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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1:1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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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14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五日









襄樊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引荐外来资金(市外、国外、境外)投资我市,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快速、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引资人是指为资金或项目引进做出实质性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招商引资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相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招商引资可以是从市外、国外、境外引进的在市内建设、注册、纳税经营的企业(项目)以及增资、扩股、无偿援助和捐赠项目等形式。不包括我国政府投资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借款、证券、债券融资等。

第四条以招商引资额为依据,对项目引资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招商引资奖励实行备案确认制,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前,由引资人和投资方共同填报《襄樊市招商引资项目及引资人备案登记表》,向市招商局备案确认,未备案确认的无获奖资格。第二章奖励项目的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申请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范围如下:

(一)不属于禁止类或者限制类产业目录的工业、农业项目;

(二)大型物流、四星级以上酒店等服务项目;

(三)休闲、旅游及其配套产业项目;

(四)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标准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五)城市建设的重点基础设施等社会公益类项目;

(六)有利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其它招商引资项目。

第六条申请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环保要求,不属于禁止类或限制类产业项目;

(二)项目资金来源于市外,可以是本(外)币、实物、专利、技术(非专利)、知识产权等,不包括市内民间融资、市内银行借款;

(三)项目单位须在本市工商注册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四)投资及资产并购类项目不低于3000万元,其中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不低于1000万;无偿捐赠类项目不低于100万元;已有项目追加投资不低于5000万元。外币按资金到位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换算;

(五)项目在市招商局备案确认;

(六)项目无其他纠纷、争议。第三章奖励标准和资金来源

第七条投资及资产并购类项目,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引进国外、境外资金的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4‰奖励;

(二)引进境内资金的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3‰奖励。

每个项目最高奖励额为100万元。

第八条高新技术类项目,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引进国外、境外资金的项目

引进资金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按投资额的5‰给予奖励;5000万元以上至10000万元的,按投资额的6‰给予奖励;10000万元以上的,按投资额的7‰给予奖励。

(二)引进境内资金的项目

引进资金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按投资额的4‰给予奖励;5000万元以上至20000万元的,按投资额的4.5‰给予奖励;20000万元以上的,按投资额的5‰给予奖励。

每个项目最高奖励额为100万元。

第九条无偿捐赠类项目,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奖励5万元;

(二)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奖励10万元;

(三)1000万元以上的,奖励50万元,最高奖励额为100万元。

第十条已建成项目追加投资的,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追加投资5000万元至10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2万元;

(二)追加投资10000万元以上至30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3万元;

(三)追加投资300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5万元。

第十一条引资人全程参与谈判,对项目落实起了决定性作用的,计奖奖金全额奖励给引资人;仅提供项目信息等辅助性服务的,按计奖金额的30%奖励给引资人;属多方引荐的,由投资者和市招商局共同确认引资人。

第十二条招商引资奖励资金根据年度测算标准纳入年度预算,并根据投资受益情况分别由市、区(开发区)财政负担。第四章申报程序及考核认定

第十三条招商引资的备案确认工作由市招商局负责,并依据本办法制订备案考核认定办法。考核认定由市招商局牵头,市发改、统计、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参加,共同认定投资额,并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计奖。

第十四条引资人在项目建成、运行,捐赠资金到位后,可以到市招商局申报奖励,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襄樊市招商引资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受益企业及其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对第一引资人的确认证明;

(三)验资报告和有关资信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复印件(确认时需核对原件);

(四)引进境内外合资、合作项目,应当同时提交正式合同复印件;

(五)以货币投入的,应当提交银行进帐单复印件;

(六)以设备投入的,应当提交设备发票以及企业收到设备入库凭证复印件;属进口的,应当提交海关报关单及商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七)以技术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该无形资产评估证明;引进高新技术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八)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九)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分期实施的项目可按项目进展情况,按阶段考核计奖。奖金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六条市招商局在收到引资人提供的资料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发改、统计、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考核认定,并提出拟奖励项目及引资人名单。

第十七条将拟奖励项目名单、奖励金额、引资人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确定正式奖励名单。投资方和引资人提出保密要求的,可以只公布项目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对引资人的奖励每年进行一次,一律以人民币支付。奖励所涉及的相关税收,由奖励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引资人应当自项目建成、运行,捐赠资金到位后12个月内办理备案确认或申请奖励等手续,在上述期间内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奖励。

第二十条引资人同时符合本办法两个以上奖励条款时,按标准高的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奖励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抽逃出资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招商引资工作,襄阳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另行制定奖励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及效力

曹更生 侯卫国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
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
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并且在后履行方于一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
能力或提供担保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它是兼有抗辩权与形成权性质的
复合性权利,而且是一种积极性的权利。

  一、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不
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因此,单
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异时履行是指
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
合同法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
履行主义。而对于以下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
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这些合同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
委托、行纪、居间等。

  (三)先履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
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
能丧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个要素:

  1.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
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
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②丧失商业信誉;③
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④给付特定物
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⑤其他情形。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
权的适用条件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有较大差异,即较宽松,这显系
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在
大陆法系各国,后履行方财产显形减少应发生于何时,有两种不同的
立法例,一是订立后财产显形减少,如德国、瑞士等民法采用;二是
订立时财产已减少,如奥地利民法第165条规定。笔者认为,第一
种立法例较为妥当。因为若订立时后履行方财产已减少,先履行方已
知或因过失而不知,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受不利,没有必要保护,
非因过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误解或受欺诈为由主张救济。我国合同法
没有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于何时,笔者认为,
在解释时采用第一立法例较为妥当。

  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
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
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

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财政部 等


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1996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汽车运输企业实际,制定《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凭、产权转让经营的国有、集体汽车运输企业。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其他汽车运输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根据车辆累计行程、技术状况、拆余价值、市场车价等因素和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方面的规定,合理确定承包费、租赁费和产权转让费。
第四条 企业与承包者、承租者、受让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采用签订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
在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期内,如遇抢险、救灾、战备等重大紧急任务,承包、租赁、转让的车辆必须无条件服从企业调遣。
第五条 企业应向承包者、承租者收取承包经营保证金,并在合同中规定承包者、承租者在承包、租赁期内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的条款,以保证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技术状况的良好。

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六条 内部单车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核实承包者的承包费指标,变动成本由承包者自理,超承包收入返还,欠交弥补的一种经营方式。
(一)承包费包括承包者应交的有关税费和应交的利润。
应交的有关税费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折旧费、利息支出、公路建设基金、离退休职工养老统筹基金等。
应交的利润,应根据不同车型、线路、客货流量、路况、单车收入、单车成本等因素确定,营业利润率原则上应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超承包收入返还是指承包者在承包期间超额完成承包费指标后,由企业核定并返还其超承包收入,以补偿由承包者自行负担的工资、行车津贴、燃料、修理费、车辆通行费、随车附品、行车事故损失、轮胎费用等。
(三)欠交弥补是指如果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未完成承包费指标,企业从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中弥补未完成的金额。
第七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要加强运输收入的管理,运输单据和客票应由企业统一开具,收入结算应由企业统一进行。
第八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按运输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承包期满,返还承包经营保证金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收入的核算
企业的运输收入包括货运收入和客运收入。企业应在收到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运输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三)税金及成本费用的核算
1.运输收入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交纳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对于承包费中的有关税费,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发生时,借记“运输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3.企业应于期末根据运输收入总额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承包费后的余额,计算承包者的超承包收入,如为正数,应按科学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运输支出各有关明细科目,借记“运输支出--有关明细”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返还超承包收入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为负数,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超承包收入中,属于承包者的工资收入,如超过规定限额,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内部单车租赁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九条 以租赁经营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应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不执行下列规定。
第十条 内部单车租赁经营是指企业合理确定租金,承租者交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满,车辆产权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或归企业所有或归承租者所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内部单车租凭经营有内部经营租赁和内部融资租赁两种形式。
(一)内部经营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定期向企业交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车辆调度管理权属于企业;租赁期满,车辆所有权属于企业的租赁。
内部融资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先向企业交纳部分租金,其余部分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在租赁期内定期交纳,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企业对车辆不实行统一调度,租赁合同期满,车辆所有权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转让给承租者的租赁。
(二)代收代付款项包括养路费、运管费、单车车船使用、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一条 实行内部单车经营租赁的企业,应将经营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租者按期交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车辆折旧费、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累计折旧”、“应交税金”等科目。
(三)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将融资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并增设“应收租赁款”科目和“递延收益”科目。租凭收入应在租赁期内平均确认。
“应收租赁款”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应收未收的租金总额。
“递延收益”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尚未实现的租赁收益。
(一)租赁开始日,应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总额,借记“应收租赁款”,按租赁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租赁固定资产原值,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递延收益”科目。租赁固定资产应备查登记。(二)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租赁款”科目。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三)各期确认租赁收入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四)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五)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六)租赁期满,应注销该租赁固定资产的备查登记。如企业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收到的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发生的有关费用,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企业没有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企业应按固定资产原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评估确认的价值,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四、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是指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规定对单车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将单车一次性转让给受让者,但车辆仍挂靠企业经营,受让者自揽货源和客源、自负盈亏,并按规定上交各种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和管理费的一种经营形式。
代收代付款项主要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四条 实行单车内部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将产权转让经营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转让车辆产权,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固定资产清理的规定处理。(二)收到受让者上交的管理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