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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不妥/朱烈松

时间:2024-07-22 21:0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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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不妥

朱烈松   中原工学院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的争异不少。我们应当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现实的矛盾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在司法实践的问题不少,本条规定的只是一种可能性权利,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平衡;本条对人权的保护置于不平等状况;申诉和越级上访现象与本条之规定;关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权利人。
关键词:可能性权利 平衡 权益 人权保护 被害人死亡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本条之规定与现实的差异应当得到注意,并且应当使之符合社会的需要。
提请权——可能性权利,应平衡当事人权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对被害人的抗诉权的一条规定,该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然后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深究可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只是被害人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请求而已,是否启动抗诉程序,得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此可见,被害人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可能性的权利而已。可能性的权利是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可能性的权利与实现权是完全不对等的。不对的权利无法平等地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这造成的则是权益的不平衡,明显与法律面向人人平等是违背的,也是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的。
纵观我国整部刑事诉讼法典,虽然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方面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但在保障人权的角度上讲,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诉讼权两者却不够平衡,国家在保护个人利益特别是被害人的利益上仍然有所顾虑,明显限制和剥夺利,对这样的诉讼法律制度是缺乏系统全面的。
在庭审中,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被害人却没有,在二审中,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且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被害人却不能具有独立的上诉权利。当然还有很多被告人享有的权利被害人却没有的,如没有规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陈述权;对被告人予以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没有发表意见权;对侵害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补偿或精神赔偿等等。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请求抗诉权、被告人有上诉权。而赋予被害人有请求检察院抗诉权利,但是否抗诉,是不必然会启动二审程序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进程与结果都与被害人和被告人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进行公诉,与作为个人利益的被害人是无法达到一致性的。这种不对等的现实,导致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力。在我国被害人的抗诉权无法绝对实现的情况下,若赋予刑事被害人抗诉权才能更好的平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而被告人的上诉权又为实现权。因此,对于被害人来说这是极为不公平的,被害人与被告人同为当事人,而被害人的这项权利为什么要被剥夺呢?因而,从法律的公平、公正的角度,我们应当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上多作些思考。
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对等性,决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也不受任何歧视而应获得平等保护。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但是一部程序法,也是一部人权保障法。由此,结合实践来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对人权的保障状况。
现行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也规定:“从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等关于人权保障的一系列规定条款,人权问题已成为世界一个热点问题。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际上也是一部人权保障法,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对等性,决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也不受任何歧视而应获得平等保护,并在司法运行中得到实现。正如法国哲学家史埃尔。勒鲁所言:“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因此,当事人的人权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特别是被害人的人权就予以重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将被害人的抗诉权定为请求权抗诉权,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进程与结果都与被害人和被告人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在一审判决结果出来之后,被害人是否能够对其合法权益进行维护则处于未知的可能状态;而被告人的权益维护则处于可实现状态。这不仅是程序上的非是人人平等,而且是置被害人的诉权与被告人的诉权于不对等保护地位。因此形成了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歧视状况与不对等的情形。对被害人的人权不予重视或忽视,不是法治会的表现内容,也是法治社会不该出现的状况。
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状况来看,我们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要转变执法观念,重视被害人的诉权,强化人权保障意识、程序公正意识和平等意识,真正意识到刑事被害人的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在推进司法改革和实践过程中,及时完善立法或补充修改,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使执法者更好地严格执行法律,正确行使职权,依法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人权得以平衡保障。
实践中的申诉和越级上访与本条之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决定,但为了维护其自身或被代理人的权益却无法上诉,许多被害人只能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甚至越级上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请抗诉权不是实现权,被害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追求真理则只能选择申诉与上访。这将不利于办案质量的提高,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不我们不得不做更为深入的思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方不服检察院的不抗诉决定的情况,于是只能通过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甚至越级上访,这也是目前涉检信访多的一个原因,所以,我认为,为提高办案质量,维护社会稳定,可把上级检察院的申诉纳入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的议程,也可以调整好下级院决定是否抗诉的期限和上级检察院控申部门审查期限。
关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权利人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对一审判决存在异议与不服的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方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而,只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才可以提出抗诉,其他人则不若有此权利。对此,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值得我们去考虑,对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将如何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工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代理人死亡的,法定代理终止,所以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两种”权利人都不存在,这样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因而,我们很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内容加以完善,以切实保障被害人之合法权益,更好地适应于社会之需要。对此,我认为对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的提请抗权人不能仅限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赋予被害人近亲属提请抗诉的权利。
总结
赋予被害人“实现权”及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权利
从司法实践中体现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现实的矛盾: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平衡;本条对人权的保护置于不平等状况;申诉和越级上访现象与本条之规定;关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权利人等问一系列题值得我们去深思。这些问题难以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权的平等保障以及司法的公平、公正。
所以,应当结合实际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予以完善。我个人有两点建议,应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设为权利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死亡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做不抗诉决定的有异议的,有权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或者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抗诉权予以实现。
法律规定与现实的矛盾还有待于我们去解决。
参考文献: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6年修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年4月出版
2、《司法考试导航系列——常考问题研究》20003年版 2003年6月出版
3、我要正义网——《第二审审判中的诉讼关系问题》 2007-3-28访问作者不明
4、普法网——《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请求抗诉规定不妥》 吴绍杰 2007-3-12访问
5、中国律师网——《关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2007-4-23访问 作者不明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萍府办发〔20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萍乡经济开发区,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市建设局、市农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交通局、市统计局、市扶贫办、人行萍乡中心支行:
《萍乡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萍乡市“民生工程”实施领导小组及就业等专项工作督查小组名单



             二OO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萍乡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萍乡市委、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认真解决群众当前最关心的若干问题,推进我市和谐社会建设的意见》,大力实施民生工程,增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按照省政府下达我市“民生工程”目标责任书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市第十次党代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正确的政绩观,高度关注民生,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确保实现城乡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全覆盖,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全覆盖,城乡义务教育免学杂费和贫困生资助政策全覆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全覆盖,构建活力萍乡、繁荣萍乡、和谐萍乡。
  二、基本原则
  实施“民生工程”,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注重实效、惠及百姓的原则。要进一步落实政策,理顺分配关系,让人民群众充分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二是坚持明确责任、激励促进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客观公正地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各级政府和责任部门,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三是坚持新增财力向民生工程倾斜的原则。新增财力要向农村倾斜、向基层倾斜、向困难群众倾斜、向社会事业倾斜。四是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要以政府为主导,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和个人积极开展社会福利和慈善募捐活动,兴办公益事业。
  三、实施办法
  (一)建立“民生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民生工程”目标管理责任状,各责任保证单位必须按照责任书承诺的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责任,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各项“民生工程”目标的完成。
  (二)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制定积极的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高度重视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完善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农村义务教育机制;完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及其他与民生相关制度。
  (三)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市政府成立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为副组长,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交通局、市建设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农业局、市统计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扶贫办、人行萍乡中心支行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萍乡市“民生工程”实施领导小组,负责“民生工程”总的组织、实施、督查和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就业、养老保险、低保、医疗保险、义务教育、经济适用房、扶贫、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提高城乡居民收入、财政配套资金等9个目标考核督查工作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工作小组组长,相关职能部门牵头负责,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将目标分解到各县(区)(包括萍乡经济开发区,下同)。各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落实责任并组织实施。
  1、就业目标考核任务由周敏副市长负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积极配合,今年完成城镇新增就业2.46万人,城镇净增就业1.4万人,城镇就业率94%,新增转移农村劳动力1.5万人;“4050”人员就业0.23万人,零就业家庭就业安置率100%;城镇职业培训1.9万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4.829万人,其中金蓝领工程3万人,阳光工程1.6万人,雨露计划0.229万人;劳动合同签订率92%,跨省劳务输出19万人,小额贷款0.7亿元。
  2、养老保险目标考核任务由周敏副市长负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市财政局、市民政局等相关部门积极配合,今年完成城镇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含离退休人员)19.6万人,其中,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人数0.8万人,城镇大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3.1万人,工业园区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0.2万人;养老保险参保率59.2%,养老保险基金征缴总额3亿元,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每人每月708元。
  3、低保目标考核任务由王朝新副市长负责,市民政局牵头,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配合,今年完成农村低保救助3.5314万人,农村低保补差水平30元;城市低保救助6.1万人,城市低保补差水平80元;农村五保集中供养率80%,精简退职老弱病残职工人均补助水平150元,农林水困难企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0.16万人,对农林水困难企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的生活补助水平260元,未参保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职工0.4万人,对未参保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职工生活补助水平200元。
  4、医疗保险目标考核任务由周敏、何建洋副市长负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牵头,市民政局、市教育局等部门积极配合,今年完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23.7万人,其中国有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1.5万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70.66%,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资金使用率80%,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参保14万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1.8万人;农民参加合作医疗99.14万人,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水平每人每年55元,农民参合率85%,参合县比率80%,筹集合作医疗资金5452.92万元,资金使用率75%;城镇居民参加合作医疗9.5万人,城镇大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合作医疗0.5万人,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合作医疗0.5万人,城镇居民参加合作医疗水平每人每年50—150元,城镇居民参合率33%。统筹资金使用率80%;农村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指标情况:救助22000人,救助病种12种,市级救助资金154.26万元,县级救助资金183.67万元,资金使用率80%;城市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指标情况,救助人数10144人,救助病种12种,市级救助资金292.06万元,县级救助资金304.33万元,资金使用率80%;村卫生室(所)达到建设标准191个,乡镇卫生院达到建设标准15个,县级综合医院达到建设标准2个,县级中医医院达到建设标准2个,县级疾控机构实验室疾病检测检验能力达到建设标准4个,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达到建设标准11个。
  5、义务教育目标考核任务由何建洋副市长负责,市教育局牵头,市财政局等部门积极配合,今年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免学杂费学生195287人,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提供教科书贫困家庭学生40000人,义务教育阶段补助寄宿生活费贫困家庭学生8020人,资助普遍高中贫困家庭学生3359人,资助中等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1507人,资助考入大学的贫困家庭学生1040人。
  6、经济适用房目标考核任务由张学民副市长负责,市建设局牵头,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积极配合,今年完成经济适用住房面积10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受益人数(户数)1250户,廉租住房受益人数(户数)952户。
  7、扶贫目标考核任务由王朝新副市长负责,市扶贫办牵头,市农业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积极配合,今年完成深山区、库区扶贫移民搬迁户数待省下达任务后确定。
  8、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提高城乡居民收入目标考核任务由常务副市长吴伏生负责,市发改委牵头,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统计局等部门积极配合。今年完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465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931元,行政村道路硬化率80.1%,农村使用沼气新增户数7000户。
  9、财政配套资金的目标考核任务由常务副市长吴伏生负责,市财政局牵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农业局、市扶贫办等部门积极配合。
  (四)建立相应的督查机制。各专项工作小组要建立各自的督查机制,深入各县(区)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督查,确保各项民生工程目标顺利完成。
  (五)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各专项工作小组要传达民生工程有关政策,通报民生工程进展情况,交流各地工作经验,促进民生工程的顺利实施。
  (六)在具体操作中,做到严格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确保民生工程的各项实事落实到位,监察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民生工程资金的监督。
  四、民生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1、组织领导机构是否健全,责任是否明确并落实到人。
  2、相关配套政策制订落实情况。
  3、各项考核目标是否及时分解到乡(镇、街)。
  4、与市政府签订的各项考核目标管理责任完成情况。
  5、财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6、群众民间测评情况。
  (二)考核办法
  1、考核方法。考核采取自查自评和组织考核相结合,年中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2、分级考核。即一级考核一级。市政府考核各县(区)政府,各县(区)政府考核乡(镇、街)。考核内容必须有利于确保全市总体工作目标的实现。
  3、年中考核。各县(区)每半年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在自查的基础上,市专项工作小组组织力量,对各县(区)目标任务完成进度进行检查考核和百姓测评,督促各县(区)按期完成责任目标。
  4、年终考核。12月底,由各专项考核督查工作小组组织力量根据考核以及日常检查、各县(区)自查自评情况、百姓测评情况,评为优、良好、一般、较差等级,并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给各县(区),由各县(区)对考核结果进行确认并对考核公正性进行监督。然后将考核结果提请市领导小组审定。

  附:萍乡市“民生工程”实施领导小组及就业等专项工作督查小组名单









附:
萍乡市“民生工程”实施领导小组
及就业等专项工作督查小组名单

一、萍乡市“民生工程”领导小组
组 长:曾庆红 市政府市长
副组长:吴伏生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周 敏 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
何建洋 市政府副市长
王朝新 市政府副市长
朱信萍 市政府副市长、市财政局局长
张学民 市政府副市长
成 员:胡立勤 市长助理、市发改委主任
崔传鹏 市长助理
李昌圣 市政府秘书长
周瑾晟 市民政局局长
胡幸民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何思圣 市监察局局长
丁琪军 市审计局局长
龙启连 市教育局局长
刘永葆 市卫生局局长
谢新明 市建设局局长
谭庚炳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刘建明 市交通局局长
江明昆 市统计局局长
待 定 市农业局局长
黄 焰 人民银行萍乡中心支行行长
戴 苏 市扶贫办主任
二、市就业专项工作督查小组
组 长:周 敏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程结林 市政府副秘书长
胡幸民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成 员:易正贵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文仁杰 市发改委副主任
彭济庆 市财政局副局长
兰 斌 市农业局副局长
李满和 市统计局副局长
刘文萍 市监察局副局长
邓克坚 市审计局副局长
欧阳成奖 市扶贫办副主任
肖秉毅 人行萍乡市中心支行副行长
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三、市养老保险专项工作督查小组
组 长:周 敏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程结林 市政府副秘书长
胡幸民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成 员:易正贵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彭济庆 市财政局副局长
袁长春 市民政局副局长
李满和 市统计局副局长
刘文萍 市监察局副局长
邓克坚 市审计局副局长
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市医疗保险专项工作督查小组
组 长:周 敏 市政府副市长
    何建洋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彭万秋 市政府副秘书长
程结林 市政府副秘书长
刘永葆 市卫生局局长
胡幸民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成 员:钟永清 市卫生局副局长
钟亿国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袁长春 市民政局副局长
刘少云 市财政局副局长
邬才源 市教育局副局长
    李满和   市统计局副局长
    刘文萍   市监察局副局长
    邓克坚   市审计局副局长
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五、市义务教育专项工作督查小组
组 长:何建洋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彭万秋 市政府副秘书长
龙启连  市教育局局长
成 员:邬才源   市教育局副局长 
    彭济庆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李满和  市统计局副局长
    刘文萍  市监察局副局长
    邓克坚  市审计局副局长
    肖秉毅  人行萍乡中心支行副行长
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
六、市经济适用房专项工作督查小组
组 长:张学民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兰先湖 市政府副秘书长
肖南纯 市房管局局长
成 员:廖海荣  市住房办主任
    陈文琳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李满和  市统计局副局长
    刘文萍  市监察局副局长  
    邓克坚  市审计局副局长
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
七、市低保专项工作督查小组
组 长:王朝新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黄星根 市政府副秘书长
周瑾晟 市民政局局长    
成 员:袁长春  市民政局副局长
    彭济庆  市财政局副局长
    钟亿国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李满和  市统计局副局长
    刘文萍  市监察局副局长
    邓克坚  市审计局副局长
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
八、市扶贫专项工作督查小组
组 长:王朝新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黄星根 市政府副秘书长
戴 苏  市扶贫办主任
成 员:兰 斌  市农业局副局长
    徐广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党组副书记、纪检组长
    刘少云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李满和  市统计局副局长
    刘文萍  市监察局副局长
    邓克坚  市审计局副局长
左申根  市扶贫办副主任
办公室设在市扶贫办。
九、市改善城乡居民生活条件和提高人民群众收入专项工作督查小组
组 长:吴伏生  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胡立勤  市政府市长助理、发改委主任
邓绍华 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文仁杰  市发改委副主任
    彭济庆  市财政局副局长
    易正贵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邓克坚  市审计局副局长
    李满和  市统计局副局长
    刘文萍  市监察局副局长
    兰 斌  市农业局副局长
    巫裕云  市交通局副局长
    欧阳成奖 市扶贫办副主任
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
十、市财政配套资金专项工作督查小组
组 长:吴伏生  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朱信萍  市政府副市长、市财政局局长
邓绍华 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彭济庆 市财政局副局长
文仁杰  市发改委副主任
    易正贵  市劳动保障局副局长
    袁长春  市民政局副局长
    邬才源  市教育局副局长
    邓克坚  市审计局副局长 
    刘文萍  市监察局副局长
    李满和  市统计局副局长
    欧阳成奖 市扶贫办副主任
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五号

  《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2月25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

(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义工服务活动,推动义工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义工、义工服务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义工,是指出于奉献、友爱、互助和社会责任,经过登记,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开展社会服务和公益活动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义工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义工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以及从事义工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团体义工。
  第四条 义工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节俭和非营利性的原则。
  第五条 义工服务范围包括助老扶弱、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社区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六条 深圳市义工联合会(以下简称市义工联)负责组织、协调全市义工服务活动,各区义工联合会(以下简称区义工联)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工服务活动。
  义工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工服务纳入社会和谐发展的范畴,为义工服务提供必要的资助和支持。
  公安、城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义工服务工作给予支持。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义工服务活动,宣传义工精神,维护义工及义工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义 工

  第九条 义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从事义工服务;
  (二)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义工服务活动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
  团体义工的条件由市义工联的章程规定。
  第十条 义工服务组织建立义工登记制度。
  从事义工服务的人员应当向义工服务组织申请登记,从事义工服务的组织应当向市或者区义工联申请登记。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根据义工服务活动的需要,招募临时义工,并在市或者区义工联备案。
  第十一条 义工享有如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义工服务组织;
  (二)参加义工服务组织开展的服务活动;
  (三)要求获得义工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四)请求义工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义工服务期间遇到的实际困难;
  (五)对义工服务组织提出建议、批评与监督;
  (六)有困难时优先得到义工服务。
  第十二条 义工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义工服务组织的章程;
  (二)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借钱、借物、谋取其他利益;
  (三)在服务期间不得接受服务对象的捐赠;
  (四)对服务对象的隐私予以保密;
  (五)不得以义工或者义工服务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与违反义工服务原则的活动。
  第十三条 义工应当在义工服务组织的安排下开展义工服务,完成服务工作。
  未经义工服务组织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义工服务组织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保障义工在服务期间的合法权益。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根据义工服务的需要,为参加义工服务活动的义工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十五条 义工在从事义工服务期间应当佩戴统一的义工服务标志。
  义工服务证件、标志的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义工联统一规定。

第三章 义工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 义工服务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义工和团体义工的登记、义工的权利和义务、义工服务组织的产生、组织机构、职责等内容。
  第十七条 义工服务组织的职责如下:
  (一)建立义工服务活动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义工和义工服务活动的档案制度;
  (三)义工的招募、培训、指导、管理、监督和表彰;
  (四)组织开展义工服务活动;
  (五)义工服务工作的宣传与交流;
  (六)对义工服务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八条 义工服务组织开展义工服务活动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义工服务组织章程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自行或者联合招募义工。招募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义工服务计划。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义工服务计划开展义工服务活动。义工服务计划应当包括义工招募、培训、使用、考核及服务项目等事项。
  第二十条 团体义工以集体形式开展义工服务活动的,应当将义工服务计划及义工服务活动情况向其加入的义工联备案。
  第二十一条 义工服务组织的经费包括政府扶持、社会捐赠和资助及其他合法收入,专款专用。
  义工服务组织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及义工的监督。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义工服务

  第二十二条 需要义工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义工服务组织提出服务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义工服务,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义工服务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
  (三)申请服务的项目说明及其它有关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义工服务组织在受理服务申请后,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和实际情况,经确认后提供力所能及的义工服务;不能提供义工服务的,应当答复申请人。
  提供义工服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义工参加。但服务项目有特别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在服务过程中,义工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应当履行服务协议;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按照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保障义工在安全的环境下开展服务。
  服务对象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为参加服务的义工提供必要的专门培训和相应的物质保障。

第五章 表彰和鼓励

  第二十七条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义工考核和表彰制度。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建立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等具体制度作为考核、表彰义工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对符合表彰规定的义工颁发义工荣誉证书。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有义工服务经历者。具体鼓励办法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招工、招生单位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义工服务的公益性宣传。对于服务表现突出的义工或者义工服务组织,在征得其同意后,新闻媒体可以进行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义工根据义工服务组织的安排,在开展服务期间,造成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损害的,有关的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义工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
  义工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义工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服务对象在接受义工服务过程中对义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义工服务组织应当支持受损害的义工向有关的服务对象追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三条 冒用义工服务组织的名义、标志和有关资料进行违法活动的,义工服务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义工服务组织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经市义工联同意派往外地从事义工服务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