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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07:2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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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
政府令

《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七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执法工
作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二)负有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津机关及其
执法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四)受委托享有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第二条规定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及
其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
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享有执法权的委、办
、局。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
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措施及行
政执法工作进行的检查和督促。


第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
究以及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法律保护,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
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非法干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
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
,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
所属工作部门发布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为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规
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
执法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对行政
执法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
作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
单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组织行使
行政执法权(以下称委托执法),受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五条 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受委托组织应是常设机构,并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三)区(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
部门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查处行政违法、违章行为,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依法送达。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及当场处罚或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应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
请事项,不得拖延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措施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行政措施备案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行政
措施,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一年后
,负责组织实施的委局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后所取得的成
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
(三)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于
每年一月底以前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工作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
作部门要按照国家和本市部署,或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进行法律、法规
、规章实施情况的检查,可以检查单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也可以对行政
执法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专项检查或综合性检查。检查项目的确定必须严格控制,在
全市范围内进行检查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下达;虽不涉及全市范围但跨系统进行检
查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凡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决定或批准采取冻结、查封、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或者处以罚没财物、责令停业、
吊销执照和许可证等处罚的案件,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后的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法
制办公室备案。
(六)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二十日前,将上季度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表报市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报送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统计表时,应附有半年行政处罚情
况分析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
,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执法活动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责成有关机关查
处。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
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由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情
节轻重,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所在单位或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
育或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农民在农村从事个体米面加工实现了利民利己的双赢,而加工米面所产生的噪音和悬浮颗粒物会对相邻人的社会环境产生危害,因此发生纠纷的案由应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还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案情】

  原告何元瑞。

  被告谢昌荣,从事个体米面加工。

  原、被告家的房屋相邻,原告于1992年修建了后面的四间两层,2009年在公路边上续建了一间两层。被告之父原先在自己房内购置机械设备从事米面加工,1997年被告将其父遗留的机械设备从室内搬迁到与原告家房相邻的法镇村4组的集体空地内搭建临时敞篷内从事米面加工至今。2011年2月,原告认为被告加工营业后对他们的居住环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生活,找被告协商未果,遂找陕西省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经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2011年3月7日监测,分别在原告家取四个点位监测,噪声指标分别为77.6dB(A)、69.8 dB(A)、73.1 dB(A)、71.7 dB(A),超出国家规定的以居民住宅为主要功能的1类声环境功能区昼间为55 dB(A)的环境噪声限值;总悬浮颗粒物经监测为0.374mg/m3,超出国家规定的二类区(含农村地区)总悬浮颗粒物的浓度限值为0.30 mg/m3。噪声和总悬浮颗粒物均超标。双方经镇、村调处,未达成协议。南郑县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3月20日向谢昌荣下达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业,限于2011年6月30日前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对加工厂的加工噪声、粉尘污染进行治理。2011年7月20日,被告将原打米机停止使用,其余磨面机、榨油机、饲料粉碎机仍继续使用。2011年8月1日南郑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加工厂再次进行检查,发现该加工户逾期未整改完毕,遂商请县电力局依法对谢昌荣米面加工户停止供电。但由于其他诸多原因,县电力局未对谢昌荣米面加工户停止供电。2011年8月16日原告起诉后,被告谢昌荣于2011年8月27日购买了一台新的打米机,安装于集体空地的另一端,继续进行加工生产。

  陕西省南郑法院认为:被告谢昌荣从事米面加工,给相邻的原告一家造成了环境污染,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其具体表现为噪音和总悬浮颗粒物超标。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侵权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家中噪音和总悬浮颗粒物超标,南郑县环境保护局让被告谢昌荣停业进行整改,被告谢昌荣虽经整改,但经南郑县环境保护局检查,未整改完毕,被告谢昌荣一直还在从事米面加工,对原告和周围群众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谢昌荣否认侵权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3)项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负责举证。现被告谢昌荣认为原告所诉的噪音、粉尘污染侵权行为在起诉当时和现在已客观不存在,对原告提交的监测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现在原告起诉被告噪音、粉尘超标的证据使用,但也提供不出依据,也拒绝申请重新监测,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谢昌荣已整改到位,各项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原告何元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停止侵害的内容为将机械设备全部搬走,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申请环保部门监测的监测费用650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应当予以支持,但提出让被告将机械设备全部搬走,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实际,被告谢昌荣应当对其在与原告何元瑞相邻的集体空地上的机械设备全部停止使用,并对加工噪声、粉尘污染进行治理。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监测费用650元被告谢昌荣理应赔偿。

  据此南郑法院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昌荣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停止侵害,对其在与原告何元瑞相邻的集体空地上的机械设备全部停止使用,停止使用期限自判决生效后三日起至谢昌荣对加工噪声、粉尘污染进行治理,环保部门重新检查合格之日止;

  二、何元瑞申请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的监测费用650元,由被告谢昌荣承担;

  本案判决后,原告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其判决条款是正确。然而,本案一审判决书确定的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维持了该案由。对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音、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致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社会环境。本案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因被告从事米面加工对原告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侵害,其具体表现为噪声和悬浮颗粒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这种不可量物的侵害是民法物权理论关于物权保护的论述对象。由于物权系绝对权,对于物权的侵害不问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理论上将妨害害物权的归责原则定义为严格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因此无过错责任可以通过举证来实现法定的免责条件。因此,对于相邻关系的侵害,应当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即《物权法》第35条和37条之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环境污染经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和南郑县环保局处理,其监测结果显示被告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其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就本案而言,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完全和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相符合;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三级案由,根据本案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适当的四级案由为大气污染责任纠纷和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这两个案由应当并列确定为本案案由。

  二、本案是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如果适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如果存在噪声和悬浮颗粒物超标,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甚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适用严格责任,并不考虑被告主观过错之有无。而如果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无过错责任可能会通过污染者举证证明其应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对于原告的权益保护甚为不利。当然,本案不存在被告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

  三、我国小农经济仍是广大农村(主要是西部农村)的主要经济形式,农民自给自足仍是农民减少开支储存积蓄的重要手段,农村加工米面生产者虽然获得了利润,但其生产行为对广大农民来说是互利互惠的,如果本案适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案由,那么,就可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来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本案案由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则不太恰当,理由是:首先,米面加工业不属于工业活动;其次,米面加工属于利己利民的农村必需品;再次,因米面加工而产生的噪声和悬浮颗粒物并没有造成公共环境或者公共财产的损害或者危险,仅对邻居造成了生活的侵扰,从结果看,本案被告并没有对其侵扰原告的行为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同时,案由是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确定的,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是是否应当对一审确定不妥当的案由进行审查和变更,然而,正如当事人诉请争议法律关系案由确定不当并不影响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一样,二审法院不能对一审法院判决适当而案由确定不当的案子发回或者改判。笔者建议,为确保、规范和监督民事案件案由正确适当,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合理的相应规范。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
分行、各监管办、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被监督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发现有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这是严肃财经纪律、规范会计秩序、强化财政监管的重要举措,各金融机构
应予大力支持和配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发现被监督单位有重大违法嫌疑,需向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时,应当出示执行人员本人身份证明,并出具《财政查询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查询结果填列《财政查询工作底稿》(格式见附件二)。
二、《财政查询通知书》一式两联,由财政部或财政部派出机构开具,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或财政部派出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财政查询工作底稿》是详细记录被监督单位在金融机构有关情况的工作底稿,由财政部或财政部派出机构检查人员登记,经金融机构负责人签字后
加盖公章。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派出机构名称)
财政查询通知书
(存根)
财监(或财驻 监)询〔20 〕 号
-----------------------------------------
查询金融机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查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批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 年 月 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派出机构名称)
财政查询通知书
财监(或财驻 监)询〔20 〕 号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兹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特派____等
____位同志前往你处,查询_________________单位在你单位有关情况,请予配合。
批准人:______
20 年 月 日
(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或
派出机构印章)
--------------------------------------------------
此联交金融机构收执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派出机构名称)
财政查询工作底稿
-----------------------------------------------
| | 单位名称 | | 通知书文号 | |
| |------|-------------------|---------------|
| | 单位地址 | |检查组人数| |
|财政|------|-------------------|-----|---------|
| |检查组组长 | |职 务| | 电话 | |
|机关|------|-------|---|-------|-----|---------|
| | 财政机关 | | | | | |
| | | |联系人| | 电话 | |
| |主管司(处)| | | | | |
|--|------|-------------------|-----|---------|

|金融| 单位名称 | | 联系人 | |
| |------|-------------------|-----|---------|
|机构| 地址 | | 电话 | |
|--|------|-----------------------------------|
| | 单位名称 | |
|查询|------|-----------------------------------|
| | 地址 | |
|单位|------|-----------------------------------|
| | 法人代表 | |联系人| | 电话 | |
|--|------------------------------------------|
| | |
|查 | |
|询 | |
|内 | |
|容 | |
|及 | |
|结 | |
|果 | |
| | 检查组组长(签字): |
| | 年 月 日 |
|--|------------------------------------------|

| | |
|金 | |
|融 | |
|机 | |
|构 | |
|核 | |
|实 | |
|意 | 单位负责人(签字): |
|见 | 单位公章 |
| | 年 月 日 |
|--|------------------------------------------|
| | |
|备 | |
|注 | |
| | |
-----------------------------------------------
注:1.此件为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之一。
2.“查询内容及结果”一栏可加页,但须加盖金融机构印章。



200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