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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相抵原则与损益相抵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谢斌

时间:2024-05-17 13:5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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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相抵原则与损益相抵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谢 斌


  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损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要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是对过失相抵原则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更详尽具体。
  损益相抵原则是指受害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到利益的,决定损害赔偿额时,应当将利益与损害额进行抵销,不足部分由加害人进行赔偿的原则。这是民法理论对损益相抵原则的解释,但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损益相抵原则进行过规定。
  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1、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到损害。这是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发生,就不存在过失相抵。2、受害人必须对造成的损害或扩大的损害结果有过错。损害的结果或扩大的结果与受害人的过错或过失有因果关系。3、受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不当的行为。
  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为:1、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2、受害人必须受到利益;3、损害事实和所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受害人过失相抵的能力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智力等综合情况确定受害人对行为发生时的认知能力。若受害人对行为发生完全没有认知能力的,则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2、损益相抵原则适用时,必须明确造成损害事实和受害人所得利益是同一原因造成的。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而根据具体情况,符合过失相抵原则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3、法院主动审查过失相抵是否成立。成立过失相抵的,可以直接依职权确定是否减轻或免除受害人的责任。法院审查受害人所得利益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对于所得利益和损失是多少则需要受害方和侵害方的举证证明。
  4、过失相抵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法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依据的因素中并不包括受害人的过错。而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而损益相抵原则是不能适用在精神损害赔偿中,且损益相抵原则还有以下限制:保险赔偿金是不能相抵的;职工的退休金、抚恤金等费用不能相抵。
  4、当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有过失而发生损害结果的,能否使用过失相抵。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按雇主的要求执行雇佣活动,代表雇主,为雇主的利益行事。雇员的活动产生的后果由雇主承担。因此,雇员在雇佣活动的过失行为,可以视为雇主的过失行为,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5号)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将《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财发〔1997〕93号文发布)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不予办理船舶出港手续,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经2007年10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抚恤优待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人事、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的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所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健全抚恤保障和服务机制,公开抚恤程序、抚恤条件和抚恤标准,公开有关网址和联系方式,便于查询和监督。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部队通知书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核发: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无前款规定对象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从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之日起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移交地方安置的,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和军队评残等材料,向户籍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 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评残疾等级。评定残疾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4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但不发给因公牺牲证明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遗属,还应当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遗属,还应当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四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 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起,按新等级标准计发。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分散安置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国家规定的比例发放护理费。


  第十六条 抚恤对象迁移户籍的,应当办理抚恤转移手续,并向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享受抚恤待遇的法定证明;
  三、户籍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其中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抚恤对象,应当出具原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抚恤关系转移证明;
  四、户籍迁入地落户证明;
  五、抚恤档案材料。
  户籍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抚恤金,户籍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地规定的抚恤金标准,从次年一月起发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助听器、代步三轮车、轮椅等辅助器械的,应当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核配制,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保障。


  第十八条 依靠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抚恤对象,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济或者其他补助;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济或者其他补助,保证抚恤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慰问本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拥属工作。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入伍的义务兵、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优待金。优待金的发放标准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同时享受上述交通工具正常票价50%优待。
  义务兵凭士兵证、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义务兵以外的现役军人乘坐市内交通工具的优待,由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二十三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优抚对象,享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和国家规定的艰苦地区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在同等条件下,学校、幼儿园应当优先接受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


  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技术、信息、政策等方面予以扶持。
  乡镇 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对缺少劳动力的农村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农事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优待,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优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8日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