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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3:0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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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1998年10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湖北、江苏、浙江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关于对所属企业实行收取管理费的请示》(中电财〔1998〕154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1,235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1998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附件: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1998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万元) 所在地
1 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 200 北京
2 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 50 北京
3 中国通广电子公司 60 北京
4 中国电子基础产品装备公司 50 北京
5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 30 北京
6 中国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总公 45 北京

7 中国教育电子公司 15 北京
8 中国电子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 20 北京
9 中国电子为华实业发展公司 5 北京
10 中国华大设计中心 42 北京
11 祥宇建筑设计咨询公司 5 北京
12 中国电子工程建设开发公司 8 北京
13 中国电子工业深圳总公司 45 广东深圳
14 深圳桑达电子总公司 250 广东深圳
15 中国华晶电子集团公司 200 江苏无锡
16 华东电子工程公司 5 江苏无锡
17 国营中原无线电厂(710厂) 25 湖北武汉
18 国营华越微电子公司 120 浙江绍兴
19 国营华东电子管厂(741厂) 20 江苏南京
20 国营金宁无线电器材厂(898厂) 10 江苏南京
21 国营新联机械厂(924厂) 10 江苏南京
22 江南电子工程公司 5 浙江杭州
23 南方计算机辅助设计公司 5 上海
24 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 5 上海
25 武汉中电通信公司 5 湖北武汉
合计 1235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经2007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缴存
第三章 提取
第四章 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房产、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管委会成员组成以及变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除本条例规定的用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
  管理中心应当与管委会确定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二章 缴存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调入职工的,单位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体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中心每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拟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上、下限,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按照在管理中心登记的职工人数和缴存额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的,应当补缴。
  单位和职工不能提供补缴数额核定证明材料的,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补缴数额。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调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按前款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可以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且暂时无单位管理的职工设立暂存户集中管理其住房公积金。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况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办理转入暂存户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职工也可以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入暂存户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到另一设区的市工作,接收单位已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持新账户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接收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管理中心可以将职工账户转为暂存户管理。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利息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下年的6月30日。每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结算利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应当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当每年核定、调整一次,核定、调整时间一般为每年的7月份。
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消费: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本市无自住住房的职工租赁住房用于本人居住的。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本人、配偶或者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七)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三条 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可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1年内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二十四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如实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提取理由的证明材料,并经单位核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转入暂存户管理的,职工可以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贷款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由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住身份;
  (二)申请贷款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三)持有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建房合同、协议及其相关批准文件;
  (四)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六)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
  第二十七条 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除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自贷款结清之日起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已满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职工申请贷款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对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优先批准发放贷款。
  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管理中心准予贷款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借款合同划转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不得直接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5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1年至5年借款期,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期限以及重大便民贷款措施,由管理中心拟订,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受委托银行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中心的财务收支、管理费用支出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等重大事项时,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损益、增值收益分配等内容的财务报告,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变更登记、启封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根据职工申请,经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做好住房公积金信息备份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职工和单位持有效凭证可以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人民银行、受委托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单位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确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管委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制定有关具体规定时,应当事先征求公民意见,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路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路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
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路法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路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
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
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
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3、删去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二、国务院在制定将公路和车辆收费改为征税的实施办法时,应当取消各种不
合理收费,确定合理的征税幅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增加农民负担;同时防止
增加车辆用油以外的其他用油单位的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
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
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
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
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
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
,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
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
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
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
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
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
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
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
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
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淮,并报国务院
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
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
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
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
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
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
,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
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
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
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
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
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
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
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
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
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
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
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
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
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
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
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
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
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
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
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
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
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
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
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
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
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
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
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
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
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
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
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
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
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
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
、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
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
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
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
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
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
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
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
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
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
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
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
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
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
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
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
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
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
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
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
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
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
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
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
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
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
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
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
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
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
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
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
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
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
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
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
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
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
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
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
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
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
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
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
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
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
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
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
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
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
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
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
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
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
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
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
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
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
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
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
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
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
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
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
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
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
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
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
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
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
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
下罚款或者警告:
  ……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
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