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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2:3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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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八、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九、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十、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十二、对企业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0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0年第2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0年3月11日
一、任命武东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邢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二、任命孙国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刘庆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三、任命韦东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刘庆有兼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四、任命王桂新(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0年4月7日
一、任命徐英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马里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施承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马里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二、任命江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禹惠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平凉市报批项目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报批项目决策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1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报批项目决策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平凉市报批项目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报批项目决策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批项目决策责任,是指全市报批项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报批项目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两级报批项目管理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单位)。

第四条 报批项目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报批项目决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单位或个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单位或个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单位或个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应由决策单位负责人决策而不及时决策,或故意推诿、拖延,不做决策,从而影响项目实施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根据损害后果轻重和影响大小,报批项目决策责任追究分为以下五种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报批项目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和领导责任。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领导决策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责任。审核人应当报请而未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人,一般指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分管负责人或主要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对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负主要责任和领导责任者做出检查。

(二)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三)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报批项目决策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报批项目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过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十三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责任人对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对责任人的处分,应当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