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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时间:2024-07-23 10:1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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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大常委会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7年5月31日宣城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30日宣城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分送、存档和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备案审查室应当同时分送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同有关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四)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备案审查室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室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室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一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室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秘书长或者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备案审查室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日内,由备案审查室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有关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告知备案审查室。经秘书长或者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备案审查室会同相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日内,由备案审查室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备案审查室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的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备案审查室反馈。

第十四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备案审查室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的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室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向常委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九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对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5月31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印发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0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做好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保证新的会计制度按期顺利实施,我部制定了《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地质勘查单位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

附件: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一、调帐原则
地质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在1995年12月31日前按照我部(90)财会字第051号文印发的《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原制度)的规定设置有关会计科目,并按原规定的记帐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财会字〔1996〕15号文新发布的《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
地勘单位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帐时,对1995年12月份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如有价证券应计利息等)应作为1995年的经济事项补记到12月份帐内。然后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作为1996年调整前的年初数。
调帐时,应对1996年年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进行调整,作为1996年1月份的经济事项(调整年初数)计入1996年1月份帐内,以调整后的余额作为1996年的年初数。从1996年1月份起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报会计报表。

二、帐目调整
1.“国家地质工作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已完地质项目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和“其他经费支出”科目,取消了“国家地质工作支出”科目,核算内容不完全相同。因年初建新帐时,“国家地质工作支出”科目下的“已完地质项目支出”、“地质其他支出”和“事业行政单位经费支出”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已与“国家地质工作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的贷方余额对冲,“国家地质工作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在调帐时,应将“国家地质工作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借记“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贷记“国家地质工作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执行新制度后按新制度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2.“社会地质工作支出”和“地质勘查生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地勘生产”科目,未设置“社会地质工作支出”和“地质勘查生产”科目。调帐时,应将“社会地质工作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地勘生产”科目,借记“地勘生产”科目,贷记“社会地质工作支出”科目。“地质勘查生产”科目年末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
3.“辅助生产”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辅助生产”科目,调帐时,“辅助生产”科目的余额可直接转帐。
4.“管理费”科目。
新制度将“管理费”科目改为“管理费用”科目。按原制度规定,“管理费”科目期末分配后应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5.“多种经营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多种经营生产”科目,取消了“多种经营支出”科目。在调帐时,应将“多种经营支出”科目余额中的产成品部分按其实际成本转入“产成品”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多种经营生产”科目,借记“多种经营生产”科目,贷记“多种经营支出”科目。
6.“待摊费用”科目。
新旧会计制度均设置了“待摊费用”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新制度规定,摊销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费用列为“待摊费用”,摊销期限超过一年的费用,增设“递延资产”科目核算。调帐时,应作如下会计处理:对“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摊销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7.“固定资产”科目。
新旧会计制度中“固定资产”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可根据“固定资产”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8.“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新制度将对外投资按其投资期限的长短划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分别设置“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科目进行核算。同时取消了“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调帐时,应对“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应转入长期投资,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其余部分应转入短期投资,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在结转债券投资时,长期债券的应计利息,在调帐前应事先预提计入专用基金等科目,预提后再予结转。预提应计利息时,按照债券票面价值和票面利率以及已持有时间计算出长期债券投资应计的利息,借记“有价证券”科目,贷记“专用基金”(有关明细科目)等科目;调帐时,将长期债券本息转入长期投资,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短期债券的应计利息不进行预计,调帐时将短期债券本金转入短期投资,借记“短期投资”,贷记“有价证券”科目。
新制度规定,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核算。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在转帐前,不存在调整问题。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长期投资”帐户中所反映的上述投资额,要随着其所占有的接受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而变动,即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减少),投资单位作为投资收益(或损失),同时长期投资帐户中也同样增加(或减少)。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记帐的地勘单位,转帐前应将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按权益法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增加的数额,借记“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贷记“固定资金”科目;调整减少的数额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9.“材料采购”和“在途材料”科目。
新制度将“材料采购”和“在途材料”科目合并为“器材采购”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应将“材料采购”和“在途材料”科目的余额之和转入“器材采购”科目。
10.“库存材料”科目。
新制度将“库存材料”科目改为“材料”科目,调帐时,应将“库存材料”科目的余额转入“材料”科目。
11.“管材”和“管材摊销”科目,核算内容及方法相同。调帐时,将“管材”和“管材摊销”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12.“委托加工材料”科目。
原制度设置了“委托加工材料”科目,新制度设置了“委托加工器材”科目,核算内容不完全相同。调帐时,应将“委托加工材料”科目余额中的自制未完工材料的实际成本转入“辅助生产”科目,其余部分余额转入“委托加工器材”科目。
13.“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器材成本差异”科目,与原制度的“材料成本差异”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可将“材料成本差异”科目的余额转入“器材成本差异”科目。
14.“备用金”和“内部往来”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备用金”和“内部往来”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可将“备用金”和“内部往来”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15.“预付出包工作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预付出包工作款”科目,设置了“预付帐款”科目。调帐时,应将“预付出包工作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付帐款”科目。
16.“应收承包工作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收承包工作款”科目。调帐时,应将“应收承包工作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应收帐款”科目。
17.“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但核算内容不完全相同。调帐时,应将“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中应收销售产品、商品、材料和提供劳务部分的款项转入“应收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
18.“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可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19.“限额存款”、“银行存款”、“现金”、“其他货币资金”和“专项存款”科目。
新制度中“限额存款”、“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帐时,应将其余额直接转帐。
新制度取消了“专项存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存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银行存款”科目。
20.“应收票据”科目。
新制度中应收票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帐时,可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21.“应弥补亏损”科目。
原制度“应弥补亏损”科目,核算应由地勘单位以后年度实现收益后自行弥补或按规定用其他有关资金弥补的亏损。新制度规定,当年发生的亏损属于地勘单位净资产的减项,在“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所属“未分配节余与收益”明细科目核算。
调帐时,应将“应弥补亏损”科目的余额转入“节余与收益分配——未分配节余与收益”科目,借记“节余与收益分配——未分配节余与收益”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
22.“待处理财产损失”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新制度将“待处理财产损失”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合并为“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地勘单位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和盘盈,应在执行新制度前按照原规定处理完毕,不存在调帐问题。已列入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和盘盈,尚未处理完毕的部分,应分别从“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部分的余额,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待处理流动资产盘盈部分的余额,借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23.“专项物资”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物资”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物资”科目的余额转入“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科目,贷记“专项物资”科目。
24.“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而设置了“在建工程”科目。调帐时,应先将专项工程中的已完工程的余额按原制度规定的会计方法处理后,再将余额转入“在建工程”科目,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25.“专项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应收款”科目。调帐时,应对原“专项应收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按其核算内容分别转入“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
26.“收益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取消了“收益分配”科目。因“收益分配”科目年末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27.“国家地质工作拨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国家地质工作拨款”科目改为“地勘工作拨款”科目,核算内容不完全相同。调帐时,应将“国家地质工作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余额中的已完地质项目的拨款结余转入“国家基金”科目,其余部分余额转入“地勘工作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其他明细科目年初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按新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28.“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而设置了“国家基金”科目。
调帐时,应先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已完工程支出按原制度规定的会计方法,冲转“专项拨款”、“专用基金”等科目,同时增加固定资产和固定资金。结转后,将“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项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国家基金”科目,借记“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贷记“国家基金”科目。
29.“折旧”科目。
新制度将原“折旧”科目改为“累计折旧”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将“折旧”科目的余额转入“累计折旧”科目,借记“折旧”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30.“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
原制度设置“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核算地勘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收到联营单位投入的资金。1993年《两则》、《两制》颁布后,地勘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按规定执行新的企业会计制度,已将原制度中“其他单位投入资金”转入企业帐内,新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地勘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所以新制度取消了该科目。不存在调帐问题。
31.“银行借款”和“专项借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银行借款”和“专项借款”科目。调帐时,应按借款期限的长短(一年以内的借款转作短期借款,一年以上的借款转作长期借款),将“银行借款”和“专项借款”科目余额分别转入“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科目。
32.“预提费用”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预提费用”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应将“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33.“预收承包工作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预收承包工作款”科目。调帐时,应将“预收承包工作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收帐款”科目。
34.“应付出包工作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付出包工作款”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付出包工作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5.“应付材料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帐款”和“预付帐款”两个科目,取消了“应付材料款”科目。调帐时,应对“应付材料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预付帐款部分转入“预付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6.“应付工资”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应将“应付工资”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37.“应付票据”科目。
新旧制度中“应付票据”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38.“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但核算的内容有所变化。调帐时,应将“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中的应交上级款项,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其他余额直接转帐。
39.“应交税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应交税金”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交税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40.“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不再设置“专用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涉及的内容外,地勘单位应将“专用基金”科目中的“事业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及“后备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地勘发展基金”科目,借记“专用基金”(事业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后备基金),贷记“地勘发展基金”科目;将“大修理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预提费用”科目,借记“专用基金”(大修理基金),贷记“预提费用”科目;将“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福利费”科目,借“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贷记“应付福利费”科目;将“职工奖励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工资”科目,借记“专用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科目,贷记“应付工资”科目;将“职工住房基金”明细科目余额中的负债部分扣除后,转入“住房周转金”科目。
结转前如果“事业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和“后备基金”的明细科目中有借方余额,转作“地勘发展基金”挂帐处理;如果“大修理基金”明细科目有借方余额,应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科目;如果“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有借方余额,应按下列顺序抵补:“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事业发展基金”。
41.“专项拨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拨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拨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尚待核销的部分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属于结余留给地勘单位的部分转入“地勘发展基金”。
42.“专项应付款”科目。
新旧制度中均设置了“专项应付款”科目,但核算内容不同。调帐时,应将“专项应付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应付购货款、应付工程款的部分,转入“应付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43.“结算与销售”科目。
新制度将“结算与销售”科目分解为“经营收入”和“经营成本”、“经营税金及附加”、“经营费用”等科目,由于“结算与销售”科目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应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4.“地质成果转让收入”、“矿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地质成果转让收入”、“矿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科目。调帐时,“矿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科目的借方余额分别转入“产成品”、“多种经营生产”科目。“地质成果转让收入”科目的余额为尚未收回的对联营单位的投资额,应转入“国家基金”科目。执行新制度后,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5.“节约”和“收益”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节余”和“收益”科目,把“节约”科目改为“节余”科目,用于核算地勘单位承担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查工作本年度预提和实现的节余总额。因“节约”和“收益”科目年末应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6.“地质勘查基金拨款”和“地质勘查基金支出”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地质勘查基金拨款”和“地质勘查基金支出”科目。调帐时,应先将“地质勘查基金支出”科目中的购置专用设备支出数与“地质勘查基金拨款”相冲销。再将“地质勘查基金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地勘生产”科目,将“地质勘查基金拨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收帐款”科目。执行新制度后,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47.“坏帐准备”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坏帐准备”科目,但原制度未设置这个科目。提取坏帐准备的地勘单位应按1996年调整后的“应收帐款”年初余额和规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作为1996年1月份的经济业务入帐,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
调帐时,对已经超过三年的应收帐款,应在“应收帐款”科目中单独核算,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报经批准后分期处理。
48.“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转入的净值和固定资产在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
地勘单位对已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凡属于转入清理并已自“固定资产”科目转销,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的固定资产,不再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如以后再发生变价收入或清理费用时,再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变价收入大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变价收入小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地勘单位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帐目调整后,应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作为1996年调整后的年初余额),各科目的借方余额合计数应与贷方余额合计数相等。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7月27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保护;
(二)具有市场前景,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三)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
(四)依照法定或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五)保护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六)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体制,建立和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政策的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使产、学、研一体化,推动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指导和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有关部门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者,对中标者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它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的需要,建立技术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或引进、吸收科技成果,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企业依法可以独立或与境内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对企业单独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申请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所取得的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或课题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单位对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应当予以支持。
成果完成人或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经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后,其无形资产可以作价出资、入股。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出资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在技术交易中介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工业性试验基地、中间试验基地、技术基础设施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六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建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有关计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技术创新、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可在1至3年的试销期内试销。试产、试销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区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供,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内外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设立、管理和使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投入,并逐年增加。主要用于:
(一)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启动资金及补助资金;
(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贴息;
(三)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示范性生产的专项资金;
(四)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
(五)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企业,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加大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力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金融服务,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产、学、研结合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以及有市场、有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积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设备、产品和责任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科技成果转化实行税收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应当由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归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有新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合作转化各方约定对原科技成果不申请专利的,合作各方均有实施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如果向非合作方转让该项技术成果,须经合作方同意。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达成保守技术秘密的协议;合作的任何一方,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所或者中介机构对所从事代理或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与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九条 国有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经单位许可,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等院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教学任务的前提下,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实施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当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连续3年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成果及其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采取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依法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承担风险。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不低于资金总额的50%。
奖金总额超过技术转化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当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法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一条给予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二条给予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给予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六条给予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