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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1 18:5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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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保护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是指单独或者混合利用电缆、光缆、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公共广播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和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传输和工程建设及设施保护等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财政、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住宅小区设计项目中应当包含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分配系统。
第六条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镇及其他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市、县(市)、贾汪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实行统一标准,规范化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立的内部有线广播电视系统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或者对外传输节目。
第七条建设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考虑与计算机网络和公用通讯网及其他专用网的互联互通,综合开发交互式电视、多功能服务等业务。
第八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工程竣工后,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住宅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时应当通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一并验收配套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
第九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依法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向用户提供服务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支持。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规范施工,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定期按照技术规范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和信号正常传输。
对重要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设置保护性标志,标明其功能及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节目接收、传送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拆除、切断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和配套设施;
(二)擅自安装、移动信号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调整其参数;
(三)利用电缆(线)接入视听设备、刺穿线路等手段截取或者传输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四)擅自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其他线路或者物品;
(五)其他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播放广告的内容、时间和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播放广告必须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
播商业性广告。
第十三条新架设的通讯、电力等线路与已建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应当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的,或者需要使用已建有线广播电视杆路、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相关产权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予以实施,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费和收视维护费。未按照规定交费的用户,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补交;逾期未交的,可以中止其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五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除按照规定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费、收视维护费等费用外,不得向用户收取未经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点,保证投诉渠道畅通。在接到故障信息后,除不可抗力外,一般故障在二十四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七十二小时内排除。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排除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原因。故障维修时间超过七天,对受影响的用户,免收或者退回当月的收视维护费。
因用户责任影响收视质量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维修,造成的损失及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用户办理初装、移装手续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对城镇已开通区域的用户应当在十日内接通信号,对农村已开通区域的用户应当在十五日内接通信号。
中断收视的用户,在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在五日内接通信号。
用户可以向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报修、报停。除迁移住址终端的,用户因变更户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免费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用户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因收视效果、服务质量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擅自对外传输节目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设备,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由专业人员予以修复,并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修复费用。
擅自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终端及截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的,应补交截取期间的收视维护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予以办理,并落实相应的责任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故意破坏有线广播电视接收、传送设施,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5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快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实现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向总量核查、非现场核查和主体监管转变,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10年5月1日开始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以及青岛等七个地区进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进口核销改革)试点。在此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进口核销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口核销改革的目标是以真实性原则为基础,坚持以人为本,通过转变管理方式和手段,促进贸易便利化,降低企业和银行经营成本,适应对外贸易的新形势和新发展;通过全面掌握和比对企业的贸易资金流和货物流信息,加强持续和动态的监测分析,有效遏制各类违法违规跨境资金的流动。为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实现进口付汇管理由逐笔核销向总量核查、由现场核销向非现场核查、由行为审核向主体监管的转变,外汇局全面采集企业进口付汇及到货的完整信息,依托信息系统进行非现场总量对比,在此基础上通过非现场监测预警对企业进口付汇情况监测分析,及时识别异常行为;根据非现场监测预警、现场核查等情况,对企业实施考核分类。

  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2)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施行。自实施之日起,进口单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银行应按《暂行办法》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三、银行须于2010年11月30日前完成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的连通配置工作,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通过核查系统查询进口单位名录、进口付汇登记表以及分类考核级别等相关信息。

  四、进口核销改革是推进贸易便利化的重大举措,各分局应当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全力做好改革工作:

  (一)统一认识,加强对改革的组织领导。各分局应充分认识进口核销改革的重大意义,成立以主管局长任组长的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辖内改革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相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改革工作;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包含业务和技术人员,负责辖内改革实施、政策宣传解释、业务和技术支持以及信息反馈等具体工作。

  (二)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总量核查、动态监测和分类管理,提高监管有效性。

  (三)加强宣传和培训。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引导并督促银行、进口单位尽快了解改革思路及政策意图;对外汇局工作人员、辖内银行以及进口单位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使银行、进口单位尽快熟悉新政策下的业务操作,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四)做好辖内核查系统企业端和银行端软件安装和调试等技术支持工作。

  (五)及时上报执行情况,按月向总局上报进口核销改革实施情况。

  五、应急措施

  核查系统若出现数据不能导入、中断等暂时无法正常运行的问题,各分局应立即告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进行处理,并对出现的问题进行记录。期间,外汇局负责办理的相关进口付汇业务应建立台账,做好业务记录。

  六、核查系统登录方式

  核查系统外汇局版地址:http://100.1.63.3:9001/SafeChk/;

  银行版地址:http://asone.safe:9101/asone/;

  企业版地址: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

  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 010-68402546 010-68402547

  传 真: 010-68402594

  联系邮箱:(内网)tradebus@mail.safe;tradetech@mail.safe

  (外网)tradebus@mail.safe.gov.cn;tradetech@mail.safe.gov.cn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开始相关准备工作,并将本通知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银行及进口单位。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总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1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进口付汇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进口付汇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外汇局对辖内进口单位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进行监管。

  第四条 国家对货物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口付汇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情况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预警,对异常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第六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分类管理内容包括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

  第七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并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八条 进口单位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进口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外汇局对其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业务进行辅导管理。

  第十条 外汇局统一向银行发布名录。不在名录的进口单位,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一条 对于已不具备名录登记条件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付汇包括:

  (一) 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

  (二) 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

  (三) 其他具有对外付汇性质的货物贸易项下付款。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根据结算方式、贸易方式以及资金流向,按规定凭相关单证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进口付汇核查信息申报。银行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付汇单位与合同约定进口单位、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当一致。代理进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进口、购付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实行事前登记管理。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银行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和相关单证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辅导期内进口单位和"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实行事后逐笔报告管理。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后,需向外汇局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提供相关单证或证明材料。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非现场总量比对,核查进口单位进口付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第十八条 外汇局以进口单位为主体,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设置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对进口付汇和货物进口及进口项下收汇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实施风险预警,识别异常交易和主体。

  第十九条 外汇局可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调整监测预警内容。

  第五章 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及监测预警的结果,对于总量核查指标超过规定范围或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进口单位进口项下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被核查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可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确定前,外汇局应通知相关进口单位。进口单位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述。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向银行和进口单位发布对进口单位的分类管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考核分类的期限、频率、标准以及适用的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单位是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境内机构。

  第二十八条 银行和进口单位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进口单位经营非保税货物的进口付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参照适用本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附件所列法规废止。  

  附件

需要废止的法规目录

序号
法规名称
文件编号

1
关于下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97)汇国发字第01号

2
关于在“进口付汇备案表”上使用印鉴的备案函
(97)汇国函字第074号

3
关于启用贸易进口付汇监管软件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98)汇国函字第193号

4
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通知
(98)汇国函字第199号

5
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八条、第十一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通知
汇发[1999]66号

6
关于加强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售付汇审核的通知
汇发[1999]244号

7
关于航空公司对外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1999]76号

8
关于规范《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数据传送有关做法的通知
汇发[1999]106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1]98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2002]113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34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中国电子口岸办理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03号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自动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4]82号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4]101号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凭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76号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备案表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112号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4]116号

1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5]3号

1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所属经营部办理进口付汇核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15号

2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67号

2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25号

2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简化航空公司支付预付货款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6]51号

2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租赁不满一年”等经营租赁项下对外售(付)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9]32号

2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口信用证结算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9]58号

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14号

2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组织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44号

2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文本的通知
汇综发[2010]45号

2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综合司关于“进口单位付汇名录”查询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51号

2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银行进口付汇留存凭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经复[2010]11号

附件2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三条 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1)。

  第四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一)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五) 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

  (六)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

  第六条 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 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 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 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

  (三)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口单位注销后重新申请进入名录的,应按照《办法》第九条关于列入名录进口单位辅导期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

  第八条 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向境外付汇的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包括向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汇),向境内付汇的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九条 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第一栏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进口单位应按其货物实际装运日期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中的“最迟装运日期”。预付货款业务,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合同约定装运日期;一笔进口付汇对应多份合同的,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最迟一笔货物装运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收汇日期,如为分阶段收款,填写最迟一笔收汇日期。

  第十一条 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付汇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等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一) 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

  对于信用证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的,付汇(开证)银行在核实售汇银行划转的资金到账后,还需审查经售汇银行签注的审单结论和外汇划转凭证;

  (二) 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

  (三) 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形式发票;

  (四)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按《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见附2)审查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对于凭“可以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审查进口合同、加盖海关“验讫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付汇证明联)、商业发票;对于凭“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 “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

  (五) 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

  (六) 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收汇凭证;

  (七) 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对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依据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付汇。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

  第十三条 对于进口付汇后因合同取消等原因产生的退汇业务,原则上退款人应当为原付汇收款人。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相关收汇手续时,应当审查原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原进口合同、退汇协议以及其他对应退汇证明材料。对于退款人不是原付汇收款人等特殊情况,还需审查退款人与原付汇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合同、发票、代理协议等单证留存复印件。对于需要分次付汇的货到付款业务,由办结最后一次付汇业务的银行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其他付汇银行留存有相关银行签注付汇金额、报关单未付汇余额以及付汇日期并加盖相关银行业务公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并在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上签注本行付汇金额并加盖本行业务公章。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业务,报关单经营单位需在货物进口后30日内,持申请书、代理协议、免税证明或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货物信息变更手续:

  (一) 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捐赠项下进口;

  (二) 许可证、进口配额、特定商品登记项下进口;

  (三)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持申请书和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

  (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单证;

  (二)“C类进口单位”的货到付款业务,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

  (三)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

  外汇局审核进口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为其出具加盖“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章”的《登记表》,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十七条 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或收付汇日期后30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

  (一) “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

  (二) 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合同金额10%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付汇;

  (三) 单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退汇;

  (四) 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

  (五) 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

  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及时接收外汇局反馈信息,持打印的《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见附4)和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第十八条 外汇局确定的“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第十九条 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行定期非现场总量核查,也可根据地区进口付汇监测情况,随时、动态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

  第二十条 进口单位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进口退汇数据、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可以对外售付汇”和“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物数据以及其他进口货物数据纳入非现场总量核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因素,对参与总量核查的付汇数据、进口货物数据以及收汇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货物总量核查、多到货金额以及多付汇金额等情况;

  (二) 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

  (三) 进口退汇、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以及代理进口等情况;

  (四) 辅导期内进口单位、跨国公司以及关联进口单位的付汇情况;

  (五) 资金流与货物流趋势变动情况;

  (六) 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以及国家/地区流向等情况;

  (七) 进口货物规模、贸易方式以及海关价格申报等情况;

  (八) 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

  (九) 其他应实施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 现场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一) 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80%或大于120%,且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二) 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90%或大于110%,且多付汇或多收汇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三) 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

  (四) 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总量核查结果和企业主动报告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或金额指标进行调整,确定实施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5)。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一) 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 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

  (三) 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

  (四) 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确定进口单位现场核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通过采取调阅凭证、要求银行补充报送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银行实施现场核查。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于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和银行,将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定期对名录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条 外汇局向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布考核分类结果,考核分类结果有效期为半年。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B类进口单位”:

  (一) 经现场核查,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情况属实的;

  (二) 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未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如实向外汇局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 未按本细则规定向外汇局逐笔报告或办理登记进口付汇业务的;

  (四) 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立案调查的;

  (五)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C类进口单位”:

  (一)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

  (二)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未被列为“B类进口单位”或“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单位,为“A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对“A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便利化管理,“A类进口单位”按《办法》及本细则规定正常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在确定“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前,将《考核分类通知书》(见附6)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进口单位。如有异议,进口单位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对“B类进口单位”可以实施以下管理:

  (一) 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实行事后逐笔报告;

  (二) 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需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三) 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进行风险警示谈话;

  (四)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对“C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

  (一) 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实行事前登记;

  (二) 不得以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等方式付汇;

  (三)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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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58年1月)

1953年12月5日政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已经1957年10月1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八次会议修正,并经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1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决议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


(1953年11月5日政务院第一百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1953年12月5日政务院公布施行 1957年10月1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八次会议修正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批准 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处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兴建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国防等工程,进行文化教育卫生建设、市政建设和其他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时候,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既应该根据国家建设的实际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该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如果对被征用土地者一时无法安置,应该等待安置妥善后再行征用,或者另行择地征用。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一切目前可以不举办的工程,都不应该举办;需要举办的工程,在征用土地的时候,必须精打细算,严格掌握设计定额,控制建筑密度,防止多征、早征,杜绝浪费土地。凡有荒地、劣地、空地可以利用的,应该尽量利用;尽可能不征用或者少征用耕地良田,不拆或者少拆房屋。
第四条 征用土地,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批准用地的数量,然后由用地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申请一次或者数次核拨;建设工程用地在三百亩以下和迁移居民在三十户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拨。
用地单位申请核拨用地时,须送交征用土地申请书(详细注明土地的属境、位置和经批准的数量),并附对被征用土地者的补偿、安置计划,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附平面布置图),施工时间文件和土地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但是申请核拨铁路、公路路线用地和国防工程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的时候,经过批准用地数量的机关的同意,可以免交或者以后补交。
第五条 土地经核拨以后,用地单位应该协同当地人民委员会向群众进行解释,宣布对被征用土地者补偿安置的各项具体办法,并给他们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使群众在当前切身利益得到适当照顾的情况下,自觉地服从国家利益和人民和长远利益,然后才能正式确定土地的征用,进行施工。如果征用大量土地,迁移大量居民甚至迁移整个村庄的,应该先在当地群众中切实做好准备工作,然后把有关征用土地的问题,提交当地人民代表大会讨论解决。
第六条 遇到临时抢险或者紧急用地的情况,如果事前来不及完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可以先行进入地内施工,同时尽快补办征用土地的手续,并向群众进行解释。
第七条 征用土地,应该尽量用国有、公有土地调剂,无法调剂的或者调剂后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生活有影响的,应该发给补偿费或者补助费。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当地人民委员会会同用地单位和被征用土地者共同评定。对于一般土地,以它最近二年至四年的定产量的总值为标准;对于茶山、桐山、鱼塘、藕塘、桑园、竹林、果园、苇塘等特殊土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通办理。
遇有因征用土地必须拆除房屋的情况,应该在保证原来的住户有房屋居住的原则下给房屋所有人相当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
对被征用土地的水井、树木等物和农作物,都应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或者补助费以及土地上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和农作物的补偿费,都由用地单位支付。
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发给合作社;征用私有的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发给所有人。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农作物,属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补偿费发给合作社;属于私有的,补偿费发给所有人。
第九条 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要补偿,并经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发给补偿费。
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使用的非社员的土地,如果土地所有人不从事农业生产,又不以土地收入维持生活,可以不发给补偿费,但必须经本人同意。
第十条 征用城市市区内的房屋地基,如果房屋和地基同属一人,地基部分不另补偿;如果分属两人,可以根据地基所有人的生活情况酌情补偿。
市区内没有收益的空地,可以无偿征用。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对准备申请征用的土地进行测量、勘探的时候,应该先征得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如果测量、勘探使土地所有者受到损失,应该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修建工程进行中,需要临时使用征用范围以外的土地,作为堆存材料的场所和运输道路等,商得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后,可以租用或者借用。因进行修建工程而使未被征用的土地受到损失的时候,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该给土地所有者以应得的补偿。
第十三条 对因土地被征用而需要安置的农民,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委员会应该负责尽量就地在农业上予以安置;对在农业上确实无法安置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劳动、民政等部门应该会同用地单位设法就地在其他方面予以安置;对就地在农业上和在其他方面都无法安置的,可以组织移民。组织移民应该由迁出和迁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共同负责。移民经费由用地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 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应该将征用的土地,绘图造册,一式两份,送当地县或者市人民委员会审核盖印后,一份存县或者市人民委员会备查,一份由用地单位自己保存。
第十五条 已经征用的土地,如果用地单位因计划变更或者其他原因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必须把不使用或者多余的土地交由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拨给其他用地单位使用或者交给农民耕种。
已经征用的土地,如果在种植一季农作物的期间暂不使用,在不妨碍建设用途的条件下,应该交给农民继续耕种。对有农作物正在生长的土地,应该尽可能等到收获以后动用。
第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时候,由当地人民委员会通知坟主迁移。用地单位应该发给适当的迁葬费,并照顾当地的风俗习惯妥善处理。无主的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无地迁葬的,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协助找地迁葬。迁移烈士的坟墓应该通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
被征用土地内,如果有值得保存的文物和名胜古迹,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该会同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文化部门妥善处理,负责保护。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修建工程进行中,对于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的水源、渠道、交通等,应该会同当地人民委员会妥善处理,不准轻易阻断和破坏。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用国有、公有土地,应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核拨,并且向群众进行解释。
拨用农民耕种的国有、公有土地的时候,可以根据他们的生活情况,由用地单位给以适当补助。对地上附着物、农作物的补偿和对原耕种这些土地的农民的安置,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拨用国家机关、部队、企业、学校、人民团体等单位正使用着的国有、公有土地的时候,对原使用单位迁建所必需的房屋和地基等问题,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会同申请用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本着紧缩用地、用房和节省国家财政开支的原则协商处理。原使用单位能够自行解决的,尽量自行解决;原使用单位无法自行解决的,尽量采取互换、调剂办法解决,无法互换、调剂的,由申请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原来依靠公有土地收入兴办的公益事业,在这项土地被拨用后,仍须续办而经费无着的,应该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按照事业的性质分别在主管部门的事业经费内开支;如果无法开支,应该及时报请上级人民委员会解决。
第二十条 公私合营企业、信用合作社、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用地以及群众自办的公益事业用地,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援用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和用地单位的上级机关,应该对已经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如果发现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浪费土地和损害群众利益的现象,应该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该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征而不用和多余的土地,在不妨碍建设用途的情况下,必须及时收回。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应该将征用土地的情况和问题,定期综合上报。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地区征用土地的办法;也可以参照本办法变通办理。




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副秘书长 陶希晋

现在我对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草案,作以下几点说明:
(一)“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自从1953年12月5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处理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生活问题,都起了积极的保证作用。近几年来,由于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突飞猛进,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已普及全国,生产资料所有制发生了根本变化,原办法对于当前在征用土地工作中所发生的许多新的问题已不能完全适应;与此同时,有些中央国家机关和省、市,为了解决这些新的问题,根据原办法的基本精神,先后发布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现在看来,其中也存在着有些抵触和不切实际的现象。因此,国务院认为原办法的许多规定有作统一修改的必要。在修改过程中,由国务院法制局对有关这方面的法规作了系统的整理,并就各项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调查研究,提出了修正草案。此项修正草案,业经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二)关于修正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这次对原办法的修改,首先着眼的是节约用地。八年多来,国家因建设征用的土地约在两千万亩以上。这些土地的征用,大部分是必需的,保证了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但是,在有的地区和某些单位,多征少用、早征迟用甚至征而不用等浪费土地的现象,也相当严重。根据河北、成都、武汉、长沙、北京、杭州等省市1956年的检查,几年征用土地中浪费的土地约占40%。太原市22个建设单位征用土地一万多亩,荒芜五千多亩,达到50%。浪费土地的原因,固然同大规模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经验不足有关,而原办法对于节约用地、防止土地浪费,规定得不够具体细致,特别是缺乏明确的监督检查制定,也有很大关系。自从1956年1月国务院发布关于纠正与防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浪费现象的通知,要求各地对已征土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检查以后,情况有好转。比如,河北省由于对已征土地的使用情况经常进行检查,浪费土地的百分比已由1955年的34.8%下降到1956年的9.3%。为了进一步强调节约用地,建立与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修正草案的第三、第十五、第二十一等条规定:一切目前可以不举办的工程,都不应该举办;征用土地必须精打细算,严格控制建筑密度,防止多征早征;已经征用的土地,如果因计划变更而不使用或有多余,必须及时交回;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和用地单位的上级机关,必须对使用土地的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征而不用和征多用少的土地,应当及时收回交给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耕种。
审批程序的确当与否,是控制用地、防止土地浪费的关键。原办法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一则中央集中的较多,二则以全国性或者地方性的建设事业用地来区别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批准的权限,也不很合理,再加以批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同批准用地数量的机关又不统一,因此在执行中都遇到了一些实际困难。为了符合中央关于行政管理权限适当下放的精神和更切合实际地控制用地,修正草案规定:征用土地必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批准用地的数量,然后由用地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县级人民委员会本着尽量用荒地、劣地、空地的精神具体核拨用地。根据最近几年来的经验,这样的规定,亦即是由有权批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一并负责批准用地数量,才能更有效地合理地掌握用地,防止土地浪费。在省、县两级人民委员会核拨用地的时候,如果用地虽在三百亩以下,但迁移居民超过三十户,或者迁移居民虽在三十户以下,但用地超过三百亩,都必须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核拨。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掌握较为稳妥,同时也照顾到县级人民委员会处理这类问题的实际困难。
二、关于征用土地的补偿问题。在原办法制定的时候,征用土地发补偿费的对象是个体农民;农业合作化以后,发补偿费的对象应当是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补偿标准,原办法规定为三年至五年的产量总值;鉴于农业合作化以后农民的生产、生活都有所提高,原来的标准,就显得有些过高,同时原办法规定的产量在计算上也不明确,修正草案本着既照顾群众利益又节省国家开支的原则,将补偿标准改为二年至四年的定产量总值。从几年来的实际经验来看,各地土地定产量和农民生活水平都有所不同,对补偿标准规定这样的幅度是适当的。此外,由于群众政治觉悟提高,有的被征用了少量土地的农业生产合作社认为不影响它们的生产和社员的生活,表示热情支援国家建设,不要补偿费。对于群众的这种精神,国家应予鼓励;但必须注意掌握,既要防止对群众的政治热情估计不足,又要防止不很好考虑群众在被征用土地后生产和生活是否会受到影响。所以修正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要补偿,并经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发给补偿费”。另一种情况,征用农业社使用的非社员的土地(如社员在入社前租来、典来或者受亲友委托代种、代管而由他们带着入了社的土地),各地认为如果该土地所有人不从事农业生产又不以土地收入维持生活,可以不发补偿费。我们觉得可以这样做,但也必须经本人同意为宜。修正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就是这样规定的。
三、关于对被征用土地者的安置问题。原办法对于就地在农业上安置强调不够,被征用土地的农民过多地要求转业,这同国家多动员人“下乡上山”的方针不相符合。又原办法对于组织移民也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有的地方曾因草率移民造成了劳民伤财的不良影响。修正草案针对着这些情况,首先强调在不影响生产、生活的原则下尽量就地在农业上安置;如果必须组织移民时,迁出和迁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必须共同切实负责。在组织移民时,应特别注意,迁入地区必须有长期定居的生产条件。
四、几年来在拨用国家机关、部队、企业、学校、人民团体等单位正在使用着的国有、公有土地时,原使用单位对于拨用的交换条件,往往要求过高,而申请用地单位则有的对原使用单位的要求,应该解决的也不予解决。为了便于解决这些问题,本着勤俭建国的精神,在修正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作了补充规定。
(三)鉴于原办法的几个根本原则,现在看来还是正确的,几年来各地对原办法的执行也比较熟悉,所以对原办法未作重新起草,而只作若干的必要修改,并且仍然沿用了原办法的名称;原条文中凡是可以不改动的,亦都尽量予以保留,不作改动,特别须指出的,原办法第五条关于征用土地必须向群众进行解释的规定,几年来执行的经验证明很好,所以修正草案仍保留这规定。我们认为像处理征用土地这样直接关系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大事,必须认真贯彻群众路线,使群众在当前切身利益得到适当照顾的条件下,自觉地服从国家利益和人民的长远利益,才能做好。事实上,我们国家因建设而征用土地,同广大群众的利益是一致的,只要向群众充分地解释清楚,就会取得群众的同意和支持。因此,坚决贯彻群众路线是保证做好土地征用工作的一个重要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