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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08 02:1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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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45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在贯彻落实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为发挥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制定以下意见。

一、明确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

1、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3、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4、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对于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5、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强与劳动、人事争议等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根据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特点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支持和鼓励仲裁机制发挥作用。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要进一步加强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努力为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执行。

7、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监督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8、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并在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民事判决。

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由该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按照公平中立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0、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根据本意见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2、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3、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调解协议原件。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

1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15、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也可商请人民法院确定。

调解结束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16、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办公场所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进行。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允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开庭前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17、有关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18、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等行为的,调解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终止调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当事人的行为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双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从事调解的机关、组织、调解员,以及负责调解事务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当事人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三)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

20、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管辖。

22、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书、承诺书。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23、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

25、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26、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以便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调解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

27、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调解员与参与调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保持中立、公平调解的,或者调解员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应当告知调解员回避、更换调解员、终止调解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措施。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人民法院不允许调解员在参与调解后又在就同一纠纷或者相关纠纷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8、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法院指定院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管理协调与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沟通联络、培训指导等工作。

29、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30、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关于调解员条件、职业道德、调解费用、诉讼费用负担、调解管理、调解指导、衔接方式等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工作规范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工作规范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60号)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条例

(2006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促进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全面、协调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监督、管理、修编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是综合性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统筹区域内各项建设,指导制定区域内相关专项规划和市域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其主要任务是:
(一)指导、协调、监督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
(二)建立和健全《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的激励、约束和监测机制,推行城镇群协调发展的共同制度;
(三)对一级空间管治区实施强制性监督控制,对其他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的管理进行指导;
(四)组织《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修编。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在本辖区内的实施。其主要任务是:
(一)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
(二)对辖区内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实行管理;
(三)组织市域规划的修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计划及建议,并每年报告实施情况。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包括联席会议和专题会议。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参加,对确定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提请修编《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并作出决定。
专题会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召开,对涉及珠江三角洲的省域规划和市域规划的编制、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的划定、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等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省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八条 涉及珠江三角洲的省域规划和市域规划应当与《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协调,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原则加强规划之间的相互衔接。
第九条 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应当依据《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划定,并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条 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所辖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确定的空间发展战略和总体空间布局原则,合理调整和优化市域产业和空间结构,落实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的发展指引与管治要求,促进珠江三角洲城镇群的协调发展。
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由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的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一级空间管治区管理规定,明确管理主体的责任、保护范围和控制要求,并予以公布。
二、三、四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由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照《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在市域规划中划定,并明确相应的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应当予以公布。
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划定的城际规划建设协调地区内或者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区域性的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对区域自然环境与资源(包括水资源、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域资源、大气环境、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对区域人文环境资源(包括历史文化遗存、遗迹等)的保护和利用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确定为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协调后,依法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级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珠江三角洲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项目,导致城镇群总体空间结构和重大设施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进行修编。
修编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城镇群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
(二)城镇群环境容量和资源使用的状况;
(三)城镇群发展的目标与总体空间结构;
(四)主要城镇、产业聚集区的功能定位与发展策略;
(五)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六)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的划定原则与管理要求;
(七)区域性交通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他重大设施的发展规划;
(八)规划实施的时序与保障措施。
《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修编草案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召开联席会议和专家评审会议进行审核,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珠江三角洲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的划定、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修编应当征询公众和专家意见。征询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群发展的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对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进行监测。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省监控信息系统提供空间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或者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或者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协调程序编制省域规划、市域规划或者划定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更改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或者不按要求进行保护和控制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核发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本条例所称珠江三角洲,包括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江门市、东莞市、中山市,以及惠州市惠城区、惠阳区、惠东县、博罗县和肇庆市端州区、鼎湖区、高要市、四会市。
省域规划是指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或者直属机构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国土、农业、林业、交通、能源、环保、水利等规划。
市域规划是指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是指《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2004—2020)》确定的九类政策地区和四级空间管治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广告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广告监测工作的通知

1996年7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今年的工作部署,各地广告监督管理部门相继对广告发布活动开展了不同形式的监测工作。为了加强对广告监测工作的指导,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广告监测网络,有必要对广告监测工作进行规范。现就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监测范围
广告监测工作是及时发现和制止虚假违法广告的前提,也是对广告发布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一项内容。根据目前各地广告监督管理力量的现状,监测工作可以先从报纸、期刊两种媒介开始。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同时开展对其它媒介的监测,但暂不做统一要求。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将本辖区内地市级日报和部分主要报刊列入监测范围(各省级报纸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集中监测)。各省、自治区也可以组织条件成熟的省会市、省辖市,按划分的监测范围分工要求,确定由省会市、省辖市负责的报刊广告监测范围。
二、监测工作流程
为了便于各地广告监测资料的汇总、交流及分析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设计了标准化的广告监测工作流程,并研制开发了《广告监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各地组织实施广告监测工作,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工作流程进行,采用统一的广告分类标准,统一的数据登记方法和统一的微机软件进行操作。
三、监测设备
为了在各地配备《广告监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同时考虑将来各监测点能够进行微机联网,建成高效、统一、畅通的广告发布快速反应监测网络,提供最新的动态广告发布情况,要求各地配备的微机设备硬件环境应为486以上的微处理器,内存在8兆以上。
四、监测结果的使用
各地广告监测工作必须根据监测工作流程的统一要求进行,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必要时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社会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定期汇总各地监测数据和监测情况,形成全国广告发布情况监测报告,反馈各地。各地对监测中发现的违法广告,应及时依法查处;对内容不当及需要进一步证实其真实性,可能引起误导的广告,应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或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其停止发布,修改广告内容;对于违法问题较多的商品和服务广告以及发布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告主,可采取重点跟踪监测的办法,严格监督管理。
五、监测人员
广告监测是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将监测工作规范化以后,会产生监测工作的整体功能和作用,各地监测工作之间的联系必然会随之增多。为便于加强监测工作联系,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技术上和操作上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确定一名监测工作联络人员。监测工作联络人员应选择从事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熟悉广告法律、法规和有关发布标准,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的人员担任,以确保监测结果以及将来上网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六、其它要求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监测的报刊名单(原则上不少于15份)和广告监测工作联络员名单,并在八月三十日之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将在今年四季度组织各地监测工作联络员就《广告监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和广告监测工作流程进行统一培训。
以上规范性意见,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联系。
附件:1.广告监测报刊范围登记表(略)
2.广告监测工作联络员登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