料、工业原料和燃料等
用途;由过去传统农业领域发展到现代工业、能源领域。秸秆能
源化利用发生了质的变化,从农民低效燃烧发展到秸秆直燃发
电、秸秆沼气、秸秆固化、秸秆干馏等高效利用。秸秆工业化利
用发展迅速,秸秆人造板、秸秆木塑等高附加值产品实现了产业
化生产,产品已经应用于北京奥林匹克公园、上海世博会等多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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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工程。
2.技术水平明显提高。通过自主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多
项技术取得一定突破。秸秆沼气、秸秆固化、秸秆人造板、秸秆
木塑等综合利用工艺技术以及秸秆联合收获、粉碎、拾捡打包等
机械装备得到成功应用;秸秆直燃发电技术装备基本实现国产
化;秸秆清洁制浆等多项技术的应用部分实现了造纸工业污水循
环利用和达标排放;自主研发的秸秆人造板粘合剂已经实现甲醛
零排放。
3.综合效益快速提升。通过大力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带动
相关产业加快发展,重点地区的秸秆焚烧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大
气环境污染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带动了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促
进了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2010 年养畜消耗的秸秆相当于节约
粮食5000 万吨;作为燃料使用相当于节约标煤约6000 万吨,实
现了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多赢。
二、面临的形势及存在问题
气候变化是当今全球面临的重大挑战,低碳绿色发展已成为
世界各国的共识。我国政府明确提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目
标,到2020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的比重达到15%左右,单
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 年降低40%—45%。秸秆作
为优质的生物质能可部分替代和节约化石能源,有利于改善能源
结构,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缓解和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国务院《关
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提出到2015 年秸秆综
合利用率达到80%以上的目标。按照中央提出的建设生态文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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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发展节约型农业、循环农业、生态农业,加强生态环境保
护,既为秸秆综合利用提供了新机遇,也提出了新要求、新挑战。
虽然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取得积极进展,焚烧现象得到一定控
制,但是还面临着一些问题:一是秸秆用之为宝、弃之为害的理
念还没有深入人心,资源化、商品化程度低,区域间发展不平衡。
二是国家已出台的一些鼓励秸秆综合利用的政策,农民直接受益
的不多,有待进一步完善。三是秸秆综合利用企业规模小,缺乏
龙头企业带动,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缓慢,要实现2015 年秸秆
综合利用率超过80%的目标,任务仍相当艰巨。
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基本国策,
以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率为目标,以科技创新为动力,以制度创新
为保障,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深入研究和完善鼓励秸秆综合利用
配套政策措施,因地制宜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逐步形成秸秆
综合利用的长效机制,促进秸秆的资源化、商品化利用,培育和
壮大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带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农业优先、多元利用。秸秆来源于农业生产,综合利用
必须坚持与农业生产相结合。在满足农业和畜牧业需求的基础
上,利用经济手段,统筹兼顾、合理引导秸秆能源化、工业化等
综合利用,不断拓展利用领域,提高利用效益。
2.市场导向、政策扶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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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农民
积极参与的长效机制。深入研究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加大引
导和扶持力度。
3.科技推动、强化支撑。推进产学研相结合,整合资源,
着力解决秸秆综合利用领域共性和关键性技术难题,提高技术、
装备和工艺水平。构建服务支撑体系,强化培训指导,加快先进、
成熟技术的推广普及。
4.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根据各地种植业、养殖业特点和
秸秆资源的数量、品种,结合秸秆利用现状,选择适宜的综合利
用方式。选择重点区域、重点领域,建设一批示范工程,扶持一
批重点企业,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
(三)总体目标
到2013 年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75%,到2015 年力争秸秆综
合利用率超过80%;基本建立较完善的秸秆田间处理、收集、储
运体系;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其中,
到2015 年秸秆机械化还田面积达到6 亿亩;建设秸秆饲用处理
设施6000 万立方米,年增加饲料化处理能力3000 万吨;秸秆基
料化利用率达到4%;秸秆原料化利用率达到4%;秸秆能源化利
用率达到13%。
四、重点领域
(一)秸秆肥料化利用。秸秆是发展现代农业的重要物质基
础。秸秆含有丰富的有机质、氮磷钾和微量元素,是农业生产重
要的有机肥源。继续推广普及保护性耕作技术,通过鼓励农民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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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秸秆粉碎还田机械等方式,有效提高秸秆肥料利用率。
(二)秸秆饲料化利用。秸秆含有丰富的营养物质,4 吨秸
秆的营养价值相当于1 吨粮食,可为畜牧业持续发展提供物质保
障。在秸秆资源丰富的牛羊养殖优势区,鼓励养殖场(户)或秸
秆饲料加工企业制作青贮、氨化、微贮或颗粒等秸秆饲料。
(三)秸秆基料化利用。做好秸秆栽培食用菌,有利于促进
农业生态平衡,推进农业转型升级,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快建
设高效生态的现代农业,继续重点推广企业加农户的经营模式,
建设一批秸秆栽培食用菌生产基地。
(四)秸秆原料化利用。秸秆纤维是一种天然纤维素纤维,
生物降解性好,可替代木材作用于造纸、生产板材、制作工艺品、
生产活性炭等,也可替代粮食生产木糖醇等。“十二五”期间,
不断提高秸秆工业化利用水平,科学利用秸秆制桨造纸,积极发
展秸秆生产板材和制作工艺品,试点建设秸秆生产木糖醇、秸秆
生产活性炭等工程。
(五)秸秆燃料化利用。秸秆作为一种重要的生物质能,2
吨秸秆能源化利用热值可替代1 吨标准煤,推广秸秆能源化利
用,可有效减少一次能源消耗。秸秆能源化利用技术主要包括秸
秆沼气(生物气化)、秸秆固化成型燃料、秸秆热解气化、直燃
发电和秸秆干馏、炭化和活化等方式。“十二五”期间,大力发
展秸秆沼气、秸秆固化成型燃料,提高可再生能源在能源结构中
的比例。
五、重点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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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五”期间在十三个粮食主产区、棉秆等单一品种秸秆
集中度高的地区、交通干道、机场、高速公路沿线等重点地区,
围绕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和燃料化等领域,实
施秸秆综合利用试点示范,大力推广用量大、技术含量和附加值
高的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实施一批重点工程。
(一)秸秆循环型农业示范工程。按照循环经济理念,开辟
和建立秸秆多元化利用途径,重点推广秸秆-家畜养殖-沼气-农
户生活用能,沼渣-高效肥料-种植等循环利用模式,鼓励粮食主
产区建设秸秆生态循环农业工程,充分利用好秸秆资源。力争到
2015 年,秸秆生态循环农业工程秸秆综合利用量,占项目所在
地区秸秆总量的10%以上。
(二)秸秆原料化示范工程。重点在粮棉主产区开展专项示
范工程,从政策、资金和有效运营等方面对秸秆人造板、木塑产
业、秸秆清洁造纸给予扶持。引进创新秸秆纤维原料加工技术,
形成规范、专业、科学的秸秆纤维原料基地布局。鼓励秸秆制桨
造纸清洁生产技术研发推广,支持成熟的秸秆制桨造纸清洁化新
技术产业化发展,为循环利用积累经验。建立秸秆代木产业示范
基地,选取部分秸秆人造板、木塑装备制造企业,一批家秸秆人
造板、木塑生产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加快发展壮大,年消耗秸
秆量1500-2000 万吨。
(三)能源化利用示范工程。结合新农村建设,以村为单元,
启动实施以秸秆沼气集中供气、秸秆固化成型燃料及高效低排放
生物质炉具等为主要建设内容的秸秆清洁能源入农户工程,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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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项目商业运行模式。在已开展纤维原料生产乙醇的基础
上,推进秸秆纤维乙醇产业化,支持实力雄厚、具备研发生产基
础的企业,开展试点示范,重点解决预处理、转化酶等技术难题。
力争到2015 年,重点在粮棉主产区的示范村,秸秆清洁能源入
农户项目村入户率达到80%以上,年秸秆能源化利用量约3000
万吨,占项目区年秸秆总量的30%以上。
(四)棉秆综合利用专项工程。在棉花主产区建立棉秆综合
利用产业化示范工程,支持利用秆皮、秆芯生产高强低伸性纤维
(造纸制浆原料)、人造板、纺织工业用纤维以及其它工业用增
强纤维等。探索棉秆综合利用的最优模式。
(五)秸秆收储运体系工程。探索建立有效的秸秆田间处理、
收集、储存及运输系统模式。加快建立以市场需求为引导,企业
为龙头,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骨干,农户参与,政府推动,市场
化运作,多种模式互为补充的秸秆收集储运管理体系。
(六)产学研技术体系工程。围绕秸秆综合利用中的关键技
术瓶颈,遴选优势科研单位和龙头企业开展联合攻关,提升秸秆
综合利用技术水平。组织力量开展技术研发、技术集成,加大机
械设备开发力度,引进消化吸收适合中国国情的国外先进装备和
技术。建立配套的技术标准体系,尽快形成与秸秆综合利用技术
相衔接、与农业技术发展相适宜、与农业产业经营相结合、与农
业装备相配套的技术体系。加快建立秸秆相关产品的行业标准、
产品标准、质量检测标准体系,规范生产和应用。
六、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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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秸秆综合利用统筹协调机制
作用,明确分工、加强配合。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地区
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搞好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认真组织实
施,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人,目标明确,重点突出,将秸秆综
合利用实施方案的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按年度逐级分解到各级
政府及相关部门,建立考核制度,加强目标考核。
(二)完善政策措施。针对秸秆综合利用的不同方式、不同
途径,研究完善促进秸秆综合利用的相关政策、配套措施。落实
好鼓励秸秆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将符合条件的秸秆综合
利用产品纳入节能、环境标志等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研究完善秸
秆肥料化、饲料化、原料化、能源化利用扶持政策;加大各级政
府及相关部门资金支持力度,引导社会力量和资金投入,建立多

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6 号

《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 年9 月24 日市人民政府第3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 年12 月3 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及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不得强调部门的权力和利益。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六条制定规章,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及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制定规章,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制定规章,应当体现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符合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

第八条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制定规章,应当符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规章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确实需要以规章形式加以规范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章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二章立项

第十一条制定规章应当编制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各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 月31 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宗旨及依据;

(三)规章所要解决的问题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起草小组负责人及规章送审稿报送时间。

提出制定规章立项前,有关单位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立法调研说明。

第十三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市政府的委托公开向社会征询规章项目,广泛听取立法建议。其他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四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进行组织论证、调查研究和综合协调,根据需要区别轻重缓急,拟订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得将规章项目列入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

(一)未经前期立法调研和论证的;

(二)拟定规章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四)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

第十五条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以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印发。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完成时间等。

第十六条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有关单位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论证说明,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协调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抓紧组织、指导、督促起草单位实施。

每年12 月31 日前,起草单位未按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告市政府。

第三章起草

第十八条规章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或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内容比较复杂以及立法时限要求较紧的,可以由市政府确定一个单位牵头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二十条起草的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语准确,文字简洁。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规章的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一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章的内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规章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规章的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规章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起草单位应当催办。催办仍不回复的,应当在起草说明里予以说明。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如实记录与会各单位和专家学者的主要观点、理由及论证意见。举行听证会的,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起草单位应当制作听证会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规章送审稿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宗旨、立法依据、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需确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八条起草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规章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各方面的意见及会议纪要;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主要参考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九条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四)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并要求起草单位在限期内补充相关材料: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二)征询意见不够全面的。

第三十一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或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可以由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第三十二条规章送审稿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规定的;

(二)与现行规章不协调或改变现行规章相关规定,其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需作较大修改的。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所规范的内容开展社会调查研究,考查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形成规章审查稿后,可以对规章审查稿再行征求意见、协调、修改。规章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或在媒体上公布规章审查稿,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有关部门对规章涉及的主要措施、权限分工等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查说明中予以说明,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章审查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说明应当包括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重要修改的说明、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审议规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

(二)各方面意见;

(三)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章草案,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一般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涉及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事项的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应当通知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法律顾问列席。

第四十条市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有关起草单位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规章草案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和牵头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统一说明。

第四十一条经审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的审议意见和决定进行修改,并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重新予以审查。

第四十二条经审议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的审议意见和决定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市政府核定。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对规章草案修改稿进行公文审核并报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四条规章签署公布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在市政府指定的刊物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规章全文。在市政府指定的刊物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五条规章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规章自施行之日起1 年内,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特殊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第六章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八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解释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规章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规章的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其他规章替代的;

(四)规章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作为市政府法制机构的立法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政府在审议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时,一并对立法专项经费预算进行审定。立法专项经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

第五十一条由市政府拟订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规章中文版本汇编和外文译本编审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 年12 月3 日起施行。1991 年9月1 日市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制定行政规章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南京市搬运装卸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搬运装卸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搬运装卸业管理,维护搬运装卸市场秩序,保护承托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搬运、装卸、排筏、起重、仓储、理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等作业的单位(包括部队、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搬运装卸作业,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将搬运装卸费计入产品、商品、工程成本或运费结算等)的营业性搬运装卸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搬运装卸业的主管部门。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航运管理机关以及乡镇交通管所(以下统称“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工商、经济主管、物价、税务、财政、劳动和其他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搬运装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货源,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租用他人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起重吊装作业机械应当具有劳动部门核发的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财务、分配等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最低不少于2万元,并具备商务事故赔偿能力;
(五)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对从事起重、吊装危险装卸业作业项目的,必须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并通过技术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
外市在本市申请开办搬运装卸企业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有2万元资金或者资产作为商务事故赔偿保证金。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个人,除应当具备第五条第(一)、(二)、(五)项条件外,并缴纳500元从业保证金。
第七条 外商投资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开业申请。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郊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业从事道路搬运装卸业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郊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下的企业和个人以及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城区和郊区范围内从事港口码头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向市航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航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领“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运输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于30日内发给“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临时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发给加盖“临时”戳记的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从事营业性的搬运装卸,经营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办理正式开业手续。
(三)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持“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四)办理税务登记。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持“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五)领取搬运装卸牌证。申请的单位个人,持上述第(二)、(三)、(四)项所述证件,向原发证的运输管理机关,分别领取作业人员和搬运装卸机具的“搬运装卸作业证”、“营运牌”等证照。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的,应当分别报原登记批准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停(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同意后,缴还原领取的各种证照、票据,结清各项规费,方可停(歇)业。对个人经营搬运装卸的,由运输管理机关退还从业保证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准的作业区域和范围进行作业。经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专门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面向全社会提供服务,并应当积极承担港口码头、车站货场等中转枢纽的搬运装卸业务。
第十一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物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物资的疏运,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确保港站畅通。
第十二条 外市成建制的搬运装卸单位在本市,本市搬运装卸单位跨县(郊区)驻点从事搬运装卸业经营活动的,必须持原籍地的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外出证明,到驻点经营地的运输管理机关办理驻点经营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确定用工计划,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待业保险等有关手续。因搬运装卸需招用农村合同制劳动力的,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统一使用“JSF-93-0402”搬运装卸合同文本。
搬运装卸业合同发生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包括部属企业自备、专用港口码头、部队对外经营码头、车站、机场、各大物资仓库、商店等)和个人,应当委托有搬运装卸作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搬运装卸作业。企业事业单位雇用外来劳动力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必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
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装卸质量,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二)凡超重、剧毒、危险品物资的搬运装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持有运输管理机关统一核发的作业证进行作业、作业机具应当有营运牌。
(四)不得为无证无照的车辆、船舶搬运装卸物品。
(五)使用统一的搬运装卸业发票结算费用。
(六)按照物价、交通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
(七)按时向运输管理机关缴纳规费,填报统计报表。搬运装卸业的运输管理费按搬运装卸营业收入的1.5%计征;无法按营业收入计征的,按规定标准实行定额计征。
第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搬运装卸作业证”、“营运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工作由县以上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在证照上加盖审验合格戳记,签注审验日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运输管理机关应当深入厂矿、停车场、车站、码头、仓库等货源集散地,依法对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检查证件,做好调查记录,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和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领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停业,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牌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二至四倍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除责令停止超范围经营的业务或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牌,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对不按核定的作业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处以超范围收入10%至50%的罚款,屡犯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企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组织,未向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进行作业的,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已办理审批手续但超出核定范围作业的,按本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八)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货损额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整顿无效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十)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或屡犯的,收缴票证或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使用其他票据代替搬运装卸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处以实际填写额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十二)不按规定填写搬运装卸业专业票据,或超出范围使用票据的,处以实际填写额10%至30%的罚款。
(十三)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从查实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费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经营许可证、作业证、营运牌,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十四)少报营业收入或者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项目偷漏规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10元。
违章当事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对违章处罚的权限为:
(一)下列处罚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
1.罚款2000元以上的;
2.扣留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的;
3.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的。
(二)下列处罚由县(郊区)级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2.吊销车辆营运牌的。
(三)下列处罚由乡(镇)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100元以上300元以下;
2.扣留车辆营运证的。
(四)下列处罚是可由运输管理执法人员现场决定:
1.罚款100元以下的;
2.给予警告的。
第二十三条 以上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妨碍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运输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由所有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实施细则颁发前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在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运输管理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