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设置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雕塑是指,利用各种硬质或软质材料,采用雕、刻、塑手法制作的圆雕、浮雕、叠石等各种具有实在体积形象的造型。
第三条 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设置室外雕塑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雕塑选题内容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的城市雕塑应注意内容健康与艺术完美相统一,与周围环境和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五条 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青岛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设置城市雕塑的,设置单位必须向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其中,设置临时雕塑(六个月以内)的,由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含临时雕塑)的,设置单位必须报请当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批。但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大型城市雕塑,应报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城市雕塑设置单位报审设置城市雕塑,应提交下列文书资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1:500或1:200平面配置图;
(三)雕塑小样照片(圆雕应有四个面的照片);
(四)雕塑环境透视图;
(五)制作材料的说明;
(六)作者资质证明;
(七)城市雕塑的创造设计方案。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设置单位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书资料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的,应予批准,并核发《城市雕塑建设规划许可证》。
附属于建设工程的城市雕塑的设置,由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一并审批。
第九条 城市雕塑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符合规定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城市雕塑设置单位必须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批准的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城市雕塑竣工后,设置单位应报请原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设置单位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雕塑图片及有关资料提交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城市雕塑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拆除、重建的处理,并可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雕塑的;
(二)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设置城市雕塑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雕塑竣工验收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划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8日
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
文化部
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
1982年1月5日,文化部
从事曲艺、木偶、皮影、杂技表演艺术的民间艺人(以下简称“民间艺人”)是我国社会主义文艺队伍的组成部分,是一支活跃人民文化生活,进行宣传教育的不可忽视的力量。为了进一步促进民间艺术的繁荣,以适应新时期的需要,现对民间艺人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登记、管理:
民间艺人系指长期分散活动在广大农村和城镇,以从事曲艺、木偶、皮影、杂技等民间艺术演出活动为职业的班组或个人。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通过一定方式对民间艺人进行考核;凡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政府法令,有一定业务水平和一定数量有益无害的演出节目,能维持经常性营业演出者,可准予登记。登记后,由县发给职业民间艺人演出证。农忙务农、农闲从艺的半职业艺人发给半职业民间艺人演出证。不准曲艺等团队为民间艺人出具演出证明。无民间艺人演出证者不得进行营业演出。
民间艺人在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既可以根据“自愿组织、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原则结合当地的需要与可能组成合作班组,也允许其从事个体的营业演出。所进行登记的合作班组或个人倘若不能维持营业演出时,自然淘汰。
各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委托区、社①文化馆、站对民间艺人进行具体管理和业务指导。职业民间艺人要向县(市)文化行政部门交纳少量的管理费,此项管理费要取之于艺人,用之于艺人,主要用于民间艺人的会议和印发学习材料等开支。此外,不要再收缴其它费用。注① 原公社文化站现已改为乡文化站,原生产队已改为村。
二、演出、收费与分配:
职业民间艺人和半职业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范围,一般都应限定在本县(市)所辖范围。赴外地演出时,需持本县(市)文化局的介绍信(在邻县演出可持公社介绍信),并预先征得前往演出所在地的县一级文化局的同意。演出活动(时间、场次、节目等)要在民间艺人手册上进行登记,由公社文化站或接待单位签章备查。
收费问题,应视不同的艺术形式和演出质量以及当地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由各县(市)文化局制定大体的标准。
合作班组中职业艺人的演出收入,除向班组交纳一定的公共积累外,均归个人或由班组合理分配;户口在农村的半农半艺的民间艺人,应向生产队交纳一些公积金,数额大致与农村其它工匠相同。
三、民间艺人要努力丰富上演节目,不断提高演出节目的思想性和艺术水平。其演出节目,既要注意教育效果,也要注意满足群众正当的娱乐要求。演出节目要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定期报请文化主管部门审查。禁止演出有害观众身心健康的渲染色情、宣扬迷信、形象野蛮、表演恐怖残忍等有毒素的节目。对演出有害节目屡教不改者,没收其民间艺人演出证。
各地要大力支持创作、改编和演出现代题材的节目,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帮助民间艺人挖掘、整理和加工传统节目。对其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和表扬。
四、各县(市)文化主管部门要采取各种方式(如定期学习,举办训练班、观摩会、座谈会、业务辅导和评奖等),提高民间艺人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对民间艺人的合法权益要切实给以保障和支持。
五、各县(市)文化主管部门要密切与有关部门协作,加强对书场、茶社以及农村集市演出场地的管理和演出安排。防止被某些个人控制,从中盘剥。书场、茶社与演唱艺人的收入分成以及农村集市演出场地的收费要双方协商,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