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时间:2024-07-08 02:3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第四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分别负责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二)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会同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三)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并组织工厂生产。
第七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资本信用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
第九条 协议(合同)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外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不涉及国家和省综合平衡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其协议(合同)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市、县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厅局审批。
承接国家限制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必须在签订协议(合同)前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应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协议(合同)和营业执照向当地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以下简称《特准营业证》)后方能经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应自领取《特准营业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凭协议(合同)和批准文件,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
第十三条 企业持协议(合同)、批准文件、《特准营业证》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需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必须按照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与被招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录用、辞退条件,合同期限等。
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执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保证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检测仪器、工具、原辅材料、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生产管理用机、具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生产所需的自用车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海关凭批件登记免税放行。
第十九条 外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保证金,用后复出。
第二十条 外商可用外汇向我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及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购买料、件进行对外加工装配。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按章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免税放行。
国家限制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产品,由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出口控制指标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社会保险金,教育附加费,管理费,税收,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土地使用费,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口岸费,利润等。
第二十四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属外商有偿提供的设备价款和厂房建设资金外,其余部分必须及时在当地开户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将外汇截留在境外。
第二十五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留成的外汇,可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银行开立现汇帐户。企业留成外汇可按规定自行使用,亦可在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取得的工缴费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算起,在三年内免交营业税(或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应独立核算,建立专门帐册,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八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车辆自进口之日起至海关解除监管之日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期内,未经原协议(合同)审批机关和当地海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期满或中止,企业须按规定期限向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办理核(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对进口以多报少、出口以少报多或用其他藏匿、伪装和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手段弄虚作假的;套购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物资的;擅自将进口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私分、移作他用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
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企业《特准营业证》等处罚。
第三十二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等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套汇、逃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我省企业承接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加工装配业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日
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缺位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发表时间:2005年07月05日


  政府采购又称公共采购,其不同于私人采购的最大特点就是公正、透明、竞争。个人和私营企业可以通过任何交易方式向供应商采购自己所需要的货物、服务或者工程,采、供双方毋须遵循公开透明和信息披露制度。在个人消费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涉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和企业经营权自主权的原则。然而,公共消费市场由于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金的合法有效使用。因此,公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执行法定的交易方式,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应贯彻透明、竞争、公正的基本原则。实现这些特点的有效交易方法就是公开招标。公开招标产生于政府采购,又广泛应用于公共采购。

  世界上,凡是实施公共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公共采购的主要方法就是公开招标。WTO《政府采购协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均有大篇幅的章节规定公开招标的内容。公开招标这一交易方式不仅是各国政府采购规则的核心内容?也是各个国家政府采购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也不例外,《政府采购法》第26条将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但这部法律仅有废标的粗略规定,对于招标、投标、截标、开标、唱标、评标、定标等具体的操作规则却没有任何的规定,整部法律中没有招标投标的专门章节。

  我们知道,我国过去的公共采购招投标活动分别归属于交通、水利、建设、环保等行政机关主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指导协调单位。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统一了主管单位和主管范围,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又是政府采购的核心内容,尽管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范围受到一定限制,但招标投标法所有强制招标采购的范围和基本原则都是未来的政府采购法所要求的,公开透明的招标投标只能归属于政府采购,非强制招标的内容则完全是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和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范围,没有必要在招标投标法中进行规范。由于立法的缺位,在政府采购的实际工作中,我国各地政府采购部门和行政监管部门是同时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内容,但两部法律的主管机关、信息披露制度、回避制度、质疑程序、投诉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均不相同。一旦发生争议,不论是行政主体,还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在两部法律面前均将遭遇无所适从的局面。最终结果必然会导致相互推诿,争议永远无法获得有效解决,违法行为也难以受到应有惩处。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4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根据这一规定,法律在调整同一政府采购对象时必将发生严重冲突。其一,货物和服务不适用我国的《招标投标法》,而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正是基于此,针对政府采购法没有公开招标的操作内容,我国财政部于2004年8月11日专门出台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但这部行政规章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回避制度、评标制度、质疑程序、投诉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与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发生了严重的抵触和碰撞。而且,两部法律对于采购工程又有不同的标准,例如:由于政府采购方式除了公开招标,还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公开招标的交易方法。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如果政府采购工程不是通过招标投标的方法,则只能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但《招标投标法》规定,只要是使用了国有资金、涉及公用事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都必须进行招标投标。这是不允许任何选择的命令性法律规范,况且这部法律对此又没有除外规定。而且,由于两部法律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因而又造成了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冲突。工程如果是通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采购的,也就完全排除了我国《招标投标法》所有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另外,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在适用法律方面也遇到两难境地。不论依据哪部法律,都将遭遇法律障碍。同是工程建设,由于存在工程中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对象,因而同一项目也就存在多头管理,这一方面给主管机关提出了监管的难题,另一方面也给违法行为人大开了方便。

  根据上述,显而已见,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在制定过程中遭遇了各种权势群体和利益集团的激烈博弈,权力结构和利益结构发生了重新组合,并重新分配各自的势力范围,然而强势群体最终还是左右了这部法律的立法过程,主导了立法倾向,从而在政府采购法中留下了鲜明的痕迹。为了解决工程采购和公开招标的缺位和冲突,应该统一我国的公共采购法,取消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将其强制招标内容完全纳入到政府采购法中。

  最后,笔者不得不提的也是令人最为担忧的是,前不久,国家发改委宣布,正在建议制定《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倘若果真如此,《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还能出台吗,财政部新颁发的系列管理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是否都得废止,各职能部门的权力又将无限庞大,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象将更为严重,我国各级财政部门想统一有效管理公共采购市场将更加步履维艰。(10)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评审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评审公告



为了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优化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实行电子信息采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实现企业采集方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由具有软件开发和维护能力的软件开发企业进行开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统一业务需求和技术规范,统一组织测试评审,测试评审合格的企业及软件产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布,由用户选择使用。现将有关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 评审组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二、 评审组织单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三、 申请评审单位应将评审申请文件于2003年2月15日前递交到国家税务总局软件测试工作办公室。
四、 公布评审结果方式: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 //www.chinatax.gov.cn)、《中国税务报》上发布公告。
五、 联系电话: 010-63417793 63417701
六、 联系人:龚军 刘锋
七、 邮编:100038


国家税务总局
2002年12月31日

附件:
申请评审单位须知
一、申请评审单位资格
(一) 申请评审单位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合法经营单位。
(二)申请评审单位必须是软件系统的自主开发单位,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事税务行业软件开发经验,具有相应的售后服务能力,拥有相应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申请评审单位须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书面推荐。
(四)申请评审单位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影响评审工作的,不得参与评审,影响评审结果的,取消已获得的合格资格。
二、申请参加评审软件开发企业领取相关资料的方式
(一)领取《评审申请函》方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 //www.chinatax.gov.cn)下载。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标准》由申请评审单位向国家税务总局测试工作办公室领取。
三、申请参加评审软件开发企业应报送的文件
(一)评审申请函(附件1);
(二)软件产品及文档(包括软、硬件使用的环境要求);
(三)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计划;
(四)软件产品使用地区情况说明;
(五)申请评审单位概况(附件2-1、附件2-2);
(六)资格证明文件(附件3);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推荐函。
四、申请参加评审的软件开发企业报送文件的编制要求
(一)申请评审单位应认真阅读评审文件,详细了解相关要求。凡申请评审单位的申请评审文件(内容)不符合评审文件要求,申请将被拒绝。
(二)任何要求对评审文件进行澄清的申请评审单位,应在2003年2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询问。
(三)申请评审单位提交的评审申请函及所有来往函电均使用中文。
(四)申请评审单位应按评审申请函格式完整地填写(详见附件一)。
五、其他要求
(一)申请评审文件正本1份,副本15份,正本和副本内容应一致,正本统一装订,副本按内容分册装订。
(二)正副本均需打印并由评审申请人或被授权人签字认可。
(三)电报、电话、传真评审申请文件概不接受。
(四)需提供完整的软件产品2套。
(五)需提供15本操作手册(或操作指南)。
(六)需配备熟练的操作人员(2名)、技术人员(1名)和软件设计人员(1名)。
六、软件开发企业报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软件如为各税综合申报软件,此次只测试增值税申报部分的功能。
七、评审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成立评审工作组,统一领导和组织评审工作。
八、评审费用
(一)评审费用 元/件;
(二)不论评审结果如何,申请评审单位应承担所有软件评审的费用(包括编写和递交本单位评审申请函有关的费用)。

附件1:
评 审 申 请 函

致:
根据 公告,正式授权下述签字人 (姓名和职务)代表申请评审单位 (申请评审单位全称),提交下述文件和产品:
(各文件名和软件产品名)
据此函,签字人宣布同意如下:
1. 我们已详细了解全部的评审文件内容,放弃对它提出任何问题的权利。
2. 同意及时提供可能要求的与本评审有关的任何资料。
3. 如果申请评审后撤回申请的,我们全额承担已发生的评审费用。
4. 我们同意承担评审文件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5. 评审合格后,我们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随时增添或修改我们的产品,直到满足税务机关要求为止。
6. 我们完全遵守税务机关的保密规定和要求。
7. 我们已支付评审费用 元(人民币)(单据号)。

与本评审有关的正式通讯地址为: 。
电话、电报、传真或电传:
邮政编码:
申请评审单位代表人姓名:
地址:


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1:
申请评审单位概况
(包括分支机构、维护网点地址、电话及负责人)
(略)

附件2-2:
软件技术人员情况表(管理人员、软件开发人员、软件服务人员)
项目 序号 姓名 职务 技术职称 从事本项目工作时间 备注


附件3: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1、营业执照
(复印件,加盖公章)

2、 税务登记证
(复印件,加盖公章)

3、申请评审单位情况一览表
单位名称
注册资金(万元)
固定资产(万元)
净资产(万元)
单位成立时间
职工人数

4、法人代表授权书

本授权书声明: 公司
(法人代表姓名、职务)代表本公司授权
(被授权人的姓名职务)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 项目有关的事务。
本授权书于 年 月 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


被授权人签字盖章:
授权人签字盖章:
见证人签字盖章:
公司地址:
公司电话:
公司名称(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