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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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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28日 财行[2007]6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以下简称公证审计)管理,规范中央财政保障的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2.公证审计专项经费预算申请表

附件1: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赠款项目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专项经费(以下简称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是中央财政为保障各省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等项目的公证审计工作而设立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坚持统一管理、专项申请、逐年核定、专款专用的原则。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按当年审计署授权的公证审计工作任务,分年提出专项经费申请,中央财政分年审核下达,专项用于开展本省公证审计的各项经费开支。
第四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安排范围。按审计署下达的公证审计工作任务,由各省审计机关直接组织开展的公证审计,包括:2006年12月31日以前签署贷款协议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的公证审计;2007年1月1日以后签署贷款协议的中央统还贷款项目和转贷转赠给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贷赠款项目的公证审计。
2007年1月1日以后签署的地方政府自还贷款项目和转赠给地方政府的项目,公证审计经费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在中央下达的公证审计专项经费中安排使用。
第五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各省审计机关履行公证审计所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培训费、邮寄费、装订费、翻译费、取证费、聘请社会审计人员以及技术专家费用等。
第六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支出标准
(一)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可参照各省实行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的有关标准执行。
(二)聘请社会审计人员、技术专家费用和培训经费可参考各省级财政机关核定的标准编报,财政部将结合各省的实际情况核定有关经费支出标准。
第七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分配
(一)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分配原则:公平、公正、公开。
(二)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分配根据各省审计机关实际承担的公证审计任务和各省财政机关编报的公证审计专项经费预算,由中央财政统筹安排,审核下达。
1.公证审计工作任务是指审计署授权各省审计机关当年承担公证审计的实际工作量和实际公证审计项目金额。
2.公证审计预算是指各省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根据当年各省审计机关实际承担公证审计工作任务并按照相关费用的开支标准和规定编制的经费预算。
3.公证审计实际工作量是指按公证审计项目的数量和地域分布情况,实施异地审计的天数、人数,同城审计的天数、人数以及聘请社会专家的天数、人数。
第八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申请
各省级公证审计专项经费预算的申请报告,经各省级审计机关会签后,由各省级财政机关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给财政部和审计署。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1)受审计署授权承担2006年12月31日以前签署贷款协议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赠款项目数量、金额以及2007年1月1日以后签署贷款协议的中央统还贷款项目和转贷转赠给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贷赠款项目数量、金额(标明起止年份);(2)当年承担公证审计项目的数量和审计项目金额;(3)当年实施公证审计项目的工作任务和方案;(4)公证审计经费预算。
第九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审核下达财政部和审计署分别对各省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
(一)审计署负责审核确认各省承担公证审计项目的数量、金额以及当年实际承担的公证审计工作的数量和金额。
(二)财政部根据审计署审核确认后的公证审计项目数量和金额,核定各省公证审计专项经费,并于当年6月前通过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到各省财政机关。
第十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
(一)各省财政机关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公证审计专项经费通知后,应根据本省实施当年公证审计的工作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安排使用公证审计专项经费,要保证公证审计专项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二)各省审计机关要对公证审计专项经费实行单独核算,并严格按照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合理安排公证审计项目的各项经费支出,不得用于公证审计项目以外的任何其他支出。
(三)各省审计机关当年承担的公证审计项目金额和数量一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中确需变更、终止的,应报财政部和审计署共同审核确定后,方可调整。
(四)各省公证审计专项经费当年使用出现结余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
(一)各省财政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省审计机关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将上一年度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一并同当年的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和审计署。中央财政将以此作为考核各省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安排下一年度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参考依据。对未按规定报送经费使用情况的省份,将暂缓本年度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安排和拨付。
(二)财政部和审计署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挤占挪用专款、专款到位不及时、专款使用浪费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减少或暂停分配以后年度的专项经费。
(三)各省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公证审计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八不准”审计纪律,审计署将对各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审计纪律的,将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各省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会同各省审计厅(局),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安庆市港口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64号






《安庆市港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读稳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安庆市港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鼓励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港口管理局是市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交通、规划、建设、国土、水利(河道)、安监、海事、航道、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有关工作。
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由港口所在地县管理的港口,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六条 港口总体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体现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七条 港口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港口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客货资源、经济现状进行评价;
(二)确定港口的规模、性质和功能;
(三)明确港口水域和陆域范围、规划港区和港区划分;
(四)划定船舶待港锚地、进出港航道,到港船型和港口吞吐能力;
(五)岸线使用、环境保护、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计划。??
第八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
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安庆港属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内河主要港口。安庆港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一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港口设施,设立临港工业区,铺设管线或建设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港口岸线使用的,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专用场所,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水域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由规划部门会同建设、国土、水利、港口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建设竣工平面图等有关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应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进港道路、航道、锚地、防波堤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多种方式筹集港口建设资金,包括采取发行债券、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融资租赁等方式建设港口设施。
第四章 港口岸线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是不可再生资源,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遵循“深水深用,合理开发”的原则。
港口岸线使用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八条 港口岸线分为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岸线的,应在项目立项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许可,许可结果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由国务院或国家发改委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再另行办理港口岸线许可手续。申请人持有关批准文件,直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条 获准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进行开发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依法收回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在获准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范围内,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时,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应负责拆除自行构筑的所有临时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不直接使用,但跨越、穿越港口岸线进行建设,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应事先征求港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对岸线使用造成影响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开发利用,如需改变岸线用途,需依法重新办理港口岸线许可手续。因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使用权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应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港口组织、概况及管理事项向社会公布。
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以及本港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国际航线应当依据交通部《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水发〔2003〕500号)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保安事件的发生。
前款所称保安事件,是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船港界面活动和船到船活动保安的任何可疑行为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个人,均应遵守有关港口管理和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储存、包装等作业,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港口经营许可的条件;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应急设备、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至少有一名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技能;
(五)配备足够的具有上岗资格证书的管理、作业人员;
(六)具备事故应急预案;
(七)取得消防、环保部门核准意见。
第二十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在港区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储存等作业,应当在作业开始前24小时将危险货物的名称、数量、理化性质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三十一条 对港区内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或港口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在限定时间内打捞清除;如沉没物、漂浮物妨碍港口作业,逾期未能打捞清除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或港口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依法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着装整齐、佩戴证章,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四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十五条 港口经营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适时对外公布。
第三十八条 利用自然坡岸从事季节性码头经营作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就变更事项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港口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港口统计工作,并根据港口发展的需要,适时开展港口统计调查。
从事港口经营、建设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准确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港口公共信息,不断推动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港口经营人应按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第四十三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或者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专用场所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许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码头或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储存等作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危及港口安全,给港口、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给港口、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阻挠或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的用于港口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的各项收费。
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种类、征收标准、使用办法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备相应的码头设施,并按照一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限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港口由一个或多个港区组成。
(二)主要港口:指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港口。主要港口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三)港区: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依照安庆市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四)规划港区:指根据港口规划,为港口进一步开发、建设而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和陆域。
规划港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实施时规划港区即成为港区。
(五)港口岸线:指港区、规划港区以及其它用于港口设施建设相关的自然和人工形成的水域和陆域。
(六)港口规划: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安徽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发展规划。
(七)港口设施: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及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非基础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进港航道、锚地、浮筒、助航设施、防波堤、护岸、码头、进港道路、铁路等。
(八)港口经营: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以营利为目的,订有港口业务合同并发生费用结算的业务即为港口经营性业务。
(九)港口经营人: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意见
(财政部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精神,经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现就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评估行业的发展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我国评估行业得到了快速发展。执业队伍不断扩大,各类评估执业准则和管理制度不断完善,服务领域和对象不断拓宽,国际间评估业务的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加强。截止到2002年底,全国共拥有具备各类评估执业资格的人员近8万人。评估中介服务已成为企业改制、资产重组、中外合资与合作、产权交易,以及出租、抵押、保险等重大经济活动的基础,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处于不断发育和完善的过程,评估中介服务作为特殊的新兴服务行业,目前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对各类专业评估管理缺乏统一的法律基础。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有关评估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各类专业评估进行规范管理无法可依,对相关政府部门、评估行业协会、评估中介机构以及评估师的职责,缺乏必要和统一的法律约束。实际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只能通过制定一般规范性文件,对各自归口管理的专业评估事务进行管理。

  二是政府行政性管理和行业自律性管理不到位。有的部门没有认真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有的评估专业尚未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对评估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资质、执业行为和执业质量,缺乏有效的监管。

  三是执业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标准建设滞后。目前我国评估专业的执业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规范建设严重滞后,不能满足评估业务发展的客观需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是不同评估专业之间缺乏沟通、协调与合作。各类评估专业之间有着密切的业务联系,需要相互沟通、协调与合作。但在实际工作中,各评估专业之间缺乏必要联系,影响各类评估专业执业资质、执业资格和执业技术规范等制度建设的协调发展。

  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基本原则

  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积极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业化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的要求,以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规范评估行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设置评估专业资格种类,以适应不同评估业务特点和执业资质的要求,满足市场的客观需求。

  (二)明确政府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的职责,建立规范的评估行业管理机制,强化评估行业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

  (三)建立不同评估专业协会之间沟通、协调与合作机制,推动整个评估行业的健康、协调发展。

  三、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具体措施

  (一)严格评估专业资格设置管理。

  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设置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矿业权评估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等六类资产评估专业资格。

  (二)切实改进和加强评估行业行政和自律性管理。

  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三定”规定规定的职能,以及国家有关加强评估中介服务管理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改进和加强评估中介服务的行政管理。认真做好制定评估行业管理的规章制度,监督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情况,指导和监督评估行业协会等工作。

  评估行业协会要切实改进对评估机构及执业人员自律性管理,拟定并组织实施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的建设,组织开展对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大力推动评估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有效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对违反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尚未成立评估师协会的评估专业,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程序抓紧组建。

  各类评估机构及评估执业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评估业务。严格遵守评估执业准则和各项行业自律性管理制度,诚信执业,客观、公正地提供评估中介服务。

  (三)建立评估行业协会联席会议制度,改进和加强各评估协会之间的沟通、协调与合作。

  为了有利于各评估专业的沟通、协调与合作,促进我国评估行业的协调发展,本着自愿的原则,由行业协会自主协商,建立评估行业协会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提出我国评估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和建议,研究提出规范评估执业人员执业行为的道德准则,协调各专业的评估执业准则和执业规则,研究提出加强评估行业自律性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参与评估行业法律法规的研究草拟工作等。

  (四)抓紧研究制定《评估行业管理条例》。

  为依法规范评估行业的管理,促进我国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要在总结国内外评估行业发展经验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制定《评估行业管理条例》。《评估行业管理条例》应明确评估师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评估中介机构的资质要求和管理方式,明确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行业的管理职责,以及评估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要求。

  (五)组织开展一次评估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执业质量的全面检查。

  2004年6月底以前,各有关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评估行业协会,对评估行业开展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重点是评估机构及评估执业人员的执业资质和执业质量,评估机构是否彻底脱钩改制。对不具备执业资质条件,或有严重违反有关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行为的,要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四、组织实施

  各有关主管部门要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上述意见要求,认真组织做好相关工作。2004年8月底之前,财政部要将有关整顿、规范和检查情况汇总后报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