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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修正)

时间:2024-05-13 16:4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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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划分为一、二、三类区域,分别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一级、二级、三级标准。
第四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一类区的范围
(一)崂山风景名胜区:从西麦窑—幸福村—梧桐涧—大河东—蛤蟆涧—黑涧—柳树台以东—柳树台—青峰顶—水桥(沿公路向西)—大崂(向右经劈石口)—大涧(右拐沿山麓)—小山村—曲家庄—仰口湾(沿海边向南)—西麦窑;
(二)琅琊台景区:从北湾沙滩—王家台后南侧—陈家台后西侧(转东南方向)—中桃园西侧—前桃园东侧—海滨(含斋堂岛);
(三)大泽山风景名胜区:从平度与莱州分界线北侧—大泽山镇东侧—东桃山村北侧—黄山东头村西侧—龙山镇西侧—石灰陈家西侧。
第五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三类区的范围
李沧区西区界以东——白沙河南岸以南——重路——唐山路——兴城路——四流中路——四流中支路——李村河桥——四流南路——杭州路——杭州路立交桥——沈阳路、顺兴路、平定路、延安二路以西——延安路以北——广饶路、松山路、泰山路、普集路以东——胶济铁路线——小
港二路——海边以北”。
第六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二类区的范围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一类区、三类区以外的区域。
第七条 青岛市环境监测站负责提供本市环境质量空气状况的监测数据。
环境空气质量的监测方法及不同类别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内的监测点位的分布,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采取相应措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保证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按功能分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9日 青政发〔2000〕62号)

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做好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调整工作,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和生态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五条修改为: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三类区的范围
李沧区西区界以东——白沙河南岸以南——重庆路——唐山路——兴城路——四流北路——四流中路——四流中支路——李村河桥——四流南路——杭州路——杭州路立交桥——沈阳路、顺兴路、平定路、延安二路以西——延安路以北——广饶路、松山路、泰山路、普集路以东——胶
济铁路线——小港二路——海边以北”。
二、《规定》第八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采取相应措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保证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按功能分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1998年10月14日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及其生产经营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驼鸟、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乡、镇的种畜禽管理工作,由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新品种和建立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在畜牧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在全省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的保种场,应保存畜禽的优良基因,禁止在其核心群内开展经济杂交。确因育种需要施行杂交,国家级保种场应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保种场应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进出口种畜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本省畜禽良种繁育,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省成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畜禽新品种的评审。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内。


  第十二条 经省畜禽评定委员会评审合格的畜禽新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畜禽新品种经评审未通过的,申报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提出有关材料向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未经评审并批准确认为新品种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


  第十三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在供种前两个月提出。


  第十六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曾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以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畜禽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地、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其他种畜配种和卵孵化的,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核发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本省各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一个月内进行审查验收,合格的,予以发证。


  第十七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省级畜禽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原种或从国外引进的原种;祖代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曾祖代场;父母代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祖代场;二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一级以上良种繁殖场或地方品种原产地的核心群体;孵坊的卵必须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禽场或种禽培育专业户;生产冻精和胚胎的种畜必须是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的性能优良、质量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的优秀个体。


  第十八条 销售种畜禽,必须附有加盖生产单位印章的《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凡有品种标准的,须符合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种畜禽合格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销售种畜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未按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或推广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销售种畜禽无《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销售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检疫要求的,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局




各区县工商分局、市工商局直属机构:
为规范财务行为,加强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并
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结合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 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促进廉政执法;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保障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单位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及市局直属分局、所(以下简称分局)必须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进行独立核算;基层工商所至少应配备一名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的同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保证财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按照经费领拨关系和预算管理权限,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预算管理级次分为: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主管预算单位,负责向市财政局报领经费,向分局核拨经费。
(二)各分局为基层预算单位,负责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领经费。
基层工商所为报帐单位。
第七条 各分局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收支增减因素编报收支概算,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汇总报市财政局,然后根据市财政局核定给全系统的预算指标分配各分局预算指标,各分局根据分配的预算指标正式编制年度预算,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正式批复
全系统预算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分局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市财政局的要求汇总各分局预算执行情况,向市财政局报告。
第九条 预算核定办法:财政部门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预算,根据其业务支出、办案经费开支范围和有关装备项目、标准及财力可能,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统筹安排。
(一)人员经费严格按编制部门确定的人员编制数和有关规定核定;公用经费按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开支水平核定。
(二)业务经费和有关专项经费根据财力可能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核定。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市财政核定的预算,对各分局实行核定收支,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照“零基预算”的要求核定;专项经费和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实行统筹安排,专项核定。
第十条 市财政局对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分局应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
预算一经批准,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各分局按原定预算程序报市局核准后方能执行。

第三章 工商行政管理收费资金和罚没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应严格按照北京市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项目和范围组织收费。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款以及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其他预算外资金,不属于本单位的收入,必须及时准确地进行核算。各分局应将上缴的财政预算款和财政专户款按规定记入
相应的应缴帐户,并及时将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款全额上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后按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三条 收取工商行政管理收费和罚没款必须使用经财政局监制的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代收代罚,票据之间不得混用。
票据由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财政预算拨款收入,是指市财政局核拨给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财政预算资金。
预算外资金收入,是指市财政局从财政专户按照规定核拨给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预算外资金。
国家拨给的业务专项资金必须按照相应的专项业务用途使用。
其他收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取得本条上述范围以外的收入。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各项收入必须由单位财务统一归口管理。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支出,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经常性支出,是指本系统为维护正常的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发生的支出。
专项支出,是指本系统为完成专项或特定的工作任务的支出。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本系统经有关部门批准用财政预算拨款以外的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
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必须按其用途列入相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六条 各分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必须由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坚持“一支笔”审批,防止多头审批和无计划开支。重大支出项目应当集体讨论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分
别反映。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各项支出的范围和标准,由市财政局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发,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保证人员经费和单位正常运转必需的开支。各单位要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项目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
第十八条 专项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并按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专项支出情况表和文字报告,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应严格控制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确需安排支出的,统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自筹基建工程的论证、招标应有财务部门参加,标书及工程结算须经审计部门审计,批准后的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
理,经决算审计后,工程应及时转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章 结余管理
第二十条 结余不提取基金,全额结转下年使用。其中,各单位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经费结余,须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是指各单位占用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暂付款等。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的,为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分局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财务部门统一建帐、核算,由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各单位应当明确财务部门、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年度终了,应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并将清理情况和文字报
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两份。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各单位的银行帐户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现有的银行帐户应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新设立帐户和变更帐号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撤消帐户应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各单位的帐户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开设银行存款帐户,应根据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各分局可设立一个基本帐户、一个过渡帐户、一个支出帐户,每个帐户的核算内容要符合规定,不得将收入过渡帐户资金直接转入基本帐户和支出帐户。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帐。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所需的固定资产,应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和单位财力的可能,根据合理、节约、有效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配置。大项支出应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处置、出租收入,经批准可首先用于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八章 暂存款管理
第二十八条 暂存款项目是指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与其它单位或个人发生的预收、代管等结算的款项。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暂存款的管理,不得将应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不得将应纳入财政预算和应缴财政专户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帐。

第九章 行政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处理
第三十条 划转撤并的单位应当全面清查资产,编制有关财务报表,提出往来款项的处理意见,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三十一条 划转撤并单位的资产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二条 各分局根据有关要求认真填报各种财务报表,根据有关规定指标认真进行财务分析,总结财务管理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和内部审计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都要充分发挥财务监督职能,各分局对本级及所属工商所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分局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2.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及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3.对重大支出、专项支出、基本建设支出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4.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缴执行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5.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6.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7.对专用票据的使用进行审核、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要充分重视内部审计工作,内部审计的范围主要包括:
1.对预、决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计,以保证预算的正常执行;
2.对各项制度执行情况的审计,以提高单位的自我约束能力;
3.配合干部、纪检、监察部门对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的领导调离进行离任审计,促进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
4.对基建工程项目的标书、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的岗位责任制,健全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纳入社会发展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工会经费、社会保障经费的财务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