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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镇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3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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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镇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镇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发明电〔2009〕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指导乡镇科学、有序地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有效控制疫情的扩散和蔓延,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乡镇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乡镇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



为指导乡镇科学、有序地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有效控制疫情的扩散和蔓延,保障广大农村地区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相关定义

(一)乡镇范围内的散发:指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出现散在分布的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病例间无流行病学关联。

(二)乡镇范围内的暴发:指在同一行政村或集体单位内,14天内出现多个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且呈现明显的聚集性。

(三)乡镇范围内的流行:指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出现多起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多例病人传播链不清楚,且呈现持续传播。

(四)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确诊病例、高危病例、重症病例以及轻症病例、流感样病例、密切接触者等的定义按照国家相关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执行。

二、职能分工

(一)乡镇政府和村委会。

1.乡镇政府

在县级政府或县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指挥部)的领导下,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的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负总责,成立防控甲型H1N1流感领导小组,制订疫情防控实施方案,并组织开展防控工作,提供相关防控专项经费和物资保障,调配本乡镇各项资源,督导检查各项防控工作落实情况。

2.村委会

在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在卫生部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村甲型H1N1流感各项防控工作的落实。

(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

在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在上级卫生部门的指导下,乡镇卫生院、防保站、村卫生室等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本乡镇甲型H1N1流感疫情监测报告、病例诊治、免疫接种、防病知识宣教等工作,配合上级卫生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落实现场专业防控措施。

(三)乡镇其他相关机构。

乡镇其他相关机构在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做好本乡镇甲型H1N1流感疫情相关防控工作。畜牧部门做好动物流感疫情防控监测报告,并及时与卫生部门沟通。

三、防控措施

(一)乡镇未出现疫情或出现散发。

采取及时发现病例,控制续发病例发生的防控策略。

1.疫情的监测和报告:乡镇内村卫生室、个体诊所等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按照卫生部下发的甲型H1N1流感监测方案要求,发现流感样病例后,立即向乡镇卫生院或防保站报告;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乡镇卫生院或防保站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医生会诊,不能排除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的,立即向乡镇政府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于24小时内通过国家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进行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于24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4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对于流感样重症病例,易引起严重并发症的高危病例,以及治疗期间发现的病情加重病例应立即向乡镇政府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家会诊,不能排除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的,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2.病例救治: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和确诊轻症病例应收治到乡镇卫生院集中诊治,并及时采集疑似病例标本,送当地流感网络实验室检测。流感样重症病例,易引起严重并发症的高危病例,以及治疗期间发现的病情加重病例应及时将其转送至上级定点医院治疗。不具备诊治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立即将病例转送至上级定点医院治疗。乡镇卫生院、防保站和村卫生室要做好重症病例早期发现和及时转诊的准备工作。

3.密切接触者管理:对病例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居家医学观察,乡镇卫生院、防保站和村卫生室组织医务人员做好医学随访和体温测量。乡镇政府提供密切接触者家庭基本生活保障。

4.在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组织下和上级卫生部门的指导下,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医务人员,以及负责卫生防疫工作的人员积极参加甲型H1N1流感防控知识及技术的培训。

5.乡镇卫生院、防保站指导本乡镇内中小学、托幼机构、养老院和福利院等单位加强疫情监测和晨午检工作,对其他集体单位加强疫情监测,必要时组织晨午检工作。

6.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当地群众对流感防治的正确认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二)乡镇出现暴发。

采取以加强疫情监测、重症病例发现和转诊、减少人员聚集和流动为主导的综合性防控措施。在乡镇散发病例防控措施的基础上,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加强主动监测。乡镇卫生院、防保站和村卫生室组织医务人员或村级指定的协管人员开展主动入户医学巡视,及时发现流感样重症病例和易引起严重并发症的高危病例,尽快将病例向上级定点医院转诊。

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组织教育等相关部门开展辖区内学校、托幼机构症状监测和因病缺课监测。集体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了解本单位职工健康状况,发现流感样病例及时上报乡镇政府指定机构。

2.对病例实行分类管理。临床症状较轻且无合并症的确诊轻症病例可根据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考虑居家隔离治疗。乡镇卫生院、防保站和村卫生室组织医务人员每日监测体温和病情变化。一旦发现病例病情加重,立即将病例转送至上级定点医院治疗。

3.乡镇卫生院、防保站和村卫生室积极配合上级医疗卫生专业机构开展暴发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集工作,协助对可能污染的环境和相关场所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工作。

4.乡镇卫生院、防保站和村卫生室组织医务人员对密切接触者进行登记和居家医学观察。

5.乡镇卫生院、防保站和村卫生室组织医务人员协助县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指挥部)定期收集、汇总辖区内甲型H1N1流感疫情及防控信息。

6.必要时,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取消或推迟乡镇内的大型集会,暂停乡镇集市,减少社交、旅游等活动。强化放假学生的管理,避免学生聚集活动。

7.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组织宣传部门加大宣教力度,督促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

8.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为暴发疫情防控措施的实施提供保障,及时评估医疗卫生资源需求,一旦资源不足,应及时向上级政府申请援助。

(三)乡镇出现流行。

采取以及时发现、转诊重症病例,防止疫情扩散为主导的综合性防控措施。在防控乡镇范围内暴发措施的基础上,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的支持下,对病例实行分类管理,加强病例救治。乡镇卫生院、防保站和村卫生室组织医务人员每日监测病例体温和病情变化,及时发现流感样重症病例和易引起严重并发症的高危病例,并立即将病例向上级定点医院转诊。

2.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组织专业人员每日收集、汇总和核实辖区内甲型H1N1流感疫情及防控信息,并及时上报县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指挥部)。

3.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取消乡镇内的大型集会,暂停乡镇集市,减少社交、旅游等活动。强化放假学生的管理,避免学生聚集活动。

4.加强乡镇居民外出管理,限制不必要的人员、交通工具的往来。采取卫生检疫措施,防范疫情扩散。县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指挥部)及时向疫情流行乡镇居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5.乡镇政府或乡镇防控领导小组加大宣教力度,在县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指挥部)的指导、支持下,加强风险沟通工作,防止乡镇居民出现恐慌。

自本工作方案下发之日起,原《社区甲型H1N1流感暴发流行控制工作方案(试行)》(卫发明电〔2009〕99号)涉及的乡镇防控工作内容以本方案为准。

本工作方案将根据疫情的发展和防控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各地应结合具体情况参照本工作方案制订本地区的实施方案。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具体职能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
(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依法考核,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按照所出资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地分类考核;
(三)与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考核,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规范化。

第三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一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四)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七条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清产核资,并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依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要会议,应当通知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企业法律顾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其因不当决策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所出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饲料生产企业违规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处理意见的函

农业部政法司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饲料生产企业违规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处理意见的函

农办政函【2009】24号


江苏省农林厅:

《关于饲料生产企业在生产水产饲料过程中添加喹乙醇应当如何处理的请示》(苏农法[2009]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我部于2001年7月3日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公告第168号)对喹乙醇预混剂等饲料药物添加剂的适用动物、用途、用法和用量及注意事项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未按该规范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理。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