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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曾宪清

时间:2024-07-12 13:4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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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检察院 曾宪清

  [案情]:2003年8月2日,郭某看中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开发的朝阳花园的一间店面,双方与2003年8月12日签订了出售合同,郭某购买该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店面一间,双方约定由九鼎房产公司在90日内为郭某代办好房产证。合同签订后,郭某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房产公司支付了全部店面款以及办理过户所需的税费。但九鼎房产公司却迟迟未按约定为其办妥房屋产权证,故郭某想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购买店面合同,(2)要求判令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购店面款120000元,及赔偿利息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00元。(3)要求被告偿付因其不能即时向外出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800元。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可以返还原告购房款和赔偿部分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是间接损失,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分歧]:对郭某要求赔偿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属于尚未发生的间接损失,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原告所提出的损害事实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我国《合同法》对间接损失的赔偿也无明确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郭某诉请中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原告郭某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如期履约,即可取得,这种利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应当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这条法规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通过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可以使违约的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此时的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所以原告郭某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受法律保护。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原告郭某诉请中的损失是否属于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未来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合同当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实现。二是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三是现实性。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2)《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原告郭某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如期履约,即可取得,这种利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故应当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这条法规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通过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可以使违约的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此时的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所以郭某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受法律保护。(3)可得利益的损失尽管不是现实的利益损失,但如果对这一损失不予赔偿,就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特别是在受害人与他人订立了转售合同或其他合同的情况下,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不能履行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受害人将赔偿对其他合同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应该通过可得利益的赔偿而得到弥补。而从交易秩序来看,若不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则很容易造成这样的后果,在债务人履行合同不如承担赔偿积极损失的责任对其更有利时,他就会宁可赔偿对方的积极损失也不愿再履行合同,这无疑是给故意违约敞开大门,尤其在合同标的物的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出卖人极有可能将标的物一物数卖,即使补偿了先前的买受人的积极损失,他仍可以通过一物数卖获得一定利润。所以,不补偿可得利益的损失会刺激当事人违约,对交易秩序的维护也是不利的。

  



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设置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雕塑是指,利用各种硬质或软质材料,采用雕、刻、塑手法制作的圆雕、浮雕、叠石等各种具有实在体积形象的造型。

第三条 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设置室外雕塑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雕塑选题内容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的城市雕塑应注意内容健康与艺术完美相统一,与周围环境和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五条 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青岛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设置城市雕塑的,设置单位必须向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其中,设置临时雕塑(六个月以内)的,由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含临时雕塑)的,设置单位必须报请当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批。但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大型城市雕塑,应报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城市雕塑设置单位报审设置城市雕塑,应提交下列文书资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1:500或1:200平面配置图;
(三)雕塑小样照片(圆雕应有四个面的照片);
(四)雕塑环境透视图;
(五)制作材料的说明;
(六)作者资质证明;
(七)城市雕塑的创造设计方案。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设置单位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书资料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的,应予批准,并核发《城市雕塑建设规划许可证》。
附属于建设工程的城市雕塑的设置,由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一并审批。

第九条 城市雕塑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符合规定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城市雕塑设置单位必须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批准的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城市雕塑竣工后,设置单位应报请原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设置单位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雕塑图片及有关资料提交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城市雕塑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拆除、重建的处理,并可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雕塑的;
(二)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设置城市雕塑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雕塑竣工验收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划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8日

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

文化部


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
1982年1月5日,文化部

从事曲艺、木偶、皮影、杂技表演艺术的民间艺人(以下简称“民间艺人”)是我国社会主义文艺队伍的组成部分,是一支活跃人民文化生活,进行宣传教育的不可忽视的力量。为了进一步促进民间艺术的繁荣,以适应新时期的需要,现对民间艺人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登记、管理:
民间艺人系指长期分散活动在广大农村和城镇,以从事曲艺、木偶、皮影、杂技等民间艺术演出活动为职业的班组或个人。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通过一定方式对民间艺人进行考核;凡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政府法令,有一定业务水平和一定数量有益无害的演出节目,能维持经常性营业演出者,可准予登记。登记后,由县发给职业民间艺人演出证。农忙务农、农闲从艺的半职业艺人发给半职业民间艺人演出证。不准曲艺等团队为民间艺人出具演出证明。无民间艺人演出证者不得进行营业演出。
民间艺人在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既可以根据“自愿组织、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原则结合当地的需要与可能组成合作班组,也允许其从事个体的营业演出。所进行登记的合作班组或个人倘若不能维持营业演出时,自然淘汰。
各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委托区、社①文化馆、站对民间艺人进行具体管理和业务指导。职业民间艺人要向县(市)文化行政部门交纳少量的管理费,此项管理费要取之于艺人,用之于艺人,主要用于民间艺人的会议和印发学习材料等开支。此外,不要再收缴其它费用。注① 原公社文化站现已改为乡文化站,原生产队已改为村。
二、演出、收费与分配:
职业民间艺人和半职业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范围,一般都应限定在本县(市)所辖范围。赴外地演出时,需持本县(市)文化局的介绍信(在邻县演出可持公社介绍信),并预先征得前往演出所在地的县一级文化局的同意。演出活动(时间、场次、节目等)要在民间艺人手册上进行登记,由公社文化站或接待单位签章备查。
收费问题,应视不同的艺术形式和演出质量以及当地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由各县(市)文化局制定大体的标准。
合作班组中职业艺人的演出收入,除向班组交纳一定的公共积累外,均归个人或由班组合理分配;户口在农村的半农半艺的民间艺人,应向生产队交纳一些公积金,数额大致与农村其它工匠相同。
三、民间艺人要努力丰富上演节目,不断提高演出节目的思想性和艺术水平。其演出节目,既要注意教育效果,也要注意满足群众正当的娱乐要求。演出节目要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定期报请文化主管部门审查。禁止演出有害观众身心健康的渲染色情、宣扬迷信、形象野蛮、表演恐怖残忍等有毒素的节目。对演出有害节目屡教不改者,没收其民间艺人演出证。
各地要大力支持创作、改编和演出现代题材的节目,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帮助民间艺人挖掘、整理和加工传统节目。对其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和表扬。
四、各县(市)文化主管部门要采取各种方式(如定期学习,举办训练班、观摩会、座谈会、业务辅导和评奖等),提高民间艺人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对民间艺人的合法权益要切实给以保障和支持。
五、各县(市)文化主管部门要密切与有关部门协作,加强对书场、茶社以及农村集市演出场地的管理和演出安排。防止被某些个人控制,从中盘剥。书场、茶社与演唱艺人的收入分成以及农村集市演出场地的收费要双方协商,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