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8:4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十一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11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满后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城镇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上述出让的土地可以是未经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经过平整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分别不同的区位和用途,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等部门拟定基准地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应当在拍卖30日前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并向竞买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竞买者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向出让方报名,并提交法人代表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等文件,经出让方进行资格审核并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领取报价牌;
(三)出让方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主持公开拍卖,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介绍出让地块的概况,公布底价,公开叫价,竞买者应价竞争,应价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与出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
(五)拍卖中,出让方认为竞买者出价低于出让金底价,有权停止拍卖;
(六)对竞买未成交者所交的保证金,出让方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布招标出让公告,并向投标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投标者应当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出让方应当聘请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等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小组)。评标委员会(小组)应当在收到全部标书之日起30日内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出让方在评标委员会(小组)签发决标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
(四)中标者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逾期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五)对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出让方应当在决标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当向出让方提交用地申请。出让方应当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二)申请使用土地者在收到资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计划立项文件、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出让金币种、数额和付款方式等文件;
(三)出让方在接到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交的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查并与申请使用土地者协商;
(四)达成初步协议后,由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正式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保证金可以充抵出让金,但不计利息。
出让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在基准地价指导下制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土测绘管理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以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须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对共有土地使用权中占有的份额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进行转让。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和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
(四)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地上建有房屋的,转让双方应当先向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交易过户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转让条件和登记要求的,应当换发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发生增值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承租人有使用的权利,但无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人擅自转让、转借和交换土地使用权的;
(二)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规定用途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欠交租金6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土地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向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债权人进行抵押。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一方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经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以抵押人应分摊的使用面积为限;共有使用权不可分割时,抵押人应当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方可抵押。
第二十九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如需转让、出租,抵押人应当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者随同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者随同的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抵押权人可委托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以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形式进行处分。
第三十二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受让人按下列顺序享有优先权:
(一)土地使用权共有人;
(二)土地使用权承租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
(四)抵押权人。
第三十三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即时清偿债物,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处分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属因有争议而引起诉讼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四条 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罚息、罚金;
(四)所剩余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抵押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五条 处分已出租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如租期未满,受让人与原承租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转移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期满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还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前一年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办理出让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前6个月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
围内公告。至公告规定的日期止,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予以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的年限、性质和开发利用等实际情况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
因土地灭失终止土地使用权的,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一般不给予补偿。土地使用者重新提出用地申请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优先办理。
第四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以与用地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用地者应当办理换证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符合《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以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第三、四、五章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的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的比例确定。
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等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土地用途核定。
第四十四条 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在收益获得后15日内交付。
第四十五条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收回或者需要收回的,按《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土地使用者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2%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未支付部分3‰的滞纳金。超过合同规定期限30日未支付的,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九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有《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非法收入总额的20-50%。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实施《吉林省十年绿化美化吉林大地规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实施《吉林省十年绿化美化吉林大地规划》的通知

  吉政发〔2002〕8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21世纪是生态文明的世纪,良好的生态环境是国家富足、民族繁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植树造林、绿化国土是生态环境建设的根本性措施。为贯彻落实江总书记“再造秀美山川”的重要指示,进一步巩固发展十年绿化吉林大地成果,全面提高全省城乡绿化水平和生态环境质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审议通过了《吉林省十年绿化美化吉林大地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作出了关于批准《规划》的决定,把造林绿化的任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是我省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为贯彻落实好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保证如期实现《规划》确定的目标,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十年绿化美化吉林大地的重大意义

  “十年绿化美化吉林大地”的根本目的是适应生态省建设的发展需要,在十年绿化吉林大地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发展层次,向造林绿化的深度和广度进军,整体提升城乡绿化美化水平,达到高标准、高科技、高质量、高功能的目标,完成由绿化向美化这一质的跨越,逐步建立起结构合理、布局优化、功能完备的生态体系,实现吉林山川秀美的宏愿。通过《规划》的全面实施,必将进一步改善我省的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有力地推进生态省建设步伐,促进我省经济的跨越式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二、明确《规划》实施的主要任务和目标

  具体要实现六个方面的奋斗目标:(一)林地、绿地面积进一步扩大。全省现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灌木林地、疏林地全部绿化改造起来,25度以上的坡耕地和沙化严重的耕地基本退耕停牧、还林还草。完成造林60.2万公顷,森林覆盖率提高到45%。

  (二)城乡绿化美化水平显著提高。城镇绿化向高标准的生态园林方向发展,基本形成城郊一体、功能完善、结构合理、景观优美的城镇绿地系统,城市绿化覆盖率达到37%。乡村绿化向城镇园林化方向迈进,基本形成村屯林围化、庭院花果化、道路林荫化的格局,村屯绿化覆盖率达到30%。

  (三)铁路、公路、江河高标准绿化。全省主要铁路、公路、江河两侧基本建成乔灌花草结合,带、网、片、点结合,层次多样、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绿色走廊和风景线。建设高标准绿色通道7106公里。

  (四)生态草建设稳步推进。中西部地区主要公路两侧3000米以内的“三化”草原基本治理,裸露的盐碱地全部绿化,建设生态草26.7万公顷。

  (五)东部长白山区天然林资源得到有效保护。通过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实施,使森林资源得到休养生息,森林结构不断优化,林分质量和生态功能显著提高,实现良性循环。封山育林32.1万公顷,更新造林28.4万公顷。

  (六)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功能完备、布局合理。基本形成类型齐全、景观丰富、管理规范、效益明显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网络体系。新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146处,88万公顷。

  三、切实强化《规划》实施的对策措施

  “十年绿化美化吉林大地”的实施载体为八大工程:“三北”防护林四期工程;城乡绿化美化工程;绿色通道工程;生态草建设工程;标准化农田网络建设工程;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现代化林木种苗建设工程。

  (一)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实施《规划》作为重要职责,列为一把手工程,健全落实领导责任制,层层签定责任状,加强督促检查,精心组织,真抓实干。为推动《规划》的实施,每五年对在实施《规划》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一次表彰奖励。(二)广泛发动全民全社会参与。全民全社会要把造林绿化作为应尽的义务,积极投身到绿化美化吉林大地活动中来。各行业部门,特别是担负绿色通道工程建设的交通、铁路、水利和负责城镇绿化的城建部门,要按照责任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力,努力完成本行业、本部门的绿化美化任务。部队、教育、共青团、妇联等系统和群团组织,要结合各自特点,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绿化美化活动。(三)进一步活化造林绿化管理机制。要依靠改革,完善政策,充分调动国家、集体、个人及各行业、各部门的积极性。进一步落实“谁造谁有,谁投入,谁受益”的优惠政策,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转让、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不断扩大非公有制成分,增加绿化美化的活力。绿色通道工程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树随地走,谁造谁有,适当补偿”的原则,保证工程建设顺利开展。(四)不断增加绿化美化投入。要分类施策,广开渠道,多方筹集资金,建立健全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国家重点工程以国家投入为主,地方配套为辅。省重点工程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国家为辅。各行业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筹集工程建设资金,用于发展本部门的绿化美化事业。要继续广泛动员群众自觉自愿地投工投劳。在拓宽投入渠道的同时,各相关方面要注重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为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发挥应有的推动作用。(五)努力提高绿化美化的科技支撑力。要以科学技术为先导,加强林业科研推广体系建设,积极推广绿化美化先进实用技术,提高成果转化率和贡献率。要建立绿化美化科技成果推广激励机制,运用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新材料技术和育种新技术,对影响绿化美化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科技攻关。要强化重点工程的质量管理,加大检查验收和监督力度,使工程建设投资与工程建设质量挂钩,保证建设成效。(六)切实巩固绿化美化成果。要坚持“保护就是发展”的观点,按照“三分造,七分管”的要求,加强管理,明确责任,积极构建责权利统一的管护机制,使管护工作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要健全法律法规,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加大执法力度,依法加强林地绿地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毁林毁草及滥占林地绿地等违法行为。通过综合治理,确保绿化美化成果的不断巩固和发展。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三日


新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0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新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医疗卫生等其它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市建筑节能标准,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技术、设备和产品,提高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运行效率,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因地制宜,以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为主导,按计划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积极采用可再生能源,不断创新建筑节能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管、财政、房产、税务、科技、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㈠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与培训,先进适用技术、工艺和设备的推广;



  ㈡可再生能源建筑、民用节能建筑的技术研发、标准制定、示范工程建设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㈢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㈣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㈠对取得能效标识的民用建筑,在房屋交易时可免收买受人的房地产交易手续费;



  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中的应用,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省、市相关优惠政策;



  ㈢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㈣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㈤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省、市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的管理制度,积极在民用建筑中发展应用可再生能源,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推广应用高性能、低能耗、利废型、可再生循环利用的建筑材料,加大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力度,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空心粘土砖。



第九条 市科技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适当对相关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技术以及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科研、推广和应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报告(含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专篇,确定项目拟采用的建筑节能方式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形式,对拟采用的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并将实施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增量成本列入投资估算。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专篇编制的指导和监督。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报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文本,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内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内容等相关文件进行专项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节能内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招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备案时,应当予以审查。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质量。在技术交底时应对节能措施、关键部位的节能构造做法进行详细交待。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施工技术方案,由专业技术人员审查并由技术负责人签字;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组织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检验;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保证节能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特点编制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并详细记录实施情况;严格审查施工单位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技术方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及其隐蔽前的各施工工序,监理工程师应当实施旁站监理。



  对未经抽样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的文件;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子分部、分项工程,不得签署工程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检测规范、标准对现场见证取样的节能材料性能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节能材料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单位,并同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合格的节能材料不得使用。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符合节能分部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相关标准组织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推行建筑能效测评及标识制度。在建筑节能分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将实际测评结果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标识。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绿色建筑须进行能效测评和标识。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建筑节能管理部门的认定。



第二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销售现场张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施工现场公示时限是在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销售现场公示时限是在销售之日起至销售结束。



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节能措施实施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在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15日之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监督检查,规范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及有关从业人员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建立民用建筑节能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对违规行为及接受处罚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定期在本市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要求,加强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在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其它公共建筑,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其它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



第二十九条 政府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节能运行管理



第三十条 加强民用建筑能耗计量与系统调控。新建和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改造项目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并纳入能效监测体系平台。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定期监督检查节能运行管理工作情况,并监测节能效果。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供热或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和标识。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进行建筑物的装修和使用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围护体系节能措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共建筑节能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



第三十三条 供能单位应当强化运行系统的维护,强化监测与调控手段,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㈡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㈢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



㈤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 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