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国家机关的盖章不能免除媒体责任/杨涛

时间:2024-06-16 04:1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机关的盖章不能免除媒体责任

杨涛


8月3日上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刘张雄诉《榆林日报》名誉侵权案。庭审中,被告《榆林日报》要求把佳县县委追加为第二被告,《榆林日报》指出,文章是佳县县委提供的,原稿中盖有佳县县委公章,故要求将佳县县委追加为第二被告。报社阐述的理由是:一是稿件系佳县县委盖了公章以县委名义提供的;二是对权威消息来源,新闻单位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不负实体审查责任;三是党委以公权主体形式存在,党团组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或者民事被诉讼主体;四是本案的特殊性,佳县县委应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但曾任该县刘国具乡乡长的刘张雄却当庭表示拒绝。(《中国青年报》8月7日)
关于盖公章新闻稿的引发的侵权问题在前几年发生过,陕西省渭南日报曾报道过一起澄城县法院接受人大监督、纠正一件错案,文稿上盖有县人大办公室审定事实属实的公章。但澄城县法院一位法官认为有关内容失实,起诉渭南日报侵害了其名誉权。法院认为:“此稿虽盖有澄城县人大的办公室印鉴,但仍不能免除新闻媒体的审核责任”,判决渭南日报社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上,在实践中,的确很多报社将单位盖公章作为发稿的前提,也将其当作免除自身审核责任的依据。这样的做法,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并非没有道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司法解释上赋予了新闻媒体一项“特许权”: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认定侵害公众名誉权。盖公章的新闻稿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但是它盖有国家机关的公章,形式上代表了国家机关的认可,并一般经过了机关内部的审核,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我们看到,在司法诉讼的实践中,许多证言都是以盖国家机关公章的单位证言的形式出现,被司法人员赋予了证据效力,说明国家机关的公章具有很高的权威性。这样看来,盖公章的新闻稿似乎也应当享有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的“特许权”。
然而,盖公章的新闻稿并不能等同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首先,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有着严格的法定制作程序,这种严格的程序至少在形式中更能保证文书内容的准确性,而盖公章的新闻稿并无法定的严格程序,各个单位自行其是,不能有效保证其事实的准确性。其次,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强调了公开,便于了当事人知晓和及时提出异议,盖公章的新闻稿在发表前是秘密性的,当事人不能及时提出异议。再次,对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出现错误的事实,法律一般都赋予了当事人法定的异议和纠错程序,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及时要求其他国家机关或制作该文书的国家机关纠正,有关国家机关也有义务及时纠正,而盖公章的新闻稿除了在稿件发表后将国家机关推上被告席外别无选择。
因而,从保护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机关任意侵害的角度上看,就不应该免除新闻媒体对盖公章的新闻稿的侵权责任。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关来说,公民个人总是弱小的,国家机关要认定公民的不利事实,就必须有严格的程序和提供公民有效的救济途径。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就有必须给媒体设置一道保护公民防线,充分发挥媒体的作用,实现弱小的公民权利与强大的国家机关权力之间的平衡,媒体要发表对国家机关提供的对公民不利影响的稿件,就应该慎重地核实,要求作者提供正式的文书或亲自进行调查,而没有“特许权”,也不能以“权威消息来源,新闻单位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不负实体审查责任”的理由免责。事实上我们看到,公民是不愿轻易与国家机关对簿公堂,本案中,刘张雄拒绝将佳县县委追加为第二被告的事实就可见一斑。如果没有媒体的慎重地核实的义务作保障,媒体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权利就更可能受到侵害,公民也不得不在受侵害时直接与国家机关对簿公堂,那么公民权利受侵害就难以得到有效维护。
新闻媒体要求作者就新闻稿盖公章的做法并没有错,这样至少让其在内部进行多一次的把关,但是媒体绝不能将盖公章的新闻稿视为理所当然的事实而放弃自身的审核责任,尊重事实和保护弱者毕竟是我们的底线。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厦门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革命委员会


厦门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革命委员会



遵照伟大领导毛主席“必须注意尽一切努力最大限度地保存一切可用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采用办法,坚决地反对任何人对于生产资料和生产资料的浪费”的教导,为了加强公有房屋的管理,进一步发动群众,爱护国家财产,更好地为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
行办法。
一、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备,都是国家财产,房屋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的责任,房管部门必须注意检查,加强维修;房屋使用人必须注意爱护,保持房屋及附属设备的完好。
二、房屋使用人对于房屋建筑结构和原设计的用途,不得任意改变。如因生产或其他特殊需要,确实有必要变改用途或拆改建筑结构和附属设备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㈠改变房屋用途,拆除、改建、新增建筑结构和附属设备,以及在室内装置动力机械等,必须事先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缴纳由此造成原有建筑物或设备的损失所需的修复费用后,才能动工。房屋使用人如下按照规定办法,造成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严重损坏,必须负责
赔偿或修复。
㈡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在租用公有房屋中所改装、添置的设备,在退租时应无偿移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属于私人自费改装、添置的设备,应事先与房管部门商定处理办法,不得任意拆除。
㈢房屋使用人应经常注意房屋安全和卫生。必须做好爱护公房的工作,注意防火。如发现房屋结构腐烂,孳生白蚁,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报告房管部门,以便采取措施,注意安全保养。
屋项平台上不得堆泥种植花木瓜果蔬菜;屋顶平台、阳台和室内不得饲养家畜、家禽;屋顶、楼板和室内地面上不得劈柴或进行有损房屋的体育活动;不得随便攀登屋顶践踏瓦片。否则,由此而造成的损坏,使用人应负责赔偿。
房屋内水电设备的零件(如水头、灯头、开关等)损坏和由于使用不当而破损门窗上玻璃,房屋使用人应负责自费修复;由于房屋使用不当或不注意爱护,致使卫生设备的管道和天井阴沟等发生阻塞,也由房屋使用人负责疏通或交纳工料费。
㈣做好公房的调配工作。具体调配办法:新建住宅或街道空房分配到单位或居委会,进行民主评议,报房管部门审定安排。单位需要扩大或调正办公、生产、营业、仓库等非住宅用房,以不占用住宅为原则,在现有房屋中作适当调正,并应事先报请房管部门审查批准。
租用公房应按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转租、转让,严禁二房东剥削和利用公房进行非法活动。如有上述情况或租用公房闲置三个月以上者,房管部门得收回房屋。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强占公房。如有强占,有关部门应协同房管部门及时处理,限期自动搬出,并交清租金;如经说服教育
仍拒不执行者,有关单位和治安管理部门应支持和配合房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强行搬出。正常性的互换房屋,须经房管部门批准,并办好有关手续。凡未经办理市批手续,擅自调换房屋迁居者,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申报户口。
㈤房租是国家收入的一部分,是以租养房的保证。房屋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定交纳房租,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拒付。单位代收房租,是保证国家收入,便利职工交租的有效措施,各单位应继续协同房管部门做好这项工作。对于拖欠房租者,应根据具体情况,限期清还。
㈥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和街道居民组织,应经常教育群众爱护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互相监督,坚决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群众性的爱房组织应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整顿、健全和加强。
对于爱护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法律处分。对于阶级敌人蓄意破坏者,依法惩处。
㈦房管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宣传、坚决执行国家房管政策;关心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坚决反对“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72.12.23



1972年12月23日

河北省会计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会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维护会计工作秩序,执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忠于职守,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办理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记帐。
第十一条 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在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应当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单位必须建立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并对监督的内容负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虚假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其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该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篡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参与起草或者制定本辖区的会计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四)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以及会计人员业务培训方面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会计证的管理;
(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组织表彰、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七)参与调查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
(八)其他有关的会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后,方可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禁止任何单位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单位在银行办理开户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检手续时,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四)参与拟订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参与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国有大型、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非国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十一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报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审批后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其他会计人员的聘任或者解聘,应当征得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同意,报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营销部门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会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与接管人员办完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交接手续,必须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经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必须从查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的;
(四)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五)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六)错误处理会计人员逾期不纠正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者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
(九)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会计证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
(三)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四)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报告的;
(五)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其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的。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伙同单位领导人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逃税、骗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财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的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