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1:1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新修订的《商洛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商洛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本市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和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技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商洛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为突出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市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市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方针,坚持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奖是我市科学技术最高奖项,其授予从严审批,可以空缺。

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修养,活跃在科研、生产前沿,从事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并且在科技活动中取得重要技术突破,引起该行业、该领域技术的重大进展,为本市创造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一、二、三等奖分别授予下列自然人或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中,有重大发明创造、且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导向,经实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在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技术,以及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经济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第八条 申报市科技奖的程序与要求:

(一)申报项目必须按照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过的成果。

(二)申报项目需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功能、性能稳定可靠,并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出具证明,或经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评审验收,方可申报。

(三)一个单位完成的科技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经县(区)科技局或市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奖励办。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并由主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四)凡申报的项目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

(五)申报项目经市奖励办形式审查后,在有关媒体公示,征求异议,无异议或异议已解决的交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九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或者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省驻商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应填写规范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资料与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主要内容已获得省科学技术奖或其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再被推荐为市科技奖候选人和项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主要职责是:

㈠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㈡制定评定奖励等级标准;

㈢审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

㈣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㈤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评委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技奖评审工作。

评审人员是市科技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涉及项目的,应当回避。

市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参与推荐、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剽窃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评审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向市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人选和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由市奖励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市奖励委员会的审议结果由市奖励办公室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技奖候选人和组织及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填写异议登记表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15日内)向市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奖励等级不在异议范围之内。

第十七条 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异议处理,异议应当自提出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处理意见报市奖励委员会,并及时通知异议方及推荐单位。期限内未处理完毕的,下年度重新推荐。

第十八条 市奖励委员会根据审议结果及异议处理意见做出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若市奖励委员会审议结果公示期内无异议,则其审议结果视为决议,直接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一、二、三等奖的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

一等奖: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1人;

二等奖:主要完成人不超过9人;

三等奖:主要完成人不超过7人。

一、二、三等奖如属于推广类成果,可在其原有基础上各增加2人。

第二十条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金额为15万元,其中5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10万元作为获奖者的科研补助经费。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0.8万元。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和其他科技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奖是市政府设立的唯一科学技术奖项。原有的企业技术进步奖和农业技术推广奖,均纳入市科技奖范围。

第二十七条 科技奖获得者的事迹和获奖的情况,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2004年12月10日商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商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你室提出的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室的意见。

附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的函 (1990年10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向我院请示: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的主体ⅶ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村民小组长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报复陷害罪的主体。现征求你室意见,请复。
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

附二: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的请示报告 甘检研〔1990〕第1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我院接到武威分院《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犯罪主体》的请示报告后,对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能否视为刑法第八十三条所称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意见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选举或任命或受委托,并被聘用在国家机关、军队、执政党和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小组系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组长不能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规定〉中一些问题的说明》,村民小组长,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村民选举产生,并在村民小组范围内履行公务,应视为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成立。
两种意见何种正确ⅶ请示高检院予以批复。
1990年6月23日


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夏陵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旅游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是西夏陵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西夏陵区管理机构负责西夏陵区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受市文物行政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

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水务、园林、民政、旅游、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西夏陵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西夏陵区管理机构文物保护工作接受市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西夏陵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西夏陵保护捐款、赞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西夏陵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西夏陵区管理机构应根据《西夏王陵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西夏陵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西夏陵保护的详细规划,西夏陵保护详细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分区的详细规划;

(二)文物的保护和陈列;

(三)景点的布局、种类、数量、规模;

(四)游览、观光项目及其服务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

(五)防洪、水土保持及绿化的目标与实施步骤;

(六)根据发展需要应当纳入规划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西夏陵保护范围分为:

(一)重点保护区。帝陵以陵台、献殿为中心辐射四周500米;大中型陪葬墓,以墓冢为中心辐射四周200米;相对集中的陪葬墓群和寺庙遗址,从遗存外沿外展50米;

(二)一般保护区。西夏陵保护范围内,除重点保护区外的所有区域。

第九条 西夏陵重点保护区除进行保护性加固维修、完善陵区基础设施或复原陵墓建筑外,严禁新建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

西夏陵重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或逐步迁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西夏陵一般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西夏陵一般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经批准维修、翻修房屋和设施的,应控制在原用地范围,并不得破坏西夏陵整体环境风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与西夏陵管理机构签订文物、环境风貌保护责任书,并按照保护责任书的要求对文物遗存、周围环境及林木、植被等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西夏陵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凡在西夏陵进行的勘测、调查和考古发掘活动,应由文物管理部门和西夏陵管理机构派专业人员参与进行。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出土的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收藏保管。考古发掘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提供相关研究资料副本。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西夏陵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存、出土文物、林木植被、地形地貌等人文、自然景观应当严加保护,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上涂写、刻画,攀登文物遗存、造像、碑石,损坏保护说明标志、护栏、界桩;

(二)建坟立碑、放牧、开荒、取土、樵采、狩猎、练车,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

(四)其他有碍文物古迹安全和损害环境的行为。

西夏陵一般保护区内林木的采伐、更新,不得损害西夏陵自然风貌。

第十五条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文体活动和从事商业活动或设置户外广告载体的,应当征得西夏陵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进入西夏陵保护范围(沿山公路除外)的车辆,应当服从西夏陵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利用文物遗存、西夏文物进行复制、拓印的,须经有关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领取《文物拍摄许可证》、《文物古迹利用许可证》,在确保拍摄和利用对象安全的条件下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拍摄和复制、拓印活动。

西夏陵文物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所收取的费用,用于西夏陵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西夏陵管理机构对西夏陵保护范围的界址、保护物应设立保护说明标志、护栏、界桩。

第十九条 西夏陵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西夏陵管理机构签订西夏陵文物和自然风貌保护责任书,并严格按照责任书的内容承担保护义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西夏陵保护规划,鼓励支持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利于文物遗址保护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西夏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西夏陵的治安消防工作,确保陵区文物遗存和西夏博物馆馆藏文物、陈列展出文物的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哄抢、私分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或者西夏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文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西夏陵保护范围是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范围,南起贺兰山榆树沟,北至泉齐沟,东至西干渠,西抵贺兰山下,东西宽4.5公里,南北长10余公里,总面积50余平方公里。

本条例所称西夏陵建设控制地带是指西夏陵保护范围向外扩展500米的地带。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