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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5 14:2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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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运用市场机制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的中介服务行为。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境外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和本市劳动力出境就业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人才交流活动按照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劳动部门和非劳动部门举办相结合,互相补充、协调发展。
第五条 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坚持公平竞争、相互选择、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尊重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管理。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职业介绍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部门应当设立促进就业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有条件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和个人依法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求,符合市场就业的统一规划;
(二)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不少于五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五)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和主要工作人员(三名以上,含三名)应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市和市属以上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行业主管部门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企业和个人,区、县(市)及其以下所属单位,向所在的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及时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者获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事业法人登记、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歇业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必须依法清算,妥善解决遗留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需要注销事业单位登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理和规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指导职业培训,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考核职业介绍工作人员,颁发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还应负责对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站、所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有关职业介绍法律、法规;
(二)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三)不得出卖、出租或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未经特别核准不得从事境外就业和境外人员入境就业中介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经核准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
(二)开展职业指导与咨询;
(三)开展求职登记、用人推荐,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如实介绍对方情况,组织指导双方洽谈;
(四)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五)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招收人员;
(六)组织境内劳务输出与输入;
(七)配合劳动行政部门指导求职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劳动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代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务。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下列证照: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收费许可证。
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在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一)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和招用人员简章或所持证照、简章不实;
(二)家庭、个人用工的雇主和求职人员无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实;
(三)用人单位或求职者的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本理审批手续,保证招用人员广告真实可靠,严禁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招收人员或者代理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准的招用人员简章;
(二)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人员信息或委托其招收人员还应提供委托书;
(三)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应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二条 求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失业职工证,及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等证件;
(二)从事技术工作的应出示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或等级证书;
(三)跨省流动就业须在求职人员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共同承担。
职业介绍机构为长期失业者提供无偿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劳动部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金中给予补贴。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金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自己的责任造成介绍职业未成功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认定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职业介绍场所不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其工作人员不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诈骗他人钱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保证《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顺利实施,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作如下规定:
  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四、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
  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五、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其医疗期按照当时的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经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财产检察院能否就同一财产重复扣押及检察院能否以民事服从刑事为由阻止法院对已结经济纠纷案件向已被捕的当事人进行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关于经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财产检察院能否就同一财产重复扣押及检察院能否以民事服从刑事为由阻止法院对已结经济纠纷案件向已被捕的当事人进行宣判

1990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经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财产检察院能否就同一财产重复扣押及检察院能否以民事服从刑事为由阻止法院对已结经济纠纷案件向已被捕的当事人进行宣判送达问题的电话答复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发〔1990〕20号“关于经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财产检察院能否就同一财产重复扣押及检察院能否以民事服从刑事为由阻止法院对已结经济纠纷案件向已被捕的当事人进行宣判送达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
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的财产,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应当重复查封、扣押。当前检察院、公安机关就同一财产重复查封、扣押问题确实存在。在有关部门对此尚未联合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也不宜对此问题单独作出司法解释。因此,目前遇到此类问题受诉法院应根据查封、扣押财产的性质,与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自报请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受送达人员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第七十四条规定,“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莱州市检察院在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时,以被送达人已被收审,民事应服从刑事等为由,阻止法院向被告宣判,送达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受诉法院应依法同莱州市检察院协商解决。