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3:4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 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 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二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 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五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六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质检监〔2005〕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管理,严格依法行政,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

为规范和完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明确省级食品生产许可中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实施细则(试行)》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制定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
一、省级食品生产许可权限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许可的食品,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食品的风险性、生产工艺、检验难易程度、行业发展状况和规范程度、食用对象和食用范围等确定,并分批公告发布。
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包括申请受理、现场核查、发证检验、审核审批、证书发放、社会公告、变更延续等环节。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将部分事项委托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但是许可审批权不得委托。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二、工作职责
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实施中的具体工作,主要由省级和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
(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主要职责。
1. 组织实施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
2. 可以根据需要将部分省级食品生产许可事项委托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3. 负责省级食品生产许可的审查发证;
4. 公告获得省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5. 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
6. 负责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
(二)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主要职责。
1. 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承担食品生产许可的部分事项;
2. 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
3. 负责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
三、工作程序
(一)申请受理。
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部门为省级或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申请受理部门)。申请受理部门的具体受理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1. 申请受理部门要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附件1)以及投诉和咨询电话公示。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食品生产许可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 申请受理部门应安排专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等。
3. 申请受理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在5日内发补正告知书(附件2),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申请人在20个日内补正,同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
4. 申请受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书面决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3、附件4)。
(二)组织现场核查。
申请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完成对申请企业必备条件的现场核查。
1. 组成审查组。
审查组由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组成,人数一般为2名至3名。审查组成员的知识结构应搭配合理,其中审查组长由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审查员担任。
根据需要,可以选派技术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工作,但技术专家不作为审查组成员。
2. 制定现场核查工作计划。
审查组应当及时制定现场核查工作计划表。
(1)核查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被核查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申证单元名称、审查组成员名单、计划核查日期及相关要求。现场核查时间一般不超过2天,对申证单元较多企业的核查时间可适当延长。
(2)列入核查计划的必须是已受理企业。核查计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如确需变更的,应事先报告申请受理部门同意。没有列入核查计划的企业,审查组不得擅自进行核查。
(3)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于核查前5日将核查计划通知企业,企业有权对审查员提出回避要求。企业的回避要求应在计划核查日期2日前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意见;回避要求合理的应当采纳。
3. 实行观察员制度。
被核查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委派1名观察员参加现场核查。观察员一般由从事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的人员担任。观察员的职责主要是:对审查组和被核查企业在核查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涉正常的核查工作;负责维护现场核查秩序,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及时向申请受理部门报告核查情况,对核查结论持有异议的,应专题报告;督促被核查企业按照审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开展整改,对企业整改情况负责监督。
4. 实施现场核查。
(1)现场核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查组对核查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负责,同时要保证核查报告等文书填写的完整、准确、规范。
(2)审查组依据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审查细则和有关规定实施现场核查。审查员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要求。
(3)核查工作程序主要包括:召开首次会议、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召开审查组内部会议、产品抽样、召开末次会议。审查组不得任意减少或增加核查程序。
(4)审查员根据各自分工范围,依照核查项目和核查内容,对企业生产条件逐一进行详细的检查评价,逐一核对企业申请书的内容,并做好核查记录。
(5)审查组按照审查通则的要求讨论形成核查结论。核查结论必须客观、公正、真实,现场明确告知企业。观察员可就核查工作发表意见,但对核查结论无表决权。
(6)审查组负责填写核查报告等文书,并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填写改进表,限期由企业整改。
(7)由被核查企业独立填写核查工作廉洁信息反馈表,并寄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 抽样。
对现场核查合格企业,审查组应当场抽取封存发证检验样品。样品的抽样方法、数量等要求按审查通则和相关产品审查细则的规定进行。审查组对抽样的正确性、抽样单填写的准确性、样品封存的完好性负责。
6. 核查工作报告。
审查组在核查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组织现场核查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和有关核查记录,汇报核查工作情况。
(三)发证检验。
检验用及备用样品应当在抽样后的7日内(保质期短的食品应及时送样)送到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送样人应对样品的完好性负责。
发证检验内容及要求如下:
1. 发证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实施。
2. 发证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要认真检查,对有破损、变质、封条不完整、抽样单填写不明确等情况的样品拒绝接收,并及时通知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 发证检验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严格程序,严格检验、审核、批准,严格三级签字,保证检验数据科学、公正、准确。发证检验机构要确保产品检验工作符合审查细则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4. 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应在15天内完成,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5. 发证检验备用样品除特殊情况的,要保存3个月以上,以备抽查复验。
6. 发证检验机构对检验报告的完整性、准确性、科学性、及时性负责。
7. 企业对发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检验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5日内作出是否复检的书面答复。对符合复检条件的,应及时组织复检,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
(四)材料审核。
申请受理部门负责汇总企业申请材料,对审查组提交的现场核查文书及抽样单、发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五)许可决定。
自受理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此期限内。
1. 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受理核查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汇总表(附件5、附件6)、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材料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其实施许可前抽查。
2. 对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合格的企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
对现场核查或者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企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7)。
(六)证书发放。
对准予食品生产许可的,由省级或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10日内向获证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及副本。
(七)公告。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其审批的食品生产许可信息,并将信息通报有关部门。
(八)扩项。
获证企业需要增加申请项目的,应当向原申请受理部门提出扩项申请,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组织核查和检验。
(九)名称变更。
获证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名称变更后20日内向原申请受理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更名申请。受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变更审查和材料上报,由原发证部门在10日内核批。
(十)重新核查和检验。
1. 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要求组织重新核查和检验。
2. 获证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向原受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进行重新核查和检验。
(十一)许可延续。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申请受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具体程序按照企业申请生产许可程序办理。
(十二)报送信息。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2005年10月起,每月5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上月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信息,包括准予、不予食品生产许可情况(包括发证和期满换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撤回、撤销、吊销、注销情况等。同时上报电子文本。报送信息的具体要求见附件8。
四、工作责任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一般食品的生产许可具体工作中,因主观故意或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或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不当许可或错误许可等,对国家或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一)应当承担工作责任的行为。
1. 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期限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的。
2.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准予受理的。
3. 任意提高或降低核查标准,任意减少或增加核查程序的;出具虚假或不真实核查结论的。
4. 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或检验结果出现重大差错的。
5.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的;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阻碍申请人行使申诉、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的。
6.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工作责任的其他行为。
(二)工作责任监管程序。
1.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过自查、互查、抽查或对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报道的核查等途经,发现存在过错行为的,要严格追究工作责任。
2. 工作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3. 追究工作机构的责任由其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实施,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实施;追究领导干部的工作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4. 工作机构或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其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三)追究工作责任形式。
1. 追究工作机构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1)责令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暂停或取消食品生产许可证组织审查审批资格;
(4)暂停或取消食品质量安全检验资格;
(5)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行政赔偿的,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2. 追究工作人员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1)责令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暂扣或者吊销核查资格证书,暂停或取消执法、检验资格;
(4)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5)停职检查、责令辞职等;
(6)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行政赔偿的,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7)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工作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3.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的、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理。
4. 对不配合调查或者阻挠工作责任追究的、对举报控告申诉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1年内发生2次过错的、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从重处理。

附件:1. 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示范文本)
2.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3.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4. 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5. 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情况汇总表
6. 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情况汇总表
7.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8. 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信息汇总表




附件1:
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示范文本)

产品类别及申证单元 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
企业名称 全称(应与营业执照严格一致,盖章。不盖章、复印章无效)
住 所 (与营业执照上登记注册的住所一致)    
生产地点(具体生产地点的详细地址,有多个的要全部列出)  
邮政编码 ××××××   
联 系 人 ×××   
联系电话 ×××××× 传真 ××××××   
电子邮件 (申请企业没有电子邮件的,可以不填)   
申请日期 ×××× 年 ×× 月 ××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填写说明
1. 填写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2. 用钢笔填写或打印,要求字迹清晰、工整,不得涂改。填写附件时如纸张不够,可自行附页。
3. 企业名称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名称相一致。
4. 产品名称及其品种按照相应审查细则的规定填写。
5. 年总产值、销售额、缴税额、利润等经济指标均按上年度填写。
6. 申请书封面须加盖企业公章,企业公章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名称相一致。
7. 企业提交申请书时,应一式3份(公章复印无效),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有效期内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企业代码证(不须办理代码证的除外)的复印件各3份;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
(3)企业生产场所布局图复印件3份;
(4)标有关键设备和参数的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图复印件3份;
(5)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复印件1份;
(6)企业标准文本复印件1份(执行企业标准的企业);
(7)已获得HACCP认证证书、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的,提供证书复印件3份;
  (8)审查细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8. 本申请书用于生产许可证首次申请、扩项申请、重新核查申请和期满换证申请。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应与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名称一致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扩项申请、重新核查申请和期满换证申请时填写,首次申请时不需填写。填写时同时注明已取证产品类别
法人代表或企业负责人及身份证号码 与营业执照登记内容一致 经济性质 与营业执照登记内容一致
营业执照编号 有效期内营业执照编号 卫生许可证编号 有效期内卫生许可证编号
企业代码 有效期内企业代码证编号 建厂时间 ××
企业总人数 ×× 专业技术人员数 ××
占地面积 ×× 米2 建筑面积 ×× 米2
固定资产(现值) ××万元 流动资金 ××万元
年产总值 ××万元 年销售额 ××万元
年缴税金额 ××万元 年利润 ××万元
主导产品名称 花生油、大豆油、菜籽油 ……
是否取得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登记证(证书号) 否是,证号 是否通过HACCP体系认证、验证(证书号) 否是,证号
申报产品情况 产品名称及其品种 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牌半精炼油,××牌全精炼油
产品执行标准 (花生油、大豆油、菜籽油……)执行标准
项目总投资 ×× 万元 (注册)商标 ××
批量投产时间 ×× 商标注册号 ××
年设计能力(吨) 申证产品生产线设计能力 年实际产量(吨) 申证产品上年度产量
生产值 申证产品上年度产值 万元 年销售额 申证产品上年度销售额万元
年缴税额 ×× 万元 年利润 ×× 万元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意见同意/不同意, 年 月 日(印章) 核查结论    合格(A级)、合格(B级)、合格(C级)或者不合格组长:签名       年 月 日
市(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意见同意/不同意。年 月 日(印章)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意见同意/不同意。年 月 日(印章)
企业(集团公司、经济联合体)组织结构
企业组织结构概述 (应采用组织机构图描述,并配以相应文字简述企业领导层、质量管理部门、生产部门、营销部门、采购部门等企业内部组织之间的关系。非独立法人的,应说明与所在母体组织之间的关系。)
序号 分公司、生产厂点名称 营业执照所在地 生产场所所在地
1 ×× ×× ××
2 ×× ×× ××








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性别 年龄 职务 职称 文化程度 专业
123 王××李××张×× ************************************ 男男女 394336 总经理销售经理质检主任 工程师无工程师 大学大专大专 食品工程市场营销化学分析







附件2: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 )  补告字[ ]第 号


你(单位)申请的    ,所提供(出示)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请作如下补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需咨询,请与 联系,电话 。


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告知书在收到申请5日内使用。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存档。(正式使用文书时不显示说明)
附件3: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 ) 受字[ ]第 号

              :
你(单位)提出的            申请和所提供(出示)的材料,符合该项目申请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决定予以受理。



附:《申报材料登记表》

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联系电话:



说明:申请人5日内未获其他文书,即应理解申请被受理。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存档。(正式使用说明不显示)
附件4:
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 ) 未受字[ ]第 号

              :
你(单位)申请的         ,经审查,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不满1年、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不满3年),应当向 提出申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以受理。



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决定书即时或5日内作出。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使用时,根据情况作出选择;只有“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情况,才填写“应当向  提出申请”。(正式使用说明不显示)






附件7: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 未许字[ ]第 号
              :
企(事)业代码(身份证)号        
地址           邮编     电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职务   电话
你(单位)申请________________,经审查,不符合该许可项目规定要求,决定 。
理由:
            。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_______或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决定书为复议、诉讼的依据,应慎重填写。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正式使用说明不显示)




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9]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市政府领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市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工作的效率和公文处理的质量,促进公文处理
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湖北省国家行政机
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运转规则》,结合实
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过程主要包括公文的接收、分办、办理、传批、审核、
呈批、复核、校对、缮印和归档等。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负责公文的接收、分办、办理、传批、校对、缮印、复核
和归档工作的具体事宜;秘书科负责公文审核、呈批工作的具体事宜;各相关业务科室要密
切配合,相互协调,确保公文运转及时、准确、安全、保密。

              公 文 接 收
  第四条 文书科负责接收各方面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信件等;接收公文时
要认真检查核对单位、件数、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方可签收。
  第五条 收到上述公文、信件等,收件人是领导同志的,送领导同志或其秘书签收、拆
封;收件人是各科室的由各科室签收、拆封;收件人是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由文书科签
收、拆封。
  第六条 签收公文应签清姓名,同时注明签收年月日。

              公 文 分 办
  第七条 文书科签收的公文,按以下原则分办:
  (一)中共中央和省委的公文,发至县团级的由文书科登记后直接分发市长、 常务副市
长各一份,余份按分管领导批示的范围送有关领导传阅;发至省军级的以及份数较少或密级
较高的文件,按规定的范围传阅。
  (二)国务院、省政府来文,一是直接分发市长、常务副市长各一份; 二是按分管领导
批示的范围送有关领导传阅;三是根据来文份数发市政府各办、委、局或文件内容涉及的业
务主管部门。
  (三)市委、市委办来文由文书科登记后直接分发各位领导及相关科室; 如有需政府办
理或份数较少的文件,按分管领导批示的范围送有关领导或相关科室。
  (四)各类密码电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传真电报和国家各部委、省政府各部门、 各县
市区主送市政府的文件、传真件等,由文书科登记编号后按分管领导批示传阅或办理。
  (五)各县市区及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及各大中型企业报市政府、 市政府办
公室不需要办理或审批的公文,由文书科按文件内容送分管领导或相关业务科室;需要办理
或审批的公文按分管领导批示范围传批或送相关业务科室阅办。
  (六)对报送领导同志个人且需要审批的公文,文书科收到后,按分办原则和程序办
理。领导同志秘书收到各级、各部门直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需要审批的公文,也应转文书
科按程序办理。如属领导同志交办或特别紧急的公文,办完后仍应到文书科补办登记手续。
  (七)对市委办公室转市政府办公室研办的, 由文书科按分办原则送有关领导批示或送
有关科室办理。
  第八条 承办科室如对公文分办有异议,应注明意见及时送文书科按程序重新分办;公
文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科室的,按分管领导批示明确主办科室,相关科室配合办理。
  第九条 需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审批或办理的公文,未经文书科登记、编号并填附
公文处理单的,各科室不予办理,也不得送请领导同志审批;如有领导同志交办或特殊紧急
情况下送批的,应及时到文书科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报送市政府的简报、资料、信息等,由文书科按署名或内容分发有关领导和科
室。

               公 文 传 批
  第十一条 专供领导同志传批、传阅的公文,由文书科会同领导秘书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公文的传批、传阅原则上按照领导同志的排序依次送批送阅,传批件由后向
前送批,传阅件由前向后送阅。业务性较强的公文,按分管领导批示意见传阅。
  第十三条 各科室收到市委领导批示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公文后,按领导批示要求
运转,并要及时跟踪了解,必要时,呈分管的副秘书长或秘书长阅示。并将办理结果反馈到
市委。
  第十四条 公文传批过程中,如有领导同志批示送有关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阅办或
阅知的,领导同志秘书或承办科室应及时按领导同志批示办理并将批示复印件送有关部门或
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如是涉密件,不得复印,可请有关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到政府办文书
科阅知。
  第十五条 公文传批过程中,如遇领导同志出差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批阅公文时,承办科
室应与领导同志秘书联系,商定传批方式或请示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按秘书长、办公室主
任意见办理。
  第十六条 领导同志阅批后的公文,应按“谁送退谁”的原则及时退文,不得横传,以
免泄密和丢失文件。
  第十七条 传批紧急公文时,应根据紧急程度在公文右上角加盖“急件”或“特急件”
章,“特急件”应注明建议传批完毕的时限。
  第十八条 节假日或工余时间,除“特急件”、" 急件”以外的其他公文原则上不予传
批。

              公 文 办 理
  第十九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企事业单位及各大中型企业报
送市政府需要审批的请示性公文,各科室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一)由文书科负责审核的内容主要有:
  1、报送公文的单位级别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报送的公文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准确;
  (二)由承办科室负责审核的内容主要有:
  1、公文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报送的公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是否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
  在审核中若发现明显不符合规定的,统一交由文书科将公文退回报送单位;或写明情况
呈分管领导批示(重大问题由分管副秘书长请示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文书科将公文退回
报送单位。
  第二十条 对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各级各单位报送的公文,根据公文内容要求按下列方式
办理:
  (一)凡需市政府批示、审核的公文,内容比较复杂,篇幅较长的, 承办科室要准确地
整理“内容摘要”附上再呈有关领导阅批;
  (二)所报公文,其中市政府领导以前有批示的, 承办科室应将原批示复印件附后一并
呈送领导;
  (三)需请市政府直接答复或需转请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 由承办科室提出明确建议报
分管秘书长审批并报经分管市长同意后,将办理结果直接反馈报文单位将公文直接转请有关
部门办理;
  (四)对报文部门虽已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但意见仍不一致, 需市政府领导协调裁决
的公文,承办科室要全面了解情况,提供有关背景材料,说明意见分歧,提出明确的倾向性
建议,送分管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市长审批;
  (五)对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公文, 承办科室应根据
精简公文的原则认真把关,先提出建议报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再根据分管副秘书长、办
公室主任或秘书长的批示意见办理。凡同意发文的,承办科室对部门代拟稿或转发稿进行认
真审核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修改较大的代拟稿或转发稿,要送原报文单位审核并重新打印
清样(报送单位再报送清样时应将原修改稿附后)后按公文审核、签发程序呈批;行政规范
性文件必须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再按公文审签程序办理。
  对市政府各部门要求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字样,以部门名义发文的公文,亦比照上述
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需转部门阅办的,承办科室要将批示复印件加
盖“市政府办公室复印件”印章后及时送有关部门。其中需要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
行文答复的,按公文审签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及各大中型企业报
送市政府的各类《报告》等告知性公文及抄报、抄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由承办
科室送分管副秘书长阅批,如分管副秘书长认为有必要,再报送市长或副市长阅知。
  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理过程中,涉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十堰军分区、市
法院、市检察院以及新闻宣传组织等部门的,应加强联系与沟通。

               公文起草和审核
  第二十四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文件(包括代拟稿、转发稿),必须
遵循下列原则起草:
  (一)政策、法规原则。文件(文稿)必须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 法规及
有关规定。
  (二)真实、准确原则。文件(文稿)所反映的内容必须事实清楚、情况准确、 观点鲜
明,并力求简短、精炼。
  (三)行文规范原则。即正确使用公文种类,符合公文格式的要求。
  (四)引用得当原则。引用人名、地名、数字、引文等要准确得当, 引用文件名应当先
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
称;落款日期一律用大写年、月、日。
  市政府文件中一般不要引用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的讲话,不得出现对地方党委、人大、
政协、军分区作指示、交任务的字句。
  (五)协商办事原则。公文内容涉及其它职能部门或利益直接相关的, 公文主办部门必
须主动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联合行文的,要征求各联名机关的意见或由联名机关共
同起草,成稿后联合盖章。
  第二十五条 公文审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和办公室授权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文审核的要点是:
  (一)是否确需行文;
  (二)内容是否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相一致;
  (三)是否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关于公文起草的原则;
  (四)是否符合公文格式规范,文种选择是否适当,密级、缓急程度、主题词、 发送范
围等标注是否齐全、合理、准确;
  (五)内容涉及的部门是否经过协调,意见是否一致。
  第二十七条 各业务科室负责人是公文核稿的第一责任人。各科室根据市政府或办公室
领导批示意见起草或拟办的公文,由科室负责人审查,并注意与有关科室或部门的衔接与协
调,把好初审关。
  第二十八条 经各业务科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的文稿应先送分管的副秘书长(或办公
室副主任)审签。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对文稿中的政策问题同相关部门协
调一致,一时难以协调一致的应将不同意见以签报形式说明。

                公 文 签 发
  第二十九条 文稿经各业务科室负责人及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签字后,统一交秘书科审
核登记备查。秘书科要严格按照公文审核的要求把好会签关、文字关和呈批关。
  第三十条 秘书科按下列程序呈批、签发:
  (一)以市政府文件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各类议案、 人
事任免的公文,须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文件下发公告、通告、通知、通报以及批复,向省政府报送请示、报
告,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致函不相隶属机关
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报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重大问题报市
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文件、纪要,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其中重要问题应报有
关副市长或市长审批。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政府情况通
报,一般由秘书长根据授权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公文复核和缮印
  第三十一条 公文经签发后,承办科室应对文稿进行清理,连同文稿形成的背景材料、
办理过程中领导的批示、相关部门的意见和会签情况、部门代拟稿和转发稿的原件一并送文
书科。
  第三十二条 文书科对公文进行最后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是: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行
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湖北省人民政府文
件适用范围划分及格式式样》等有关规定;签批手续是否完备等。复核中如发现问题,应及
时与承办科室协商解决,必要时报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市政府领导审定。文件由文书科
负责人复核后编号、送印。
  第三十三条 文印室印制公文,必须严格对原稿负责,文书科负责校对,校对中如发现
疑问,应及时同承办科室联系。公文印制完毕后,除按规定无需用印的外,文书科在保证公
章机关名称与发文机关名称相一致的前提下用印。普通文件一般在接到文稿后第三天印毕发
出,急件、特急件在接到文稿后按时限要求印毕发出。特急件、急件承办科室要事先通知文
书科,以便提前做好印发准备工作。

             公 文 归 档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各科室及领导同志秘书应将
下列公文办毕后,送文书科档案室立卷归档。
  (一)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各类文件、电报;
  (二)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各类文件、电报;
  (三)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各类文件的底稿、正本及相关的背景材料;
  (四)会议文件、材料:
  1、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材料、纪要;
  2、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会议带回的会议材料;
  3、市政府领导同志召开的专题会议材料、纪要;
  4、市政府召开的其他会议材料;
  5、市政府及政府办党组会议记录、。
  (五)市政府与东风公司会谈材料;
  (六)市政府向国家及省领导同志的汇报材料;
  (七)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和批准的文件;
  (八)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
  (九)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和重要文件修改意见的原稿;
  (十)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呈送市政府的请
示、报告;
  (十一)国家及省直各部门主送给市政府的公文;
  (十二)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拟启用印章的批文及印模;
  (十三)市政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及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批示办理的文件及附
件;
  (十四)办公室机关形成的党务、人事、财务及基建图纸、审计材料等文书档案; 
  (十五)其他有保存价值需要存档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凡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批
示的公文,原则上将原件留存归档,将复印件转部门。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各种正式公文随时归档;其他应归档文件各科
室于次年第一季度前送档案室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七条 档案室除为市政府领导和本机关工作人员提供利用外,还应在规定范围内
为全市单位提供查阅服务。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