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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有关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2:4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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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有关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有关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5月7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上海、北京、广州、大连、南京、青岛、重庆、武汉、沈阳、西安、天津、海南、深圳、常州、杭州、宁波、绍兴、苏州、无锡、扬州、浦东、南通、石家庄、唐山、南宁、汕头、柳州、珠海、福州、桂林、营口、锦州、丹东、秦皇岛、合肥、徐州、连云港、镇江、南昌、济南、潍坊、烟台、淄博、长沙、郑州、昆明、成都、哈尔滨、长春、兰州、抚顺分支行:
现将《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实施暂行办法》、《交通银行总分行人民币对外币交易暂行规定》和《交通银行结售汇、外汇交易清算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或问题,请及时与管辖分行或通过管辖分行与总行国外业务部联系。

附一: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和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即是外汇指定银行,从1994年4月1日起,按照交通银行总行通知的人民币对外币的统一报价,实施银行结汇和售汇制。
第二条 交通银行实施结汇、售汇,由各行按照重要岗位要求,选派熟悉外汇业务、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或专职岗位办理,该专门机构或专岗不得兼任国际结算业务或外汇交易业务,从而形成国际结算、结售汇和外汇交易各岗位之间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运行机制,加强管理、认真作业,保证结售汇工作准确无误。

第二章 结 汇
第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我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部队等(以下简称境内机构)下列外汇收入,应当按规定如期调回境内办理结汇: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八)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九)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
银行在实际收到上述外汇头寸后,按结汇当天总行统一报价全部办理结汇,结汇工作由双人办理,逐笔复核,保证结汇工作准确、及时。
第四条 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收入,可向外汇管理局申请,持其核发的开户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帐户,对帐户内有关外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收入,应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五条 结汇工作实行结汇工作单制度,结汇行在办理结汇时须填写交通银行客户结汇工作单(见附表一)一式三联,由结汇经办、复核签字并加盖业务公章或结汇专用章。第一联随结汇传票保管,第二联附结汇水单退结汇单位,第三联由结汇专门机构或专岗代台帐贷记联,结汇单位属于设立台帐的国内企业,结汇人员应在该联加盖转帐单,台帐登记人员凭该联登记台帐。记帐后的第三联,附卡片帐后保管。结汇单位不是设立台帐范围的企业,结汇人员应在该联批注“不设台帐”字样交台帐登记人员另卷保管。
第六条 对经营出口的国内企业,在结汇行由办理结售汇的专门机构或专岗为其建立美元分户卡片台帐,凭结汇工作单第三联并按其实际结汇金额的50%,逐笔登记入帐,不是美元结汇要折合美元后登记入帐,并建立台帐复核制度,保证台帐记录准确无误。
第七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中国境内的费用支出,须将外汇(包括外钞、旅行支票等)向外汇指定银行兑换成为人民币支付,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六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兑回外汇不得超过原水单兑换金额的50%。

第三章 现汇帐户
第八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不结汇,境内机构需持外管局核发的开户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一)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管局审核的外汇;
(二)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三)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五)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七)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
第九条 对外支付外汇,有外汇帐户、按照帐户使用范围,首先使用其帐户外汇,外汇帐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方可购汇。
第十条 从外汇帐户支付外汇,付汇银行应根据其用途,按售汇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并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支付。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经外管局批准后方可购汇并对外支付

第四章 售 汇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下列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一)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进口,凭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二)实行进口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相应的登记文件和进口合同;
(三)除上述两项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
上述(一)至(三)项进口项下的预付款(规定比例以内)、开证保证金、尾款、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和出口项下的佣金(规定比例以内),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四)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
(五)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协议;
(六)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及退汇证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用户提出的支付清单先兑付,事后核查:
(一)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口商品的进口,持外经贸部门批准的进料加工合同;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四)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五)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须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货款、佣金;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发生的对外支付;
第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或经费;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五)其他非经营性用汇。
第十六条 个人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由外管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按有关规定售汇;
(一)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专家领取人民币工资、生活费、和离职补贴费后需兑换的用汇;
(二)个人因私出境、朝觐用汇;
(三)移居出境的个人,需购汇汇出的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
(四)境内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按下列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持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经国家批准以外币支付的股息、持董事会分配利润的决议书及完税证明;
(三)境内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但保合同和债权机构支付通知。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管局申报,凭外管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偿还外债和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持《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境外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管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十九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等)要求汇出境外时,由外管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售汇。
境外法人驻华机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运费等)要求汇出境外,须持证明材料向外管局申报,持外管局售汇通知单由外汇指定银行售汇。
第二十条 购汇支付,须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易货项下进口不得购汇或用外汇帐户支付。
第二十一条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二十二条 售汇实行购汇工作单办法,购汇单位或个人须事先填写交通银行客户申请购汇工作单(见附表二)一式三联,并加盖用汇单位公章或本人私章,并附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其副本交售汇行,售汇行审查无误后,正本凭证可加盖“已供汇”字样交通银行条章退购汇单位或个人,副本附工作单后,办理售汇。售汇以后,将售汇工作单第一联随售汇传票保管,第二联退用汇单位,第三联附有效凭证副本由结售汇专门机构或专岗列卷保存,购汇单位是设立台帐的出口企业、其为扩大出口所需外汇(包括进料加工、包装物料、出口基地、索理赔、运保费,售后服务及其他贸易从属费等)按前述有关规定办理售汇,所售外汇应凭此联加盖转帐章后借记其台帐,售汇不是美元的要折合美元后再借记其台帐,记帐后的第三联附卡片台帐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售汇实行初审、复审,并按批准权限售汇办法,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下售汇,由管辖行、直属行有关部门负责结售汇工作的科级负责人或非管辖行、直属行的其他分支行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复审后办理;10万至1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售汇,由管辖行、直属行有关部门负责人或非管辖行、直属行的其他分支行的主管外汇业务行领导审批后办理;1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上售汇,由管辖行、直属行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或非管辖行、直属行的其他分支行总经理审批后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银行结售汇制是外汇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外汇指定银行是一项新的工作。各行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按照本办法做好交通银行系统的结售汇工作,不得任意更改办法,不允许自行其是,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也可与当地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局联系后办理,若与本办法有不同者,须书面通过管辖行向总行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实行,由总行修改与解释。

附二:交通银行总分行人民币对外币交易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章程”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最大限度地实现我行的整体利益,保证我行对外的一致性,总行实行“统一报价,相对集中”的外汇交易管理办法。总行统一制定对客户的人民币对外币牌价,各分支行执行。总行将代表交通银行系统参加设在上海的全国外汇交易中心,分支行一律通过总行进行自营外汇交易。

第二章 报 价
第三条 总行每星期二至星期六的上午8:30分前通过电子信箱和计算机联网向各分支行公布我行人民币对外币现汇买入价、卖出价和现钞买入价、卖出价。星期一报价同星期六。报价的格式见附表一。分支行应根据总行报价在柜面挂牌。
第四条 分支行应有专人负责接收总行报价。如果遇电子信箱和计算机联网发生故障,无法收到总行报价时,分支行应及时通过交易热线电话向总行获取,并做好记录。
第五条 外汇交易市场营业结束后,分支行大额结售汇委托交易相应相停止,但顾客可按柜面价格结售汇。
第六条 总行的报价公布后一般不做更改,但若遇国际市场有重大变化时总行将及时调整并通知分支行。

第三章 交 易
第七条 各分支行在与客户结售汇时,在100万美元或等值外汇以下,按照总行规定的相应价格,与客户成交。超过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分支行可根据客户的要求通过热线电话委托总行按市场价格成交。分支行也可按牌价让利与客户成交,让利的幅度不得超过0.5‰。
第八条 分支行向总行委托时,应说明是当前市场价格还是顾客指定的价格。若是顾客指定价格应说明有效期限。委托内容还应包括金额、币种、买入或卖出等要素。套汇委托格式见附表二。
第九条 为保证交易安全,总行设立交易热线电话,交配置录音装置。各分支行应指定专人负责与总行联系委托交易有关事宜,并在总行备案。每次委托总行交易前,应自报分支行名和姓名。交易之外的业务不要通过热线电话联系。
第十条 分支行向总行上报的套汇通知中的币种,仅限于在交易中心交易的币种(美元和港币)。非交易货币可按总行当日外汇牌价中心汇率对中心汇率的汇率折算成美元再上划总行。
第十一条 总行向分支行买入外币的价格为当日牌价现汇买入价与中心汇率的平均价,卖出外币的价格为现汇卖出价与中心汇率的平均价。
第十二条 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下午6:30以前,各分支行应将当日所有柜面结汇总额、售汇总额及向总行买入、卖出货币的金额和汇率通过电子信箱按标准格式填写上报总行,由总行统一于次一营业日在外汇交易市场平盘。电子信箱尚未开通的分支行须在下午6:30以前,以传真方式上报总行。报表格式见表三。
第十三条 若分支行未能在规定时间上报当日的结、售汇业务情况,也未及时与总行联系,则视同当日未发生业务。事后再向总行补报的,一律以第二天的牌价与总行结算,风险由分支行自行承担。

第四章 查询和确认
第十四条 分支行对委托总行的交易,可通过电话向总行查询成交情况。查询时应说明委托金额、买入卖出、市场限价等。
第十五条 当天交易结束后,总行将通过电子信箱和计算机联网向各分支行确认当天成交的各笔委托交易。分支行收到总行的确认书后,应认真核对。如有不符应立即向总行查询。
第十六条 总行资金处交易室热线电话号码为:
2706321、2706322、2706323、2706324、2706326。
交易专用的传真号码:2757347。

第五章 套汇资金的交割
第十七条 对于通过套汇通知与总行成交的套汇业务,资金当天起息。对于委托总行通过交易中心以市场价成交的交易,资金为一个工作日后起息。节、假日则顺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实行。

附三:交通银行结售汇、外汇交易清算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过渡期结束,我行将从4月1日起建立一套完整的人民币和外币清算系统。
一、交易模式
交易模式是各分支行根据规定将结售汇的差额通过总行参加上海的外汇交易市场平盘。
二、交易清算方式
总行与分支行进行清算,相互对开帐户,用5021总分行往来科目进行核算。
三、根据上述原则,清算过程中的会计核算手续如下:
1.出口企业向银行结汇,分支行的会计分录:
借:有关科目 (外币)
贷:5411兑换 (外币)
借:5411兑换 (人民币)
(按我行挂牌的买入价)
贷:企业有关科目 (人民币)
2.银行向进口企业售汇时,分支行的会计分录:
借:5411兑换 (外币)
贷:企业有关科目 (外币)
借:企业有关科目 (人民币)
贷:5411兑换 (人民币)
(按我行挂牌的卖出价)
3.分行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结、售汇的轧差数报总行,委托总行抛出或补进外币。
如分行轧差数是多头,作会计分录:
借:5411兑换 (外币)
贷:5011外汇联行往来 (外币)
(发报行是分行,收报行是总行)
借:5021总、分行往来 (人民币)
贷:5411兑换 (人民币)
(中心汇率及买入价的中间价)
如分行轧差数是空头,会计分录则相反,汇率按中心汇率与卖出价的中间价。
4.总行收到分行的报单,作会计分录:
借:5011外汇联行往来 (外币)
贷:5411兑换 (外币)
借:5411兑换 (人民币)
(中心汇率与买入价的中间价)
贷:5021总、分行往来 (人民币)

如总行收到相反的外汇联行往来报单,会计分录则相反,汇率按中心汇率与卖出价的中间价。
大额结售汇面议的单独核算,核算办法同上,汇率根据总行套汇的证实书。
5.总行根据全行结、售汇轧差数,包括大额面议最高、最低限等情况,随时向交易市场抛出或补进外汇。
抛出外汇的会计分录:
交易口:借:5411兑换 (外币)
贷:2621暂收款项 (外币)
借:1381暂付款项 (人民币)
贷:5411兑换 (人民币)
(交易市场成交汇率)
交割日:借:2621暂收款项 (外币)
贷:1126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款(外币)
借: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 (人民币)
贷:1381暂付款项 (人民币)
6.根据头寸情况,通过人民银行往来实汇资金如总行划一笔资金给分行,
总行作会计分录:
借:5021总、分行往来 (人民币)
贷: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 (人民币)
分行收到头寸作会计分录:
借: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 (人民币)
贷:5021总、分行往来 (人民币)
四、几点说明
1.从4月1日起,各分支行不准再用2323人民银行外汇移存款科目(额度用汇部分除外)。
2.此项业务中外汇联行往来一律用电划,能及时转帐。在整个交易中分两种情况:一是分支行用套汇通知格式给总行的,因电子信箱的保密度比较好,又只是总分之间的往来,在套汇通知格式中专门设了一项:报单号码,我们将此套汇通知作为电划报单不再另外发电报或电传;二是大额结售汇面议的,分支行根据总行的套汇证实书用统一的格式电划总行。
3.总行与分支行相互对开帐户,每月对帐一次(每月终了后,请各分支行5021月帐单寄总行国外业务部外汇会计处对帐)。外币的5021科目原先就用的,即原来的存总资金专户,核算办法不变;人民币的5021科目下要单独设立帐户进行核算,此帐户只能用于结售汇差额的(包括大额结汇面议的),这个帐户与外汇存总资金专户有些不一样,每天不一定计一次帐,而是有几笔就得记几次帐。根据交银【1994】004号电,系统内资金往来不再互相计息,但仍作为内部考核(人民币考核的利率标准由总行综合计划部制订)。
4.兑换帐。在兑换科目下为此项业务要单独设立帐户进行核算,在一般情况下,此帐户分支行外币兑换余额为零。
5.整个业务中所需垫付的人民币资金,各行的综合计划部要负责调度,总分之间不得相互拖欠。
附表:一交通银行客户结汇工作单
年 月 日
--------------------------------------------------------------------
|结汇单位| |帐号| |
|------------------------------------------|----|--------------|
|结汇币别金额|大写| |小写| |
|------------------------------------------|--------------------|
|结汇汇率| |折合人民币金额| |
|----------------------------------------------------------------|
|外汇来源及业务编号| |
|----------------------------------------------------------------|
|折合美元| |
|----------------------------------------------------------------|
|备注: |
| |
| |
|----------------------------------------------------------------|
|以上已结汇入帐,此执 |
| |
|制单: 复核: 结汇银行签章 |
| 年 月 日 |
--------------------------------------------------------------------
附表:二交通银行客户申请购汇工作单
致:交通银行 分行 年 月 日
--------------------------------------------------------------------
|用汇单位| |帐号| |
|------------------------------------------|----|--------------|
|用汇币别金额|大写| |小写| |
|----------------------------------------------------------------|
|外汇用途| |
|----------------------------------------------------------------|
|拟付汇日期| |买汇人民币支付形式| |
|----------|----------------------------------------------------|
|用汇性质 | 所附有效凭证名称和说明 |
| |----------------------------------------------------|
| |1. |
| |----------------------------------------------------|
| |2. |
| |----------------------------------------------------|
| |3. |
| |----------------------------------------------------|
| |4. |
| |----------------------------------------------------|
| | |
|----------------------------------------------------------------|
|用汇单位保证以上情况及所附凭证正确无误 |
| |
|制单: 复核: 用汇单位公章 |
|----------------------------------------------------------------|
|以下由售汇银行填写 |
|----------------------------------------------------------------|
|折合美元 |售汇汇率| |
|------------------------------------------|--------------------|
|初审意见: |复审意见: |审批意见: |
| | | |
| 签章: | 签章: | 签章 |
--------------------------------------------------------------------


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7年3月3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猛洞河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由老司城、司河、猴儿跳、王村景区组成,具体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永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猛洞河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是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因修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禁止违反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迁出。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并责令其恢复植被和地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资源及其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 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土地依法征收或征用。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划要求,组织居住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居民外迁,并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外,根据民族风俗,由永顺县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划定殡葬用地。

  第十三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所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用于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异地造林。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珍稀植物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挂牌保护。

  第十四条 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云豹、白鹤、白颈长尾雉、猕猴、红腹锦鸡、白冠长颈雉、穿山甲、水獭、大鲵等珍稀野生动物,应当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保护。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的水体保护,做好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哈妮宫瀑布、捏土瀑布、落水坑瀑布、铜钱眼瀑布、王村瀑布及其水源地实行重点保护。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兴建工业项目、水电站,外围保护区及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兴建重污染工业项目。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酉水河流域州内段的环境保护协调工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猛洞河、灵溪河流域的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控制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水源上游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七条 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溪州铜柱、老司城宫殿遗址、碧花山庄古城遗址、谢圃古城遗址、衙老院遗址、龙潭城遗址、紫金山古墓群、雅草坪古墓群、莲花古墓群、象鼻山古墓群、八桶湖古墓群、两河口古墓群、王村古墓群、祖师殿古建筑群、土王祠古建筑群、摆手堂古建筑、碧花潭古栈道、王村古镇和灵溪河两岸石刻等文物保护单位,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保护。

  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具有历史、艺术、民族文化价值的宗祠、民居、生产生活作坊等建(构)筑物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档案,挂牌保护。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兴建土家族历史博物馆和溪州铜柱公园。

  第十九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在水体清洗装贮过该类物品的容器或车辆;

  (四)乱倒、乱扔、乱堆垃圾;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

  (六)擅自复制文物,拓印石碑、石刻、器物铭文;

  (七)擅自采伐林木;

  (八)非法采集珍稀野生植物;

  (九)砍伐、移植、采挖、损毁古树名木;

  (十)非法采脂、挖掘树桩(根),因挖笋、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致使林(竹)木受到损害的;

  (十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十二)炸鱼、电鱼、毒鱼;

  (十三)烧灰、烧炭、烧窑;

  (十四)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章 建设

  第二十一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体现民族特色。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建(构)筑物布局、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外围保护区内公路沿线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土家族苗族建筑风格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建设施工,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范围标界立碑和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并对基础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界标界碑和标志标牌等。

  第二十五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环境状况,对景区、景点实施休整,并提前予以公告。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进入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车船,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或停泊。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应当逐步使用环保型车船;控制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机动车船数量。

  第二十七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向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二)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三)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者审批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等行为,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或者影响生态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补种砍伐、损坏树木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砍伐、损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七)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一)、(十二)项规定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九) 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项规定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界标界碑和标志标牌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古丈县行政区域内的栖枫湖景区、红石林景区、坐龙峡景区等的保护和管理,由古丈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施行。
  

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试行)

市政府令第52号

2009年06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4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4

第三章 地块使用强度控制··································· 5

第四章 建筑间距······················································ 6

第五章 建筑退界······················································ 9

第六章 建筑高度控制············································ 11

第七章 基地绿地率················································ 12

第八章 基地出入口················································ 12

第九章 基地停车场················································ 13

第十章 城市特征地段控制···································· 14

第十一章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控制························ 15

第十二章 城市市政及公用设施控制···················· 18

第十三章 城市竖向控制········································ 20

第十四章 其它规定················································ 21

第十五章 附 则···················································· 21

附表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23

附表2: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25

附录一:名词解释················································· 27

附录二:计算规则················································· 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并结合达州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达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项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市域各县(市、区)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也可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 达州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使用,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条 达州城市建设用地应根据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按主要用途进行分类。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按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明确各地块兼容性内容的,应根据本规定附表1《各类建筑用地适建范围表》确定其适建范围;附表1中未列入的适建建设项目,应根据其对周围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适建范围并报达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七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原则上不得单独建设。

  1、低层居住建筑、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1000平方米;

  2、中、高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2000平方米;

  3、高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3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

  (2)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因规划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八条 为合理利用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空间共享。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前提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1、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可不考虑建筑退界,只控制建筑间距。

2、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立面必须整体设计与实施。

3、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第三章 地块使用强度控制
第九条 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上应按本规定附表2《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建设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十一条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或加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具体地块建筑容量时,可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的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原则上应控制在附表2规定的容量指标幅度内。

第十三条 对未列入附表2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和工程管线埋设等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城市广场等特征地段或重要城市节点,还应满足相关建筑及其环境保护、空间塑造和城市设计等要求。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基本日照的原则要求:

1、新区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老城区至少达到大寒日满窗日照不低于1小时要求。

2、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用房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3小时;

3、大、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

第十六条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时的间距(L详见图1):

1、7层及7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1米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新区按21米、旧城改造区按7层建筑高度的0.8倍控制;

2、8层及8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1米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以7层建筑高度的0.8倍为基数,每增加一层,建筑间距增加0.5米;新建区以7层建筑高度为基数,每增加一层,间距增加0.7米。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间距按100米以上执行。

第十七条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相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5)按以下规定控制:

1、0°<a≤30°时,按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的规定控制。

2、30°<a≤60°时,按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规定间距的0.5倍控制。

3、60°<a≤90°时,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控制。

第十八条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非相对布置时的间距(L详见图2、图3):

1、多、低层居住建筑主采光面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不开窗)相对布置时不宜小于8米;山墙开窗时,不宜小于12米。

2、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不开窗)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不开窗)相对布置时不得小于6米;两建筑山墙均开窗时,不宜小于8米。

3、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非主采光面之间距不宜小于9米;与高层居住建筑非主采光面之间距不宜小于13米。

第十九条 多面均为主采光面的点式居住建筑之间及与其它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时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控制;平行相对成角度布置时, 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原则控制;与其它居住建筑在其它情形布置时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和第三款的要求控制。

第二十条 相邻居住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居住建筑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临岩居住建筑采光面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原则上应满足日照条件,并且不能低于以下要求:

1、按居住建筑相关间距要求控制。

2、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满足上述规定的同时还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应满足相关规范,并不得小于以下要求。

主要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时:

高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20米。

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12米。

低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7米。

多层建筑与多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10米。

多层建筑与低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7米。

其它布置情形时:满足消防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近点间距(L详见图4)按以下原则控制。

1、多、低层建筑之间不宜小于6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建筑之间不宜小于13米。

3、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其它各种非居住建筑之间不宜小于10米。

图2:主采光面与非主采光面相对布置间距




图1: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间距




















图3:两个非主采光面相对布置间距













图4: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近点间距





图5:主采光面相对成角度布置间距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非居住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多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筑退界
第二十六条 沿用地红线和沿规划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市政管线等控制线或保护带的建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距离应满足建筑间距的规定外,退界距离还应符合消防、防汛、交通等公共安全要求,并兼顾相邻用地单位利益。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

1、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后规划用地界线距离按本身建筑应退间距(见建筑间距章节)的一半控制。

2、界外为永久公共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建筑退后规划用地界线(或各类色线)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

(1)纯居住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3米;

(2)其它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5米;

(3)地下建(构)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的距离宜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在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不得小于2米。

3、当建筑基地外已有既有建筑时,按本条第一款计算建筑后退后与既有建筑间距,不足21米的,按最低21米间距控制(含旧城、新区)。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以下原则控制,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道路红线宽度≤24米,基本后退≥3米;

道路红线宽度在24~36米之间,基本后退≥5米;

道路红线宽度≥36米,基本后退≥10米。

道路红线宽度≤24米的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基本后退规定的基础上再退3米;有一条道路红线宽度大于24米的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基本后退规定的基础上再退5米;有特殊要求的道路交叉口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专业市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或有特殊要求的公共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满足国家规范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并不得小于以下要求。

道路红线宽度≤24米,特殊后退≥10米;

道路红线宽度在24~36米之间,特殊后退≥15米;

道路红线宽度≥36米,特殊后退≥20米。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城市道路修建的围墙,应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位置为准。其形式应美观、通透。不临道路修建的围墙,不得超过其用地界线。

本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应从底层外墙最凸出部分起算。

离地面净空大于7.0米的雨蓬(含有柱雨蓬)、檐口可在后退距离内出挑或出伸,但最大不应超过建筑基本后退的0.5倍。

沿城市主干道的建筑临街一侧不宜布置卫生间、厨房。

第二十九条 各类建筑物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管线及河道保护带的距离应满足下表的规定:

各类建筑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管线

及河道保护带的最小距离控制表

建筑类型
纯多、低层住宅
纯中高层、高层住宅;多层商住楼;多层非居住建筑
高层非居住建筑;中、高层商住楼;高层商住楼;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后退距离
3.0米
5.0米
8.0米


第三十条 沿铁路线、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两侧的建筑后退及新建建筑距公路两侧的最小后退距离应按相关行业规范或标准执行。

第六章 建筑高度控制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已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地区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按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控制。

  第三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一般建筑物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的1.5倍。

  即:H≤1.5(W+S)。

  第三十四条 建筑基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建筑高度可按较宽道路确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基地临接或道路对侧有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等永久性旷地的,其建筑高度计算,可将广场、河道等永久性旷地的二分之一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来计算建筑高度。

第三十六条 在有净空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站)、电台、电视台、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道)设施周围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区域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应编制含视线分析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报批。

第三十八条 同一或相近高度(高差小于6米)的建筑最大连续面

宽投影长度不宜大于80米。

第七章 基地绿地率



第三十九条 各建设基地规划绿地率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基地绿地率指标控制表



用 地 分 类
绿 地 率

大专学校、机关团体、医院、疗养院、办公等
≥40%

部队、体育场馆、大型公共文化设施
≥30%;老城区≥20%

交通枢纽、商业、宾馆、饭店、金融等
≥25%;老城区≥20%

商住混合用地
≥25%;老城区≥20%

住宅用地
≥30%;老城区≥25%

中、小学,幼儿园,老年设施
≥30%;老城区≥25%

市场用地
≥20%;老城区≥15%




第四十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1、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总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规划净用地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集中绿地进深不应小于8米,面宽不应小于20米。

2、每处集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

3、以上要求在旧城改建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八章 基地出入口



第四十一条 基地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60度。

第四十二条 各类人流密集场所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干道交叉口(路缘石园弧与直线段交点处,以下同)不宜小于7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梁、隧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

第四十三条 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时,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机动车出入口布置,除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1、地下车库坡道起点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小于7米。
2、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应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进出口。如特殊情况确需开设,则开口只能接辅道并禁止左转。

3、小区机动车出入口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150米。
4、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应有良好的视野,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并

宜右转出入车道;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外。


第九章 基地停车场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基地内应按下表的规定配建机动车停车场。

居住建筑配套设置机动车停车位指标表

住宅每户建筑面积A(m2)
机动车(辆/每户)

别墅
≥2.0

A≥180
0.7

130<A<180
0.6-0.7

90<A≤130
0.5

A≤90
0.4


非居住建筑配套设置机动车停车位指标表

建设类别
机动车(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宾馆、酒店
0.5

餐饮、娱乐
1.5

办公楼
0.5

商业场所
0.5

体育馆
2.5

影剧院
3

展览馆
0.5

医院
0.5


注:①表中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

②公寓按办公楼配套设置指标设置。



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不适用本机动车停车位配建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室外停车场宜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在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纳入绿地率计算:

1、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按30%计入绿地率;

2、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设且平均每个车位有一棵树(乔木),按50%计入绿地率;

3、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十章 城市特征地段控制


第四十六条 本章所称的特征地段,是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如城市中心广场、城市地标、历史性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一带等。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城市设计等相关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城市天际轮廓线应按《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八条 被《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传统街区和历史保护片区必须编制相关保护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

第四十九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等,均应符合保护规划及有关规定要求。

第五十条 在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要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在地质灾害慎建区内,应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会审通过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一条 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确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相应的可行性论证,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二条 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94)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控制



第五十三条 达州城市道路可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城市道路等级由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

第五十四条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宜按下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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