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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问题/王冠华

时间:2024-07-23 12:3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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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问题

王冠华


【法律咨询话题】

前日,接一位张姓的先生来电进行法律咨询,称其所住小区还有5年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将期满届至,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是有偿续期还是无偿续期目前国家法律和政策上有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是有偿续期,要交多少钱?怎么个办法?

【王律师答复】

首先,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问题,目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范在处理上规定不一,需要有权机关予以明确的法律解释。

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问题,最早做出规定是1990年5月19日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件》(国务院令第55号,以下简称《条例》),其中第12条规定了居住用地的法定最高年限为70年;该《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依此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的法律后果是:不仅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消失,而且业主房屋所有权都将由国家无偿取得。笔者认为,《条例》第40条由于过分着重于维护土地所有人的利益,与侧重保护用益物权人利益的各国通例不合,亦有侵犯业主房屋所有权的私权之嫌,自出台后,一直受到了来自各方的质疑和诟病,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条例》第4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1994通过、2007年修正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综合《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来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问题经历了由申请续期至自动续期这样一个立法过程,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就现阶段而言,应遵循《物权法》“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之规定,但是,如何续期,是否为无偿续期,或者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物权法》并无相应的具体规范。

从目前有关媒体的报道来看,社会公众普遍要求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续期。但是从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法理基础以及法律实践来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的自动续期应当为有偿续期。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立法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如何自动续期、是否有偿续期的问题,其解释权限属于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其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的自动续期应当为有偿续期的法理基础。

从法理角度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本质上属于取得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因而应该遵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原则实行有偿续期;从法律性质上看,由于我国住宅建设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法律性质上类似于地上权。所谓地上权,是指土地使用人通过租金形式取得利用他人土地来建房或种植的权利。由于地上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缔结地上权契约时有关于地租的约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当然也顺理成章;从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续期亦是防止土地资源占用不均的必要措施和手段。

最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续期可借鉴目前有关公租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规定和做法。

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续期的缴费标准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按续期时同类地块政府制定的基准地价缴纳;二是主张按续期时同类地块的基准地价下浮一定比例缴纳;三是主张按续期时同类地块的市场价格缴纳。

笔者以为,确定有偿续期的缴费标准,既不能设定过高以致土地使用权人负担过重,影响社会稳定;又不宜设定过低以致形同虚设,损害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鉴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往往属于“居住有其房”的情形,基于住房保障的需要,宜参考目前有关公租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规定和做法;在具体申请续期时,应视自住、房屋转让、抵押或出租等不同情形有所区别,以增强政策的可操作性。

第一,参考目前有关公租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规定确定补缴标准。上述相关参考规定主要有:

⑴1999年7月20日《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第2条第1款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⑵2003年8月14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2003]165号)第9条规定,“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房,由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按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此外,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述通知精神和本地实际情况也制定了一些实施细则或规定,在缴纳标准上有所扩充,如2001年1月7日《山东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理的若干规定》(鲁财综字[2000]10号)第2条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根据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具体可采取以下两种计算方法:其一:购房者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上市房屋所在区域基准地价( 元/平方米)×上市交易房屋面积(平方米)×建筑层数修正系数×土地使用年限系数×10%,其二:对于房屋座落地段基准地价尚未确定的,各市地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暂按出售房价款1%-3%的比例计算确定;2004年3月22日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缴纳标准问题的通知》(豫财综[2004] 24号)第1条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土地出让金缴纳比例为当年基准地价的5%,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基于上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续期时,国家可以规定按照房屋坐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缴土地出让金,也可以按照原购买的房屋价格的一定比例收缴土地出让金;在缴纳比例标准上,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大众承受能力相适应。这种做法一方面就能够被社会大众所接受,不为社会大众造成过大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与现行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相关政策相协调。

第二,要统一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期限,以确保同一宗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保持相同的期限。

第三,在业主申请续期时,要视自住、房屋转让、抵押或出租等不同情形有所区别,以使续期政策具有可操作性。笔者以为,对于自住房,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暂时可不规定其房主申请续期的积极作为义务;但当住宅转让、抵押或出租时,就宜规定房主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准许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当然,对于期满后主动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申请续期的,应持积极鼓励的政策。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
13810112545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管理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岗位设置、聘用(录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加事业编制和编制外增加人员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专项的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作出具体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包括下列事项:(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和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三)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或者调整;(四)需要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和职责任务;(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明确的经费来源;(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法律和法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二)主管部门、机构名称、规格、职责、内设机构;(三)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编制结构比例、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馆、中心等。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和“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省辖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河南省”、“河南”、“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省辖市、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名称、职责、规格、主管部门、内设机构、经费供给形式发生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性质改变的;(五)因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设立的下列单位,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机构;(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项:(一)编制数额;(二)人员编制结构比例;(三)经费供给形式;(四)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的确定或者变更。

  人员编制依据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职责任务、发展规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同等情况核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性质、类型和职责任务确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后,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事业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包括调整编制的理由和依据、编制数额及人员编制结构比例。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人员编制或者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一)编制数额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二)编制数额在1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三)编制数额在51名至200名的,核定3至4职;(四)编制数额在201名至1000名的,核定4至5职;(五)编制数额在1001名至3000名的,核定5至6职;(六)编制数额在3000名以上的,不超过7职。

  第二十条 核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一)编制数额在5名以下的,核定1职;(二)编制数额在6名至10名的,核定2职;(三)编制数额在11名以上的,核定3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二十二条 全省事业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内,按照审批和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的事业编制进行审批管理。乡镇事业编制总额的调整,经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设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核定事业编制,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在编制总额内的合并、分设、变更名称及调整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省和省辖市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省辖市、县(市、区)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县(市、区)按照正科级、副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变更事业单位职责的;(二)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名称、规格及其内设机构的;(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五)擅自占用事业编制的;(六)擅自调整人员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七)擅自在事业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八)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九)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十)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规范。1997年8月21日发布的《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豫政〔1997〕50号)同时废止。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表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表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6]198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表彰管理暂行办法》己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表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级机关行政表彰工作,充分发挥行政表彰的激励和导向作用,鼓励和引导广大干部群众在全市改革开放和三个文明建设中不断做出新的成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行政表彰,是指泰州市市级机关对在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以及各类行政业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集体和工作人员进行的表彰。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以市政府名义或市级机关部门(包括“委员会”、“领导小组”等综合协调机构)名义开展的各类行政表彰活动。
第四条 行政表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以及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群众路线、自下而上、好中选优的原则。
第二章 表彰类别
第五条 我市行政表彰包括市政府表彰、市级机关部门联合表彰和部门自行表彰三个类别。
第六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
(一)涉及全局性工作且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确需明确被表彰人员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的;
(三)被表彰对象为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
(四)对应国家和省表彰模式,应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的。
第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事局与有关部门(或“委员会”、“领导小组”等综合协调机构)联合表彰:
(一)属于系统内综合性表彰的;
(二)表彰事项为多个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并对全局有较大影响的工作。
第八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自行表彰:
(一)属于系统内或部门内一般性年度表彰的;
(二)表彰事项为系统内单项业务工作的。
第九条 从严控制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范围和数量,凡是可以由部门进行表彰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对表彰范围对象相同、表彰内容相近的,一律不得重复、交叉表彰。表彰实施主体与被表彰对象之间应体现一定的层级差,同级部门之间一般不进行表彰,可表彰其有关职能处室和下属单位。
第三章 表彰称号
第十条 除“泰州市劳动模范”、“泰州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泰州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泰州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等与国家和省的表彰相对应的特定称号外,其他表彰称号,一般统称“先进市(区)”、“先进乡镇(街道)”、“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先进个人)”,并可在表彰称号前冠以系统或专项工作名称。
第十一条 对特定事项进行的表彰,经审批机关同意,可冠以体现职业特点和事迹内容的表彰称号。
第四章 表彰活动周期
第十二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综合性表彰,一般每3-5年组织一次;由市人事局与市直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综合性表彰,一般每3年组织一次。
第十三条 对某些年度性专项工作的表彰可每年组织一次;对特殊情况下特定事项的表彰,经审批机关同意,可随时进行。
第五章 表彰数量及重点对象
第十四条 在单个表彰事项中,“先进市(区)”的表彰数量一般控制在市(区)总数的1/3以内;“先进乡镇(街道)”的表彰数量一般控制在乡镇(街道)总数的15%以内;“先进集体”的表彰数量一般控制在涉及机构总数的2%左右,最多不超过50个;“先进工作者(先进个人)”的表彰数量,一般控制在涉及总人数的1-2%,最多不超过100名;确需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的,人数一般不超过10名。
第十五条 表彰对象实行差额推荐,差额比例一般不低于表彰名额的10%。
第十六条 表彰的重点应向基层单位和一线工作人员倾斜,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受表彰的范围、数量和比例。原则上市领导不列入市政府表彰的范围,处级领导干部不列入部门表彰的范围。领导干部的表彰比例,一般不超过表彰总人数的25%。
第六章 表彰计划申报及批准
第十七条 为加强行政表彰工作的计划性,建立市级机关行政表彰工作申报制度。拟开展表彰活动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当年度表彰计划报市人事局审核。计划内容包括:开展表彰的依据或理由、表彰事项及名称、评选范围和对象、表彰名额、享受何种待遇、奖励形式、奖励经费额度及支出渠道、表彰决定的审批机关、表彰活动的时间安排等。
第十八条 凡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表彰,由市人事局对申报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表彰项目,由市人事局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年初未申报表彰计划以及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不得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凡由市人事局与有关主管部门联合进行表彰的,报分管市长同意后,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部门自行表彰的,应在事先将表彰方案报市人事局审核备案后再组织实施。
第七章 表彰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表彰工作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有关主管部门拟制评选条件和评选工作规范,经市人事局审核后对表彰工作进行公开部署,并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二)基层单位对照评选条件自下而上进行民主推荐,产生推荐对象。
(三)主管部门对基层单位产生的推荐对象应分别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先进集体的被推荐对象为机关部门的,征求分管领导意见。先进工作者的被推荐对象,均需征求当地计生部门意见;被推荐对象为领导干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当地纪委(监察)、组织部门意见,属于主要领导干部的,还需征求当地党委、政府分管领导意见;被推荐对象为企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征求当地税务、工商、劳保、安监等部门意见。
(四)市表彰工作机构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核,对推荐对象进行必要的考核或考察,提出表彰初步方案。
(五)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事部门对拟表彰对象在其所在单位或工作服务范围内进行公示,其中,拟表彰对象属于领导干部的,一般要通过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7天。
(六)对公示无异议的,经相应的审批机关批准,公布表彰决定。
第八章 表彰待遇及其经费渠道
第二十条 表彰工作坚持“谁表彰、谁奖励”,对被表彰的先进集体可授予奖牌,对被表彰的先进个人可授予荣誉证书,并可参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由市政府表彰的,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的2000元/人,其他的 1500元/人;由市人事局与有关部门联合表彰的 800元/人。对作出重大贡献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予以重奖。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表彰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市人事局与有关主管部门联合表彰所需经费,由有关主管部门解决。
第九章 表彰的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表彰:
(一)弄虚作假,骗取表彰荣誉的;
(二)申报表彰时,隐瞒严重错误事实的;
(三)违反评选工作程序的;
(四)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被表彰后受到开除、劳动教养或其他刑事处分的。
第二十三条 撤销表彰,由表彰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章 表彰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局是全市行政表彰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市级机关行政表彰计划的审核、评选条件与评选程序的把握和行政表彰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与监督,并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受表彰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作出贡献人员给予嘉奖、记功等行政奖励的,仍按我省行政奖励的有关条件、程序等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省以上各级部门部署的行政表彰,按上级文件精神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直各部门自行组织的表彰,要严格条件,严格程序,控制数量,提高质量。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和省出台有关行政表彰工作新的规定之前,各市(区)行政表彰工作的规范,由各地参照本暂行办法的精神,自行制定相应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以往本市出台的有关行政表彰方面的文件与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今后,国家和省对行政表彰工作有新的规定,则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