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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1:1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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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的通知

科协发组字〔2007〕33号


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协:

为弘扬科学精神,加强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充分发挥各全国学会和各省区市科协的作用,推动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营造和谐民主、奋发拼搏、团结协作、公正公平的学术氛围,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加强科技工作者队伍建设,中国科协常委会科技工作者道德与权益专门委员会制定了《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经中国科协七届三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学会和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科学道德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苦细致的工作,在工作中,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加强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教育是关键。要充分认识学习宣传《规范》的重要性,面向学会会员和广大科技工作者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对加强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重要意义的认识,引导科技工作者把《规范》作为从事科研工作的基本行为准则。

二、成立专门机构,狠抓落实。各全国学会和各省区市科协要成立科学道德专门委员会,结合工作实际,确定工作职责,制定工作计划,研究具体措施,负责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工作。按照《规范》要求,引导广大科技工作者加强道德自律,推动科学道德的教育与宣传工作,认真监督和调查处理学术不端行为。

三、总结经验,妥善处理投诉举报。在执行《规范》过程中,要广泛听取科技工作者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要及时总结经验,注意了解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好个案分析,树立先进典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处理投诉举报,逐步完善学术不端行为处理机制。

四、逐步建立诚信档案,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通报。要加强调查研究,按照《规范》要求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界定。建立会员和科技工作者诚信档案,对确定为学术不端行为的重要事件要备案,并向中国科协报告。

请你们将本单位负责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工作的办事机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于2007年7月20日前报中国科协。

联系地址:北京市复兴路3号中国科协组织人事部(100863)
联 系 人:岳文彬 解 欣
电 话:(010)68578091 68526144
传 真:(010)68578091
电子信箱:yuewenbin@cast.org.cn

附件:《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
(2007年1月16日中国科协七届三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科学精神,加强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提高科技工作者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发展,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会员及其他科技工作者。
第三条 科技工作者应坚持科学真理、尊重科学规律、崇尚严谨求实的学风,勇于探索创新,恪守职业道德,维护科学诚信。
第四条 科技工作者应以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繁荣学术思想,推动经济社会进步,促进优秀科技人才成长,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为使命,以国家富强,民族振兴,服务人民,构建和谐社会为己任。
第二章 学术道德规范
第五条 进行学术研究应检索相关文献或了解相关研究成果,在发表论文或以其他形式报告科研成果中引用他人论点时必须尊重知识产权,如实标出。
第六条 尊重研究对象(包括人类和非人类研究对象)。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必须保护受试人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并保障知情同意权。
第七条 在课题申报、项目设计、数据资料的采集与分析、公布科研成果、确认科研工作参与人员的贡献等方面,遵守诚实客观原则。对已发表研究成果中出现的错误和失误,应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和承认。
第八条 诚实严谨地与他人合作,耐心诚恳地对待学术批评和质疑。
第九条 公开研究成果、统计数据等,必须实事求是、完整准确。
第十条 搜集、发表数据要确保有效性和准确性,保证实验记录和数据的完整、真实和安全,以备考查。
第十一条 对研究成果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专业人员拥有著作权。仅对研究项目进行过一般性管理或辅助工作者,不享有著作权。
第十二条 合作完成成果,应按照对研究成果的贡献大小的顺序署名(有署名惯例或约定的除外)。署名人应对本人作出贡献的部分负责,发表前应由本人审阅并署名。
第十三条 科研新成果在学术期刊或学术会议上发表前(有合同限制的除外),不应先向媒体或公众发布。
第十四条 不得利用科研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正确对待科研活动中存在的直接、间接或潜在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科技工作者有义务负责任地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反对捏造与事实不符的科技事件及对科技事件进行新闻炒作。
第十六条 抵制一切违反科学道德的研究活动。如发现该工作存在弊端或危害,应自觉暂缓或调整、甚至终止,并向该研究的主管部门通告。
第十七条 在研究生和青年研究人员的培养中,应传授科学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选拔学术带头人和有关科技人才,应将科学道德与学风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八条 学术不端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和学术活动中的各种造假、抄袭、剽窃和其他违背科学共同体惯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故意做出错误的陈述,捏造数据或结果,破坏原始数据的完整性,篡改实验记录和图片,在项目申请、成果申报、求职和提职申请中做虚假的陈述,提供虚假获奖证书、论文发表证明、文献引用证明等。
第二十条 侵犯或损害他人著作权,故意省略参考他人出版物,抄袭他人作品,篡改他人作品的内容;未经授权,利用被自己审阅的手稿或资助申请中的信息,将他人未公开的作品或研究计划发表或透露给他人或为己所用;把成就归功于对研究没有贡献的人,将对研究工作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排除在作者名单之外,僭越或无理要求著者或合著者身份。
第二十一条 成果发表时一稿多投。
第二十二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和妨碍他人研究活动,包括故意毁坏或扣压他人研究活动中必需的仪器设备、文献资料,以及其他与科研有关的财物;故意拖延对他人项目或成果的审查、评价时间,或提出无法证明的论断;对竞争项目或结果的审查设置障碍。
第二十三条 参与或与他人合谋隐匿学术劣迹,包括参与他人的学术造假,与他人合谋隐藏其不端行为,监察失职,以及对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参加与自己专业无关的评审及审稿工作;在各类项目评审、机构评估、出版物或研究报告审阅、奖项评定时,出于直接、间接或潜在的利益冲突而作出违背客观、准确、公正的评价;绕过评审组织机构与评议对象直接接触,收取评审对象的馈赠。
第二十五条 以学术团体、专家的名义参与商业广告宣传。
第四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常务委员会科技工作者道德与权益专门委员会负责科学道德与学风建设的宣传教育,监督所属全国学会及会员、相关科技工作者执行科学道德规范情况,建立会员学术诚信档案,对涉及学术不端行为的个人进行记录,向中国科学技术协会通报。
第二十七条 调查学术不端行为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应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对举报人提供必要的保护。在调查过程中,准确把握学术不端行为的界定。
第二十八条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常务委员会科技工作者道德与权益专门委员会重视社会监督,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投诉,委托相关学会、组织或部门进行事实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卷烟商标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卷烟商标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一段时期以来,部分卷烟生产企业商标意识淡薄,不注重对商标的合法使用和保护。有些企业在其试销卷烟产品上使用了自行改变的注册商标;有些企业未经依法核准注册,就利用未注册的商标生产、销售卷烟等。这些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卷烟生产企业的商标信誉及其他合法权益,给烟草行业的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为增强烟草行业内企业的商标意识和守法意识,更好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通知如下:
  一、行业内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人员要重视对商标法律知识的学习,努力提高商标意识,依法加强对商标的保护,真正做到依法经营。
  二、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不得自行改变卷烟注册商标。凡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限期整改。
  三、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不得生产、销售。
  四、相关卷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抓紧办理商标注册事宜。同时要做好协调工作,妥善解决商标注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附件: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三年一月七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深圳分
公司:
为加强对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管理,我会制订了《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秩序,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管理,防范机动车辆保险经营风险,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以下简称“监制单证”)是指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
第三条 监制单证的内容及格式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统一设计、修订及监制。
第四条 凡在深圳市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制单证的内容及格式规范
第五条 监制单证界定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单是指对依法取得号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书。
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保险条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时使用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 监制单证一律为280毫米×210毫米竖式幅面,左上角必须印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字样,右上角必须印有“限在深圳市销售”字样,并加印保监会指定的防伪标识。
第七条 机动车辆保险单为一式四联,其中:第一、二联为副本,第三、四联合为正本,第三联背面和第四联正面及背面必须印有经保监会制订的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为一式三联,其中:第一、二联为副本,第三联为正本;
监制单证第一联为业务留存联,第二联为财务留存联,第三联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第四联为被保险人留存联。
第八条 监制单证第一联采用45克无碳复写纸印制,第二联采用50克无碳复写纸印制,第三联采用80克无碳复写纸印制,机动车辆保险单第四联采用40克字典纸印制。
监制单证纸张均为白色,其中,第一联加印浅蓝色防伪底纹;第二联加印浅绿色防伪底纹;第三联加印浅褐色防伪底纹。

第三章 监制单证的管理
第九条 各保险公司在具有保监会认定资格的印刷厂中可选择一家或多家印制监制单证。各保险公司应分别与印刷厂签订印制协议并报保监会备案。
第十条 监制单证由各保险公司编制印制计划。各保险公司应提前一个月将监制单证印制计划分别报送保监会和印刷厂。印制计划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报保监会备案,一份送印刷厂作印制依据,一份留公司备查。
第十一条 监制单证的印刷流水号由各保险公司编制,并将编制办法报保监会备案。编制办法未经保监会同意,一律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监制单证使用编号办法由各保险公司制定,并报保监会备案。编号办法未经保监会同意,一律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各保险公司应有专门存放监制单证的库房和管理人员。仓库应具备安全性,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保险公司内部领用监制单证应建立登记制度。领用监制单证必须记录领用时间、领用数量、单证流水号、领用单位和领用人。
第十五条 各保险公司已签发的监制单证业务留存联加贴发票业务留存联后,与作废的监制单证各联按流水号顺序统一装订保管,保管期不低于5年。作废的监制单证各联均应加盖有“作废”字样的专用章。
空白监制单证发生遗失后,各保险公司必须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深圳市级报刊上登报声明。
第十六条 发生赔案后,各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监制单证各联上加盖有“赔付”字样的专用章。
第十七条 各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费收取凭证统一使用深圳市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各保险公司原自行印制并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费收据不得作为保险费收取凭证。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发票的领用和核销制度并严格管理。

第四章 监制单证的签发和变更
第十八条 监制单证均采用一单一车制,严禁一单多车制。
第十九条 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照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并在深圳市内销售监制单证。
第二十条 监制单证均由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其注册的营业地址出具。
严禁使用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承保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应如实打印保险人的全称、基本险和附加险的全称、保险费金额及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监制单证内容必须由各保险公司使用电脑打印,打印完成后,内容如需变更,必须使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加以更改,其他任何形式的更改一律无效。严禁手工出单。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使用保监会监制单证以外的任何合同形式承保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其停止经营该项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上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取消任职资格1年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不按已备案监制单证使用编号办法编号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5-10万元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罚款1-5万元的处分;对本违规行为不及时纠正的,给予该公司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上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取消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因过失遗失空白监制单证,视情节轻重,给予该公司罚款1-5万元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空白监制单证流失到各保险公司以外,并违规委托本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销售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该公司罚款1-5万元、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1-5万元、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未使用深圳市税务部门监制发票的保险公司,给予罚款5-10万元的处分,并给予该公司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处分:
一、罚款;
二、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
三、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
以上处分可以并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监会监制单证启用后,原由各保险公司印制的同类空白单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单证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保监会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实施。



199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