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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科学发展观思考商法、民法的关系/徐学鹿

时间:2024-07-03 17:3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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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科学发展观思考商法、民法的关系

徐学鹿
(北京工商大学 商法研究所,北京 100037)


【提 要】 文章就“民商法”等对商法、民法关系不科学的流行表述,从法的渊源、惯例的地位、法典崇拜、法官的作用、法的确定性与灵活性、提高立法质量等方面,以科学发展观剖析了商法、民法的关系。
【关键词】 商法;民法;科学;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637(2005)04—0053—03

我们讨论商法、民法的关系,目的在于探讨如何正确处理商法、民法之间的关系,其实质是在商法领域如何树立科学发展观,在民法领域如何树立科学发展观的问题。为此,我想谈以下几点认识。
1.商法、民法的关系问题,似乎只存在于大陆法系某些国家 ,其他法系,特别是英美法系,由于不存在民法的概念,显然也不存在商法、民法的关系问题。
2.大陆法系商法与民法的关系,集中到一点,就是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法典的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日本商法典》第一条的规定:“本法无规定的……适用民法”,表明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第二,是学者的观点,如法国的一些学者认为,商法是关于一定商行为的特别法;德国的一些学者认为商法是适用于商人的特别私法;日本的一些学者认为商法是关于商事的特别法。第三,是商法规范的性质,被认为是民法的特殊、补充、替代或变更规范。这种关系的根源在于,民法是对简单商品所有者一切本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 。
3.科学发展观其要义,一是要符合客观规律;二是符合目的“仅合规律不合目的,或仅合目的不合规律,都必然导致社会的停滞甚至倒退。” 规律即追求真理的过程;目的就是以人为本,即实现价值的过程。通俗而明确的表述,科学发展观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 。
4. 目前,有一些对商法、民法关系的似是而非的表述,其视角是立足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造成的,是不科学的。具有典型性的一种表述是:“民法商法化,商法民法化”,或者滥用简称的“民商法”。这种表述准确地揭示了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框架内商法与民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历史陈迹,同时也反映了民法“无可奈何花落去”的现实处境,不得已地采取“傍大款”的方式维持其生存。但是,这种表述不符合全面发展规律、协调发展规律和可持续发展规律的要求,也不符合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面对科学发展观,对商法和民法
来说,都面临一场真正的、深刻的法律革命,而“民法商法化、商法民法化”、“民商法”这种反对法律革命的论断,本质在于阻挡这场深刻的法律变革,开历史的倒车。
5.面对科学发展观掀起的这场法律革命,涉及商法与民法的各个方面。首先,从法律渊源看,只有法律、法规和具有法的意义的习惯,才被认为是法律的渊源,并且依次法律的效力递降,并且法律被分为基本法律和法律。在我国《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各种商法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效力低于基本法律。这里的问题是:第一,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第二,宪法之下一位阶的法律部门与宪法的关系;第三,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在部门法之间能否由一个部门法统帅另一个部门法;第四,惯例的地位。
6.市场经济适应价值规律,以分散主体决策,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商法作为市场交易的行为规则,要体现这种要求,从其产生直到今天,惯例就具有特别突出的地位。因为,商法是由商人们自己创造的,是用以调整他们彼此之间的市场交易关系的习惯和惯例的总称,是市场交易实践的产物。今天,各地商法的总趋势是向协调、一致和统一的方向发展,其“公平”、“灵活”、“便捷”的特性,深人人心,影响到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如法国、丹麦、前南斯拉夫、瑞士等,比如《日本商法典》第一条明确规定:“本法无规定的,适用商业习
惯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不仅承认商业习惯,而且对于商人们之间普遍适用的“交易作法”和“贸易惯例”给予法律的确认,并且在市场交易关系中,首先适用包括惯例的商自治法,这就区别于《日本商法典》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法无规定的”“适用国际惯例”。这方面法国有明确规定:“任何情况下”“都应考虑贸易惯例”;并且在美国存在着惯例、协议优位原则。值得指出的是为了“切实解决好关系经济体制改革全局的重大问题”,“坚决破除一切妨碍发展的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我国明确提出要“加快熟悉和善于运用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积极参与有关国际事务和国际规则的蹉商和制定” 。而市场交易惯例可以有效地导向商人(企业)的市场交易行为符合客观规律,形成一种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新的市场交易法律秩序。
现代商法在适用上有一个前提,即假定一切市场交易都是在商人与商人之间进行的,因为“商人”指经营某种货物的人,或者其职业表明他对交易所涉及的惯例或者货物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或者他因雇佣其职业表明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间人而被视为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而“商人之间任何其双方当事人均可被视为具有商人的知识或技能的”人之间的交易 。一是把消费者排除在商人之外,因为消费者购买的“消费品”是“主要供个人或家庭使用或为此种使用而购买的货物” 不是为了市场交易,消费者是不具有对交易所涉及的惯例或者货物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二是在网络时代,商人所具有的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包括网络技术优势,而消费者处于技术弱势地位 。凡此种种均要求给予消费者以特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要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因此,现代商法摆脱了作为民法特别法的近代商法的适用困境。三是商人是“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科学合理的商人标准,有效地摆脱了近代商法繁琐的界定。在时间就是金钱的当今社会,商人不可能拿出时间学究式地探讨近代商法诸如必然商人、应登记商人、自由登记商人、大商人和小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等诸多商人概念。商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专家,不仅是赋予商人的荣誉,更深层次的是要商人承担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责任,如严格责任、产品责任等一系列责任的设定。作为专家它要求每一个商人应当而且必须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而不问是否实际具有,它准确地反映了新经济时代对商人的要求,从而有效地激励商人竭力使自己成为所从事的市场交易领域的专家。现代商法商人的“‘人’包括个人或组织”(《美国统一商法典》第l~20l条);“单数词具有复数的含义,复数词具有单数含义”(第1—102条)。这种简明科学的界定,从根本上区别于作为民法特别法的近代商法将商人分为法人、自然人。并且法人又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私法人又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社团法人又分为营利社团法人和公益社团法人,还有什么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代表等等。我国商人在如此繁琐的法人概念面前一头雾水,弄不清究竟什么是法人,谁是法人,导致曾有人误认为法人就是犯法的人,坚决拒绝充当法人。因此,要在全社会树立科学发展观,在法制领域树立科学发展观首当其冲。并且现代商法适应现代市场交易,在法的适用/顷序上也根本有别于作为民法特别法的近代商法。现代商法首先适用的是商自治法;其次适用的是商法特别法及本国签字承认的商法条约、协定;最后是按照立法程序,对现代市场交易主体和现代市场交易行为所作的基本规定——商法法律及法典。商自治法在商法适用中的突出地位,反映了现代商法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商自治法包括:一是公司、企业制定的章程;二是合同条款;三是惯例等对商人市场行为起导向、约束的行为规则。
7.关于法典。按照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思维,形成了法典崇拜,认为法典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产生了多达一万六千多条的《普鲁士民法典》;表现为《法国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表现为《德国民法典》被认为是法律职业者使用的一个基本工具;表现为《民法典》既然包罗万象、尽善尽美,因此禁止人们公开评注。以民法为核心,显然不能建立正常的、科学的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因为商法是一种市场交易的法律规则,从内涵说既包括商法典,也包括商法典之外的商法法律、法规、规章、惯例;从外延上说,既包括国内,也包括地区以及国际上通用的商法规则。它不盲目崇拜法典,而着眼于以世界范围为市场的市场交易实践。法律全球化与共同法发现是其应有之义。因此,法律全球化与共同法发现应从商法起步。因为商法已经成功地提供了统一的具体途径和方式,这就是一国的统一、地区的统一和世界范围的统一。方式一是公约、条约、协定;二是统一法即示范法;三是统一规则,即示范性的标准条件。其中示范法是商法统一的典型形式。并且科学地解决了一国商法统一与全球商法统一的关系,如我国明确要求市场交易主体要“善于运用国际通行规则发展和保护自己”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可见共同法并不难发现,关键在于要有新视角、新思维。如果思想不解放,没有牢固的科学发展观,固守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观念,是绝对不可能发现共同法的。
8.关于法官。在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架构中,拿破仑皇帝等极少数人具有立法垄断权,法官只能在审判权限内解释和适用这些“法律”,法官被认为是机械地操作的“低能”、“弱智”的“工匠”。我国有的学者以此为据,认为它“对法官素质的要求相对较低”,“尤其对我国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以此为由而充分论证在我国制定德国式的《民法典》的必要性。问题在于:第一,人和法的关系。如果说法是公正善良的艺术的话,它顶多是一件艺术晶,是一种静态的存在,需要人去再创造,再演绎。正如一部音乐作品、戏剧作品,音乐家、表演艺术家则是在忠于乐曲、剧本的前提下对作品的艺术再现,是一种再创造。审判如果没有法官的智慧,是绝对不可能使法律成为公正善良的艺术的。我国涌现出了一批宋鱼水式的优秀法官,优秀的法官理所当然的是忠于法律的审判案件的艺术家,而不是机械执行法律的“弱智”、“低能”的“工匠”,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真正成为公正善良的艺术。即便出现电脑量刑,鼠标也不可能代替法官的智慧。基于此我国对审判机关给予了充分信任,明确提出要“支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在高度信任的基础上,提出了要“提高司法队伍素质,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保障” 。第二,在我国要强化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也急待改变一些人心目中被扭曲了的法官形象,赋予法官决定立法是否违宪的权力。
9.关于法的“确定”和“灵活”。按照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模式,“确定”是最重要的法律原则,“灵活”则是在防止法官创造法律而被设在复杂的程序之中。表现为法律规范,一是强制性规范是大量的普遍的,任意性规范是少量的;二是在—部法典中很少的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界限还是模湖不清的。这种僵化的状态显然是违背客观规律的。代表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规定了两种规则,即“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以及“本法规定的善意、鄞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它是极为彻底的,表现在:一是在总则中加以规定,覆盖全部法典;二是与制定法典的宗旨、解释原则相提并论,相得益彰;三是在“善意、勤勉、合理注意义务后,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之后,使用了但书,即“当事方可以通过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并且法典还明确规定:“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灵活的解释表现为各州可以解释法条;灵活的适用表现为各州以及当事人对法条的采纳。这种灵活是分散主体决策,实现价值选择的需要,是现代商法本质的体现。
10.我国新一届人大常委会明确提出要提高立法质量,“坚持立法为民,以人为本” ,其关键在于树立科学立法观。没有牢固的科学立法观,很难实现从追求立法数量和规模的立法赶超的“前立法时代”向重视立法质量和效益的“后立法时代”的跨越。同样,要正确处理商法、民法的关系,根本也在于在构建我国法律体系中树立科学发展观。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农村税费改革的两件规章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农村税费改革的两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农村税费
改革的两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
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止2005年6月30日现行有效的涉及农村税费改革的规章进行了专项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内容与农村税费改革不相适应的两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云南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云政发〔1990〕195号)第五条第(三)项中
“征收乡(镇)教育费附加”的规定删除;第六条第(三)项中“按乡(镇)政府的规定征
收、筹集教育经费和民办教师报酬”的规定删除。

二、《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
)项中“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的规定
删除。

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土地承包,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民以承包方式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组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鼓励、引导农民珍惜土地,增加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土地产出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工作。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
(二)协助有关部门承办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确认;
(三)承办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
(四)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五)培训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该乡(镇)集
体经济组织。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发包方为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
农民集体所有和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方可以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统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超过30年。
实行投标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适用《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第十二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土地依法行使所有权或者管理权;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监督、指导土地资源开发利用;
(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承包单位或者个人和第十四条投标承包的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收取土地承包费;
(四)依法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调用承包方应当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经营收益权及其他有关的合法权益;
(六)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
(二)承包期限内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
(三)享受国家、集体提供的生产经营服务;
(四)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合理使用承包的土地,保护种植条件,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六)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可以实行投标承包:
(一)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预留的机动地;
(二)承包方全户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由发包方收回的土地;
(三)承包方连续二年弃耕抛荒,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建设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连续二年未使用,依法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土地;
(五)农民自愿退包的土地。
第十五条 农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经批准开垦的耕地,在明确土地所有权后纳入土地承包管理,但不扣减农户原承包面积。有收益五年后,可以收取适当的土地承包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异地开发中,农民按规定开垦的耕地,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经营。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土地承包期限内,必须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对个别承包者承包的土地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如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期满。
第十九条 农民从事非农业产业后,应当允许退包,同时终止原承包合同,退包的土地纳入投标承包管理。退包的农民以后重新要求承包时,发包方应当允许其承包,并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在承包期限内,经发包方同意,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用途的前提下,可以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抵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农民流转土地。
第二十一条 发生承包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乡(镇)以上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擅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
(二)擅自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的;
(三)擅自调整或者收回农民承包土地的;
(四)强制农民流转承包土地的。
第二十四条 侵占、挪用土地承包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侵占、挪用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拒不改正或者治理的,依法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一)弃耕抛荒承包土地的;
(二)对土地实行掠夺式经营,造成土地生态环境严重恶化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破坏土地,毁坏种植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承包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