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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比较之浅析/马婧

时间:2024-06-24 20:5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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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理论中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的不同,公司主要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本文主要探讨运作过程中两种法律制度的异同。
   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制度异同

   前言
   公司制度的产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在提高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公司制度具有灵活性,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组织形式,能够有效引导资金流向,促进国民经济迅速发展。比较与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有助于指导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更好服务于经济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释义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在英美称为封闭公司或私人公司,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成立,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经营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它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公司。在英美称为公开公司或公众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我国《公司法》中定义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制度运行中的共性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是公司的基本组织形式,二者基本的共性除资本维持原则、所有权分离原则等还主要具有以下的共同之处,这种共性能够有效维持资本的稳定和公司的存续。第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设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据法律规定或企业章程,企业法人是具有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能够自负盈亏并具有民事权的经济独立实体。第二,具有独立的财产权。资本是公司的血液,财产是公司运行的保障,不论何种形式公司制度其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都是各自独立的。《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登记注册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不再直接控制和支配这部分财产”但股东仍有依据投入财产享有收益权、处分权、重大事项决策权以及最后的分配财产权利等。第三,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以投资额为限的,股份有限公司则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制度运行中的差异性
   (一)对于股东人数限制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资两合公司,股东之间不仅仅是出自关系也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以保证相对的人和基础;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是资合公司,是股东资本的结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完全开放没有上限,规定下限不少于5人。
  (二)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度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特殊的经营范围与经营性质另有规定,《公司法》规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2)以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最低额高于上述规定者,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500万元,对允许由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定某些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可以高于500万元,如批准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拆分为等额资本,每一股金额大小一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以自己认购的股份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股本不做等额拆分,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准。
  (四)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不同。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分为决定机构和执行机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人资两合性,人数在封闭范畴内,所以组织结构的设立很简单,董事会为常设机构,监事会和股东会可以不设,并常由股东个人兼任董事会,内部机构的权限比较集中;股份公司由于上限人数处于开放状态,所以人员分散,必须设立股东大会权力机构并对股东会的权限加以限制。
   (五)发起人筹集资金方式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募集设立或是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代表权利凭证的股票可以上市交易流转;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由发起人集资,其股票不能公开发行,更不上市交易。
  (六)股权证明凭证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权利的凭证是股票,股票是股东持股的证明,股票可以上市交易进行流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凭证式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股东享有最终权利的依据。
   (七)股权流转条件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体现更多的是资合性,可以自由的转让和交易但是不能退股;有限责任公司相对而言股权转让受到条件限制,自由性没有股份公司高,股东依法向公司以外人员转让股本时,必须有过半数股东同意方可实行,在转让股本的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权转让在时间上也有限制。
  (八)财务公开程度不同。
   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需要定期进行财产的公开;有限责任公司因人和性原因按照相关的章程进行公示财产即可,无需进行社会公告和备查,保密性相对较好。
结语
公司制度的这两种形式通过以上比较研究同异性显而易见。这样的理论有助于公司制度更好应用于市场经济,促进市场规范与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

   
    
 作者: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马婧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交通运输业税收征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交通运输业税收征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79号
1994年9月3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交通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交通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税务管理

第一条 为整顿交通运输业的税收秩序,加强交通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以下简称征管法),结合我市交通运输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有的机动车辆(包括乘人汽车、载重汽车、拖拉机、三轮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辆(包括畜力驾驶车、人力驾驶车)的各项地方税收全部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第三条 从事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事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条 只缴纳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各税款,办理征税手续。

第五条 免征车船使用税单位的自用车辆和特种免税车辆,有关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免税手续。

第六条 征免税有关手续应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第七条 运输发票(包括客票和货票)的管理,按省地方税务局和省交通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印制、发售和管理。

第八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运输发票。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有关证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以给发票购印证,凭发票购印证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发售发票的单位领购发票。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间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条 代征单位必须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代征单位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业户(包括只缴纳车船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各项地方税收,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为加强运输业户税收的源泉控管,减少税款流失,税务机关可委托公安、交警、交通、养路费征稽处、煤运、农机等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居委会)等单位代征税收,并以给委托代征征书。受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少征和不征。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代征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限纳税款的,代征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外,从滞纳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章 税务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运输业户进行税务检查。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可与公安、交警、工商、农机、养路费征稽处、交通等有关部门联合上路进行税务检查,具体检查地点由税务机关与有关单位共同确定。

联合上路检查,每年进行两次,分别在四月份和十月份进行。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可与公安、交警、农机等部门在车辆年检、换发车辆牌照时联合检查,或由税务机关委托交警、农机等部门检查。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管理规定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纳税人偷、抗税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务机关在是指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及所属的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22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六日


绍兴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公交客运管理,维护城乡公交客运秩序,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公交客运、城乡公交客运站(场)经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公交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和乡村公路上依托候车站(亭、点)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公交客运站(场)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和乘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城乡公交客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发展安全、舒适、环保、节能的城乡公交客运车辆。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乡公交客运行业进行组织领导,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公交客运行业进行组织领导。市、县(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乡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公安、工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公交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公交客运事业的发展给予政策扶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制订产业政策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原则。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七条 城乡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交通、规划、建设等部门进行编制,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绍兴市区和绍兴县按市县公交一体化原则统一编制城乡公交客运发展规划。
  第八条 城乡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明确城乡公交客运发展战略和目标,科学合理设置城乡公交客运线网和站场设施。
  第九条 城乡公交客运线网规划应当明确线路布局及功能,优化线路资源结构,与城市化进程和道路建设相适应。城市旅游专线以及其他客运专线应当纳入城乡公交客运线网规划。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乡公交客运线网规划新辟或调整城乡公交客运线路。
  第十条 城乡公交客运站(场)规划应当适度超前,有利于提高公交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城市主要出入口、商业中心等应当科学规划城乡公交枢纽站。
  第十一条 鼓励城乡公交客运站(场)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

第三章 站(场)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公交客运站(场)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其建设应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公交客运站(场)建设和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通过减免相关费用、落实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城乡公交客运站(场)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三条 旧城改造、新区建设时应充分考虑公交客运站(场)的规划布点与建设,积极引导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居住区、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人流较为集中的工程项目配建公交客运站(场)。
规划部门在核发前款涉及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意见。
对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城乡公交客运站(场)等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予以补建。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改造影响城乡公交客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开设城乡公交客车专用车道,设置城乡公交客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乡公交客运站(场)设施的义务。
禁止毁坏、污损城乡公交配套设施。

第四章 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公交客运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形成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
  第十七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乡公交客运线网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合理设置城乡公交客运线路和站点,依法确定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并签订有关公交客运线路专营合同。
  第十八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依法获得的线路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城乡公交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城乡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业、终止或者转让,不得将城乡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第二十条 城乡公交客运线路专营合同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重新取得线路经营权并签订相应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利用城乡公交客车和城乡公交站(场)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向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公交车身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二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乡公交营运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和评议。考核和评议结果作为保留或者取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乡公交客运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第五章 公交车辆

  第二十五条 鼓励经营者购置中高档城乡公交客运车辆,鼓励经营者提前更新城乡公交客运车辆。相关部门可以出台相应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城乡公交客车,应当及时办理报废手续,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和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经营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九条 城乡公交客运车辆的载客人数核定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关于城市公共汽车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乡公交客运车辆进行审验。

第六章 营运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票价、车型组织营运,科学调度车辆和编制远行图,并采取加大行车密度等措施,防止和疏解乘客滞留、客流拥堵等现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因客源或道路因素等确需调整线路的,应当提前10日向城乡公交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经营者应持批准文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水平;驾驶员、售票员等城乡公交客运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服务规范。
  第三十四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公交客运服务的权利。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司乘人员应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调派车辆,后续车辆不得拒载。确实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五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车厢内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的。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候车区域内等候公交客车,有序上下;
  (二)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其他乘客的物品;
  (三)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五)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他人正常乘坐等营运秩序,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六)不携带动物、宠物乘车;
  (七)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等特殊人群乘车应当有成人陪护;
  (八)其他乘坐公共汽车应该遵守的有关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可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城乡公交客车,不得损坏公交车辆。
  第三十八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九条 城乡公交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调整时需进行听证和公示。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须使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IC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票证和伪造IC卡。
  第四十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在春运、旅游“黄金周”等可能发生运力不足时,应提前做好运力调配和机动运力的准备工作,确保运力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