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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公物拍卖企业指定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07:1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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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公物拍卖企业指定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公物拍卖企业指定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6〕10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公物拍卖企业指定办法》已经2006年8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公物拍卖企业指定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区公物拍卖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行政机关其他国有资产(除文物外)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委托拍卖的国有资产。
  一、公物拍卖企业指定机关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商务厅为自治区公物拍卖企业指定机关。
  二、适用范围
  (一)可以被指定为自治区公物拍卖企业的,必须是在自治区内注册的拍卖企业。被指定为自治区公物拍卖的企业,可以组织自治区的公物拍卖经营活动。
  (二)各地(市)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指定本地(市)公物拍卖企业。地(市)无注册拍卖企业的,可委托被指定的自治区公物拍卖企业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公物拍卖经营活动。
  三、公物拍卖企业指定的基本原则和标准
  (一)指定的基本原则
  1.必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成立,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公安部门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在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并开展拍卖经营的拍卖企业;
  2.企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规范运作;
  3.企业的注册拍卖师,必须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操作,以授权年为基准的前三年无违法经营活动,无被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拍卖活动等记录;
  4.按期参加有关部门的年审、年检,并年审、年检合格;
  5.按时上报拍卖统计表、会计报表,建立了完整的拍卖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二)自治区公物拍卖企业的资格标准
  1.开业必须满三年以上(以营业执照时间为准,含三年);
  2.正常开展拍卖经营业务三年以上(含三年)且连续赢利的;
  3.必须有2名以上(含2名)在本企业注册的拍卖师,持证上岗率为100%;
  4.拍卖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必须为100%;
  5.必须取得自治区商务部门的综合评定;
  6.企业必须有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制度,及时足额缴纳税金。
  (三)地(市)公物拍卖企业资格标准
  1.开业必须满三年以上(以营业执照时间为准,含三年);
  2.正常开展拍卖经营业务三年以上(含三年)且连续赢利的;
  3.必须有1名以上(含1名)在本企业注册的拍卖师,持证上岗率为100%;
  4.拍卖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必须为100%;
  5.必须取得地(市)商务部门的综合评定;
  6.企业必须有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制度,及时足额缴纳税金。
  四、公物拍卖企业指定程序
  (一)公物拍卖企业指定采取拍卖企业直接向自治区商务厅或地(市)商务局申报,经自治区商务厅或地(市)商务局综合评审后确定。公物拍卖企业的指定实行三年一确定。
  (二)申请公物拍卖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指定为公物拍卖企业的报告;
  2.拍卖师的有效证件及证明是本企业拍卖师的材料,拍卖从业人员的有效证件(原件、复印件一套);
  3.申请企业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原件、复印件一套);
  4.按规定填报的拍卖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经营情况材料;
  5.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评定的有关材料(原件、复印件一套)。
  五、取消公物拍卖企业资格的情形
  拍卖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指定机关取消指定:
  (一)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不按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六、原已被指定为公物拍卖企业的,待本办法实施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指定
  七、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产局《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产局《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为了加强我省水产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港建设,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省政府同意省水产局制定的《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现转发各地贯彻执行。水产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保证资金使用效益。财政、审计部门要
密切配合,加强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试行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省水产局。

附: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
为了更好地增殖、保护我省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决定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进入人工增殖水产资源的水域从事捕捞渔业和网拦养鱼的单位或个人,均须交纳水产资源增殖费。凡在我省管辖水域内从事海洋、淡水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水产资源保护费。
二、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标准:
(一)水产资源增殖费收费标准:专业捕捞渔民为年产值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兼业捕捞渔民为年产值的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外地渔民获准前来生产的为产值的百分之十五。各种船只网具的具体收费标准,各大中型湖泊由湖管会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其余实行人工增殖的水域,
由县、市水产主管部门制定,报县、市政府批准,一定三年不变。
(二)水产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
1.海洋渔业:
底拖网作业、定置作业渔船每年每艘二百元,另每主机马力加收零点五元;
桁拖网、流网作业渔船每年每艘一百元,另每主机马力加收零点三元;
围网作业渔船每年每组一百元;
滩涂采捕的专业渔船收费标准由各地确定,但每年每艘(人)收费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元;非专业捕捞单位的副业渔船,按上述标准加一倍收取;
从事多种作业的渔船,按最高的一种收费标准收取。
2.淡水渔业:
淡水渔业资源保护费,养殖水面每亩年收费零点一至零点二元,专业捕捞渔船每艘年收费十至三十元,非专业捕捞渔船加倍收费。由市、县政府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经湖管会统一规划,在大中型湖泊中网拦养鱼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拦养面积向湖管会交纳一定的资源补偿费用,具体标准由各湖管会制定报省水产局批准后执行。
(四)对违反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及《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渔获物外,还须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的标准为:
1.在海洋渔业生产中,凡查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没收渔获物外,第一次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二百元至三百元,第二次加倍。违章捕鱼的船长和肇事者,应承担其中百分之五,并不得参加当年度评奖。
(1)凡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者;
(2)机动渔船进入禁渔区线内进行拖网作业者;
(3)渔获物中经济幼鱼超过规定者;
(4)无船名、船号或无渔业许可证作业者;
2.在淡水渔业生产中,凡查获下列情况之一者,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十元至一百元。
(1)凡在淡水渔业禁渔区、禁渔期作业者;
(2)凡进入国家和集体养殖水捕偷捕者或损坏养鱼设施者;
(3)凡进入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区捞草、罱泥者;
(4)无船名、船号或无渔业许可证作业者。
3.凡炸鱼、毒鱼、电捕鱼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另收缴水产资源赔偿费五十至二百元,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办法:
水产资源增殖费由各市、县水产主管部门或各湖管会收取,水产资源赔偿费由当地渔政部门收缴。
水产资源保护费收取单位:海洋机动渔船和经我省批准的外省市来我省生产的渔船,由省渔政部门收取;海洋非机动渔船及从事滩涂采捕的,由所在市县渔政部门收取。
水产资源保护费收据,由省水产局统一监制。
渔业生产单位应在每年办理渔业许可证时,向上述单位一次交清水产资源增殖费和保护费。跨界生产的渔船,应向渔场所在地的有关单位交费。
四、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管理和使用:
各地收取的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要单独列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上交当地财政。水产资源增殖费、赔偿费用于当地水域的水产资源增殖和保护,水产资源保护费要专款专用于渔政管理。
各县收取的水产资源保护费提取百分之十,上缴所属市的渔政管理部门,以补充市渔政管理经费。各地可从收缴的水产资源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的金额,一半用于奖励对查获违章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一半用于改善渔政管理装备。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况情拟定有关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八日)


我省是全国海洋渔业重点产区之一,沿海有大小渔港三十余处,水工设施较差,多数渔港航道窄,港池浅,有的无码头设施,与海洋渔业生产的发展很不适应。为加强渔港的建设和整治,加强港口设施的维修保养,决定对使用渔港的渔业船舶征收渔港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建港费)。
一、征收建港费的范围:从事海洋渔业生产以及为海洋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船舶,凡使用本省历史上自然形成的并已由水产系统投资建设或县以上政府批准规划建设的渔港,都要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建港费。
属于水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有的非生产性船舶,免征建港费。
二、征收建港费的标准:
以船舶证书登记的船舶总吨、主机总功率(马力)为计算依据,按下列费率在每年度或一个缴费期开始之前征收,一次缴清。
1.常年使用渔港的渔船费率:
二百马力以上机动船,每马力每月零点三元,全年三点六元;
八十至一百九十九马力的机动船,每马力每月零点四元,全年四点八元;
七十九马力以下的机动船,每马力每月零点五元,全年六元。
非机动渔船,超过十吨的每总吨每月零点四元,全年四点八元;十总吨以下的每总吨每月零点五元,全年六元,未满一总吨的按一总吨计算。
2.常年使用渔港的其他船舶费率:
机动船每总吨每月一点二元,全年十四点四元。
非机动船每总吨每月零点三元,全年三点六元。
因故停航一个月以上者,可按停航时间,申请免缴建港费。
3.临时使用渔港的过港生产建港费。在本省境内,到外县(市)渔港的渔船,应向到达港的征收单位缴纳过港生产建港费。每十五天缴纳一次,在缴纳后十五天内到其他渔港不再缴纳。如果整个汛期使用到达港设施的,按十五天一个交费期一次缴足。渔业辅助船免缴过港生产建港费



过港生产建港费的缴纳标准:
二百马力以上的机动船,每艘次十二元;
八十至一百九十九马力的机动船,每艘次八元;
七十九马力以下的机动船,每艘次四元;
非机动船,超过十总吨的每艘次二元;十总吨以下的,每艘次一元。
4.外省(市、区)渔船到我省渔港,按本款规定,向到达港的征收单位缴纳建港费。
5.非渔业船舶使用渔港设施的,应同样按规定交纳建港费或过港费。
三、建港费的征收办法:
建港费由渔港所在县(市)的水产主管局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代收。常年使用港口的渔船达到二百艘以上的渔港,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渔港建设管理委员会,由水产主管局领导,吸收有关渔业单位及渔港所在区、乡政府参加,配备少量必要的办事人员,以加强渔港的建设
管理。费用可在建港基金管理费内开支。
国营海洋渔业公司,有自备渔港码头设施的,由本单位征收,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不交所在市、县水产主管部门。
四、建港费的使用范围:
1.建港费由各市、县自收自用不上交。
2.建港费只限用于渔港的建设、整治和港口设施的维修、管理等几个方面。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用于渔港管理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建港费收入的百分之五。建港费的使用归口由县(市)水产主管局审批。
3.建港费作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年终可结转使用。用建港费建造的渔港码头等设施项目,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免征建筑税。但基建工程的审批,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4.为了集中资金进行渔港建设,市水产主管部门,可与有关县共同协商,对各县征收的建港费,实行统筹安排,调度使用。有借有还,以利加快渔港建设速度。
5.渔港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结余情况应定期向市、省水产主管部门报告。
五、缴纳建港费是渔业船舶应尽的义务。要加强宣传教育、动员渔业生产单位和广大渔民自觉交费。渔船凭《江苏省渔港建设基金缴纳登记簿》接受渔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期缴纳建港费的渔业船舶,渔政部门不签发许可证,渔监部门不办理船舶年审和进出港签证。对逾期缴
纳者,每月加收百分之十的滞纳金,经过教育仍不服从管理,故意抗拒缴纳建港费的船舶和单位,应加倍征收滞纳金。
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3月27日
浅析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刘成江


  一、 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原因
  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在法理学上有不同的解释,有的学者将之直接概括为公司的重整,认为重整是股份公司因财产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有的学者认为破产重整制度又称为公司更生或是司法康复,指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重生希望的企业,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的强制性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使企业避免破产从而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法律意义上的“重整”,也被称为整理或更生,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时,为防止企业破产而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实行强制治理,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是指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避免该企业破产,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由其主持按照企业同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方案,采取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措施,以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差异主要是由于重整程序社会代价大,要求的成本高,各国或者各地区根据其实际情况,在法律中对破产重整适用的范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笔者比较赞同王卫国所归纳的概念:“重整,日文作“更生”,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尽管对破产重整有不同的定义,但是重整制度诞生的大环境却是一样的,都是在传统的破产清算与和解不能解决破产问题的环境下出现的。清算只能将破产主体从法律上简单地消灭,解决不了更为深刻的问题。破产和解的创立或多或少地缓解了传统破产法的强制性与片面性,但和解制度不能真正实现预防破产、拯救困境企业的目标,从和解程序的性质来看,“和解协议无非是一个偿债计划。”传统担保物债权的优先性与债权人对其在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重新掌握了对将来清偿于债权人的财产的支配权的债务人的质疑决定了和解制度不能担负起拯救困境企业的历史使命。
?二、从价值理念探讨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中国目前正处在市场经济发展阶段,所要追求的目标与计划经济体制框架下所遵循的方向是截然不同的。计划经济追求公平优先、生存养人、 公平效率、追求(国有)资产最大化 、效率公平,而市场经济追求企业资产最大化、追求社会公平、生存养人。当中国的市场经济最完善时,最强的市场力量和最强的政府宏观调控作用相结合,就逼近了这样一个成熟的目标:最有效率的初次分配和最公平的再分配相结合。所以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诞生了经济法,经济法调整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各种法律关系,目的是迎合市场经济的目标,即追求社会公平与生存养人。公平竞争、提高效率与社会公平分配都要追寻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达成,即社会利益本位论。这样做的原因就是希望能营造一个良好运行的市场经济环境,追求经济秩序的稳定运转。由此我们可知经济法的价值理念首要追求的是社会利益本位,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其次追求经济秩序的稳定与活跃,以达到社会公平。因此经济法的理念应该有三个:社会整体利益理念、经济秩序理念和社会公平理念,下面笔者将结合重整制度论述其是否体现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
??(一)社会整体利益理念
??我们从上一段的论述知道了社会整体利益论贯穿于经济法中,经济法区别于行政法与民商法,是因为经济法的诞生本身就伴随着社会利益本位的价值观而产生的,考虑的出发点不再是行政法中简单的行政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单是民法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及利益平衡,而是错综复杂、相互交叉的法律关系,一般是在各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考虑综合目标及整体利益的实现。而重整制度是经济法的一个具体法律制度的选择,是社会利益本位论在破产法律关系中具体要求。制度选择是一种公共选择,从某种意义上讲,制度选择的理性程度,代表了一个国家对多元利益的综合权衡。因此重整制度设计最初的出发点就是能够维护社会最大整体利益,从而希望规避由此而引起的社会问题,使其将要扩大化的社会问题得以阻止或将其收缩到最小化程度。因此破产重整制度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在整个制度的设计与贯穿中都明显地体现了社会整体利益理念。
??(二)经济秩序理念
??一个企业的倒闭并不只是一个企业主体的简单消灭,而剖开其最深层的问题那就是多方面的问题量化成一个社会的大问题,小到债权人的利益、企业职工的安抚保障问题得不到落实,大到相关企业经济效益的负面影响,有可能导致其他企业也会因此走上倒闭的道路。我们知道,一般大型企业的破产影响是非常大的,它所引起的经济连锁反应是很强烈的、所引起的社会问题是多方面的,其导致的结果也是很难去恢复的。所有因为企业破产可能引发的问题都有可能使经济秩序遭到严重的破坏,然后一连串的其他不稳定因素都会被激发出来,扰乱社会的安宁。从经济学的角度去考虑这个问题时,最科学的办法就是防患于未然,因而企业的破产问题要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而重整制度的设计则是一个很可行的办法,它的诞生就是为了能够使其企业在重建中尽量杜绝经济秩序不稳定问题的出现。经济法之所以要制定出维持经济关系稳定发展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希望通过这些法律法规规制各种经济关系,维持市场经
??(三)社会公平理念
??社会公平并不是指单方面的公平、绝对的公平,而是全方位的公平,即整体公平。经济法中的公平指的也是整体公平,而不是狭隘的公平,国家把握宏观与微观经济方向,制定一个总体可行的经济策略,制定经济法保证经济策略的有力施行。国家制定的经济策略则是结合了多方利益的,追求的是社会总体公平,而经济法作为经济方针策略施行的一个重要手段,也贯穿了社会公平理念。重整的设置本身也是公平理念的要求,将濒临破产的企业及公司予以区分,再适用不同的方式及程序,对于已经没有挽救的企业及公司,一般适用清算程序,而对于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应该启动重整程序。并不是不加以区分企业的类别而通通纳入清算程序中,重整制度的构建无疑是对有希望重生的企业的公平对待。而在破产重整制度中,不仅要考虑破产企业的重建与恢复,而且要考虑债权人、股东及内部职工的问题,在这样一个多层次的环境下考虑重整方案的可行性,有时可能会将其环境扩大到与企业相平行交叉的其他企业的连锁经济环境。目的就是能够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求得社会公平。重整制度的启动顾及各方利益,在其中寻找到一个平衡点,那么这个平衡点就是重整计划施行的方案。重整制度对担保物权限制的目的就是为了使重整计划顺利地实施,最终实现各方主体的最大化利益。而对担保物权的限制最终的结果不能损害具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维护社会整体的公平但不能损害各方主体最终的利益分配,这就是重整制度设计的一大魅力。兼顾各方的利益,不损害各主体利益的基础上寻找到利益分配的最佳方案。重整制度要追求的是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实现及社会的整体公平,因此重整制度始终都贯彻了社会公平理念。
??三、从基本原则讨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据此,我们不难推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即是指贯穿于经济法实践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经济法规则基础的指导思想和原理。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宗旨,具有全局性的指导作用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思想或准则,但是如果要较为准确地概括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还要注意与经济法的价值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相区别。有的学者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讲,将之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纳入经济法范畴较为不妥。有的学者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有学者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平衡协调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所以将其定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所不妥。据此,在笔者看来可以概括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两个,即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与合理竞争原则。下面就结合重整制度讨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适当干预原则
??所谓适当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经济法的设定是基于国家运用权力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此才能形成与强势方的抗衡,维持合理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而国家的干预是适当的,而不是无限制的,公权力的干预要充分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运行,尊重经济主体的自治意愿,只有出现威胁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情况时,才能进行干预。因此适当干预是国家基于“市场失灵”问题而产生的,“有形的手”介入“无形的手”,弥补市场自身运行所出现的缺陷与弊病。而在“有形之手”进行干预时,则需要适量、正确地予以干预,运用法律制度限制国家干预市场运行的权限,明确国家干预的目的与手段。破产重整制度将企业的拯救置于中心地位,并不仅仅着眼于包括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的影响,强调国家对私权的干预。由此也能知晓,重整法律制度正是国家运用公权力介入破产经济活动中的的巧妙设计,突破了属于私法领域的清算制度与和解制度,引进了公法概念。特别是法院在整个重整制度过程中所扮演的中立角色,则是破产重整制度设计的一大亮点,法院的介入能很好地使重整制度在尊重重整利害关系人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只有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债权小组之间通过协商不能施行重整计划时,如果此重整执行计划能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那么法院就会采取行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执行。而在整个重整程序的启动到结束过程中,法院大多时候扮演的角色都是中立与被动的,只有在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解决重整问题失灵的情况下,法院的角色才会由被动转为主动,但在主动介入重整程序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与法律规定,由此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力,使破产重整制度步入法制程序。
??(二)合理竞争原则
??竞争是整个社会发展的内在动力,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运行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竞争。而市场机制本身的运行有不可调和的缺陷,放任的竞争会导致不正当竞争与垄断,最终的结果会引起整个经济市场的动乱与混乱。因此要维护合理的竞争以维持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创造经济价值的有效化及最大化。经济学家穆勒所指出的那样:“就租金、利息、工资和价格而言,它们由竞争决定,由此要制定法律,假如竞争是它们的唯一调节者和订立概括性的法制,就要根据它们所受到的调节而设计科学性的条款。”因而,以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转为重点的经济法便应当将竞争的合理运行纳入自己的调控范围,藉以充分发挥竞争之积极功效,抑制甚而消灭其消极作用。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竞争是建立在合理竞争原则基础上的,目的是实现竞争的有序、有效。
??四、从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论述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一)从调整对象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法的调整对象是法的划分标准与存在依据,也是任何法学理论的逻辑起点与分析框架,经济法也概无例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新的社会关系,本质上是国家对市场经济的适度干预,是对市场不足的弥补。从调整范围来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宏观层面的宏观调控关系,另一个则是微观层面的市场规制关系。具体而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于国家参与干预而形成的,以国家或者国家机关为一方主体同有关各方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监督关系。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对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内部管理所进行的协调、干预而产生的经济关系。这种干预、协调不是要将市场主体变成政府机构的附属物,而是创造市场主体生存、发展的合适空间,促使市场主体内部结构优化、经营机制转变、经济效益提高。而法院在重整的过程中对企业的协调、干预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可纳入经济法调整对象中的市场主体调控关系范畴内,法院干预的目的也就是为了使企业的恢复获得最大的社会价值,提高整体经济效益,创造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
??
??(二)从调整方法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法的调整方法是指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采取的基本方式和手段。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指“由国家规定的可以以某种合理方式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主要关注的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强调干预经济的手段或方法之合理性。经济法使用的调整方法可以具体为很多,如采取其他部门法的调整方法,有行政调整手段、民事调整手段及刑事调整手段。有时会只用一种手段对经济关系进行规范,有时可能综合利用所有调整方法予以调整。虽说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方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在调整方法的性质、适用的目的和导致的后果都有其特定性。而所有的手段措施目的都是为平衡协调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服务,从大原则来讲,经济法常用的就是运用协调方式调整利益主体之间的纠纷与冲突,我们只要在大的方向明确经济法调整方法的宗旨,就可以把握好经济关系的量与度。重整制度中采用的主要手段就是协调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与股东、职工之间的利益,这样的协调是需要公权力的强制性作为后盾。在启动重整程序之后,各利害关系人按照债权性质的不同分为不同种类的债权人组,然后组成债权人会议,对企业的重整问题进行讨论与表决。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