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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6:1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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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3月4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贸易(商业、商务)厅(局、委、办),湖南省财贸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保证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达到上岗必备的业务水平,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我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特制定《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后的等级考核、发证工作,按照我部《关于在商业、粮食行业建立职工综合评价体系的暂行办法》(内贸行一字〔1997〕第47号)执行。

附件: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生猪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达到上岗必备的业务水平,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条 凡在定点屠宰厂(场)内从事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的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以上专业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第四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管理。组织制定技术等级标准、编写培训教材;制订《生猪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格式;组织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师资培训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六条 各地开展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必须使用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写的培训教材。
第七条 培训生猪屠宰技术、肉品检验人员的内容,应当包括与屠宰和检验有关的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和实际操作。
第八条 岗前集中培训的时间:肉品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5天,屠宰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0天。
第九条 经过培训的人员,必须达到屠宰技术、肉品检验人员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对已在岗位上从事屠宰、肉品检验技术人员,经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合格的换发统一证书,不合格的一律进行培训,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后,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8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强省战略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教师法》所规定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少年宫、少年之家、电化教育机构、教研室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以及教育督导室中具有教师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树立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每年的教师节活动。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教师工作。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教师,应当按《教师法》规定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为人师表,以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学生,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和监督学校的举办者为教师提供必备的教育教学条件。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危险校舍,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加以解决。
第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借用中小学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第九条 省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教师队伍特点和需要制订全省各级各类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与结构比例的意见。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与结构比例,按照上款规定以及其层次、类型和承担的任务,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实行教师聘任制的国家举办的学校,在定编、定岗和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制度。对中小学校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县(市、区),缺额人员人均包干经费,按该县(市、区)教职工平均工资额核拨。
第十一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办好各级师范院校,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优先保证各级师范教育的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尽快实现办学条件标准化。师范院校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
师范类专业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省、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师范类专业学生的生活补助标准,改善其学习和生活条件。
中小学校应当为师范类专业学生的教育见习、实习提供指导和场所。
第十三条 在学期间免交学费、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实行服务期制度的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经批准毕业时改派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或任教未满5年服务期(不含见习期)改行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根据不同情况,偿还培养费。具体办法由省教育
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的建设,完善培训体系,保障教师参加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学习、业务培训和进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按干部培训经费标准列入预算。
第十五条 教师应当参加规定学时的脱产培训、进修,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记入个人业务考绩档案,作为考核、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
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师教育教学工作的岗位特点安排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教师评定职务、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在具体实施办法颁行之前,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通过增加津贴等形式,提高当地教师工资收入。
教师在乡以下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列入财政预算,教师工资由县(市、区)统一管理。部分经济发展程度较高,教师工资及时发放有保障的乡(镇),经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可实行县、乡两级管理。
教师的工资以及教师按有关规定应享受的各种津贴、补贴必须按时兑现,足额发放,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克扣、挪用、拖欠。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镇住宅建设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多渠道优先优惠解决教师住房,使城镇教师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及成套率略高于全省城镇居民的人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教师住房建设专款,建立教师住房建设基金。教师住房建设工程所需新增用地,由各级人民政府划拨,免征城市市政基础建设配套费、菜地改造费、耕地开发基金等费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各地开发的安居工程和解困房应划出10%至30%按成本价优先出售给教育部门,教育部门再按当地房改政策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教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
各单位在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或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于配偶是教师的予以优先照顾。
离开教育岗位(不含离退休)的教师,不再继续享受教师住房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教师应当每2至3年或与当地公务员同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医疗保健待遇。
第二十一条 教师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待遇。
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教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在教育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其退休费和退休补助费之和按本人退休时工资的100%发给。享受以上待遇的教师的范围按省教育、财政、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师在评选先进、评定职务、晋升、培训等方面享受与公办教师同等待遇,专业技术评聘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指标,分期分批选拔录用文化、业务考试合格的民办教师为公办教师;省教育、计划部门应当适当增加招生计划,招收经考试合格的民办教师和符合任教条件的代课教师进入师范学校学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师退养制度,妥善安置离岗的老年、病残民办教师。对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民办教师,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一次性发给生产、生活补助费后辞退。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当按照《教师法》的规定,在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聘用教师。受聘教师的职务评定工作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定期进行表彰、奖励。省人民政府建立中小学特级教师评选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做出突出成绩或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优秀教师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教师终身从教。省人民政府向从教男30年、女25年以上的教师颁发荣誉证书。持荣誉证书可免费进国家举办的公园、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艺术馆等。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每月发给一定数额的终身教育荣誉津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维护教师的权益和《教师法》规定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执行《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参照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8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有关单位:
现发布《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交通部优质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工作的管理,鼓励交通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在国内外具有竞争能力的优质产品,适应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工业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
第三条 交通部设立部优质产品奖,对达到交通部优质产品条件的产品,授予交通部优质产品称号,颁发交通部优质产品证书。
交通部优质产品使用统一的荣誉标志。
第四条 评选交通部优质产品应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用户满意的原则。

第二章 评优条件
第五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作用,畅销国内外,并享有良好的信誉;
(二)产品结构、性能先进,经有关部门鉴定定型,正式生产,并经过一年以上的运行使用,质量稳定可靠;
(三)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或产品标准经有关部门确认具有国内先进水平;产品质量经有关检测机构检验测试达到近期国际或国内同类产品先行水平;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的产品,已取得质量认证证书;
(五)产品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优质产品称号;
在特殊情况下,对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同行业领先产品等,经部同意,可不受此限;
(六)产品生产企业已取得三级或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
(七)产品生产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取得省市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执行GB/T10300.1~5-88标准,有健全的质量体系。
第六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情况下,优先评选下列产品:
(一)出口创汇多或能够替代进口的产品;
(二)国产化程度高的产品;
(三)生产批量大、机械化程度高,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少,“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处理好,经济效益指标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的产品。
第七条 下列产品不予评优:
(一)经营性亏损的产品;
(二)以国外进口件组装或关键件为进口件的产品;
(三)评优当年或前一年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活动由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负责,其职责是:
(一)确定部优质产品预评名单,广泛征求用户意见;
(二)审定、公布部优质产品名单,颁发部优质产品证书。
第九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的具体工作由部体制改革司质量监督处负责,其职责是:
(一)编制和下达部优质产品评选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制定和发布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
(三)组织专业评审组对申请部优质产品的产品质量进行综合评审,提出部优质产品的预评名单,报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
(四)对部优质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五)协调部优质产品评选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以下简称省、市交通厅(局)负责本地区交通工业产品创优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本地区产品创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部并下达有关企业;
(二)向本地区交通工业企业传达有关部优质产品评选的文件及要求,指导和督促企业的创优工作,检查其创优措施的实施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效果,落实创优计划;
(三)对企业的产品创优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向部推荐符合评优条件的产品;
(四)对本地区的部优质产品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可按照上述职责,负责本单位的产品创优工作。
第十一条 交通部标准计量研究所(以下简称部标准所)负责创优产品的标准审查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创优产品的现行企业标准进行审查,对标准达到的水平给予认定,向企业和部提供创优产品标准审查认定证明;
(二)为创优企业提供产品标准审查认定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交通部产品质量检测单位负责创优产品的质量检测工作,其职责是:
(一)起草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报部审定;
(二)按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对创优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评定;
(三)向部提供创优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评定意见,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专业评审组负责创优产品的综合评价工作,专业评审组由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一)按部优质产品条件及有关要求,对创优产品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产品质量作出综合评价,向部提供综合评价意见资料;
(二)对创优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以指导企业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章 评优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交通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交通工业发展规划,结合技术进步和交通工业的实际情况,编制部优质产品评选的三至五年规划,并下达给省、市交通厅(局)。
省、市交通厅(局)根据部优质产品评选规划组织所属交通工业企业制定产品创优三至五年规划,并将其规划汇总后报部。
第十五条 凡准备产品创优的企业,应按照《交通部创优产品标准审查暂行办法》或《交通工业产品的企业标准水平认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创优产品标准审查认定证书。
第十六条 创优企业在通过产品的标准审查后,可向省、市交通厅(局)申报产品创优年度计划。申报计划时须附《产品创优计划表》、《产品创优措施表》。
省、市交通厅(局)对企业申报的创优计划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创优产品项目进行汇总,并将《产品创优计划汇总表》连同《产品创优计划表》、《产品创优措施表》一起于上年十一月底前报部。
交通部根据部优质产品评选规划和省、市交通厅(局)上报的创优计划制定部优质产品评选年度计划,并于当年一月底前公布下达。
未列入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的产品一般不予评选。
第十七条 交通部根据部优质产品评选规划和计划,组织检测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制定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为产品创优、质量检测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下达后,创优企业应于当年六月底前填写《申请交通部优质产品情况表》,一式二份,一份报部,一分报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单位,同时向检测单位提供产品企业标准和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检测单位根据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和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在接到企业报送的情况表后,安排对创优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评定。
第十九条 创优企业应填写《交通部优质产品申请表》、《申请交通部优质产品简介表》,一式四份,经省、市交通厅(局)审查同意后,于当年九月底前送检测单位。
创优产品申请资料应按规定的内容填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填报的申请资料要求字迹清晰、内容完整、手续齐全。
检测单位在申请资料的有关栏目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资料并附检测报告于当年十月底前报部。
第二十条 交通部组织专业评审组对创优产品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产品质量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并提出部优质产品预评名单。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的综合评价意见和体改司提出的预评名单进行审查,确定部优质产品预评名单,并予以公布,征求用户意见。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在征求用户意见后,对部优质产品预评名单进行审定,并于当年年底公布部优质产品名单,颁发部优质产品证书。

第五章 优质产品的奖励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由部通报表彰,颁发荣誉证书部优质产品的价格可按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
对获得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应予以奖励和实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其优先供应能源、原材料和提供技术改造资金,鼓励和扶植企业生产优质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三条 获得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出厂时应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有交通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
有效期满后优质产品称号自然失效,应停止使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
交通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不得使用在其他产品上;获得部优质产品奖企业的分厂、联营厂等生产的同种型号产品未经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批准不得使用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任何单位不得冒用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对部优质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交通部对部优质产品的监督抽查在其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
企业每年应按部优质产品条件对部优质产品的质量和企业的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和巩固、改进、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报省、市交通厅(局),同时报部备案。
各省、市交通厅(局)每年应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检测单位对部优质产品及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年底报部。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有效期满后可申请复查确认。申请复查确认计划应在有效期满的前一年提出,并随当年创优计划一起报部。申请复查确认应填写《交通部优质产品复查确认申请表》,申报手续和评审程序与新创优产品相同。经复查确认符合部优质产品条件的,可以保持部优质产品称号,有效期为四年。
部优质产品只允许复查确认一次。复查确认的部优质产品不占用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部优质产品不断改进提高质量,在其优质产品称号有效期内,其改进型产品可申请接转部优质产品称号。申请接转部优质产品称号应填写《交通部优质产品申请表》,注明“优质产品称号接转”,并附省市级有关部门出据的“改进型证明”及检测单位的质量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经省、市交通厅(局)审查同意后报部,经审批,符合部优质产品条件的,可荣获部优质产品称号。接转的部优质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原优质产品称号有效期的剩余期限。接转部优质产品称号不占用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指标。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的复查确认和优质产品称号接转的审批由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在每年部优质产品评审时同时集中办理,并与当年度部优质产品名单一起公布。
第二十八条 获得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部将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自通报之日起其产品停止使用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一年:
(一)经抽查产品质量不符合部优质产品条件的;
(二)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部优质产品条件,经查证属实的;
(三)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获得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部将撤消其部优质产品称号,收回其部优质产品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限期整顿后,产品质量仍达不到部优质产品条件的;
(二)在评选优质产品中弄虚作假的;
(三)滥用或转让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的。

第六章 优质产品评审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申报交通部优质产品的单位需交纳优质产品评审费和产品质量检测费,用于组织评审和产品质量检测。
每项产品的评审费为200元。创优单位在报送优质产品申请资料时将评审费交部体改司。
产品质量检测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检测单位制定,报部审批后施行。
申请部优质产品复查确认及部优质产品称号接转,也按以上规定交纳评审费和检测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参加评优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评优工作纪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守秘密;申报优质产品的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一切不正之风。
对违反评优工作纪律的人员或单位应取消其评审资格或申报资格,并按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交通部优质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