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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1:3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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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公务员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卫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按照国务院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根据文件规定,现就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七条“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修订为“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

二、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第7条“关于肝炎”的内容(具体见附件)。

三、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2篇“体检项目及操作规程”中第1.3.5条3)“甲状腺肿大的分度:Ⅰ度,不能看出肿大但能触及者;Ⅱ度,能看到肿大也能触及但不超出胸锁乳突肌前缘者;Ⅲ度,甲状腺肿大超过胸锁乳突肌前缘者。”修订为“甲状腺肿大的分度:Ⅰ度,不能看出肿大但能触及者;Ⅱ度,能看到肿大又能触及,但在胸锁乳突肌以内者;Ⅲ度,超过胸锁乳突肌外缘者。”

四、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2篇“体检项目及操作规程”中第6.3.3第八行“血清ALT高于参考值上限1倍以上”修订为“血清ALT超过参考值上限2倍以上”。

五、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2篇“体检项目及操作规程”中7.2第3)条“暂时不作结论:一般是指需要做进一步检查,”修订为“暂时不作结论:一般是指需要复检,或做进一步检查,”。

六、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细则”中1.1.6第4)第(14)“偶发良性早搏”修订为“偶发早搏”。

七、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细则”中1.1.6第4)第(20)第五行“伴有心动过速史的预激综合征等”修订为“预激综合征等”。

八、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细则”中10.3.3“本《手册》将空腹血糖受损(IFG)的界限值修订为5.7-6.9mmol/L”修订为“本《手册》将空腹血糖受损(IFG)的界限值修订为5.6-6.9mmol/L”。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执行修订后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切实做好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

附件:

《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第7条“关于肝炎”修订内容

第七条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

7.1 条文解释

肝脏和人体其他部位一样,也可以因为各种原因而有炎症、肿大、疼痛及肝细胞坏死,表现在肝脏生化检查上就是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和天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水平显著升高。引起肝炎的病因很多,临床上最常见的是由肝炎病毒引起的病毒性肝炎,此外还有酒精性肝炎、药物性肝炎、自身免疫性肝炎、遗传代谢性肝病等多种类型。肝炎对人体健康危害很大,特别是病毒性肝炎已被列为法定乙类传染病,后期有可能发展成为肝硬化,因此,各种类型的现症肝炎患者,无论是急性或慢性,一经诊断,均作不合格结论。

7.1.1 病毒性肝炎是由肝炎病毒引起的常见传染病,具有传染性较强、流行面广泛、发病率高等特点。临床上主要表现为乏力、食欲减退、恶心、呕吐、肝区疼痛、肝脏肿大及肝细胞损害,部分患者可有黄疸、发热。按致病病毒的不同,病毒性肝炎可分为多种类型,目前国际上公认的病毒性肝炎有甲型、乙型、丙型、丁型、戊型肝炎等5种。其中甲型、戊型肝炎临床上多表现为急性经过,属于自限性疾病,经过治疗多数患者在3~6个月恢复,一般不转为慢性肝炎;而乙型、丙型和丁型肝炎易演变成为慢性,少数可发展为肝炎后肝硬化,极少数呈重症经过。慢性乙型、丙型肝炎与原发性肝细胞癌的发生有密切关系。

7.1.2 其他肝炎包括酒精性肝炎、药物性肝炎、自身免疫性肝炎、缺血性肝炎、遗传代谢性肝病、不明原因的慢性肝炎等,简述如下:

1)酒精性肝炎:由于长期大量饮酒所致的肝脏损害。除酒精本身可直接损害肝细胞外,酒精的代谢产物乙醛对肝细胞也有明显毒性作用,因而导致肝细胞变性及坏死,并进而发生纤维化,严重者可因反复肝炎发作导致肝硬化。在临床上,酒精性肝炎可分为3个阶段,即酒精性脂肪肝、酒精性肝炎和酒精性肝硬化,它们可单独存在或同时并存。

2)药物性肝炎:肝脏是药物浓集、转化、代谢的重要器官,大多数药物在肝内通过生物转化而清除,但临床上某些药物会损害肝细胞,导致肝细胞变性、坏死及肝脏生化检查异常,引起急性或慢性药物性肝炎,如异烟肼、利福平、磺胺类等。药物导致的肝细胞损伤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剂量依赖性损伤,即药物要达到某一高剂量时才会导致肝细胞损伤,如酒精性肝炎;另一类是过敏性药物中毒,即个体对某些药物会发生强烈的过敏反应,一旦服用这些药物(与剂量大小无关)便可引发肝细胞损伤,这类患者多数伴随其他相关过敏性表现,如急性荨麻疹、血液中嗜酸粒细胞增多等。

3)自身免疫性肝炎:本病主要见于中青年女性,起病大多隐匿或缓慢,临床表现与慢性乙型肝炎相似。轻者症状多不明显,仅出现肝脏生化检查异常;重者可出现乏力、黄疸、皮肤瘙痒等症状,后期常发展成为肝硬化,常伴有肝外系统自身免疫性疾病,如甲状腺炎、溃疡性结肠炎等。

4)缺血性肝炎:缺血性肝炎是由于各种相关原发疾病造成的肝细胞继发性损害,如心血管疾病导致心脏衰竭,静脉血液无法回流心脏而滞留在肝脏,导致肝脏发生充血肿大、肝细胞变性坏死及肝脏生化检查异常。

5)遗传代谢性肝病:指遗传代谢障碍所致的一组疾病。其共同特点是具有某种代谢障碍,病变累及肝脏同时累及其他脏器和组织,故临床表现除有肝肿大及肝功能损害外,同时伴有受损器官、组织的相应症状、体征及实验室检查异常。如肝豆状核变性、血卟啉病、糖原累积症、肝淀粉样变等。

6)不明原因的慢性肝炎:不是一种特定类型的肝炎,仅指目前病因、病史不明的一些肝炎的统称。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这些疾病将会找出特定的病因而逐渐减少。据估计,这类肝炎中约四分之一为病毒所致。

7.2 诊断要点

1、肝脏检查:

1)常规检测ALT及AST,这两种酶在肝炎潜伏期、发病初期均可升高,有助于早期诊断。

2)腹部B超:病毒性肝炎的声像图往往呈弥漫性肝病表现,但药物性肝炎、酒精性肝炎、肝硬化、各种代谢性疾病所致的肝病等也可呈弥漫性改变,在声像图上很难鉴别,因此,必须结合临床和其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

弥漫性肝病声像图表现:急性期特点为肝脏肿大,肝实质回声偏低,光点稀疏,部分患者可出现胆系改变,出现胆囊壁增厚,黏膜水肿呈低回声。迁延性者呈肝脏增大,肝回声增强,不均,光点粗大,可伴脾脏增大或/和门静脉内径增宽。

2、判定标准:

1)血清ALT或AST增高超过参考值上限2倍(如正常参考值上限为X,超过参考值上限2倍是指超过2X),不合格。

2)血清ALT或AST增高不超过参考值上限2倍,但B超声像图呈弥漫性肝病表现(脂肪肝除外),不合格。

作为一种选拔性体检,受检者的流行病学资料、临床症状及病因学资料往往不可靠,体征一般也不明显,故体检中应主要依据肝脏生化、腹部B超检查诊断或排除肝炎。

7.3 注意事项

7.3.1 所有关于肝炎的检测项目中,一律不许进行乙肝项目检测。

7.3.2 公务员体检中的肝脏生化检查是指ALT及AST这两项,若检测数值较参考值上限轻度异常(即不超过参考值上限2倍),而其它检测结果均正常,可直接做出体检合格的结论。

7.3.3 肝炎的诊断包括临床诊断、病原学诊断及病理诊断。作为体检,只需根据判定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有创性的肝脏穿刺病理学诊断方法不宜作为辅助检查项目。


关于许霆案件回复法家梁剑兵

龙城飞将


  “挺许派”、“倒许派”,都是善良一派

  就许霆案件来说,“挺许派”、“倒许派”,都是善良一派。轻罪派、重罪派,都是为了社会的法治。法条派、解释派,都是胸怀社会的正义。

  问题是,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而不是法理的解释;应当严格地依照法律的字面含义,而不是权威或教授的“灵活理解,扩大解释”。

  就案件的焦点而言,肯定是依据法律规定,先解决罪与非罪,然后才讨论量刑的轻重问题。撇开前提去谈量刑的轻重,就是有罪推定,背离了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的现代法治精神,背离了我国刑法和刑诉法的基本规定。

  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定要遵循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一定要从字面严格的定义执行刑法,不能类推,不能灵活解释,不能以学理解释、个人情感、外国判例等对抗法律条文。

龙城飞将
2008-3-6

回复法家梁剑兵

一、关于许霆案件的焦点

  你我都是“无罪派”,这是相同之处。

  不同之处在于,我认为,许霆案件,焦点在于,事实已经清楚,如何适用法律。由于找不到合适的法律,用盗窃罪最相近,因而原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同时,也因而引起全国舆论哗然。

  这说明,大部分参与讨论的人不懂法律,但是他们凭直觉,或者直接看法律条文,直接拿许霆的行为与法律相对照,因而得出非罪的结论。他们直观简捷的法律思维方式就是,直接拿事实与法律相对照,弄复杂了他们就听不懂了。

  然而,我国许多懂法律的人,包括说我不懂法律的人(请看我的博客),却是不直接应用法律,而是讲中国的司法实践。所谓中国的司法实践就是,他们讲法律时不是强调严格地执行法律,而是要灵活运用。实际上,在他们眼里,中国的司法实践就是具体的法律淹没宪法,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淹没法律,省一级高院和地市一级的中院的内部规定又淹没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法官是按照距他最近的规定,即地市一级或省一级的内部规定或共同理解审理案件,进行判决的。

  所以,不懂法律的直接对照法律和事实认识问题,懂法律,或者直接从事法律工作的不是依照法律,而是依照距离他最近的“规定”处理法律问题,不管这些“规定”是否与法律冲突,不管是否偏离我国立法的实践。

  如此看来,倒是不懂法律的,最懂法律,直接应用法律。懂法律的不懂法律,直接应用的是距他最近的“内部规定”,并且,在很多时候,我们知道有这个“内部规定”,法官也按照这个“内部规定”而不是法律进行判决,但它是秘不示人,我们看不到。本人经手的案子就有这样的经验。当我们拿着宪法和部门法与之论理时,他会说我们幼稚。拿着立法法与之讲法律层级及法律冲突时的处理原则时,他会说我们不懂法律实践。

  你的观点与我不同,你是强调许霆的行为的证据有问题,通过对证据的质疑可能否定许霆的行为,也可能使其可以认定的数额小一些。

  我认为,许霆是用公开的身份,从ATM机上进入自己的帐户,取出了超过自己原先存款金额的,本不属于自己的钱。数额是多少,大约是17万元。至少有两个数字可以帮助我们核对这些数字。其一,是许霆承认在路上丢了5万元。其二是做生意,投进去10万元,没收回来。

  我的观点是,在确定罪与非罪之前,15万也好,17万也好,不影响定性。若依照法律规定,这种行为没有明文规定,判决无罪,这不同的数字不影响无罪。若法院强行判决有罪,15与17万元,同样是有罪。

  在决定判决有罪的情况下,金额的大小对于量刑的轻重才有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500-2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5000-20000元以上,为“数额巨大”;30000-10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在确定盗窃罪的情况下,区别15万元与17万元已经没有什么意义了,都是“数额特别巨大”。即使如你所说,其中包含了许霆自己原有的170多元,对总额的影响和量刑的影响也不是很大。

  所以,确定罪与非罪,是首要问题,是唯一的焦点问题。

二、你想在证据问题上想推翻现有关于许霆当时行为的事实,潜藏着一种危险

  你既推翻不了许霆客观上是“拿了本不属于自己的钱”这个事实,也不可能否定许霆思想上想拿银行的这种主观意识,更不可否认许霆的行为给银行造成了损失的后果。反而可能因做这种努力,淹没了自己坚持的许霆无罪的观点。
  
  简单说来,我是承认许霆的行为,认为这个案件的事实是清楚的,只是找不到适用法律,这一点与吴义春律师相同。你却是想否定他的行为,否认他的事实。

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1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资料、统计报表的管理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国家管理国民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港澳台同胞、华侨投资经营的企事业组织;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
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做好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统计任务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做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并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客观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统计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上岗合格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保持统计人员的稳定,对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得随意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统计人员确需调动实行先补后调的原则,并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持资料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九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评聘统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职务),享受相应待遇,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的管理与工作监督。

第三章 统计资料、统计报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管理制度,加强统计信息开发和建设。
第十二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银川市统计局制定;重大灾情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须经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四)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统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填报或擅自修改合法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表确需增补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盖章,方可提供。
单位领导人对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或强行要求修改;如认为计算方法、数据来源有错误或不准确,应提出由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依照国家统计制度核实订正,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考核评价地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必须以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考核评价部门或单位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应当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同级统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
单位和个人需要了解本地区的有关统计资料的,必须向当地统计部门咨询。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公开发布经备案或审批的调查项目的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认可。
禁止新闻、出版单位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使用和公布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依法保密。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和统计调查对象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前查明基本单位及分布情况,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本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在开业或设立30日内到所属地区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在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后,发生改组、转业、分设、
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产、破产等变动时,必须从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登记的下一年度开始,每三年须持《统计登记证》到所在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验。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银川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人员,负责银川地区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经考核合格,按有关规定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5日内,必须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篡改或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前款(一)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违反(二)项规定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注销登记及检验手续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检举、揭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利用职权修改或授意,强迫统计机构或下属人员弄虚作假,修改统计资料的;
(三)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监督检查的;
(四)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发布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励、荣誉称号或晋升职务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之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如不按时上交罚款,每日加收罚款总额的3%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