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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李娜

时间:2024-06-17 02:3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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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内容摘要;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争议较多的一个程序,自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审判监督程序有了很大的变化。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应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完善检察院抗诉再审,严格再审事由的规定,加强和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充分行使当事人的诉讼,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
关键词:再审的提起、再审事由、再审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总的指导思想是要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使那些确有错误的审判案件,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就需要明确监督的重点,讲究监督的实效,减少重复劳动、无效劳动,使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名副其实的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与第一、二审程序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具有补救的性质。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审理每个案件所必须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的诉讼阶段。
2.由特定的主体提起。
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由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二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还有人民检察院抗诉。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这些提起再审的主体,虽然都认为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提起的具体理由和条件不同。
3.审理的对象
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定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4.适用程序
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没有统一的审级、具体有适用程序,有可能是第一审程序,也可能是第二审程序,实施再审的人民法院,有可能是原审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是原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具体程序也各相同,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各有不同的程序,不是统一的一个程序。
二、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三、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1.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其目的在于对已经发生发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从而有效地保证人民法院裁决的正确性,合法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和审判工作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出发点完全是好的,内容无疑也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一味的追求纠正错案,而牺牲法院裁决的稳定性,那么其正确性就不是绝对的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司法机关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决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而当事人只要认为生效裁决存在错误就可以不断的再审。如果照这样的立法思想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就会陷入循环往复,永无止境,而人民法院裁决的稳定性,权威性也必然别牺牲。同样,如果就当事人来说,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裁定没完没了的长期申诉,不但耗费了大量时间,财力,增加诉累,而往往由于事过境迁 ,无法再对案件事实进行复查,或者是无理纠缠而达到申诉所要得目的,不利于民事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与社会的安全团结。既然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是实行两审制,就应当保证法院裁决,裁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应当轻易变更或者是不予执行。允许在长期内无限制的纠错申诉,要求再审,实际是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裁定处予不正定状态,使民事关系也处于不稳定状态。
2.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依据司法自制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民事诉讼权利,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当事人的这种权利更应得到尊重。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利,而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的程序,在支动再审的三种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享有充分的发动再审的权力,检、法两院发动再审均没有时间限制。检察只要抗诉,法院就应再审,法院自己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生效的裁判,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裁判。这就必然会引起审判监权的扩张。而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经过法院认可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当事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当事人向原法院申请再审,一些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地通知驳回,很少能够得到再审。当事人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有法院后大多数便石沉大海。许多当事人对按照正常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失去信心,以至于采取一些非法或过激的行为来达到申请再审的目的。另一些“有办法”的律师和当事人转而采取非正当的方法,如通过党政机关、人大等部门给法院施加压力,或打通法院内部一些“关节”来引发再审程序。这样再审程序的发动就有了很大的随意性,并因此而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一块土壤。
四、对我国再审程序制度的完善
1.更新立法观念
首先坚处分原则持放弃职权主义思想。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定程序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我决定的权利。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
其次,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则。在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总的指导思想下,应当重视要保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国家再审程序广泛适应的理念。尤其是在判例法国家,因确定的终局裁判既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科学地对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是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唯一的法的价值目的,进而将再审制度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此为轻程序重实体误区的又一表现。诉讼的目的虽在于发现真实,但不可能究尽证据。现实的选择是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
2.取消法院职权提起再审。
首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审”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众所周知,法院行使权力的特征是被动式的,或消极的,为了保证其被动性,法院实行不告不审,告什么审什么的原则。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和诉讼权利的处理权,对生效的裁判,即使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应主动干预。否则,在当事人权衡利弊放弃再审请求权行使的情况下,法院若强行予以干预,不仅会违背法院以消极主义行使权利的特征,同时亦构成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其次,我民法院发动再审,违背了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判决因宣告或送达而成立后,就产生一定形式的能力,其中对法院的效力,称为拘束力。如果法院系统能够随时(无期限限制)、随意(无制度的约束)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那么判决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就荡然无存了。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当再审提起人,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立相矛盾。现实中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绝大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和检察院抗诉。因而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3.完善检察院抗诉再审
诉讼请求是一种私权,私权在法律上被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原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否则会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法领域权的表现,有损诉讼的公平与效益。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同,必须引起再审程序的发动。

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8〕97号


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人身保险公司收付费环节的资金管理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收付费管理

(一)本通知所称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支付退保金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收付费包括现金收付费和非现金收付费两种方式。现金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以现金的形式收付费。非现金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不以现金的形式,而是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收付费。

(二)除下列现金收付费方式外,保险公司应采取非现金收付费方式:

1、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内现金收付费;

2、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外通过保险公司员工、保险营销员收取现金保费,依照保险合同单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

3、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现金收付费;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现金收付费方式。

(三)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不得接受投保人委托代缴保险费、代领退保金,不得接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代领保险金。

(四)保险公司要建立健全收付费管理制度,确保收付费环节的资金安全。现金收付费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进行识别,确保收付费主体合格。非现金收付费要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账户信息,确保在非现金收付费流程中资金不受保险公司员工、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等个人控制。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切实加强财务会计管理。要完善信息系统,为收付费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二、加强保险单证管理

(一)投保单、保单、批单、收据等保险单证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印制或授权省级分公司印制,并建立单证样本档案。

(二)保险公司应明确专门部门和岗位管理保险单证,设立专门的、符合消防和安全要求的保险单证存放场所。

(三)保险公司应严格单证领用管理,对单证领用数量和有效期进行控制,定期核销、定期盘点。

(四)保险公司应建立和完善单证管理信息系统,能够全程监控分支机构、部门和个人申领、核销、作废、遗失单证的名称、时间、数量和流水号。

三、加强印章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合理设置印章的种类,控制印章的数量,建立印章管理档案。

(二)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使用的印章应由总公司统一设计,经总公司审批后刻制。

(三)保险公司应严格管理印章的领取、交接、保管、使用和销毁,建立严格的印章使用审批登记制度,全面记录印章使用申请人、批准人、用印事由、时间和次数。

(四)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行政用章、合同专用章上收一级管理,指定专门部门和岗位保管。

四、加强信息化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实现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无缝对接,确保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一致。

(二)保险公司承保、保全、理赔等业务环节应全部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三)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远程出单的,保险公司必须实现与保险中介机构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确保业务管理系统能完整及时地记录客户信息。

五、加强内部监督

(一)保险公司要充分发挥内审检查监督职能,定期对总公司和各级分支机构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内审检查,并如实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二)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内审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彻底查明原因,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本通知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12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12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2]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公厅(办公室),各中央管理企业,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
根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9号令,以下简称“第29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2012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单位应根据第29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620号)及本通知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准备资格申请材料,并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本次申报范围:
(一)初次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单位;
(二)《2006年第二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7年第86号公告)公布,并且资格证书将于2012年有效期满,应按规定重新申请相应资格的单位;
(三)申请升级、扩大专业、扩大服务范围的单位;
(四)获得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后,发生分立、合并、兼并、改制、转让等情况,应按规定重新申请相应资格的单位。
三、申请材料包括单位申请书、单位证明材料、人员证明材料、业绩证明材料四部分,分别装订成册。(具体要求见附件)
(一)单位申请书
申请单位应当登录《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管理系统》(http://www.ndrc.gov.cn/wsbs,以下简称“认定管理系统”)填写和打印单位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1、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封面)(附件一);
2、承诺书(附件二);
3、申请报告(附件三);
4、基本情况(附件四);
5、近三年经营状况(附件五);
6、机构设置情况(附件六);
7、申请的资格等级、专业及服务范围(附件七);
8、单位行政和技术经济主要负责人简表(附件八);
9、法定代表人简介(附件九);
10、技术负责人简介(附件十);
11、项目经理简介(附件十一);
12、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附件十二);
13、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名单(附件十三);
14、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此表由认定管理系统自动生成)(附件十四);
15、近三年独立承担的主要工程咨询业绩(附件十五);
16、持有证书情况(附件十六);
17、计算机配备情况表(附件十七)。
(二)单位证明材料(要求提交复印件的,需先查验原件)
1、正在生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2、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正本及副本第一页复印件(初次申请的单位无需提供);
3、工程咨询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兼并、改制、转让等情况,应在已办理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单位变更注册的前提下,重新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除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1)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2)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更名、改制等情况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3)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4)变更有关内容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6)工商部门出具的吸收合并、兼并、分立等情况的证明或被吸收合并、被兼并单位的注销证明复印件;
(7)吸收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等活动中相关企业的股东决议书或各方统一签订的吸收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等协议复印件。
4、工程咨询单位申请变更不涉及资格内容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注册资金、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等,应向初审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变更单位名称:
①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或机构编制办批复更名的文件复印件;
②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更名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③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更名的决议复印件;
④更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⑤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⑥原证书服务范围中包括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内容并要求在更名后的证书中体现的,应提供更名后取得的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⑦变更名称后的单位章程;
⑧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申请变更单位地址:
①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②自有或租赁办公用房证明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③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申请变更注册资金:
①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③变更注册资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4)申请变更法人代表:
①上级主管单位的任命文件复印件;
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③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法定代表人简介(附件九);
⑥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5)申请变更技术负责人:
①有关单位的任命文件复印件;
②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或丙级单位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复印件;
③技术负责人简介(附件十);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5、凡要求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中体现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服务范围的单位,需提供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以下相关证书的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1)工程勘察、设计证书;
(2)招标代理证书;
(3)工程监理、设备监理证书。
6、自有或租赁办公用房证明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7、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8、单位章程;
9、质量管理制度文件(不可用ISO9000证书代替)。
(三)人员证明材料(要求提交复印件的,需先查验原件)
1、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复印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2、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申请丙级资格的单位,也可提供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3、专业技术人员证明:企业法人单位提供为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明细汇总表复印件,内容包括:参保单位名称及公章、交费人员姓名及社会保险号、社保部门有效印章(分公司人员的社保证明还应附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总公司的授权书);事业法人单位提供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证明材料。人事证明材料必须由上级主管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事业法人单位聘用事业编制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还需提交为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明细汇总表复印件;
4、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复印件;
5、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业绩证明材料
申请单位需提交所申请专业相应服务范围不少于5项的业绩合同、委托函,其中规划咨询、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还需提供有权部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申请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咨询服务范围的单位,除上述业绩证明材料外,还需在所申请专业中选择其中任意1个专业,分别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范本各1册。
申请丙级资格的单位无需提交任何业绩证明材料。
四、准备申请材料注意事项
(一)申请单位必须填写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电子文件填写和上传原件的扫描件均需在认定管理系统在线完成;
1、单位申请书中除第14项外,均需填写电子文件;
2、单位证明材料中除第8、9项外,均需上传原件的扫描件;
3、人员证明材料中除第5项外,均需上传原件的扫描件。
(三)业绩完成时间限于资格申请年份的前3年;
(四)申请升级、扩大专业、扩大服务范围的单位,在申请的资格等级、专业及服务范围表(附件七)中除填报申请内容外,还应包括其余维持不变的等级、专业和服务范围。维持不变的等级、专业和服务范围也应按照规定标准,提供相应业绩(丙级资格的单位除外)和配备相应的技术力量;
(五)上报申请材料一律用A4复印纸打印,以非活页方式装订;
(六)上报申请材料应装入档案袋,在认定管理系统中打印档案袋封面(附件十八)并粘贴在档案袋正面;
(七)申请材料必须按照要求格式如实填写,每一分册封面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八)申请材料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次序装订,不能擅自调整;若同一册的内容较多,可装订成若干分册,并在封面标明次序及册数;
(九)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复印件、聘用合同复印件要按每个人员情况集中,并与附件十二和附件十三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十)业绩证明复印件的装订,必须与业绩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十一)除本通知要求的内容外,申请单位不需要在申请材料中附加其他材料。
五、申报时间和程序要求
申请单位应于2012年4月20日之前按隶属关系向初审机构报送申请材料。中央管理企业下属的事业单位和全资、控股单位应向所属的中央管理企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六、对初审机构和中央管理企业的初审工作的要求
(一) 初审机构和中央管理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单位的电子和文本材料进行认真审查;
(二)初审意见表(附件十九)应放入单位申请书档案袋中,放在初审专家评审意见表之前,并扫描上传到认定管理系统中;
(三)初审机构和中央管理企业应于2012年5月18日之前将各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统一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申请单位未达到所申请级别要求,但符合较低级别条件,且申请单位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接受低于申请级别资格的,将授予相应级别的资格。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门户网站上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接受电话咨询、书面质疑及投诉材料,所有咨询、质疑及投诉材料均应据实署名并有确切联系方式。
九、公示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确定最终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并颁发资格证书。
附件: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封面)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二、承诺书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三、申请报告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四、基本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五、近三年经营状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六、机构设置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七、申请的资格等级、专业及服务范围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八、单位行政和技术经济主要负责人简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九、法定代表人简介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技术负责人简介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一、项目经理简介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二、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三、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四、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五、近三年独立承担的主要工程咨询业绩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六、持有证书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七、计算机配备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八、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请材料档案袋封面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九、省级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或中央管理企业审查意见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