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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0:2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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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7〕3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登记地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三条 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二)拖拉机。即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三)捕捞、养殖渔船。即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四)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即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六条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七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暂按适用税额减半计算纳税,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船暂按登记净吨位适用税额减半计算纳税。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经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船(不包括出租汽车)。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县内或者毗邻县之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车船。

  第八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登记为“川0”的在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纳税,入省级财政金库。

  第十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当年的1—12月份。

  第十二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三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四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六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已完税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省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七条 自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二十八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附件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子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注

载客汽车
大型客车
每辆
540元
包括电车

中型客车
每辆
480元

小型客车
每辆
420元

微型客车
每辆
180元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1.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2.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



三轮汽车
  按自重每吨
72元
 

专项作业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摩托车
 
每辆
60元
 
船舶
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5元

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
按净吨位每吨
6元




关于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关于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9]37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政策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及其配套政策,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加强科技资源和金融资源的结合,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缓解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促进科技产业的全面可持续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鼓励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我国技术创新的主要载体和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量,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创新带动就业、建设创新型国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银监会、科技部鼓励各银行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力度。

  本指导意见中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符合中小企业国家标准;

  (二)企业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电子信息技术、生物与新医药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新材料技术、高技术服务业、新能源及节能技术、资源与环境技术、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三)企业当年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占企业总收入的3%以上;

  (四)企业有原始性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再创新等可持续的技术创新活动,有专门从事研发的部门或机构。

  二、完善科技部门、银行业监管部门合作机制,加强科技资源和金融资源的结合。各级科技部门、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建立合作机制,整合科技、金融等相关资源,推动建立政府部门、各类投资基金、银行、科技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等多方参与、科学合理的风险分担体系,引导银行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三、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各级科技部门、国家高新区应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专门的科技担保公司,已设立的地方可通过补充资本金、担保补贴等方式进一步提高担保能力,推动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多方分担机制。对于专门的科技担保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各银行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提高其担保放大倍数。研究设立相应的再担保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企业融资担保体系。

  四、整合科技资源,营造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有利环境。各级科技部门、国家高新区应积极整合政策、资金、项目、信息、专家等科技资源,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制定具体的补贴或风险补偿和奖励政策,支持银行发放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定期推荐科技贷款项目,对属于科技计划和专项的项目优先推荐,并提出科技专业咨询意见,协助银行加强对科技贷款项目的贷后管理;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按照企业信用等级给予相应补贴;加快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为科技型中小企业、银行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入驻科技企业孵化器的银行给予孵化企业待遇;通过交流、挂职等方式推荐科技副行长,协调开发地方科技资源。鼓励银行加强与科技创业投资机构的合作,通过贷投结合,拓宽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探索创新科技保险产品,分散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

  五、明确和完善银行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有关政策。鼓励和引导银行在科技型中小企业密集地区、国家高新区的分支机构设立科技专家顾问委员会,发挥国家、地方科技计划专家库的优势,提供科技专业咨询服务;在审贷委员会中吸收有表决权的科技专家,并建立相应的考核约束机制;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建立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特点的风险评估、授信尽职和奖惩制度;适当提高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不良贷款的风险容忍度;开发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服务产品,创新还款方式,提高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增值服务;推动完善知识产权转让和登记制度,培育知识产权流转市场,积极开展专利等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

  六、创新科技金融合作模式,开展科技部门与银行之间的科技金融合作模式创新试点。科技部门和银行选择部分银行分支机构作为科技金融合作模式创新试点单位进行共建,开展科技资源和金融资源结合的具体实践,探索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和提高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有效途径。同时,分别在东、中、西部的涉农科技型中小企业密集省份,选择部分银行开展支持涉农科技型中小企业试点工作。各试点单位应按照“六项机制”和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积极加强与科技部门之间的协商与合作,共同制定试点方案,切实落实有关政策,做好科技资源和金融资源结合的有关工作。

  七、建立银行业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长效机制。各地银行业监管部门、科技部门和各银行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本指导意见,积极加强部门合作和政策协调,加大相互开展科技与金融知识培训力度,认真做好有关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创新和完善部门合作、资源结合、风险分担、信息共享等多方面的科技金融合作模式。银监会、科技部将选择部分科技金融合作模式创新试点单位作为观察联系点,对有效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情况进行长期跟踪和调研,确保银行业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长效机制建立并有效运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商合发〔2005〕20号


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机电商会,承包商会,各驻外经商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在国(境)外带资承揽工程项目的管理,统一规范企业的项目前期商谈及投(议)标活动,特对《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以下简称项目许可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企业在参加国(境)外工程项目投(议)标时,如业主要求使用中国金融机构的出口信贷,企业在向商务部申办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时,须提交有关银行出具的承贷意向函和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承保兴趣函。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