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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分析/陆栋生

时间:2024-07-07 08:5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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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律师制度已经深入人心,但是另一项重要的法律服务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社会影响却要小的多,甚至有很多人根本不知道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存在。事实上,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多年来一直活跃在企业经营管理的第一线,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法制化建设作出了重大的贡献。本文试对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进行简要的介绍和分析。

一、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概况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指企业内部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一整套制度。企业配备的具有执业资格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就是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内部法律工作者”。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有效参与市场竞争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保障措施。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企业对外经济联系日趋广泛。在激烈的竞争中,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增强企业的法制观念,实行科学决策,推动依法治企,强化内部管理,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经营风险,这是企业法治化的重要内容。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迅速开展起来的。早在1986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厂长工作条例》就明确规定:“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1988年7月上海市政府发布了《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可根据需要设置法律顾问室,也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此后,部分地方政府和部委纷纷发布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部门规章,如《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机电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在这一阶段,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尚处于探索期,主要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的需要来进行设置,国家并没有规定专门的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不需要专门的执业资格证书。
1997年3月,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要求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已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此后,国家先后制定发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为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正在逐步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有关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最新的部门规章为2004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发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二、 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的区别
国外经济发达国家的律师队伍一般由社会律师、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组成而我国的“律师”概念一般仅指社会律师。在我国,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即懂法律、又懂管理的复合性人才,与社会律师共同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两者取长补短,有联系但又不完全相同,存在以下区别:
1、企业法律顾问是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并依据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进行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是通过全国司法(律师资格)考试取得资格,并依据《律师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2、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制度的组成部分,企业法律顾问主要从事以企业管理为主的内部法律服务,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律师制度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律师从事的是社会性法律服务,仅对当事人委托的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3、由于角色定位的不同,在知识结构上,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区别。企业法律顾问一方面要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需要了解和熟悉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企业法律顾问还要为企业的经营管理献计献策,需要熟悉企业管理经济学知识,是复合型的法律人才。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才,其法律知识成为其核心内容。根据工作重点的不同,律师擅长不同的法律门类,如证券、房地产、公司企业、合同、劳动争议等,属于专业性的法律人才。
4、从隶属关系上来看,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的内部职工,属于企业内部工作人员;律师是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可以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因此,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虽然都是法律工作者,但是在上述几个方面存在根本分别,两者是相辅相成,互相配合的,不能简单功能等同或者替代。
2002年10月22日,司法部颁布了《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开始在全国推行公司律师制度。就公司律师的职能和作用而言,公司律师与企业法律顾问具备基本相同的功能和作用,但是公司律师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法律工作者。由于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律内容要比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难度相对大一些,因此公司律师在法律水平和能力方面比企业法律顾问更具有优势;当然,由于企业法律顾问还要掌握一定的经济知识和管理知识,不单单是法律工作者还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在管理方面比公司律师具备一定优势。由于公司律师介入企业内部法律服务必将对企业法律顾问造成冲击,使一部分企业聘请专门的公司律师来负责企业内部的法律事务;从长远来看,笔者认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公司律师制度应当协调和统一起来,更好地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当前存在的问题
由于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重要性认识的不足,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当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 主管部门不明确
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有关工作,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主要由原国家经贸委主管。但是随着国家机构改革,原国家经贸委已经不复存在。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但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仅对国有企业拥有管理权,难以对外资和民营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管理。另外,司法管理部门也有将企业法律工作者队伍纳入司法行政管理范畴的意向。由于主管部门的不明确,给企业界法律顾问的管理带来一定的混乱,同时也使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受到制约。
2、 职能权属不清
作为企业职能部门中重要的一环,企业法律顾问面临着职能部门权属不清尴尬处境。根据《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国有企业顾问制度划分为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总法律顾问两类,前者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聘任,后者属于大企业必须设立的职能部门。一般来说,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企业经营决策层的成员,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因此,探讨其职能范围更具有意义。在国外,企业总法律顾问就是全面负责公司的法律事务,对公司总裁或董事长负责。如美国通用公司(GE)总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就是作为董事长的法律顾问,对涉及公司的法律事务直接向公司董事长提出法律意见,制定处理法律事务的原则和对策方案,提供给董事长决策。而《管理办法》第21条也具体规定了我国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基本职权,共划分为7项,基本囊括了企业中所有需要涉及到法律问题的事项。但是,《管理办法》中的规定虽然全面,却较为原则和抽象。企业总法律顾问如何行使,以何种程序行使其职能,依然是企业在实际运行中所遇到的困难。没有制度性,程序性的方式加以规范,很有可能使得企业总法律顾问在企业中扮演着被其他部门推揉的角色,无法准确地将自身定位,更毋庸说发挥应当发挥的功能了。此外,笔者以为《管理办法》中所涉及的职能范围过大,仅以企业总法律顾问个人而言,是很难面面俱到的处理这些事务的,相反,还很可能影响其处理法律事务的核心功能。更何况,某些事务是需要企业总法律顾问与其他职能部门协调配合,仅由法律顾问部门来独立完成,显然是不合适也是不可能的。由于企业法律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如何在具体的事务运行中,明确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能范围和处理事务的程序,应当进一步在实践中加以总结和探索。
3、 部分企业重视程度不够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中国企业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将急剧增加,如何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避免“法律陷阱”,已成为所有企业在经营管理中面临的重大课题。但现实中,“头头重视不够,把企业法律工作只看作‘打官司’、‘救火队’,‘人微言轻’,法律部门参与企业重要经营管理活动的程度不够,停留在事后补救上”,则成为企业法务人员抱怨最多的问题之一。有些企业领导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企业法制工作重视不够;部分企业法律事务还停留在被动应诉或一般合同管理的程度上;企业现有法律人员专业化素质还不够高;企业法制工作机构设置不平衡。
4、 行业组织缺乏规范
处于探索阶段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也缺乏行业组织规范的管理和协调。行业组织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在市场领域细化的必然产物,作为市场经济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完善与否是市场体系是否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志。健全的市场体系及市场运行机制,离不开行业组织,它已成为政府、企业、市场之间联系的纽带和桥梁。诸如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都从事着管理、协调、领导、监督协会内部各成员活动的职能。事实上,缺乏了行业组织的规范性,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所必需的一些配套工作显然是很难开展的。诸如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及相应登记,内部成员的业务培训等环节都是建立并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然而从现有的行业状况考察,可以发现,国内现在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多数处于地方性团体的性质,缺乏一个统一的行业协会领导机构。此外,由于历史原因,从国家部委到地方性政府都各自出台了一系列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文件,但对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却缺乏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其组织形式,管理方法,章程内容皆付之阙如。换言之,较之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而言,法律顾问协会的职能和影响无从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由于我国现有的企业法律顾问并未成为所有企业必须设立的部门(国有试点企业除外),因此是否加入法律顾问协会也成为了可以由企业、个人自行决定的事项,而并不像律师协会那样要求强制加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确实影响了协会规模的壮大和影响力的增强。事实上,无论是什么行业协会,只有在本身规范的基础上,尽可能吸收本行业内部的成员加入,才能真正的发挥协调管理、信息传递、行业自律等各项功能。而这一目标,对于现阶段的法律顾问协会来说,显然还有不小的距离。

四、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建议
我国现有的法律顾问制度还处于发展阶段,各项内容还未臻完善,需要改进的地方很多。笔者仅结合上文所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各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搞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由于企业法律顾问涉及不同行业和产业,涉及不同所有制,可以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搞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工作。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律师协会的自我管理的办法,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来实现行业自律。
2、明确并清晰企业法律顾问的权责、职能。对于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可以通过部门规章或发布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制度示范文本等文件的具体方式,来对企业法律顾问行使职权的方式、内容、程序加以规范。
3、建立完善的行业组织,从而协调、管理、监督各成员的活动,完成与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相关的配套工作。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建立全国性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扩大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影响,为企业法律顾问提供活动的空间和平台。
4、加强企业领导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认识,使其摆脱求生员的角色,从而真正成为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职能部门。提高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法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他们的法制教育,强化法律意识和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就成了当务之急。此外,根据《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明确国有企业负责人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个环节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余类型的企业也可以将以上规定作为参照,从而进一步提高企业负责人对于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视。

以上是笔者对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简要分析和建议,以抛砖引玉,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研究和探讨,从而促进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陆栋生
陈露洁
2004年9月8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创新奖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创新奖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0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金融创新奖评选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东莞市金融创新奖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金融创新,满足多层次多元化资金需求,充分发挥金融在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和推动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中的核心作用,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驻莞金融调控和监管机构、金融机构、金融行业协会,我市各镇(街道)、园区申报东莞市金融创新奖及相关评审、授予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驻莞金融调控和监管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等国家金融调控和监管部门的驻莞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银行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驻莞金融机构既包括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注册地设在东莞的上述机构,也包括上述机构在东莞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行业协会是指经我市民间组织管理中心批准或备案,由金融机构组成的行业性协会。

第四条 东莞市金融创新奖主要奖励以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扩大金融市场规模、完善金融服务功能、保障金融运行安全、服务创新驱动、推动转型发展为主要特征的产品创新、技术创新、工具创新、服务创新等优秀金融创新项目。

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创新项目和单位,可列为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奖励对象。

第五条 东莞市金融创新奖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励资金。

第六条 东莞市金融创新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统筹东莞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工作,审议年度评审工作方案,审定评审结果,协调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市领导任评审委员会组长。

评审委员会由部门骨干和特邀专家组成。部门骨干从市府金融工作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等经济管理部门的领导和业务骨干中产生,特邀专家原则上从驻莞金融调控和监管机构、金融机构、金融行业协会及我省高等院校中熟悉我市金融情况的专家中邀请。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超过15人,特邀专家数量不低于1/3,每年可根据需要调整。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府金融工作局负责。

第七条 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申报、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资金来源

第八条 东莞市金融创新奖包括以下类别:

(一)金融创新成果奖,用于奖励驻莞金融机构在金融产品、技术和服务方面的金融创新项目。

(二)金融创新推进奖,用于奖励驻莞金融调控和监管机构、金融行业协会及我市各镇(街道)、园区在推动本市、本行政区域金融改革创新和金融重大项目建设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金融创新项目。

第九条 金融创新成果奖设特等奖1名,奖金50万元;一等奖3名,奖励各30万元;二等奖5名,奖金各20万元,三等奖10名,奖金各10万元。

金融创新推进奖设10个获奖名额,奖金各30万元。

金融创新成果奖和金融创新推进奖的奖项评选可以缺额,但不能突破。

第十条 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奖励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奖励资金颁发给申报单位。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可申报东莞市金融创新成果奖:

(一)创新性突出:为满足市场需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由金融机构研发实施的新的金融产品、金融技术和金融工具,为企业融资提供了性能更优、质量更好的新工具、新业务。

(二)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能够带来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提升金融服务社会经济的功能,特别是在加快转变经济社会转型、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科技自主创新、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推进金融制度创新、组织创新、推动存贷比例稳步提高等方面作出较大贡献,获权威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

(三)引领示范作用明显:创新项目具有一定的规模,具备行业代表性和省内领先优势,对推动我市金融业发展有较大的引领示范作用。

(四)权属上无瑕疵:创新项目不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引的有关规定,在权属、合法性方面不存在争议。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可申报东莞市金融创新推进奖:

(一)创新性: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降低金融消费成本,推动金融创新,防范金融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由驻莞金融调控和监管机构、金融行业协会、各镇(街道)、园区所推进的金融重大项目建设或所实施的新的机制安排、监管措施和金融服务。

(二)应用性:能有效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经济运行质量、扩大金融市场规模、完善金融服务功能、保障金融运行安全,特别是在加快转变经济社会转型、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科技自主创新、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推进金融制度创新、组织创新等方面作出较大贡献,获权威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

(三)示范性:创新项目属于驻莞金融调控和监管机构、金融行业协会、我市镇(街道)、园区首创或在东莞率先使用,对推动我市金融业发展有较大的引领示范作用。

(四)合法性:创新项目不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引的有关规定,在权属、合法性方面不存在争议。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年末向各参评主体发出评选金融创新奖的通知,同时将通知内容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申报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相关机构,应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申请书应重点说明项目创新要点及其实施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实施时间、立项背景、项目主要内容、创新要点、实施方案、取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风险防范水平等相关事项。

除申请外,还可提交以下材料作为补充:

1、项目的研究报告、论文或专著;

2、鉴定机构出具的项目鉴定报告;

3、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批文,或申报单位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的备案申请;

4、项目获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证明文书;

5、可以提供辅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驻莞金融调控和监管机构、金融机构申报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应以该机构在莞最高级别机构为申报主体,且每个申报主体原则上每年只能申报一个金融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金融创新项目申报评选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须经合作单位协商一致后,由协商确定的单位申报;不能协商一致的,不受理申报。

第十八条 申报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章 评 审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全部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及时告知申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后申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申报单位放弃申报。

第二十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分初审和复审两个阶段。

初审: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小组,各专业评审小组负责对本专业领域的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筛选出一定数量项目进入复审程序。

复审:由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对进入复审阶段的项目进行审议和表决,拟出金融创新成果奖和金融创新推进奖的获奖名单,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东莞市金融创新奖评审工作需要,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对申报评选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项目进行现场考察或组织答辩。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坚持公平、公正、科学、客观、独立的原则行使评审权和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金融创新奖的评审和表决实行回避制度。与金融创新奖的候选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回避(该委员不参加涉及该候选项目的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对在东莞市金融创新奖评审活动中知悉的申报项目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利用其技术成果。

第六章 公示和授奖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审查通过的拟获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单位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7 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拟获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项目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受理对拟获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异议后,应就异议问题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相关项目的获奖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公示拟获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项目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并通报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府金融工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








抚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土地管理局


抚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2001.08.01 抚州市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的统一管理,盘活存量土地,完善土地供应机制,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大力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精神,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州市市区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仅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收回和需盘活的国有土地实行储存,经前期开发利用后,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受政府委托预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抚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出让前期开发和预出让工作的机构。国有土地使用权从收购储备到预出让,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开发办、指挥部等机构不得行使土地收购、储备职能。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已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城市规划区荒芜、闲置和废弃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应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拔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七)擅自改变划拔土地用途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凡市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将土地现状资料提前书面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以适当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储备土地信息。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规划和市区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市计划、财政、城建、土管、物价、监察、金融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分别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 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由市政府直接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的一般程序:
(一)储备登记。市区范围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到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登记。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的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四)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三条 被储备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储备登记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如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使用由市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 附着物以及权属依据(合同应附收购土地的平面图);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时,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法律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
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地上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费应按原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出让金及剩余年限修正后确定。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本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三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要求,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对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五)预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六)签订预出让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约定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议书》,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
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凡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需协议出让的,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以方当事人;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规划用途;
(四)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五)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以下资金组成:
(一)市政府财政拔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款项;
(五)储备中心的经营收入。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民房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按
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
使用权人有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
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
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五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出让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
第三十六条 土地储备中心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守,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等违法违纪的,由司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刑事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