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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时间:2024-07-23 09:2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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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三月一日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活动,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工程特点等因素分别由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造纸、酿造、印染、电镀、水泥、冶炼等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二)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畜禽养殖、房地产开发、医院、疗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游乐场建设项目除外);

  (三)在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内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转基因产品的建设项目;

  (五)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电磁辐射等对环境产生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

  (六)由省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或者由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

  (七)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对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只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加强对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公示、告知、听证等相应的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故意刁难,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或者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适时制定并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项目目录。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发布《武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发布《武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文件格式细则》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文件适用范围及格式式样》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我厅于1995年7月12日修订发布的《武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作了修订,现予发布执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修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使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人员,应严格遵守《办法》、《细则》和本规定,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管理,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办公室(厅)负责管理本机关和指导下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设立文秘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还应指定政策、文字水平较高,对本机关业务和公文处理工作较熟悉的人员,认真核阅把关。
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应严格按规定适用公文文种。
第八条 行政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用令、通知、通告,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部门用通知、通告发布或公布。
第九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应按规范要求制定文头名称。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命令(令)、决定、通告、通知、通报、批复、请示、报告等,用“武汉市人民政府文件”或“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文头名称;函件用“武汉市人民政府”或“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
厅”文头名称;会议纪要分别用“武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纪要”、“武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武汉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武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文头名称。
第十条 发文字号应由发文机关文秘部门按机关代字、年份、序号依次编列,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出下行文,机关代字用“武政”;发出上行文,用“武政文”;发出任免通知,用“武政任”;发出议案、平行文和向不相隶属机关行文,用“武政函”。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平
行文和向不相隶属机关行文,用“武政办函”;发出其它公文,用“武政办”。
第十一条 书写批转、印发、转发或贯彻上级机关发出的公文的标题,应直接写明事由,不能只写原文发文字号。专题会议纪要的标题,只写事由和文种,不写发文机关名称。
第十二条 公文主送机关名称一般置公文标题之下、正文之上,抬头排列。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普发的公文,主送机关名称排列为“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第十三条 公文应在正文末页右下方署成文时间,并加盖印章。会议纪要、电报及翻印件不加盖印章。
第十四条 公文抄送机关名称排列在文尾。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的公文,抄送机关名称第一行为省委、省人民政府;第二行为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三行为市委办公厅,武汉警备区,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第四行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
公厅,市法院、检察院;第五行为各新闻单位,各部属驻汉企业、事业单位;第六行为其它单位。
第十五条 公文应标注主题词。上报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编制的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
第十六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十七条 公文用词、用字应准确规范,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二简”字和旧字型。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直接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行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请示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所属单位的请示,应按隶属关系报送,不得越级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直接向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业务方面的请示,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向上级政府报送。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求解决应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具体业务问题,应按业务归口原则,直接向有关部门行文,不得报请市人民政府转办。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涉及其它部门或单位职权范围,应与有关部门或单位会商取得一致,联合上报;经过会商不能取得一致,应将不同意见如实上报。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政府请示问题、报告情况、商洽公务的公文,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签收、登记、分送;需要办理的请示件,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附上公文处理笺,提出拟办意见,送请有关领导同志阅批和按领导同志批示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有多头主送、叙事不清、一文数事、附件不全等问题,应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退回呈报机关。
第二十四条 通过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上级政府发出的公文,应即按照执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求市人民政府转发上级政府发出的公文,应提出具体贯彻执行意见。转发上级政府部门发出的公文,原则上应由有关部门自行行文。
第二十五条 刊载在《武汉政报》上的文件,应视为正式文件依照执行。文秘档案部门可将《武汉政报》作为正式文件存档,有关机关亦可据以进行翻印。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名义发出的公文,应在文中注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刊入《武汉政报》。
第二十七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公文(请示3份,报告10份),应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统一签收,不得直接送给领导同志个人。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于收到之日起2日内提出拟办意见,送请有关领导同志阅批;可以口头或用公文处理笺答复请示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及时答复;需转有关部门承办
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转承办部门及时办理和答复请示机关;未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按规定程序转办的,承办部门应不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 代市人民政府草拟的公文稿,应在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同志审核签署或加盖公章后,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送审,不得直接送给领导同志审批。代拟文稿中涉及其它部门或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在交稿前会商取得一致,并在文稿上注明。
第三十条 代市人民政府草拟的公文稿,字迹不清或删改过多不易辩识,应在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送审前抄正,并将原稿附在抄正稿之后。
第三十一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应严格执行公文稿审核把关制度,由本机关办公室(厅)的指定人员审核签署后送本机关领导同志签发,否则,文秘部门不予缮印、盖章。
第三十二条 缮印质量不好、字迹不清、印章歪斜的公文,不得发出。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应严格执行公文签发制度。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出的政策性强或涉及面广的公文,由市长签发;只涉及某一方面具体工作的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会议通过的公文,由秘书长根据授权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的公文,由秘书长、副秘书长
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文秘工作的主任签发;文中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行政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或有关部门发稿,《长江日报》全文刊载。
第三十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发给和收进市内单位的公文,由市和区县公文交换站负责传递。
第三十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应严格执行文秘部门立卷制度,合理确定立卷地点,做好平时立卷工作。
文秘部门应按规定,将本机关发出公文的定稿和正本,电报、专题汇报材料和专线电话记录,上级机关发来的公文,下级机关报送的请示、报告,会议文件和材料,友好城市、区县之间的协议和领导同志互致的信函,国家领导人和知名人士题词原件,以及其它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文件和
材料整理立卷,移交档案部门保存。
第三十七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应由文秘部门每年清理鉴别,报经本机关主管领导同志批准,按规定销毁。严禁将应销毁的公文当作废品出售。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本市国家行政机关行文以及发给和收进市内单位公文的传递,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4月23日

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南四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南四湖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是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四个湖泊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流域,是指济宁市、枣庄市、泰安市、莱芜市、菏泽地区向南四湖汇水的区域。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南四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保护与改善水环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采取措施,防治水体污染。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南四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法对港航污染、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向南四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做到达标排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四湖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与改善南四湖流域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九条 流域内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把保护水源、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项目竣工后应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流域内严格限制发展污染严重、净化装置达不到标准的建设项目;禁止建设造纸制浆、小电镀、小制革、小染料、小漂染、土法炼焦、土法炼硫磺、砷制品、汞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等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转产、关闭。
第十二条 流域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铬、铅、砷、黄磷、氰化物等废渣;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含高浓度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和含病原体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废弃矿坑、坑塘、沟渠等排放、倾倒、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船。
第十三条 流域内的港口、码头应建有含油废水、污物的接收处理设施。22千瓦以上的机动船只须配备油水分离器和集油器。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的船只应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十四条 流域内从事拆船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
第十五条 流域内设立水源保护区。其范围是:南四湖湖体及沿岸五公里陆地,各入湖河流自入湖口上溯十公里及沿岸二公里陆地。
第十六条 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
(二)堆放、贮存、埋置工业废渣及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高残留农药。
第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水体的排污单位,应限期治理。凡列为限期治理的单位,应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负责提出限期治理的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对应当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提出建议名单,由有关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南四湖的最低水位由济宁市人民政府确定。水量不足,可引黄河水补给。引水量应纳入省黄河水量分配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南四湖的水质适用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二类标准;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执行GB8978一级标准;流域内的其他排污单位执行GB8978二级标准。
第二十条 流域内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立即申报。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处理设施应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拆除或闲置污染处理投施或改变排放方式、去向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部门报告,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须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需要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在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许可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排污口应设立标志,配备废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四条 在南四湖流域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在光府河、泗河、白马河、城郭河、新薛河、辛安河、北沙河、薛排沟、西支河、老运河、大运河、大汶河等主要河流,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各市(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期分批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凡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应严格限制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本条例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以及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二十七条 在南四湖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季节,应当进行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其监测任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应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污染形成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应及时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作出裁决。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作出裁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配备油水分离器、不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处罚的罚款收入,应当缴同级财政,纳入排污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违反本规定挪作他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或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88年6月18日公布的《南四湖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