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9:1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8]9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全面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我们组织修订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在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或参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及演练;

  (四)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与交流;

  (五)协调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制订企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监督在建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

  (八)参与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

  (九)通报在建项目违规违章查处情况;

  (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评优评先表彰工作;

  (十一)建立企业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十二)考核评价分包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及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十三)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十四)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检查过程中具有以下职责:

  (一)查阅在建项目安全生产有关资料、核实有关情况;

  (二)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落实情况;

  (三)监督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

  (四)监督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使用情况;

  (五)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章违规行为或安全隐患,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当场作出查封的处理决定;

  (七)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越级报告或直接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八)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并应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予以增加:

  (一)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 特级资质不少于6人;一级资质不少于4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3人。

  (二)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企业:一级资质不少于3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2人。

  (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企业:不少于2人。

  (四)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实行建设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委派制度。建设工程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将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报告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组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编制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保证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五)组织编制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六)开展项目安全教育培训;

  (七)组织实施项目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

  (八)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二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

  (三)对作业人员违规违章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查处;

  (四)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整改;

  (五)对于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六)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十三条 总承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

  1、1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

  3、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

  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2、5000万~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

  3、1亿元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分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专业承包单位应当配置至少1人,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和施工危险程度增加。

  (二)劳务分包单位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人-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

  第十五条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致害因素多、施工作业难度大的工程项目,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配备标准上增加。

  第十六条 施工作业班组可以设置兼职安全巡查员,对本班组的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定期对兼职安全巡查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第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准开工报告时,应当审查该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6] 7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九日

大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各区市县政府和有关监管执法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辽政发〔2005〕3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大政发〔2005〕74号)要求,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纳入食品安全属地管理的主体及范围:
  (一)主体:
  1.各区市县政府(含大连开发区管委会,下同);
  2.各街道(乡镇)。
  高新园区、星海湾、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区(市)政府负责管理,保税区和双D港由大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
  (二)范围:
  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仓储及食品流通、餐饮消费等领域,包括农业投入品、农(林、水)产品,食用农(林、水)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作坊、餐饮业、集体食堂等。
  第三条 各区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接受属地食品安全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切实负起食品安全责任,确保食品安全。
  涉及生产经营食品的出租物业主(包括出租屋、厂房和仓库等场所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不得为无证无照、证照不齐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章 区市县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各区市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要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全面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
  (二)搞好与有关监管执法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和日常监管,尤其要解决执法监督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
  (三)切实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落实到人;
  (四)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监管执法。
  第六条 各区市县政府要强化食品安全监管措施。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机构,各区市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食品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二)应将食品安全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由财政部门监督经费的使用;
  (三)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议事日程;
  (四)定期召开区市县政府领导参加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
  (五)领导、组织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六)定期监督检查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街道(乡镇)向区市县政府负责,区市县政府向市政府负责。
  (一)各区市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与街道(乡镇)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状,落实街道(乡镇)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二)制定街道(乡镇)、居(村)委会知情报情和协查协管制度。各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应及时掌握本辖区范围内食品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仓储、市场流通、餐饮消费以及出租物业的情况,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和管理工作,发现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要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等职责的机构,即市、县两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九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本市食品安全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考核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研究决定本市食品安全重大工作,组织、策划和协调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的宣传报道;
  (四)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预警应急救援机制;
  (五)组织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通报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情况,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区市县、开发区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参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职责制定。

第四章 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商业、卫生、质监、环保、工商、食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辖区范围内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林业部门负责初级林副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海洋渔业部门负责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商业部门负责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和生猪屠宰行业以及酒类市场的监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
  环保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全过程环境状况的监管,加强农村及农业污染防治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
  食品综合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第十二条 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市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区市县食品安全委员会或以同级政府的名义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食品安全重大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功的。
  表彰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应追究责任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包括: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当年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评先活动。原享有相关的荣誉称号,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三)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当年内取消其参加与此有关的评先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作为以后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对于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肃查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及时报告、查处或有包庇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街道(乡镇)对辖区内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知情不报、包庇袒护,甚至干扰执法查处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街道(乡镇)领导及主管部门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院在充分认识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重大现实意义的基础上,更应该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制度,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有效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一、 充分认识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重大意义

审判公开是以公开审理案件为核心内容的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审判各重要环节的依法公开,是对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的具体落实,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本质的重要体现,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保障。加强审判公开工作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

二、 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基本原则

1、依法公开原则。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职责,在人民法院司法活动中应当严格严格履行,要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参与诉讼活动、审判活动以及知晓审判工作信息的权利,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分开范围,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2、全面及时公开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开开庭(法律规定不应当公开审理案件除外)、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审判等;相关案件应在法律规定的公开时限内快速、完整及时的公开审判,法律没有规定公开时限,也应该在合理时间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理相关信息。

三、切实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

1、对当事人起诉材料、手续不全的,要尽量做到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手续,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能够当场补齐的,立案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补齐。使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应当设置宣传栏、公告板、大屏幕显示等,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建立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对本院管辖的各类案件立案条件、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审判程序、案件审判、执行管理流程等事项均应公开。

3、提高当庭审判比率,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定期宣判、委托宣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签发或收到委托宣判时允许旁听,宣判后立即送达法律文书。

4、对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教育的案件,可以有计划的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这样能够增进社会各届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了解,对人民法院的工作起到了监督的作用。通过完善、规范审判公开工作,提高办案质量效率的同时,更能够维护加强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使人民群众的真正利益得到保护。

【作者】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冯忠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