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周大勇

时间:2024-07-24 09:1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周大勇


很高兴有机会与大家共同探讨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我国律师的发展,和每一个行业一样,是和社会的发展,国家的进步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历了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法律制度不断健全,作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行业,也得到了长足发展。1979年我国恢复律师制度时,全国律师不足300人,到05年发展到12万多人,并且以每年接近5000人的速度增长。律师工作,从作为刑事辩护律师这样一群“专门为坏人说话的人”向民商、行政多个诉讼领域和多层次的非诉讼领域拓展,律师的社会角色也不断的多元化。现在,我国的律师从作为基本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咨询、受聘担任诉讼代理人,到为个人和企业提供广泛的法律服务;从中立性的服务者,到成为公司改制、上市、并购的重要决策者,很多律师担任了大公司的独立董事;律师服务范围从传统的民法刑法代理服务,发展到为技术贸易、环境保护、跨国贸易和融资等高端产业提供专业服务;另外,律师从办理具体而微的事务走向了宏观管理层面,越来越多的律师进入到行政、立法和监督机关,担任国家机关的法律顾问或直接参与立法工作。可以说,律师行业的发展,是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一个缩影,律师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虽然我国在过去20多年经历了持续的高速增长,出现了空前的经济繁荣。但正如我国著名的国情学者胡鞍钢所说,从中国历史来看,严重的社会危机往往发生在经济繁荣期;从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经验看,一个国家的人均GDP从1000美元增长到3000美元的阶段,是一个关键期。这个阶段,既充满新的机遇,又面临着各种社会风险,产业结构快速转型、社会利益格局急剧变化、社会不公平、不公正快速增长,这些问题都可能会造成突然的社会危机而导致社会发展停滞或衰退。当前中国实际已经再次进入社会不稳定时期。我国正在经历着世界上规模最大的经济和产业结构调整;世界上规模最大的“下岗洪水”和“失业洪水”;世界上最显著的城乡差距和地区差距;同时,在短短20多年,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基尼系数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世界范围最大的生态环境破坏,还有比较严重的腐败问题。这些问题,给人民和国家自身带来了不安全感,也积累了不稳定因素发生的能量。因此必须高度重视这个阶段的稳定发展问题。

中国共产党审时度势,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的决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项重大的战略任务,同时,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和谐并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在调节中逐步实现的,其中法律是一个重要的调节手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也是一个建立和健全法治的过程。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律师制度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是其他社会主体所不能替代的。

首先,律师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律师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律师作为社会的法律工作者,以其自身行动积极维护、宣传、和实践国家法律,律师在执业中所做的每一件事情都与法律密切相关,都涉及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律师通过其执业活动能维护各类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生活的良好秩序,进而实现法治以及社会和谐的目的。同时,律师是连接国家法律与现实社会的桥梁,也是当事人个人诉求与国家法律的衔接点,其执业活动能在相当程度上化解和缓和一些社会矛盾,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促进国家和社会各成员之间的和谐共处。

其次,律师的职业使命决定了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能发挥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五届亚洲律师协会会长会议上指出,律师是法治国家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力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成员。律师历来被社会誉为“公平正义”的化身,“扶弱助良”的天使。尽管一些人对律师的这一美誉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不同看法,但我们仍然坚持,律师职业之所以能够产生是基于其能满足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律师职业之所以能够存续发展是基于其内在的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不断追求。

第三,律师职业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角色决定了其地位重要。从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律师队伍在壮大,素质不断提高,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在政治生活中,律师基于其对法律的熟悉和掌握,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和的行为形成一定的制约,甚至像著名法学定江平说的,有时候从公益的角度“挑战权力”,从而有效保障各类社会主体的基本权益,发挥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监督的职能,推进民主进程。

因此,无论从律师的职业特点,职业使命,还是律师职业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都决定了律师应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所作为,这是社会发展对律师的要求,也是对律师的挑战。

中共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并在三个地方具体提到了律师,这在党的历次中央全会是从未有过的。而律师作为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他的活动能有效地解决和消除社会矛盾,在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方面有独特的作用。正如胡锦涛同志所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在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中不断前进的过程,就是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而解决和消除社会矛盾与冲突,恰恰正是律师的基本职能活动。

首先,律师就是直接面对社会矛盾和冲突的职业。常有人把律师比喻成救火队员,哪里有火灾总是第一时间赶到。只不队消防队员拿着的是水管,律师拿着的是法律的武器。现在,遇到纠纷找律师,这已成为人民群众、特别是企事业单位的习惯性选择;而在重要民商交往以及行政活动中聘请律师参与的情况也日益普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利益关系也日趋复杂,酿积和诱发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因素也会不断增多,比如说改制企业与职工的矛盾,房地产开发商与拆牵房屋所有人的矛盾,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矛盾、守法公民和企业和藐视法律、诚信原则的小部分公司和企业的矛盾,比如一些“老赖”,还有比如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执法不公产生的矛盾等等。在防范和解决社会矛盾与社会冲突方面,对律师职能作用的依赖与需求也会相应增加。如果纠纷已经形成,律师常常代理当事人,参与诉讼、仲裁、调解以及协调、谈判等活动。在许多情况下,很多有法律意识的当事人会将解决矛盾与纠纷的过程直接移交给律师,像社会上说的,“这事我管不了,找我律师谈去”,由律师根据纠纷的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一个好的律师,在解决纠纷时,总是能站在比较客观的立场,详细地分析法律关系和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运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和手段,影响或制定解决矛盾的实体方案。在很多情况下,做要争议方双皆服是比较困难的,但好的律师总是把排解纠纷、平息冲突作为主要目标,劝导纠纷主体正确认识法律、法规,正确选择自己的利益和尊重对方的利益,通过引导纠纷主体求同存异,互谅互让,以平缓、低廉、简捷的方式化解纠纷。如果双方已经剑拨驽张了,律师的及时介入也能有效地缓和矛盾,消灭纠纷。比如在企业合同关系中,有时候因为双方各自有违约行为,但一定要各持已见,最后把关系搞僵了,工程放下来,合同不履行,结果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失。如果有律师及介入,把各方违约的证据固定下来,摆出来,让大家明白各自的不是,往往能使双方握手言和。如果无法言和的,律师的提前介入会及时固定有效证据,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比如运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了通知,或到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违约方也不敢再轻举妄动或进一步违约,也有利于事情的最终解决。

其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广泛地参加到社会生活中。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要接触到社会的各个层面,要和不同的人打交道。银行也和社会所有的个人和机构发生关系,但银行只有金融方面的单一职能。而一个现代社会,基本上所有的社会行为都有一张无形的法律、法规、规定、规章的网在规范,而对于超出或违背规范的行为,法律和对应的司法程序是最后的救济途径,律师就是协助解决和预防这种社会失范,消除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的专业人员,因此他的对象是全体的社会成员,包括个人、企业、政府,而服务的内容包括全部社会活动。律师对于社会各种主种的认识和由此带来的信息沟通,能够很好地促进社会成员之间和理解和交流。正如《人民日报》上著名记者顾培东的文章里曾指出,律师是一种新型的社会管理资源,能发挥促进社会成员相互沟通、反映各阶层要求方面的媒介和传导的作用。比如,通过律师广泛的执业活动,把最新的法律和政策,也就是党和政府对社会管理的要求,传达给企业和个人,起到指导决策的作用。或是在有争议的时候,具体地分析双方的利益的来源和其法律规定,使双方明白各自的行为正确与不正确和法律后果,主动地促成和解。各阶层和各种利益主体都拥有通畅的获量信息的渠道和顺畅表达要求的途径,是和谐社会的应有状态,这也是律师通过其广泛的社会往和活动可以积极促成的。

再三,律师的执业活动有前瞻性,律师参与可以有效地预防矛盾的产生。律师受当事人委托参与各种民商及行政活动,根据法律规范提出法律意见,目的在于防范和避免矛盾与纠纷的发生。这就是为什么很多大的项目,由律师事先出具法律意见是必须的一个步骤,比如上市。外资在这方面特别重视,几乎所有的企业行为都要求律师先给出法律意见,在确定没有法律上的风险,才考虑其它具体的事。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一些有利益冲突,但尚未酿成纠纷的事件中,律师对当事人的引导、决策与判断的影响,会直接关系到这些利益冲突是否会进一步演化为社会纠纷。在此情况下,律师自身也是直接影响与制约社会纠纷发生的因素。比如在签订合同时,律师提出要对方抵押担保,但虽然合同这样规定了,对方却不配合对房产去做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向委托人发出预警,委托人如果马上处理,就可以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违约追债难的问题。

所以,律师的职能活动能否正确而充分地实施,不仅直接关系到全社会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能否得到恰当、妥善的解决,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全社会社会纠纷的总量以及发生的频度。

第四、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还具有中立性,他的法律实践就是现身说法。一个好的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仅恪守法律和职业道德,而且具有相对独立的立场。律师的执业行为只受法律的约束,不受任何权力机构和社会势力的干预,是独立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的。律师也不完全受当事人意志的操纵,对于当事人的委托不符合法律的,律师有权拒绝。当然,这个特点在中国还有点理想化,但在法治成熟的国家是律师的一个基本要求。律师只以其相对独立的职业立场认识、评价事实以及处置相关法律事务,因此常常可以平衡双方的利益,也得到双方的尊重。特别是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中,比如在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非法集资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事件引发的群体性纠纷中,律师的特殊地位可以帮助相关主体整合、梳理并恰当调整利益诉求,用理性、合法的方式寻求纠纷的解决。在非诉讼业务中,中立性的律师的职业范围就更加广泛,比如在国外,合同的两方常约定由律师来监管合同,先把款打给律师,律师按双方合同来付款,有问题就按合同的规定由律师全权处理。这样的方式,在很多情况下使当事人的活动更是完全置于合法的保障之下,保障了各方权益的实现。

另外,律师的部分职业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能够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创新性实践。世界各国的律师都十分重视社会公益事务、律师属于开展公益活动较多的职业。这不仅是因为《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必须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更重要还在于,律师需要通过自己的公益行为提升自己的社会公信力,扩大自己的社会影响。此外,律师的专业技能与社会身份也决定了不少公益事务只能由律师实施,或者由律师实施才会有更好的效果。从近20多年的实践看,我国律师参与了大量的公益事务和公益活动。仅就法律援助而言,近几年中,由律师无偿向社会弱势群体及其他需要援助的对象提供各种法律援助每年都达万件以上。不仅如此,不少律师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利用自己的职业条件和专业特长,创造性地开展各种公益活动,延伸了公益活动的范围。一些律师对自己遭遇的社会不公现象自己进行维权,比如马军律师告中国银行违背消费者权益案,北京律师宋成军告北京市路政局征收养路费违法案等; 有些律师开设了未成年权利保护或妇女权益保护热线或网站,免费提供各种咨询服务,比如去年的全国十大人物,北京的佟丽华律师;还有专注于残疾人保护的、环境保护的、民间对日战争索赔的、依法行政问题的,比如前段时间关于上海姚建国律师上书全国人大,指责深圳市警方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进行示众是违法的。还有呢,对于一些涉及多数人利益、有广泛社会影响的问题,律师可以运用特有的执业方式,正确、合理地表达社会公众的诉求,比如采用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方式,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能做到更加有利有据,常会受到相关部门的重视。律师所有这些活动,对提高党委、政府的执政能力,增强社会凝聚力,消减社会矛盾与冲突,促进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的提高都产生了积极作用。可以说,律师的公益行为能够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创新性实践,同时有助于丰富和谐社会构建的实际内涵。

律师的这些职业特征,直接性、广泛性、前瞻性、中立性和公益性,使律师可以在社会成员中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亲和力。有效运用律师的公信力和亲和力,有助于整合各种社会关系,协调和处理各种利益冲突,减少社会交往的摩擦,促进人们相互尊重,和实现各种社会力量的良性互动。

可以说,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具有法律服务的能力和条件,能够切实满足社会了解法律,正确行使法律权利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同时,律师的执业活动又反过来对社会法治化水平的提高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可以说,律师在我国建设法治社会、推进民主政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一支力量,这也正是党中央在十六大《决定》多次提到律师的内在涵意。要求律师队伍综合素质不断提高,律师职业范围不断扩大,党和政府寄予了殷切希望。

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为我国律师业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也赋予律师职业更新的社会意义。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非常珍惜这一机遇,我也希望,能有更多的机会,利用作为律师的知识、特长和行动,更多地参与到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中去。我相信,我们律师行业,一定不会辜负党和政府的信任,一定不会辜负广大人民群众的期待,一定不会辜负支持我们的企事业单位的信赖,以卓越的职业实践,和大家一起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1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已经1994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2月3日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第一周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迟不得超过1994年5月1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36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襄樊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73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单位、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襄樊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市环卫管理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管、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申报表》,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条 各类建筑施工工地应按要求设置围栏,工地进出口地表硬化并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围栏以外堆放建筑垃圾;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清运期间应安排专人清扫保洁,及时清除污染。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的同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清理和平整场地,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清运核准文件,按照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保持运输车辆箱体完好、密闭、整洁,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相关证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依法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法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依法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法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法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法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法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整改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可由城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整改,代为整改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法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依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依法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依法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法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及其具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十月十九日起施行。

原《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襄政发[2000]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