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1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2008〕1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科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本市管辖海域范围内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登记、变更及终止和海域使用权争议调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经申请审批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在海域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支持国家重大项目建设,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
第七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权的监督管理,其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整体规划;
(二)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三)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
(四)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
第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海域使用权属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域权属中心)负责全市海域使用权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其职责:
(一)负责对海域分等定级确认;
(二)负责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
(三)负责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转让、出租等市场化运作;
(四)负责海籍档案管理。

第二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使用海域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进行海域使用权登记,缴纳海域使用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以外,申请使用海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海申请人)应当向有海域管辖权的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当填写规范。海域使用申请书中必须有具备海洋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宗海图。
第十一条 跨县(区)毗邻海域用海,应当直接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十二条 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
必要时应当对项目用海内容进行公示。
符合条件需要报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不需要报送的,由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审批。
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用海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通知用海申请人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提交相关材料;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四)申请、受理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五)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六)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七)申请海域届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用海申请人应当按审批机关作出的项目用海批复要求缴纳海域使用金,并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后,用海申请人应当提出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宗海界址图(包括宗海位置图和平面图);
(四)项目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条 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进行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二)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三)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四)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的;
(五)其他形式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海域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三)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
(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裁决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六)海域使用权人名称改变的;
(七)其他形式的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应当在有关文书生效或者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但依法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变更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五)有关证明文件(转让协议、继承证明、调解书、更址更名证明等);
(六)依法批准的变更,还应当提交变更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必要时,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开展海籍调查工作。
不予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说明注销原因的有关材料;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海域使用权人放弃海域使用权的;
(五)海域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
第二十九条 他项权利注销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出租、抵押协议。

第四节 其他登记

第三十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在登记权限内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
(三)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海域使用权期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后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海域使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有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三十二条 因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导致海域使用权冻结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标注。
第三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有误,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予以更正: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材料。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属争议调处

第三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负责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同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有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中级别高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无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必须符合调解争议所需条件,并提交调解申请书。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通讯地址;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已就海域使用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调解处理结束前,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终止调解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海域使用权侵权案件;
(二)海域管理界线或者海陆界线争议案件;
(三)海域使用违法案件;
(四)海域使用权流转合同争议案件。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海域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由市海籍调查测量站测量人员进行海域测绘和勘察取证。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各自提出的请求。
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举证,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是否采纳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四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依法制作调解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设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超面积填海的,收回非法所填海域,并处非法占用海域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
第五十条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违反本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分解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的;
(七)泄露、变更标底、底价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
第五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贯彻对外开放方针,鼓励多出口、多创汇,加快我省对外贸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出口、供货双轨双向承包责任制。各类出口企业和自营出口生产企业承包省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按国家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出口供货任务,由市(地)人民政府和省各经济主管部门承包,然后分解落实到生产、供货企业。市(地)人民政府和省经济主管部门要优先安排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和原材料、能源供应以及运输等。各市(地)及省各经济主管部门的承包任务要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企业承包任务列入厂
长(经理)责任制内容,并作为企业进档升级、评先的依据之一。
二、推行经济合同制。省计划主管部门和经贸主管部门要做好出口、收购、生产供货计划的衔接平衡。外(工)贸公司、供货单位、生产企业根据省计经委和经贸委联合下达的列名品种出口商品供货计划,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要求签定购销合同,生产(供货)企业保证按质按量及时生
产、交货,外贸企业保证收购上调。未列名商品,出口和供货企业也应签订年度接(供)货金额合同。
三、为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继续实行“两个视同”政策。即:生产企业因外销收购价低于内销价而影响企业利润,视同实现利润,可以相应提取各项基金;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的生产企业,因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收视同上缴,可相应提取工资增长基金。
四、对具有外贸出口经营权的出口生产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出口产品设备工艺的技术改造,不受规模限制。使用银行贷款进行技改的,允许从实现的税前利润中扣还。可以组织出国团组,出国考察市场、推销产品,参加国际展销会,在国外建立销售网点、维修服务站,举办海外合资
、合作、独资的生产型企业。
五、发挥大中型生产企业出口创汇优势,扩大自营出口权。凡年提供出口货源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基本具备出口条件,经申请国家经贸部批准,可授予自营出口权,承担国家出口创汇任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六、实行外汇留成有偿使用政策。出口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规定办理。
七、为了鼓励多供货、多出口、多创汇的积极性,实行以下奖励办法,一定三年不变。
(一)外贸(工贸)出口:以一九九O年中央计划为基数,每超一美元奖励五分人民币。有关单位用于奖金部分作为省政府一次性奖励。
(二)对出口生产企业,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每出口一美元奖励五分人民币的政策。
(三)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超上年实际出口或供货部分,每超一美元,允许企业自提奖励金五分人民币,从企业税前利润中提取。
(四)设立市长(专员)、县长奖励基金。由市长(专员)、县长用于奖励完成当年出口供货成绩显著的生产和供货单位。奖金来源和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贸委另行制定。
八、为了鼓励外贸直属企业利用外资,五百万美元以下的出口生产型项目,由省经贸委立项审批。
九、建立出口风险基金。按有出口权的外贸、工贸、生产企业当年出口商品销售收入(折人民币)的1‰提取,计入企业成本。由主管部门和出口企业各掌握一半,用于解决因国际市场变化而造成的经营困难。
十、各级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要按国家规定的出口收购贷款优惠利率计算。各级中国银行对外贸企业挂帐亏损,不停贷,不加息,不罚息。
十一、实行资金倾斜政策。对出口效益好的产品或企业在资金上要给予保证。对增加的出口生产能力,重新核定流动资金,以确保其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对那些为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和档次改进工艺设备的企业,优先贷款。在坚持适销、高档、扭亏原则的同时,对一些生产成本高、利
润偏低或亏损而暂无销路的产品和外贸收购量大、外销价低于内销价、外贸又难以提价收购的产品,经当地政府批准可适当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
十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4月30日

国务院关于增补阿尔寨石窟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增补阿尔寨石窟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2003年3月2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3]2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阿尔寨石窟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石窟年代为西夏至明代。经国务院核定,增补该石窟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现予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