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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探析/林莹莹

时间:2024-07-22 06:3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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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因此,如果人们从国家.社会角度出发,凡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对每一个公民而言,都应是具有利害关系的。进一步推之,公民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直接起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不是对他人私权利加以干涉的行为。故而,人们不能把利害关系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之所以有权起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主要因为,起诉人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有权利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如人人都视而不见,那么个人、组织的利益也必然受到损害。正所谓“覆巢之下,焉有完卵”,正说明了这一道理。只不过,人们这里所言的利害关系非直接而为间接的利害关系。美国所谓的“真正有利害关系”既包括人们这里的直接利害利害关系、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这也正是美国为什么没有独立的公益诉讼制度,而是包含在民事诉讼制度里的原因。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要求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与案件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近年来实践中发生大量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我国对民事公共利益司法保护制度的缺失也日益显现。因此,民事诉讼要实现维护私益与公益的双重目标,其制度就必须要有所突破。本文从民事公益诉讼建立的必要性出发,分析了我国当前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并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出几点设想。

  一、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因

  首先,公有制经济在我国整个国民经济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对国有资产进行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司法活动的重要任务。现实生活中侵犯国有资产的情况却屡见不鲜,层出不穷。许多地区或企业,为地方利益、小集体利益甚至个人利益,趁企业转制或中外合资等机会低价出售和评估资产价值,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其次,经济建设过程中暴露出的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等问题,极大的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益。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诸多新闻媒体,经常报道这样的消息:某某地区引进或建立严重污染环境的制造加工企业,致使当地的空气或水质遭受严重破坏,原先的清泉之乡变成了方圆数里之内找不到卫生饮用水的地方。许多地方乱砍、乱伐、乱开采的现象屡禁不止,当地的森林绿化以及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甚至造成土地沙化、地表下沉,严重危机当地居民的生存环境。对于这些问题,由于行政执法强制力相对较弱,或行政执法存在着盲点等原因,往往屡禁不止或力不从心。甚至相关管理部门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小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或缺乏相关意识等种种原因,没有采取救济手段。入世后,贸易进口的外资进入渠道更为畅通,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可能打着外资的旗号进入中国市场,工业垃圾进口将为我国的环境执法带来更大的困难。尤其是在西部大开发过程中,更应当强化环境保护意识,强调可持续发展,不应当继续发达国家“先发展,后治理”的老路子。

  第三,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暴露出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以及行政垄断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顺利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扰乱了国家的正常经济秩序。对此,单纯依靠行政部门的监管显然是不够的。这其中原因很多,最主要的有两点:一是工商、卫生、质检等管理部门的监管能力和人力资源有限,不可能面面俱到;二是地方行政执法部门隶属地方政府,地方保护主义下的政府干预往往使执法的难度增大。因此,必须从强化司法监督着手、建立相应的诉讼制度,在行政手段不能的情况下,使民众、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等可以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维护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四,市场经济条件下,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欺诈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屡有发生,消费者除通过消费者协会或向工商局等部门投诉外,如果以受害者个人身份对厂商或销售者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判决只能针对不法生产者或销售者对消费者个人造成的损害做出赔偿判决,往往不能对其非法的生产或销售活动做出有效的惩罚性判决或颁布禁止令。王海打假,本是出于打击制假劣商品活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良好目的,但却受法律限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得不先购买伪劣假冒商品,而后才可以消费者身份进行诉讼,但实践中,这种做法风险太大,同一法院往往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而且一旦败诉,原告往往背负沉重的负担,不仅购买伪劣商品的钱款不能得到补偿,而且要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因此,如何更切实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迫切需要。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状况

  (一)我国对公共利益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缺失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公益诉讼案例不断增多,纵观这些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发现其结果大多不尽如人意,主要有以下几种结局:

  1.受害者无法或不愿意提起诉讼。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为例,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公民,国家机关依照全体公民的授权管理国有资产。但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公民却无法直接提起诉讼,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往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理由拒绝提起诉讼。例如,在湖南省岳阳县的一个案件中,受害者县日用杂品公司和其主管机构县供销社明确表示不愿意提起诉讼,而岳阳县国资办表示不具备法人资格,有管理权而无诉权。最后,不得不由县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追回国有资产。

  2.法院以“非适格当事人”为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如浙江台州画家严正学对设在小学隔壁色情娱乐场所进行多次举报,行政机关未予理睬,于是起诉椒江区文体局行政不作为,椒江区法院以严正学不是受害者为理由判决严正学败诉。

  3.受害者虽然胜诉,但未达到预期的维护公益的效果。河南人葛锐以郑州市火车站厕所收费违法为由起诉郑州铁路分局,案件经过近三年的审理,法院最终判决葛锐胜诉,郑州铁路分局返还葛锐0.3元厕所收费,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然而根据媒体的报道,郑州火车站在官司败诉后,还在继续收取入厕费用。

  造成上述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即在于我国现阶段在制度和理念等方面的欠缺,导致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面临着诸多障碍。主要表现在:

  对于非直接受害人而言,法律上的障碍直接就来自民事诉讼法对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显然,这种规定限制了个人和大多数的组织单位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甚至从根本上排除了社会个人和有关组织单位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

  对于直接受害人而言,其障碍主要体现在:(1)受害者比较分散,重复诉讼,耗时费力并可能引起法院裁判的矛盾。由于缺乏最起码的判例制度,即使原告“侥幸”赢得官司,这种公益官司的“溢出效应”也是相当有限的。如某位公民就酒店就餐不开发票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也判决该公民胜诉,但这一结果的效力只限于本次消费行为。下一次,该公民到酒店用餐,酒店仍然可以不开发票,其他人也得不到发票。你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就只能再次为自己打一场官司。(2)起诉的成本一般要高于可期待利益。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思所言:“如果私人成本超过私人利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在起诉者一般居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下,个人通过传统民事诉讼获得的利益远远低于为获得救济的耗费,在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其而言极不经济的时候,权利人起诉的原动力便会大为削弱。(3)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备,法律制裁措施不力。民事公益诉讼建立在民事诉讼基础上,法院裁判案件当然要适用民事责任之规定。但我国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显然难以胜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的。一方面,损害赔偿是常用的民事责任方式,但在垄断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大规模损害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于精确计算;另一方面,当违法行为已经发生,而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措施又难于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人予以罚款、限制或抑制其行为能力如吊销许可证、执照等,更能够充分发挥法律的制裁功能,并能避免其再度违法,但这些措施属于行政责任方式,法院无权采用。因此,让法院仅仅在现有的民事责任的框架内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裁决,民事公益诉讼将难于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我国存在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条件

  首先,国外民事公益诉讼理论和规定相当成熟,可以借鉴、吸收和移植。公益诉讼在古罗马时期就已产生,它是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的,按照“有权利必然有救济”的原则,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近代国外的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有两种主要的模式:一是美国的公益诉讼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是依靠判例的形式形成和发展公益诉讼机制,并以适当的法律规定加以健全和完善。二为大陆法系公益诉讼模式。

  法国、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可以上诉。

  其次,我国存在充分的民事公益诉讼宪法、实体法依据。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公益诉讼,但公益诉讼在宪法上存在充分的依据。根据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此外,关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我国实体法也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再次,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的大胆实践已现实地突破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益诉讼规定的空白,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问题,全国各地已经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为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实践基础。

  三、关于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与完善的几点设想

  (一)完善当事人适格制度

  我国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在维护公共利益领域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要构建一个完整的公益诉讼体系,前提是修正“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既然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程序制度,就应当体现其社会性、公共性,允许更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不应有所限制。且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均有诉权,分别能发挥各自的优势,弥补不足之处,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和核准备案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和核准备案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5]3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核准和上报国家核准的企业投资重要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投资资金、国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资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下同)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在"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由国务院核准"、"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中,重要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上报或核准。重要项目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本目录中规定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属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核准。
(六)本目录中"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
(七)授权已经国家核准的并有当地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各类开发区与设区的市相同的核准权限(涉及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除外)。
(八)本目录为2005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其他河流上库容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库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非国际河流、非跨省(区)河流上库容100万立方米及以上至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水库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需自治区人民政府协调的涉及跨设区的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调的涉及跨县(市、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西江、浔江、黔江、红水河、南盘江、柳江、郁江干流河段和国际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在其他河流上建设库容100万立方米及以上或总装机容量2万千瓦及以上至25万千瓦(不含25万千瓦)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火电站: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非燃煤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及以上至5万千瓦(不含5万千瓦)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220千伏电网工程、110千伏电网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5千伏及以下电网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煤炭开发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干线管网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100公里以下不跨省(区)非地方铁路项目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100公里以下地方铁路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以外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跨设区的市或长度50公里及以上二级公路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长度300米及以上跨江河(通航段)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千吨级及以下通航建筑物、500吨级及以上泊位项目、航道整治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铁矿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精对苯二甲酸)、PX(芳香烃化合物)、MDI(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类)、TDI(甲苯二异氰酸酯)项目,以及PTA(精对苯二甲酸)、PX(芳香烃化合物)改造能力超过年产lO万吨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稀土深加工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年产3.4万吨及以上至10万吨(不含10万吨)纸浆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制盐: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制糖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跨省(区)日调水3万吨及以上至50万吨(不含50万吨)项目和跨设区的市日调水3万吨及以上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长度300米及以上跨越江河(通航段)、其他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新建大学、800张病床及以上医院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至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项目,自治区重点风景名胜区、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和自治区地质公园区域内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自治区直属企业(含区直部门所属企业)投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2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不含1亿美元)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2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下同)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下同)事项,报商务部核准。自治区核准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由自治区商务厅核准。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由市、县商务局核准。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广西优势产业项目享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政策,核准权限与鼓励类项目相同。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自治区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需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核准或上报国家
                    核准的企业投资重要项目目录

  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的规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中以下企业投资重要项目,按核准权限属于自治区核准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根据职能分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核准;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核准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根据职能分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审核上报国务院核准。
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核准的项目
(一)涉及开荒面积1000亩及以上的项目。
(二)新建(含增建)100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项目。
(三)除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的公路项目以外的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公路项目。
(四)2000吨级及以上的内河泊位项目。
(五)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至10亿元(不含10亿元)的扩建机场项目。
(六)新建大学和1000张病床及以上医院项目。
(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4000万元及以上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区域内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至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项目,自治区重点风景名胜区、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和自治区地质公园区域内总投资1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
二、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家核准的项目
(一)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的国际河流、跨省(区)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
(二)在西江、浔江、黔江、红水河、南盘江、柳江、郁江干流河段和国际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站项目。
(三)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的抽水蓄能电站项目。
(四)总装机容量12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站项目。
  (五)核电站项目。
  (六)年产2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
  (七)年产3Q亿立方米及以上的新气田开发项目。
(八)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跨省(区)输油干线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项目。
(九)跨省(区)或100公里及以上的新建(含增建)铁路项目。
(十)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公路项目。
(十一)跨境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
(十二)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项目。
(十三)新建集装箱专用码头项目。
(十四)千吨级以上内河通航建筑物项目。
(十五)新建机场项目。
(十六)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扩建机场项目。
(十七)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炼铁、炼钢、轧钢新增生产能力项目。
(十八)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和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新建氧化铝项目。
(十九)年加工原油500万吨以上的炼油项目、年产量60万吨及以上的乙烯项目。
(二十)年产30万吨及以上的纸浆项目。
(二十一)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
(二十二)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园区性建设项目。
(二十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
  (二十四)大型主题公园项目。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我区建设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调整情况及我区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目录》中规定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项目核准机关;属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是项目核准机关。
第三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区项目核准工作,负责全区项目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核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 企业在我区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申请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广西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核准机关与项目核准申请受理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向项目核准申请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报告一式10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报国务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按核准权限应由自治区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总投资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以下的房屋类建筑物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申报单位自行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发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或项目核准申请受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和核报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自治区直属企业(含区直部门所属企业),以及在国家、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在我区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我区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前,将项目申请报告和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一式3份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出具意见)。
其它企业在我区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
上报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联合上报或出具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或项目核准申请受理并进行初审的下级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在进行初审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或项目核准初审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项目核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项目初审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汁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出具意见的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出具意见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九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意见,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人标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项目单位变更;
(二)建设规模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五)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20%及以上;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初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未履行相应许可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关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机关要在当月前3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本行政区域内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情况报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在当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上月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核准情况。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建立全区项目核准信息管理系统,汇总和分析全区项目核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等项目管理相关部门,要按本办法要求落实相关配套改革。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订相应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我区建设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投资资金、国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资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下同)在广西境内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按属地原则向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向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备案并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后,方可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相关许可等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区项目的备案工作,负责全区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备案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为项目备案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机关。
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跨设区的市的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投资建设非跨设区的市的项目,项目建设地点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或跨县(市、区)的,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它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备案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项目备案时需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3份:
  (一)项目申请备案报告;
  (二)项目备案登记表;
  (三)项目申报单位的企业法人执照或法人证书;
(四)属联合建设的项目,需提交联合建设协议或合同;
(五)属国家规定实行企业资质管理的项目,需提交企业资质证书;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请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
(三)拟建项目建设地点;
(四)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备案材料后,如材料齐全和符合要求,向项目申报单位发放备案受理回执单;如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和补充相关材料,自收到符合条件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是否符合行业准人标准;
(五)是否属备案项目。
第十一条 对材料齐全并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要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备案的书面意见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申请实行书面申请方式,并逐步实行网上申请方式;项目备案办理情况实行现场、电话和网上查询方式,由项目申报单位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项目备案机关应设立查询电话和项目备案网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章 备案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依法取得有关许可等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计划总投资2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和项目竣工后,需到同级统计部门进行项目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已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到原项目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一)项目单位变更;
  (二)建设规模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五)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投资30%及以上;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然申报但未给予备案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证券监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备案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机关要在当月前3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本行政区域内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情况报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在当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上月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备案情况。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建立全区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汇总和分析全区项目备案情况。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要及时将项目备案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也要将项目办理情况及时向项目备案机关反馈。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分析备案项目总规模和产业布局等变化趋势,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范围内向社会发布项目备案信息,引导社会投资。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审查事项,在规定的权限内开展备案工作,不得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项目备案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的许可等手续,认真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质量责任制等项目建设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应报政府备案而未申报、虽然申报但未给予备案、未履行相应许可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不按备案文件要求进行建设和违反国家有关项目建设管理制度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项目备案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等项目管理相关部门,要按本办法要求落实相关配套改革。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以外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
第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工作,负责全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项目核准机关。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是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机关。

                   第二章 核准和审核机关及权限

第六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国务院核准。
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至5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联合上报。
第七条 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下放。
第八条 总投资2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授权已经国家核准的并有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各类开发区与设区的市相同的核准权限(涉及进口设备免税项目除外)。
第九条 总投资2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广西优势产业项目享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政策,核准权限与鼓励类项目相同。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人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核上报核准的项目,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十二条 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核上报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或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和核报程序

第十三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自治区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自治区直属企业(含区直部门所属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中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国务院核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核准或审核上报项目申请报告时,对需要征求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核准的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上述规定的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项目核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项目审核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上述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审核上报核准的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结构和区域布局、行业准人标准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目申请人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时的依据;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同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商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
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初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管、商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已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未履行相应许可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外商投资项目,一经发现,相关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核准的总投资2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和涉及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项目核准之日起lO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文件一式3份逐级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各级经济委员会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时,应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个工作日内将自治区范围内核准的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三十条 凡需享受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346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区投资建设的项目,以及国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广西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为规范我区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和审核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涉及用汇项目实行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中中方投资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国务院核准。
涉及用汇项目是指资源开发类项目以外的其他各类涉及用汇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各类境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核准权不下放。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 核准和核报程序

第七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报告,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直属企业(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整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安全监管总局 煤矿安监局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整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17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推动各地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深入开展,按时完成国家下达的“十一五”后三年(2008-2010年)整顿关闭小煤矿的工作任务,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财政整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整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安全监管总局 煤矿安监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中央财政整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各地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深入开展,按期完成国家“十一五”后三年整顿关闭小煤矿工作计划,提高中央财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煤矿是指列入国家制定下达的“十一五”后三年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计划确定的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
第三条 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以实际关闭小煤矿数量为考核主体,兼顾生产能力、职工人数、地区差异状况等因素,遵循“突出重点、公开透明、严格管理、确保实效”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四条 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关闭小煤矿计划的目标和要求,按期完成小煤矿整顿关闭任务;
(二)已关闭小煤矿相关证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并按标准关闭到位;
(三)已在新闻媒体公告关闭矿井名单。
第五条 专项资金补助金额原则上按以下公式测算:
某省(区、市)获得补助金额=该省(区、市)关闭煤矿总数×单位补助基数×(1+矿井平均生产能力系数+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系数+地区差异系数)。
其中:
1.单位补助基数根据预算安排的年度专项资金总额、当年关闭矿井实际数量、淘汰落后能力等因素确定。
2.矿井平均生产能力系数:3万吨/年以下(含3万吨/年)取值0;3-6万吨/年(含6万吨/年)取值0.1;6万吨/年以上取值0.2。
3.职工平均人员系数:30人/万吨以下(含30人/万吨)取值0,30-45人/万吨(含45人/万吨)取值0.1,45人/万吨以上取值0.2。
4.地区差异系数:华北、华东地区和其他地区的产煤大省取值0;东北、中南和西南地区取值0.1;西北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取值0.2。
第六条 被关闭矿井的生产能力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为准。被关闭的矿井职工人数以签订的劳动合同数量为准。
第七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牵头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认真审查核实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按照要求每年于3月底前向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上报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重点说明关闭小煤矿基本情况,实施效果,以及关闭小煤矿对当地能源供应、财政收支影响等情况。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对各地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后,确定专项资金分配计划,下达专项资金。
第九条 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通过中央财政专款形式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牵头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实施,资金主要用于关闭小煤矿的职工安置、消除安全隐患、补助地方关闭小煤矿财政支出等。
第十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十一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各地关闭小煤矿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违法问题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