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时间:2024-05-11 15:4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52 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江苏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七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九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认定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或者超过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限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占用林地的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税额的80%执行,占用牧草地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税额的50%执行。
第十六条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水产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七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用地申请人收到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当天;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建设用地人收到征收机关纳税通知书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用地人实际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当天。
第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在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由财政部门向地方税务机关划转之前,耕地占用税仍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机关应当与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建立耕地资源及涉税信息共享机制。申请用地所在地征收机关根据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信息,及时开具纳税通知书发放至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
第二十条 获准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用地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的,建设用地人应当在收到征收机关纳税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

江苏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

(单位: 元/平方米)
         税  额
地  区 区 县级市 县
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镇江 45 40 30
扬州、南通、泰州 40 30 25
徐州、盐城、连云港、淮安、宿迁 30 25 20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贫困群众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以住院救助为主,以门诊救助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资金分配计划,具体组织医疗救助工作,建立救助对象档案以及对医疗救助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按规定拨付。

第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民政救助即时结算窗口、公告牌,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衔接,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对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政策法规、典型经验、捐赠公示以及相关内容在报纸、网站、电视台、电台进行公益宣传。

第八条 各级人社部门要做好医疗保险与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衔接。

第九条 各级药品监督部门要对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药品实施监督,确保药品质量。

第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要积极倡议和呼吁社会各界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州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低保对象,包括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持《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持《农村低保户救助证》的农村低保户和持《优抚证》的贫困优抚对象;

(四)介于城乡低保边缘的困难户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个人一年负担医药费3万元以上,而且家庭生活陷入困难的对象;

(五)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救助对象。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三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实行住院救助时,按当年个人实际发生住院的医疗费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比例报销后,剩余部分凭医院发票(复印件)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其中,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孤儿救助比例为70%,城乡低保、贫困优抚对象救助比例为50%,其他救助对象救助比例为30%。但个人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8000元。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门诊救助标准为人年平救助金额不低于100元。对长期患慢性病的需要药物治疗或维持的城乡低保对象,通过发放定额救助卡等形式,实行定额门诊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不低于100元。

第十五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各种商业保险机构赔付或基本医疗保险已经支付的费用;

(五)合作医疗保险机构已经按规定支付的费用;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国家、省规定救助的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落实救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合作医疗。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低保户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贫困优抚对象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优抚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住院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凭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医疗卫生单位接受治疗。定点医疗卫生单位由各县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布。在所有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免收挂号费、诊断费,注射费、观察费、住院床位费按现行收费标准优惠50%,手术费、辅助检查费按现行收费标准优惠30%;常规性药品优惠10%。



第四章 申请审批与结算程序



第十九条 患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凭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件、证明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窗口提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窗口登录住院救助即时结算网站,用患者身份证号码进行检索,在确认患者身份后,向其说明相关情况,收集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填写《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进行网上申报。县市民政部门接到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及时进行网上审核、审批,并将信息反馈到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患者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完“新农合”、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后,将患者住院总费用、参合(医保)报销费用以及医院优惠金额填入《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相应栏目内,即时结算平台自动计算出救助金额和患者自费金额,医疗机构审核无误后,打印《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患者在表上签字备案,并向患者收取应自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每季度第三个月15日前,定点医疗机构凭患者签字的《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新农合”或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以及出院小结,到县市民政部门对账,确认本季度支付的救助金总额,县市民政部门将各医疗机构支付的救助金额汇总,于当月25日前报县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市财政部门按照县市民政部门提供的各医疗机构支付救助金额明细表,于当月30日前从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中划拨到各定点医疗机构账户。

第二十四条 经县市民政部门同意或因特殊原因未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需要提供医疗救助的,应当于医疗终结后90日内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证明、县市民政部门的批准件、特殊情况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已经接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民政部门要定期在乡镇、街道低保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安排。各县市财政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从低保预算中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按照县市农村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3元的标准列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算。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各县市民政部门每年从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户下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由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违规审批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的不予救助;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民政部门要督促定点医疗机构认真审核医疗救助对象身份,并建立巡访检查制度,严防冒名顶替,套取医疗救助资金。发现审核不准、弄虚作假、小病大治等违规行为,民政部门不予支付,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恩施州政办发〔2006〕30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责,规范预算行为,加强对省级预算的审查监督,推进依法治省,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更好地发挥省级预算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要求编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细化到具体项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
。积极创造条件做到:省级预算的经常性支出按省一级预算单位编制,省级预算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省级财政对市县总的补助性支出按补助类别编制。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将省级预算草案全部编制完毕。
二、加强和改善省级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对省级预算的初步审查,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有关省级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收支初步安排,结算办法的变化,以及可用财力预测等方面的情况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下年度预算初步安排意见,并根据会议审议意见,修改预算初步安排意见。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预算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省级预算草案,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做到提交审查的材料包括: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省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表,省级各预算单位收支表,建
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按类别划分的省级财政转移支付或补助市县支出表,省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等,以及有关说明。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
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初步审查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并将预算草案修改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三、认真审查批准省级预算。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全省预算及省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全省和省级预算的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经大
会通过的决议和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审查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四、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科目执行。省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预算资金的调减,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以后根据需要逐步增加对其他方面的项目的资金调剂进行审查批准。

五、加强对省级预算部分变更方案的审查批准工作。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当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因收入超收,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必要的支出,以及其他支出追加等需要部分变更省级预算时,应当在当年10月份以前编制省级预算部分变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在常务委员
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预算部分变更的初步方案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省级预算部分变更审查意见的报告。
六、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年中和年底两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预算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题调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每季度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进行季度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提供对部门、单位批复的预算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债务等重点资金收支情况,以及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有关资料。
七、加强对省级决算的审查批准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省级决算草案,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省级决算草案以及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的
一个月前,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决算草案的报告,经过审议作出决定。
八、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的审计。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开展审计之前,确定审计重点应征求财政经济委员会意见。审计结束后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审计情况。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对审计出来的问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依法纠正,并按时将纠正和处理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
或者主任会议报告。
除每年一次审计外,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重点部门和重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九、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省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省级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要及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对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管理的,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逐步做到编制综合预算。每年要将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要做好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监督检查的情况。
十、要依法执行备案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的规章,省级预算与市县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市县向省上解收入、省对市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市县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预算的汇总,接受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款项以及其他应报
送的事项,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一、加强财政立法和执法检查。根据本省实际,进一步加强财政立法工作,不断完善财政法制,并有计划地组织对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促进严格执法。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依法理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