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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17:2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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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1993年8月18日)


  第一条 为保护机动车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恢复机动车的运行和作业能力,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轮式专用机械车除外)、电瓶车(电瓶动力单车除外)。
  本规定所称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可能因机动车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毁损的所有不特定受害者。


  第三条 下列机动车,除部队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力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交通安全统筹方式实行保险的机动车以外,都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一)本省境内各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机动车;
  (二)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来滇的外国机动车;
  (三)在本省边境地区临时入出境的外国机动车;
  (四)其他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出厂或者出售时,接车方必须在出厂地或者购货地参加短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机动车到达目的地,保险责任自行终止。但机动车在接车过程中全程使用火车等运输工具运输的,不在此限。
  临时进入本省境内的外省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携带有效的保险凭证,否则必须就近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短期保险手续。


  第五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路及其办事机构和经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保险公司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各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应当做到服务热情、标准公开、偿付及时。


  第六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费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基本保险期限为一年。短期保险期限不少于一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一年的,按照保险机构的规定办理。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实行续保制。即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期届满前一个月内输继续保险的手续。特殊情况不需要实行续保的,按照保险机构的规定办理。
  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在一年保险期内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在输续保手续时,由保险人按照上年度应交保险费的10%给予被保险人安全奖励。


  第八条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期内,由于机动车转户、报停、报废等原因,车属单位或者个人要求退职的,凭机动车转户、报停、报废的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保险人办理退保或者改批手续。转户或者报停的机动车重新启用时,凡已办理退保手续的,必须重新投保。


  第九条 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发给车辆号牌、行车证和运输证,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对未续保者,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条 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和忽视安全。
  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需由保险人承担的,应当将生效的调解书或者裁判文书交保险人一份,作为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


  第十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事故发生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办事机构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未查获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办事机构已预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由各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分担。


  第十三条 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以备查验。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执勤人员,有权查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查验时无保险凭证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发现伪造、涂改保险凭证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保险人超过合同约定的赔款期限不承担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每超过一日,按赔款金额的5‰加付违约金。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或者索赔时有隐瞒、谎报或者欺诈行为的,保险人有权不予赔款、减少赔款数额或者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十六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8号

  现发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7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
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
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
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
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
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
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
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
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
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
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
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
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
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
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
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
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
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
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
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
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
,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
计划。

  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
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
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
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
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
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
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
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
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 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
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
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
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
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
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
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
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
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
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
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
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
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
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
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
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
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
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
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
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
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
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
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
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
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
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
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
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
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
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
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
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
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
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
,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
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
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
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
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
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
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
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
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
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违法所得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
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
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
,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
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
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
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
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
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对工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对工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1993〕第4号1993年2月25日



 第一条 为激励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科学技术对工业发展的推动作用,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本市工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均按本办法予以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人员,可申报突出贡献奖:
  (一)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单个项目,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水平,在本市正式投产应用三年内,年均新增税后利润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为企业攻克重大技术难关,单个项目实施三年内,年均增加效益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一)、(二)项所列单个项目,是指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后正式投产应用或实施满三年的科技项目。


 第六条 科技人员突出贡献奖,由受益单位申报。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区、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经区、县(市)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所在区、县(市)科委申报。经市主管部门或区、县(市)科委审查合格后,报市科委。中直、省属企事业单位的,直接报市科委。


 第七条 突出贡献奖,每年评选一次。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及专家组成经济评审组和技术评审组进行审查,分别提出综合评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对获得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员(以下简称获奖人),按年均新增税后利润或增加效益的百分之六奖励,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励金。


 第九条 对获奖人的奖励,受益单位属市、区、县(市)企事业单位的,奖励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由单位支出,其余部分,由同级财政支出;中直、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奖励金由单位支出。
  企事业单位支出的奖励金,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十条 个人承担的项目,奖励金发给个人。集体承担的项目,主要承担人所得的奖励金,不低于奖励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由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会同主要承担人按参加人员贡献大小分配。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追回奖励金和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