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定西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23:3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定西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定西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4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许尔锋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定西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监督各级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县区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及其他存储形式等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市政府办公室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区政府办公室或者县区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县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支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法履行职责。配备或确定专门工作人员,保证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与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正常进行。
  第七条  政府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并逐步建立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政府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主动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和具体制作、掌握的机构共同审核确定其公开属性。审核完毕后,根据拟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
  对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政报(公报)、广播、电视、报刊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公众便于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当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固定的场所,公开政府信息。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制定、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网站地址、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形式和内容提出。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正政府信息的,还应当告知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相关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一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具体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保密审查等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物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物业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葫芦岛市物业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31日葫芦岛市第3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葫芦岛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活动和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城市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住宅及写字楼、医院、学校等非住宅物业,均应实施物业管理;暂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应通过改造等途径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二章 物业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批;
  (二)配合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服务收费办法;
  (三)制定行业规划,组织行业培训,开展业务指导;
  (四)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五)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成立业主大会、撤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决定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三)批准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调解、处理和依法裁决物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六)查处物业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七)协助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监督管理工作;
  (八)组织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验收、交接工作;
  (九)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支持和协助物业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组织协调、宣传教育和解释工作;指导社区居委会召开业主大会,组建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具体负责所属各物业区域业主大会的筹备、召开和组建业主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的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内物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负责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和业主委员会换届期间,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活动的组织、管理,接收、保管基础设施的图纸及相关资料。
  第九条 规划、公安、物价、工商、民政、环保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应当通过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直接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地址和联系方式。 
  房屋的承租等实际使用者为物业使用人。物业使用人受业主委托,可以行使业主的权利,同时履行业主的义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行使《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职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或按拥有的投票权数比例等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或出售率达50%以上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告知之日起60日内,应指导街道、社区居委会及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时,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社区居委会、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筹备组业主代表由社区居委会提名,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审核产生。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记录和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其前期物业管理应当以整个物业管理区域为招投标范围。先行开发的区域销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可就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事项做出决定;待后续工程入住率或出售率达到50%以上时,应适时召开业主大会,调整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事宜。
  第十六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在省尚未做出具体规定前,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宅房屋按户计算投票权,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有一票投票权;
 
(二)非住宅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的有一票投票权,100平方米以上每增加200平方米增加一票投票权;
 
(三)未售出商品房的投票权属于建设单位,住宅房屋按一套房屋享有一票投票权,非住宅房屋按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载明的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有一票投票权,100平方米以上每增加200平方米增加一票投票权。但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所持的投票权数最多不得超过已入住的业主投票权的20%。
  第十七条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不满18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代理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授权委托书。
代理人根据业主的授权在业主大会上行使业主的权利,视同本人行使权利,但没有被选举权。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采用集体讨论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通过的各项决定,对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包括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入住的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对受让人和物业使用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四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对业主大会负责,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七)年龄一般应在65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
  (八)无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为5至11人单数,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具体人数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大小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应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告知所在地街道和社区居委会,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五)其他相关资料。
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备案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备案的理由。
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可以设立独立的账号。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做出决定应经过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会议应设专人做会议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其职责或无正当理由推迟、拒绝组织换届改选导致逾期未换届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街道、社区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改选。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产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做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产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二条 摊入建设成本的物业管理用房及门卫房、自行车棚、文化活动站、共用场地等设施设备所有权属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城市规划和相关行业规章,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场地提出广告设置、出租等经营建议,但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其它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享受一定的通讯、交通补贴,具体数额、资金来源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审议决定,但补贴总额不得超过同期物业服务费实收额的5%。 

              第五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资质,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再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物业管理资质等级申请、审批程序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县(市)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系统等渠道公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诚信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歇业、分立、合并,应当按规定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外埠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在承接物业管理项目前,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所在地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并主动接受其管理。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物业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应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操作规程;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制止各种损害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四)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五)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物业管理;
  (六)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管理和维护业务;
  (七)可以依法实行家政服务等多种经营。但利用共用设施、设备、场地进行经营的,应征得业主大会的同意,并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取得应得收入。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三)提请业主大会审议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有关操作规程;
  (四)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财务审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账目;
  (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岗、失业人员就业;
  (七)抓好国家园林城市、卫生城市、环保模范城市等公益性活动的落实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抓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提供该物业区域每月应收物业服务费的3--6倍款额的财产担保。
  财产担保交由县(市)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物业管理企业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时,退还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如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由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业主委员会联合确定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从担保的财产中扣除。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在省未做出具体规定前,由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原则划定:
  (一)充分考虑建筑规模、自然形成、设施设备共用程度及社区建设等因素。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一般应不低于5万平方米;
  (二)新建住宅物业一般以建设立项、规划批准的范围确定;
  (三)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一般应与社区居委会管辖范围相适应,不得跨街道划分;
  (四)物业管理区域已经划分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县(市)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
规划行政部门在规划分期建设工程时,应充分考虑后续工程的配套设施与该区域原有的配套设施相适应。
  第四十五条 已经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确需做出调整的,由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而未形成物业小区规模的住宅和按房改政策出售的住宅,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管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在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开发建设的,该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不得另行组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该区域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其新建物业的管理、移交等有关事宜,并在工程竣工时,移交全部物业及物业资料。

             第七章 公用设施设备管理

  第四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具体界定按各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责任未界定清楚的共用设施设备由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现场界定。
  城市物业区域内公用事业基础设施管理的具体责任界定,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路灯、步道方砖、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责任界定,暂按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属于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承担;不属于公用事业部门管辖范围的则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费用在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水、暖加压泵房、垃圾转运站统一由专业部门负责管理,设施设备的运营成本、维修、养护、管理等费用均由水、暖等专业部门负责。
  物业小区内的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建设、行政、工商、环保、环卫、消防等部门依法对小区内的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公用事业专业部门管理的上下水管线、道路、方砖、路灯、水、电、暖、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等,各专业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管理,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具体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一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管理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建设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交由行业部门实行专业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不发房屋权属证书;已建住宅小区内的供水、供暖加压泵房、临时用电等配套设施遗留问题由县(市)区政府协调,逐步交由相关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八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五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业主大会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招标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专业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投标人少于3个或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区域,经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业主大会或建设单位可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企业。
   具体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如一方不准备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期满60日前通知对方。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办理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手续:
  (一)移交《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三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二)结算物业服务费用;
  (三)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有关账目;
  (四)移交共用的设施、设备、场地;
  物业管理企业在办理上述手续时,不得损坏、遗失、隐藏、销毁有关资料;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派人监督。
  前期物业管理有关资料的移交,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设施、保安、电梯等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管理,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私有住(用)房、公有用房、商业用房以及福利方式分配的公有住房等,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均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具体内容按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一般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在小区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及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未公示的收费项目业主可以拒交。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成本核算方法及项目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联合下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
  第六十一条 物业区域内业主长期闲置的房屋和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由业主和建设单位全额交纳。但业主和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贫困户,经业主大会研究同意,社区居委会、街道审查,报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物业服务费可适当减免:

  (一)享受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夫妻双方下岗并无经济收入来源的;
  (三)夫妻双方年龄均在60岁以上且无子女、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的家庭并无经济收入的。
具体减免办法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章 物业验收与移交

  第六十四条 按照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分离的原则,新建的物业应当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物业管理。
  第六十五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县(市)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建设部《房屋接管验收标准》等房屋、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等行业竣工验收标准进行物业验收;街道、社区居委会应同时参与。对已建成而未通过物业验收的开发建设小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限期整改,达到接管验收的标准。
  第六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已建或新建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通讯、市政、园林绿化、环卫等设施应按本办法的责任界定范围和有关行业管理规定移交相关行业部门管理,移交费用按行业部门的有关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未按规定向行业部门移交设施、设备管理权,办理交接手续,致使物业小区无法实现终端收费和正常管理、使用的,其损耗和增加的成本费用不得向业主摊派,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开发建设单位因资金不足等问题致使已建成的基础设施竣工2年后仍不能移交设施、设备管理权的,应向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移交管理权所需费用的相应财产担保。
  第六十七条 分期建设的小区,可视实际情况申请分期验收,但验收区应具备居住和使用条件,且验收区和在建区应有围墙分隔,待全部建成后进行验收。
  第六十八条 未办理设施、设备交接手续的物业区域不得组织物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物业区域,不得交付使用,不得移交物业企业管理,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暂停审批开发建设单位新的开发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并自行组织物业管理的,业主有权拒交物业服务费,物业区域内物业管理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于首份预售合同签订前,参照建设部《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依法做出约定,并在物业销售时向业主明示;物业买受人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做出书面承诺。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应从首份预售合同签订后,对物业区域组织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参照建设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在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交纳的开发项目资本金按10%的比例划转到县(市)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保修资本金,用于建设单位责任造成的物业维修。如建设单位维修不及时,则由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联合申请,经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组织维修,费用从保修资本金中扣除。

             第十章 物业用房与配备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房屋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配置物业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按此标准提供的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提供。提供确有困难的,可缴纳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购买物业管理用房的等额价款。物业管理用房建设费用摊入建设成本,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省、市有关规定为社区居委会提供办公用房。
  第七十四条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时,应在规划设计总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居委会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设置在沿主街或本区域中心位置的一楼层。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出具的关于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居委会用房配置的认证手续,否则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十六条 未经业主大会的同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不得出租或者改变用途。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业主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物业管理用房产权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第七十七条 已交付使用但建设单位未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物业管理区域,如规划设计已有物业管理用房,无论是否已分摊入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
  第七十八条 小区物业管理用房被占用的,由街道、社区负责收回;原小区规划未设计物业管理用房或因建设单位破产、倒闭、无人管理的区域,由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依法对小区进行重新规划,选择适当位置由街道、社区出资或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解决。小区物业管理用房规划受限的由政府购买,产权属国家所有,按公有住房管理,出租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十一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八十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门厅、楼梯间、走廊、户外墙等进行违章凿、拆、搭等;
  (二)存放、排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四)私自占用绿地,损毁树木、园林和公共设施;
  (五)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搭乱建、乱倒、乱堆垃圾杂物、乱种植;
  (七)改变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共用设施的使用性质;
  (八)未经批准饲养禽畜;
  (九)未采取防止坠落伤人的保护措施而在阳台摆放物品;
  (十)损毁、涂改园林艺术雕塑,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从事摆摊设点等活动,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十一) 在屋顶堆放物品或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载铺设地面材料、堆放物品;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遵守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邻里,并按要求施工。装修垃圾由装修人自行清理或委托清理。
  第八十二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补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并给予适当补偿。
  毗邻业主、毗邻物业之间的纠纷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邻房屋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第八十四条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同意后,签订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八十五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也可按业主大会的规定使用。
  利用公用部位、场地设置空调、热水器等非经营性设施设备,应当征得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业主的同意后,按《业主公约》执行。
  第八十六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业主自用部分或公用事业部门行业规定应由业主维修的,由业主自行负责;公用及共用部位,公用事业部门界定应当由行业部门维修的,由公用事业部门负责;无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小修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大中修费用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和大中修费用由受益业主分摊。
  第八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管理按《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业主对车辆保管有要求的,由车主或车辆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十二章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第八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一)物业小区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资料或者损坏、隐匿、销毁物业管理资料的;
  (四)物业管理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五)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七)挪用专项物业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九)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一)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十二)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十三)县(市)、区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九十二条 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代为改正,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催缴仍不交付的,经业主委员会确认,报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该业主累计欠费记账存入其房屋产权资料档案中,由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在业主房屋转让时代为收取;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四条 因物业管理企业服务保障差或者因物业管理企业经营不善自动放弃小区物业或无故弃管的,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以其它形式组织开展小区物业管理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而原物业管理企业以小区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等为由,拒绝移交有关资料或拒不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权的,或者拒不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致使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无法进住,小区物业管理无法开展,严重影响小区业主正常生活的,业主委员会或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业主欠缴物业企业的费用,应由物业企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提供。开发建设单位以其它理由拒不提供用房或拒不缴纳等额价款的,业主委员会或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拒绝、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暂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区域,可由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卫生保洁、下水疏通、小区绿化等基本管理,保证居民基本生活需要。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有自治能力的,也可实行由业主轮流值班或由业主委员会招聘部分临时工作人员来完成物业管理。无自治能力的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也可委托社区居委会或有关部门进行基本物业管理。
  第九十八条 政府鼓励物业企业开展家政式物业服务(除正常的物业服务活动外,还包括对业主自用部分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解决业主自用部分维修的困难。实行家政式服务的物业,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
  第九十九条 政府每年在城建维护费中核定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物业管理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解决城市物业管理中遗留的疑难问题、处理应急事件。经费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存储,滚存使用。
  第一百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5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五章 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用地

  第六章 补偿和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土部门对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需要征用、划拨土地或在已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土地行政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上述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用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二)统筹安排,科学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三)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依法使用土地。

  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将土地让与他人使用或改变用途、位置、范围、数量。

  第五条 市国土局主管全市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区县国土局负责本区县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粮食、公安、劳动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国土部门,共同搞好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建设用地计划分为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建设用地计划按下列规定编报:

  (一)区县属以下单位和城乡个人建房的建设用地计划,由区县国土局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联合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二)市属单位的建设用地计划由其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三)中央、省和外地驻渝单位的建设用地计划由本单位编制,报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四)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国土局编制;

  (五)全市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国土局汇总编制,经市计委综合平衡后,联合上报。

  各级国土部门编制城镇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建设用地计划经上级批准后,除计划部门直接下达到项目的以外,其余均由计划部门下达给同级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分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土部门应按季向上级国土部门报告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同级计划部门,以接受上级国土部门和同级计划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须附具国土部门的用地意见;在选址定点时,国土部门应参与选址定点工作,提出合理用地意见;在初步设计审查时,国土部门应参加审查,提出用地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规划部门的定点通知书、建设项目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向国土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办申请;

  (二)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与国土或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征地补偿安置或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有关协议;

  (三)建设单位持初步设计审批文件、补偿安置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境质量评价书等文件,向国土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由国土部门按实地界定的用地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按规定交清各种税费,国土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按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建设用地属已出让或划拨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国土部门根据批准的用地范围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后,再划拨给建设单位;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国土部门参加综合验收,核查实际用地。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在本单位《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国土部门应参与初步设计审查,符合用地规定的,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工程竣工后,国土部门参加综合验收,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拨用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含十亩)以下,或者耕地三亩以下与其他土地数量之和不超过十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超过前款审批权限的,征用蔬菜基地或征用土地需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的,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划拨,不得先征待用;跨区县的建设用地,应分区县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向区县国土局提出申请,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先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二年。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及时收回,无条件拆除地上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后按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农村社员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应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十八条 农村社员和回原籍乡村落户定居的退伍军人、职工、城镇居民、离退休干部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可申请宅基地。

  未达到法定婚龄另立门户的,擅自将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商业服务场所的,新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 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每人二十至二十五平方米;南桐矿区、双桥区和各县,每人二十五至三十平方米;

  (二)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土地的,用地面积可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三)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土地面积应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第二十条 宅基地审批程序:

  (一)户主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国土局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原有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经批准的宅基地,申请人缴清税费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乡(镇)国土部门按批准范围打桩放线和交地;

  (三)住宅建设竣工后,国土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建造或改建住宅,原宅基地超过第十九条规定面积的部分,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暂不安排使用的,可由原使用人用于发展庭院经济,但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和农村私营企业、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建设用地以及单位和个人兴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集贸市场的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少占耕地。

  审批程序和权限参照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其中使用市区集体土地三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除外)。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乡(镇)村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五章 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包括按有关政策规定到城镇定居的离休干部、华侨及港澳台同胞)无住房或住房确有困难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建造住宅。

  将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经营的,以及将原有宅基地与他人合建、改建、加层的,新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新申请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每人不超过十平方米;南桐矿区、双桥区和各县,每人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二)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应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应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区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用地规定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后,符合条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新建或改建住宅的,应持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职工在本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住宅的,应有本单位签署同意的文件),向区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划拨。

  第二十八条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建造生产营业用房需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划拨。

  第六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征用耕地的为四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为二至三倍。平均每亩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前三年平均数计算,或者按区县人民政府分区域认定的平均年产量计算;

  (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三)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过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依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征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费。

  第三十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后使用的国有土地,因建设需要收回时,只给予青苗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临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按所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并向区县国土局缴纳复垦保证金。其中建设单位进行勘测、钻探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缴纳占地费。

  第三十三条 除农村社员的宅基地外,乡镇企业和个人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

  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乡村公路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的下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属于个人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费以外,必须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未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第三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实行“农转非”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非法占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卖方或转让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第四十条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区县国土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四十一条 依法取得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区县国土局责令交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构)筑物,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土地,超过规定期限闲置不用的,按市人民政府《关于收缴土地荒芜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征用和划拨土地的单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依法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裁决。

  经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原使用单位或个人不按时交地或拒不交地的,由区县国土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应责令全部退还,并处以非法占用资金总额5—2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无权审批或越权审批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农村社员在原宅基地上建房的违法用地案件;

  (二)区县国土局处理乡级人民政府权限以外的违法用地案件;

  (三)市国土局处理跨区县的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或者认为应由市国土局处理的其他违法用地案件。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土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土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除按本章有关条款处罚外,并视情节轻重,由市或区县国土局提请监察机关、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土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土局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